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振成係清潔用品銷售員,並自行以貨車載運清潔用品販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振成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由集山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竹山鎮育英路與下橫街口時,適有陳美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育英路由大禮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陳振成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系爭車輛因此撞擊陳美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陳美嫻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4 月28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陳振成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麒榮、劉清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麒榮於警詢及劉清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25日投鑑字第103100021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9 月18日室覆字第103320189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5日投鑑字第103100021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18日室覆字第10 33201894號函亦同此 見解。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美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4月28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被害人陳美嫻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例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美嫻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陳振成係清潔用品銷售員,並自行以貨車載運清潔用品販售為其附隨業務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41背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陳美嫻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群賀清潔用品公司之送貨司機,惟群賀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賴瑞川於本院104年2月12日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是跟伊批貨後自己賣,當天係伊把車借給被告使用,伊與被告沒有契約關係(參見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23背頁 ),被告亦否認為群賀企業社之業務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為群賀清潔用品公司之送貨司機,尚有誤會,然群賀企業社之負責人賴瑞川是否需對告訴人負民事上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併予補充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頁),被告其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認屬肇事次因,然被告與被害人陳美嫻均行經無號誌之路口,雙方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實與被害人相當,兼衡被害人陳美嫻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並因此肇事,亦有過失,並斟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鉅過大致無法和解及被告及其保險公司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60萬元,然上開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近日罹患大腸癌腫瘤,目前等待開刀(見本院卷第54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