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彬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應彬為設址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號「益達商行」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雇用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6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在「益達商行」擔任會計,平日多僅李應彬、甲女在「益達商行」辦公室內辦公。詎李應彬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基於猥褻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17時2分許,先行步出「益達商行」原與甲女同在之辦公室,走至該辦公室前門右側之堆貨區拉門處,假藉要甲女一同點驗貨物之名義,出聲招呼甲女至上開堆貨區,見甲女尾隨至該處,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自後方抱住甲女,以其左手拉甲女之左手隔著其身著之短褲按壓在其生殖器部位磨蹭,並以其右手隔著甲女之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為甲女口稱不要這樣等語,及試圖推開李應彬,然李應彬聽聞後無視甲女之拒絕意願,仍繼續撫摸。後甲女向李應彬佯稱伊的手很髒,要先洗手等語,趁李應彬鬆手之際,跑向後方開放式廚房洗手台處,李應彬竟欲靠近,甲女遂以水反潑李應彬後欲循原道返回辦公室,為李應彬站在該處而作罷;甲女欲改自辦公室後門(即較靠近辦公室內李應彬座位之門)進入辦公室時,李應彬竟承續上開犯意,在辦公室後門處,自背後環抱住甲女,並接續以其生殖器部位隔著其身著之短褲及甲女之外褲用力頂住甲女臀部多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1 次得逞;迄甲女返回辦公室後,因害怕失去工作,不得不至當日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7時36分許後某時許,應予更正)上班時間結束時,方離開該辦公室。然甲女於下班後不久即辭職,並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案。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李應彬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甲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參見偵卷第36頁),為說明案發時間、案發後甲女之反應及與被告之互動等細節,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信性」,應具備證據能力。至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亦具備證據能力至明。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南投分局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有南投地檢署104 年7 月6 日投檢蘭敦103 偵4014字第12850 號函1 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且送鑑定之甲女之衣服、褲子均為案發當日甲女報案時提供與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被告送鑑定之唾液則為103 年11月7 日為南投分局小隊長陳永斌為之採集等情,有南投分局105 年2 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王介郎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辯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因送鑑證物中未含被告檢體等語,容有誤會。 ㈤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鑑定書外),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應彬矢口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知道監視器在那裡,且堆貨區寬度有5、6台尺,無不能掙脫之情形,又甲女至「益達商行」上班只有10餘天,卻已請假5 天,而證人初始未提供其本人郵局帳號供薪資匯入,且曾聽聞甲女稱其帳戶曾被他人為不法行為,懷疑甲女有前例;另伊離開座位,是為了抽菸,伊一手拿著菸,不可能做出甲女指稱之動作;再者,「益達商行」為開放式地點,一般女人受此情形,應該會大喊大叫求救;案發當天17時30餘分許,甲女下班離開,還有跟伊說再見,伊也有回甲女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17時2 分許,被告在堆貨區自後方抱住伊,以其手拉伊手隔著褲子去摸其下體,並以其手搓伊胸部,伊當時嚇住,有推被告,但忘記有跟被告說什麼,後來伊推開被告,跑去洗手台洗手,被告又靠近,伊就用水潑被告,後來伊要從辦公室後門離開,被告又自背後環抱住伊,復以其生殖器部位隔著其身著之短褲撞擊伊臀部,此過程伊都有抗拒,且被告均沒有經過伊同意;伊因抗拒而頭髮亂了,走回辦公室後,伊有拿下髮夾整理頭髮,伊情緒很緊張,不知道怎麼回應,只能勉強微笑,來緩和自己的情緒,掩飾自己的害怕,被告說什麼,伊就回應什麼,伊只希望趕快下班;至案發地在堆貨區,監視錄影器拍不到;案發當天晚上伊就去報警,並提供衣服、褲子給警察採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36頁)大致相符,甲女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參以被告自承:甲女在「益達商行」工作期間,偶爾上班遲到,工作表現正常,只是一開始上班就要請假,伊與甲女為單純雇主與雇員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勾稽甲女於審理中證稱:因伊身體不好,上班常請假,被告會問為何常請假,伊有告訴被告要去做檢查,被告對伊蠻體諒的,且也會聊到一些伊感情方面的事,伊把被告當成可以談話的對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甲女與被告宿無隙怨,且案發前被告為甲女可傾訴心事之對象,是甲女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言,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甲女竟仍對被告上開犯行指證歷歷,顯見甲女證言之可信度頗高。 ⒉觀卷附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結果在甲女上衣右胸部位及長褲臀部部位,採樣微物,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且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08X10 的負18次方,是甲女上衣及長褲採樣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部位,與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部位為胸部、臀部相符,益徵甲女所言非虛。 ⒊甲女在之工作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起迄同年10月28日止,甲女於同年10月28日17時36分許下班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起迄19時52分許止,以LINE先後傳送7 則訊息向被告辭職等情,為被告不否認,復有甲女打卡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與甲女LINE訊息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右下方至第41頁)各1 份在卷可參,又甲女於案發當日即向南投派出所報警,並提供身著之衣、褲存證,均已如前述,可知甲女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辭職及報警等情為真。果被告無何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甲女斷無於案發後當日下班後即向被告辭職,及至南投派出所報警,並提出衣、褲存證等舉措,亦徵被告確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乙情。⒋甲女在「益達商行」工作薪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550 元及勞健保補助,有上開打卡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為甲女之雇主乙情,已如前述,以案發時,被告與甲女為雇主及雇員關係,則甲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與加害人即被告之互動情形,即不能與一般性侵害案件等同而論,自屬當然。則以此為基礎檢視,本院勘驗「益達商行」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甲女於案發後即下列時間回頭或轉身對被告說話:17時4分35秒至17時4分36秒、17時4 分37秒至17時4分58秒、17時5分至17時5分18秒、17時6分20秒至17時6分32秒、17時5分30秒至17時6分19秒、17時5分30秒至17時6 分19秒、17時25分44秒至17時25分50秒、17時25分55秒至17時26分17秒、17時26分47秒至17時26分52秒、17時27分4 秒至17時27分10秒、17時27分17秒至17時27分21秒,且於下列時間對被告笑或彎腰以手掩嘴笑:17時4分37秒至17時4分58秒、17時5分26秒至17時5分29秒、17時6分4秒至17時6分8秒、17時6 分19秒、17時23分47秒至17時23分51秒,有本院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足認甲女於案發後有多次與被告對話、笑及彎腰以手掩嘴笑動作;然以甲女當時處於被告之雇員處境,已如前述,且以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犯罪方法,強度較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為輕,已可依此推認甲女企求保有工作以便賺取薪資維生,故為祈使被告不因其案發時或案發後之反抗或其他異於平常之反應而惱怒,繼而遭受資遣、喪失工作,因而於案發時隱忍,未當場大聲對外張揚求救,任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之為上開猥褻犯行,並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對話、笑及彎腰以手掩嘴笑動作多次等情。是尚難遽以甲女未於案發時,向外張揚求救,或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以對話、笑及彎腰以手掩嘴笑動作多次等情,遽認被告無何對之強制猥褻乙情。 ⒌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手繪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17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18頁)、「益達商行」監視器光碟2 片(見警卷第22頁)、刑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23頁)、被告104年4月13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書暨檢附電腦擷取畫面影本4 張、徐義盛及徐瑞祥之名片影本共2 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南投分局104年7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被害人所穿之衣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50頁)、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54頁之密封袋)、104年4月8日甲女庭呈之LINE翻拍畫面1張(見偵卷第54頁之密封袋)、104年4 月8 日當庭拍攝被告手機LINE畫面照片13張(見偵卷第54頁之密封袋)、被告104年4 月13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光碟1片(見偵卷第55頁之證物袋)、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及辯護人於104年9月8日提出之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勘驗光碟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甲女標出案發地點、次序之現場圖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南投分局105年2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王介郎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 ㈡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益達商行」在街上,為開放地點,一般女人受此情形,應該會大喊大叫求救;案發當天17時30餘分許,甲女下班離開,還有跟伊說再見,伊也有回甲女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略以:案發後,甲女返回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走動、時而嘻笑、掩嘴大笑,與被告交談毫無異狀,且觀監視錄影畫面17時2 分33秒被告消失在畫面右下方前已點燃香菸手持吸食,至17時4 分19秒被告再次出現畫面時,仍手持香菸,足證被告消失之1 分多鐘時間內,均係手持香菸吸食,如此,被告如何一手持香菸,再為本案之猥褻行為?另刑事警察局鑑定網頁指出鑑定結果確有誤判可能,故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能誤判。再者,「益達商行」辦公室,旁設有廚房、廁所,並置有被告慣用之毛巾、牙刷等物,隨處均可取得如被告唾液之檢體。另甲女到職後迄辭職止,均為甲女單方面、多在夜間或深夜,主動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甚或有疑似酒醉狀態下胡言亂語,如10月24日23時32分許,甲女傳送「我跟你ㄕㄨㄛ」、「ㄊㄚ」、「電腦一點都不好ㄩㄥ」、「說中啥」、「我的電腦怪」、「喝啤酒」、「跟藥酒」、「老半」、「我好想我媽媽」、「對啥」、「不是阿」、「她不ㄗㄞ」、「有電吧」、「ㄏㄠ號笑」、「我真的號ㄌㄟ」、「我才ㄇ」、「電腦很ㄍㄨㄞ」、「ㄅ要我ㄌ」、「ㄕㄜ麻」、「ㄌㄠ」、「不睡」、「我價我酒量醉好」、「ㄟ」、「你喝什久」、「ㄨㄛ又沒錯」、「ㄋㄗㄨㄟ」,被告無對甲女為性暗示或挑逗等節等語。惟查: ⒈以甲女案發時處於被告之雇員處境,依此推認其企求保有工作以便賺取薪資維生,故為祈使被告不因其案發時或案發後之反抗或其他異於平常之反應而惱怒,繼而遭受資遣、喪失工作,因而於案發時隱忍,未當場大聲對外張揚求救,任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之為上開猥褻犯行,並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對話、笑及彎腰以手掩嘴笑動作多次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均不可採信。依此,被告辯稱:堆貨區寬度有5 、6 台尺,無不能掙脫之情形等語,亦不足採。 ⒉經本院勘驗「益達商行」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7:2 :26被告彎下腰以右手操作滑鼠,嘴上叼了1隻菸;17:2 :33被告消失在畫面最右下方、17:4:19甲女與被告於畫面最右下方出現;17:4 :23甲女與被告站在綠色桌面辦公桌旁,被告左手將菸放置於綠色辦公桌上的煙灰缸內,甲女手摸頭,此有本院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即離開辦公室、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期間)之前,嘴上叼了1 隻菸,且案發後,被告左手將菸放置於綠色辦公桌上的煙灰缸內之動作,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離開辦公室、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期間,均為處於手持香菸之狀態,故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告無法一手持香菸,再為本案之猥褻行為等語,顯有誤會。 ⒊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網頁指出鑑定結果確有誤判可能為據,主張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能誤判。然辯護人未明確指出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採用之鑑定分析方法,與其提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網頁所指造成誤判之鑑定方法有何關連,是尚難單憑辯護人提出刑事警察局鑑定網頁之內容,遽不採信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⒋甲女與被告宿無隙怨,且案發前甲女視被告為可傾訴心事之對象,是甲女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言,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均已如前述,甲女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其應無刻意在「益達商行」辦公室、廚房、廁所內,自被告慣用之毛巾、牙刷等物上取得被告之檢體,置放在其身著上衣及褲子上,以作為誣指被告證據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不可採,且縱被告聽聞甲女之帳戶曾被他人為不法行為,懷疑甲女有前例乙情為真,然甲女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自無故為誣指被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⒌另觀卷附甲女到職後迄辭職止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103 年10月24日23時32分起迄23時58分止,甲女先後傳送「我跟你ㄕㄨㄛ」、「ㄊㄚ」、「電腦一點都不好ㄩㄥ」、「說中啥」、「我的電腦怪」、「喝啤酒」、「跟藥酒」、「老半」、「我好想我媽媽」、「對啥」、「不是阿」、「她不ㄗㄞ」、「有電吧」、「ㄏㄠ號笑」、「我真的號ㄌㄟ」、「我才ㄇ」、「電腦很ㄍㄨㄞ」、「ㄅ要我ㄌ」、「ㄕㄜ麻」、「ㄌㄠ」、「不睡」、「我價我酒量醉好」、「ㄟ」、「你喝什久」、「ㄨㄛ又沒錯」等訊息給被告,103年10月25日12時4分許,甲女傳送「ㄋㄗㄨㄟ」訊息給被告,然此些僅能佐證甲女於案發前或有給被告逾越職場雇主與員工分際之訊息,尚難足以認定被告與甲女關係處於被動狀態,進而推論被告未於案發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應彬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之為猥褻行為,竟仍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以其左手拉甲女之左手隔著其身著之短褲按壓在其生殖器部位磨蹭,並以其右手隔著甲女之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復以其生殖器部位隔著其身著之短褲及甲女之外褲用力頂住甲女臀部多次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則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其左手拉甲女之左手隔著其身著之短褲按壓在其生殖器部位磨蹭,並以其右手隔著甲女之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之行為時,甲女已出言口稱不要這樣等語,並試圖推開被告,甲女趁隙逃離後,見被告欲靠近,並以水反潑被告,堪認被告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縱被告其後復以其生殖器部位隔著其身著之短褲及甲女之外褲用力頂住甲女臀部多次之行為時,甲女雖未出聲制止、求救或以起身離開等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惟稽之甲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均未獲得伊同意等語,且先前已有甲女口稱不要這樣等語,及試圖推開被告動作,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對甲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對甲女先以其左手拉甲女之左手隔著其身著之短褲按壓在其生殖器部位磨蹭,並以其右手隔著甲女之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復以其生殖器部位隔著其身著之短褲及甲女之外褲用力頂住甲女臀部多次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戕害甲女之身體及精神,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4條 (應宣示之裁判)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