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日月牛莊餐飲店」外馬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告訴人戴耀宗辱罵稱:「死不要臉」等語,而以前開足以減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語謾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戴耀宗已於104 年11月18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告訴人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