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龍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日月牛莊餐飲店」內,與該店負責人戴耀宗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陳志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戴耀宗恫稱:「我叫阿龍,你要記得我,你小心一點」(臺語)等語,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戴耀宗,使戴耀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戴耀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證人即「日月牛莊餐飲店」服務員吳瑾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㈣證人即「日月牛莊餐飲店」副總張正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正反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證人戴耀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不唯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戴耀宗心生畏懼,亦影響社會和諧治安,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 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態度頗佳;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可知其素行尚佳;⑷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為逞己慾而蹈法網,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被訴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