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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吉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吉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金豪餐廳」門口前對告訴人辱罵「羅ㄟ,外面的茭白筍不能賣,那是我的權利,你新臺幣(下同)500 元拿來,幹」等語,該處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自符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辱罵告訴人「羅ㄟ,外面的茭白筍不能賣,那是我的權利,你500 元拿來,幹」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又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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