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吉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吉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金豪餐廳」門口前對告訴人辱罵「羅ㄟ,外面的茭白筍不能賣,那是我的權利,你新臺幣(下同)500 元拿來,幹」等語,該處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自符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辱罵告訴人「羅ㄟ,外面的茭白筍不能賣,那是我的權利,你500 元拿來,幹」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又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