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大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大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大鵬係良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貿興業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全大鵬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良貿興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至南投市○○○路000 號前,因車輛故障,全大鵬即將系爭車輛駛至路旁停放後下車查看,並請人前來維修,全大鵬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但部份車身停放在快車道上,且疏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謝新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謝新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全大鵬駕駛之系爭車輛,謝新契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膜下出血、多發性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全大鵬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全大鵬自首及謝新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全大鵬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新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第8 頁),並與現場目擊者即證人張林玉梅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24日投鑑字第104000 0722 號函所附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 頁 ,偵查卷第頁14至第16頁)。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貿然將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停放在快車道上,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亦疏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告辯稱其有放標誌(見本院卷第16頁),並庭呈照片1 張(本院卷第26頁),惟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時間,照片中亦未見被害人之車輛,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已有可疑,而證人張林玉梅於警詢時稱:我問砂石車司機為何沒有放三角形紅紅的警告車子壞掉的東西在後面,對方說有放鉛筒,我回頭看沒有發現三角錐及鉛桶,我只發現樹枝,大小不清楚,沒有綁紅線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張林玉梅為當場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人,其所證自足採信,可認被告確未於車身後方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再者,本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後而受有外傷性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膜下出血、多發性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於104 年9 月7 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應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24日投鑑字第104000 0722 號函所附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轉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並指稱:被告方為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云云。然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經查,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且被告具有過失亦經認定如上,而告訴人究竟有何程度之過失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無涉。是告訴人主張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云云,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係良貿興業公司之司機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8 頁),堪認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述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鄒獻儀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車輛部份車身停放在快車道上,及疏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