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論 被 告 施宜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論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施宜附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正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父親許裕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王家增住處旁,見無人注意,竊取王家增所有之熱水器1 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熱水器載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躍鑫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張圓媗。 ㈡許正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王素枝住處,見鐵門未關,且無人注意,遂入內竊取石興奇所有放置在上開屋內之車用鋁圈4 個。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用鋁圈4 個,載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之泓泰資源回收場,以400 多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氏慕。 ㈢許正論為規避警察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 段0000號住處前,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父親許裕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XE2 -562 」,並懸掛於該機車後方,而行使該1 面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又於當天下午2 時39分許,許正論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施宜附騎乘其父親施龍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 段0000號林宗儒住處前方,見無人注意,許正論、施宜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正論先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林宗儒所有之小型馬達1 個,得手後,將竊得之小型馬達放置於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後,載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880 巷附近藏匿,再由施宜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正論,一同返回林宗儒住處前,2 人接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林宗儒所有之大型馬達1 個。得手後,2 人將竊得之馬達2 個,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之亞芳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范氏芳。嗣於當日某時許,許正論將上開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撕下,棄置於不詳地點。 ㈣許正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上午7 、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永豐里彰南路3 段601 巷附近,見無人注意,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址路旁由南投縣政府管理、設置之水溝蓋3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亞芳資源回收場,以數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范氏芳。 ㈤104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許正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施宜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巷00○0 號之山城廣播電臺機房時,見無人注意,許正論、施宜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爬上該機房之圍牆,伸手入內竊取吳聰傑所有放置於圍牆旁之電纜線。得手後,2 人將竊得共約30公尺之電纜線,運往施宜附家中農地,並持利器除去電纜線外皮,繼將除去外皮之電纜線運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附近之秴秴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泳湟,得款供2 人花用殆盡。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正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施宜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許正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施宜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王家增、石興奇、林宗儒、許嘉隆、吳聰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尤武政、張圓媗、陳氏慕、范氏芳、簡泳湟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簡振福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2頁)各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張;車輛詳細資料3 張;刑事現場測繪圖5 張。 ㈤照片2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核被告許正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許正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份: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1 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許正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施宜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2 人先後竊取被害人林宗儒所有之馬達2 個,因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份:核被告許正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欄㈤部份: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許正論、施宜附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㈥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部份、犯罪事實欄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許正論、施宜附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正論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 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乙案)。而被告入監執行甲案,於102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並於102 年9 月2 日接續執行乙案,於103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正論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施宜附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③罪);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罪);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5 罪)、9 月確定(⑤至⑪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⑬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⑭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罪);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罪),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⑯至㉓罪)。上開①至④、⑦至⑬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減刑確定。且於上開各罪均未執行期滿以前,上開①至⑭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㉓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又其於96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6年7 月19日起算),至103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而,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 年3 月18日、4 月13日、4 月19日、4 月20日、4 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5 、408 、520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現經撤銷假釋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4 年6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06149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4 年6 月17日嘉監教字第10400418410 號函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期滿之假釋既經撤銷,即非執行完畢,本案自不得論被告施宜附為累犯。 ㈩爰審酌被告2 人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等正值青壯,俱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供己花用,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又被告許正論為規避查緝,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行為均不可取,兼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熱水器1 臺價值約6,000 元,犯罪事實欄㈡竊取之車用鋁圈4 個價值約4,000 元,犯罪事實欄㈢竊取之馬達2 個價值約15,000元,犯罪事實欄㈣竊取之水溝蓋3 個價值約18,000元,犯罪事實欄㈤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2,000 元,迄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許正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水泥車之生活狀況,被告施宜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3 、4 及被告施宜附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許正論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正論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施宜附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許正論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許正論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許正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許正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許正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施宜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許正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許正論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施宜附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