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附 許正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正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宜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⒈先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號11分9 號電線桿旁,見張煌榮所有之廢鐵放置上址路旁工地內,且無人注意,遂徒手竊取廢鐵共約248 公斤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廢鐵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之亞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686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范氏芳,得款花用殆盡。⒉施宜附於104年1月3 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正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250 巷附近產業道路,見無人注意,許正論、施宜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正論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欲將廖全億所有裝設在輸送帶上之馬達1 個拆下,然因無法順利拆卸,改由施宜附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將輸送帶上另1 個馬達拆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馬達放置在許正論所騎乘之該部機車腳踏板處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馬達載往亞芳資源回收場,以1,26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范氏芳,得款花用殆盡。⒊施宜附於104年1月9 日上午10時許,再度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號對面空地,見無人注意,遂竊取張豪桔所有放置在上址空地內之廢鐵圈17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廢鐵圈17個,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之國陽資源回收場,以1,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春珠。 ㈡案經張豪桔、廖全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施宜附、許正論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宜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許正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張豪桔、廖全億、被害人張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珠及范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南投縣亞芳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售物品登記簿、南投縣國陽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售物品登記簿各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張、照片1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宜附就犯罪事實㈠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宜附、許正論於為竊取廖全億之馬達之犯行,所分別攜帶活動扳手各1 支,依照一般常識之認知,應係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施宜附、許正論間,就如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宜附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施宜附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罪、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5罪)、9 月確定(第⑤罪至第⑪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⑫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⑬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⑭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⑮罪);又於同年間,因8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⑯至㉓罪)。前揭第①至④、⑦至⑬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適用前揭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4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共4罪)、4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確定。又上開①至㉓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其於96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103年3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情形,被告施宜附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應論以累犯。被告許正論亦於99年間,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 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年10月1日。雖嗣後被告許正論又另犯其他多罪,一再變更應執行刑,至目前仍因撤銷假釋尚在執行殘刑中。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要旨。本案情形,被告許論正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亦應論以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施宜附與許正論:⑴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均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各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情形;⑷犯後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宜附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普通竊盜2 罪,亦經本院斟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施宜附、許正論各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㈠⒉所用之活動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2 人均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是該等物品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