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哲良、許麗雪經營之南投縣○○鎮○○路00號「樹人書局」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將該書局之玻璃門鎖開啟後打開玻璃門侵入該無人居住之書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黃哲良、許麗雪所有之參考書2 袋及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書局前,以同上方式侵入該書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黃哲良、許麗雪所有之參考書5 、6 本及現金4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書局前,以同上方式侵入該書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黃哲良、許麗雪所有之參考書2 袋及現金約3 、4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書局前,以同上方式侵入該書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黃哲良、許麗雪所有之參考書約20本及現金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0 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哲良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店內,發現該書局遭竊,隨即調閱該書局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並於翌日(5 日)報警處理,且將此事轉知媒體。而林宗信於此次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所竊得之參考書持往同縣○○市○○路00號文英書局向張大榕表示要退換,適張大榕經由媒體得知草屯鎮有書局失竊參考書一案,發覺林宗信與該竊案之竊嫌外觀相似,而記下上開機車車號並報警查知上情。林宗信則於上揭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哲良、許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大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張大榕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 份。 ㈤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1 份。 ㈥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宗信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其又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而上開第1 至3 案再經同法院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其仍係於第1 、2 案於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被害人黃哲良於103 年11月5 日向警方報案表示樹人書局於103 年11月4 日遭竊,經證人張大榕向警方提供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後,而循線通知被告於同月30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製作筆錄,而當日被告除坦承前揭103 年11月4 日之犯行外,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而該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係經被害人許麗雪於103 年12月9 日始向警方說明,此有被告及許麗雪之警詢筆錄可證,由上可見,在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前,並無證據可認警方或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該等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自白,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黃哲良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暨衡量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