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唯 輔 佐 人 曾柳堂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福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7 時6 分許,至魏淑美所經營、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0 號之惠得億彩券行之騎樓櫃檯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魏淑美所有而存放於放置在櫃檯內側綠色桶子與回收袋內之刮刮樂彩券,並放入其所提袋子(何人所有不明,未扣案),共得手316 張。嗣於同日傍晚,曾福唯持其中之中獎刮刮樂彩券5 張,至該彩券行店內以電腦兌獎兌領新臺幣(下同)5,400 元,後經魏淑美發覺有異,乃調閱該彩券行設置於騎樓之監視器影像,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曾福唯到案,並查扣其餘311 張刮刮樂彩券(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是其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訊問證人魏淑美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魏淑美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證人魏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證人魏淑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福唯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撿取刮刮樂彩券316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當天早上去彩券行時,彩券行還沒有營業,門還關著,是連棟的房子,一棟是2 層半,有騎樓,伊撿的是彩券行放在騎樓外的櫃子後面的塑膠袋內,塑膠袋就是證物三照片所示飼料袋,桶子是放在飼料袋最底下,彩券行的鐵門是拉下的,櫃子上面空無一物,證物三照片所示櫃子上方的壓克力簽單也收進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輔佐人則辯以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知道中獎的彩券沒有收進去,證人所述為一面之詞,而且也違背常理,中獎的彩券也不可能放在那裡,證人說她用人工兌獎不是用電腦兌獎部分不實在,證人所述都不正確,中獎的彩券不應該丟在外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在警詢認罪,事實上他只承認有撿彩券,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現場是彩券行還未開門,彩券行不可能將有價值的彩券、中獎的彩券放在門外,依照彩券管理條例,已兌換的彩券,依規定要銷毀,被害人說忘了銷毀,放在門外被被告撿走,是不實在的,而且被告當晚去兌獎後,該彩券也已銷毀。再者,兌獎後資料已上傳,被告如再去兌換,電腦會有重複兌獎的紀錄。就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本案是不是被害人所有彩券,檢察官根本無法舉證證明,勘驗錄影帶雖可證明被告於彩券行外撿了一些東西,但根據被告陳述,是客人刮過的彩券丟棄在垃圾袋內,被害人供述是說客人已經兌獎過,但是她沒銷毀放在那裡,被被告取走,不論是被告或被害人供述,都一致陳稱是賣出的彩券,是刮完的彩券,被告是說是客人沒有刮中的彩券,彩券所有權經被害人賣出,所有權已經移轉,被害人已經非所有權人,與竊盜構成要件不同。況且台灣彩券公司已經回函,已兌獎的彩券,投注機會顯示,不可能重複兌獎,雖被害人到庭陳稱遭被告竊取之彩券,是因為太過繁忙,沒有經過電腦處理,但是由被告於次日即被害人所述農曆過年期間去兌獎,被害人卻立即將彩券銷毀,可見被害人所述因為業務繁忙沒有過電腦程序,顯不實在。再者,本案被害人既稱她已經將被告所兌獎的幾張彩券銷毀,顯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兌獎之彩券,是被害人經客戶兌獎而尚未銷毀之彩券,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66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經查:㈠被害人於上址經營惠得億彩券行,並在上址騎樓左側(面向道路)設有櫃檯,櫃檯與隔鄰騎樓間設有板子相間區隔,該櫃檯於營業時間內供販售刮刮樂彩券之用,且在櫃檯上擺設相關空白選號單之架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揭彩券行之騎樓櫃檯前,彎腰從櫃檯內側角落拿起回收袋並放在櫃檯前地上,開始從回收袋內拿出刮刮樂彩券並置入其所提袋子,後將回收袋放回櫃檯內側角落,接著從櫃檯內側拿起綠色桶子放在桌上,從綠色桶子內拿出刮刮樂彩券並置入其所提袋子,後將綠色桶子放回櫃檯內側,得手刮刮樂彩券共316 張,被告復持其中之中獎刮刮樂彩券5 張,到該彩券行內排隊,經被害人以電腦投注機確認中獎5,400 元並兌付乙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9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址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無誤,有本院104 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復有311 張刮刮樂彩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片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惠得億彩券行開門營業時之現場照片、惠得億彩券行騎樓放置之展示櫃照片、惠得億彩券行未開始營業之現場照片、惠得億彩券行騎樓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拿取之上揭刮刮樂彩券共316 張是否為被害人所有,及被告於拿取上揭彩券時,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據證人魏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本件系爭彩券可否說明一下為何放在那裡?)一般我在賣刮刮樂,有中的我會拿進店裡,沒中的我會放在一個袋子裡,因為中國信託說刮刮樂不可以亂丟,之前有人專門在收沒中的刮刮樂,拿回去偽造後再賣給路邊賣的人,這是違法的,所以中國信託建議我們放在袋子內再回收,我有中的我都放在桶子,平常都不會有人去拿,那晚我忘記把有中的刮刮樂拿進來放,隔天一大早,我看監視錄影觀察晚上過程如何,我看到刮刮樂怎麼有人去偷拿,還用袋子裝。」、「(問:刮刮樂如果沒有中的是否還有一定價值?是否可以賣去回收?)沒有,我會剪掉,然後賣給回收場。」、「(問:你是當廢紙賣給回收場?)對。」、「(問:還是有一點點的價值?)有。」、「(問:針對本件系爭彩券,你並沒有拋棄或丟掉的意思?)沒有,我是放在那邊,那個不可以丟掉,還是在我管理的範圍內。」、「(問:已兌獎彩券為何沒有立即銷毀而放在桶子內?)有中獎的彩券是放在桶子內,我已經兌獎給客人,只是我沒有登錄電腦而已,因為電腦來不及刷,當時我是用人工兌獎,我是放在一個大的桶子內,當晚我沒有拿進店裡,隔日早上被告就來拿,被告已經拿到好幾次,只是我沒有警告他,這次因為他拿到有中獎的,所以才要求被告賠償。」、「(問:被告是否有拿彩券跟你兌獎?)有,他拿5 、6 張來跟我兌獎。」、「(問:被告跟你兌獎金額多少?)4 千多元。」、「(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中是說5 千4 百元?)是。」、「(問:被告跟你兌獎的彩券現在何處?)兌獎後我就馬上撕掉。」、「(問:既然被告跟你兌獎你就馬上撕掉,為何之前客人跟你兌獎的彩券,你就放在桶子內?)被告拿給我的彩券,沒有經過電腦刷過,之前客人拿給我的,還沒有用電腦刷過。」、「(問:被告拿來跟你兌獎時,你還不知道那些彩券是他在你店前竊取的?)是,當天兌獎時我不知道,當晚我看監視器,我才知道,被告拿我的東西還來換錢。」、「(問:你被被告拿走的沒有撕毀的刮刮樂彩券,是幾天的量?)是一天的量,是104 年2 月23日一天累積下來的量。」、「(問:104 年2 月23日是農曆初五,24日是農曆初六?)是。」、「(問:104 年2 月23日農曆初五為何是人工兌獎比電腦兌獎快?)客人很多一直來,不可能一直用電腦,電腦掃瞄很慢,一般刮刮樂彩券在過年期間都是用人工兌獎,因為要跟客人對過,客人確定我們也確定,我們才會將現金給客人,而且有的客人還要再買電腦彩券,我們只有一部電腦賣刮刮樂彩券。」、「(問:初六客人是否很多?)還是很多。」、「(問:初六還是人工兌獎比較快?)是,還是用人工兌獎。」、「(問:初六客人一樣很多,為何被告拿彩券給你時,你用電腦兌獎?)因為他是排隊在用電腦買彩券的位置,我們以排隊為主,所以我們就用電腦兌獎換彩券的金額給被告。」、「(問:你沒有中獎的彩券,你是放在資源回收袋,你最後如何處理?)要把它剪掉,再拿去一般的資源回收場,賣給資源回收場。」、「(問:你平常在騎樓賣彩券?)是。」、「(問:你有無住在那邊?)有,店內賣電腦彩券,騎樓賣刮刮樂彩券,我就住在彩券行的二樓。」、「(問:彩券行跟你住的二樓是否同一出入門戶?)對。」、「(問:展示櫃後面是什麼鐵門?)那是隔壁的鐵門,都是平行的,不是騎樓中間隔的鐵門。」、「(問:所以展示櫃後方沒有東西了?)有一個板子,與隔壁騎樓相間隔用,板子上貼的是刮刮樂彩券海報。」、「(問:綠色的桶子如何放置?)我放在回收旁邊,我坐在櫃子與板子中間賣彩券,我將桶子放在裡面地上,那晚沒有收進店內。」、「(問:那個地方除了放客人沒有中的彩券,還有什麼東西放在那裡?)當時只有放回收的彩券。」、「(問:你是否就是放在照片中的角落?【提示警卷第22頁照片】)是。」、「問:你怎麼確認你放在綠色桶子內中獎的刮刮樂彩券張數、中獎金額多少?)我們長期做這個,一張大概多少我們都知道,那裡面張數幾張我大約都知道,一天賣幾張我也都知道。」、「(問:你大約算給我們聽?)我們是看被告抓了兩、三把,一把大約20、30張,一張以1500元到2000元計算,我們是用這樣算出8 萬元的。」、「(問:你的綠色桶子是不是放在白色資源回收袋內?)沒有,是放在旁邊。」、「(問:你的意思是店內電腦賣電腦選號彩券,騎樓賣刮刮樂彩券?)是。」、「(問:你的意思是因為當時是過年期間,生意繁忙,所以客人如果當場刮中,就直接在騎樓兌獎,沒有經過電腦就換現金給客人?)是。」、「(問:而因為你當天事務繁忙,所以忘記將中獎彩券收回店內?)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9 頁),是認被害人於農曆過年期間站在櫃檯內側販賣刮刮樂彩券,店內販售電腦選號之彩券,所回收之已售出刮刮樂彩券,因具一定價值且未免外流,均會回收至櫃檯內側之綠色桶子及回收袋,參以一般社會常情及購買刮刮樂彩券經驗,可知被害人雖在騎樓櫃檯處售出刮刮樂彩券予消費者,惟消費者多於現場立即刮除刮刮樂彩券,若無中獎,即留下刮刮樂彩券或轉交被害人後逕自離去,是該未中獎刮刮樂彩券於售出並交付予消費者時,該彩券所有權固由消費者取得,然一旦未中獎,於消費者留下該彩券或轉交被害人後逕自離去時,顯可認定消費者已拋棄該彩券所有權,而成無主物,被害人為免該彩券外流,及因彩券本身尚有些微價值可得變賣得款,乃隨即收下該未中獎刮刮樂彩券並集中置於櫃檯內側之回收袋,斯時,被害人依民法第802 條規定取得該彩券所有權;若有中獎,消費者可當場交付該中獎刮刮樂彩券予被害人,再由其核對後給付獎金,並收下該彩券置於綠色桶子內,斯時,被害人取得該中獎刮刮樂彩券所有權。簡言之,售出之刮刮樂彩券,不論有無中獎,一旦由消費者交付被害人,或棄置而由被害人收下,依前述說明,被害人均取得已售出刮刮樂彩券所有權。是以,被告從櫃檯內側之回收袋及綠色桶子拿取之上揭刮刮樂彩券共316 張,應可認定為被害人所有。 ⒉其次,上揭刮刮樂彩券共316 張是被害人集中回收後準備賣給資源回收場,業經其證述如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該刮刮樂彩券共316 張具有一定價值,而觀諸卷附前揭照片所示,騎樓之櫃檯與隔鄰間有板子固定區隔,櫃檯鄰接道路之該側並有設置鐵架、多個盆栽,形成ㄈ字型空間,可認空間上有內外之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ㄈ字型內即櫃檯內側空間較具隱密性,是被害人將上揭刮刮樂彩券共316 張(置於回收袋與綠色桶子)放在該處,客觀上應可判斷為他人所有,而非任意棄置之物。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其他彩券行撿的刮刮樂彩券都是他們已經營業了,伊是經過其他彩券行的同意才撿的,那些彩券已經撕毀過,所以伊想那天去惠得億彩券行兌獎的5 張彩券應該是那天在惠得億彩券行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即被告在其他彩券行外面拿取已刮過之刮刮樂彩券,有經他人同意才撿,可認被告知悉在彩券行外面拿取已刮過之刮刮樂彩券是該彩券行所有,故應經他人同意而取之。且關於上揭已中獎5,400 元的刮刮樂彩券(下稱系爭彩券),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中獎5,400 元刮刮樂彩券是伊去臺中逛街時買的,伊早上是有去惠得億彩券行外拿彩券311 張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惠得億彩券行外所撿,是就系爭彩券言,如依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棄置之物,被告於偵查中理應以非他人所有或誤為他人棄置而為抗辯,焉有辯以伊在臺中購買之必要,衡之常理,被告應係知悉系爭彩券及另311 張刮刮樂彩券為被害人所有,因為警查獲,為保有系爭彩券所兌5,400 元獎金而僅坦承有拿另311 張刮刮樂彩券,易言之,被告應知悉在惠得億彩券行之騎樓之櫃檯內側所拿取之上揭刮刮樂彩券共316 張為他人所有。綜上,被告於拿取上揭彩券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均略辯以系爭彩券,依照彩券管理條例,要銷毀,被害人不可能放在外面,且系爭彩券已兌獎,再次兌領,投注機會顯示重複兌領,被害人所述因為業務繁忙,系爭彩券沒有過電腦程序為不實在云云。惟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04 年2 月24日,而當年2 月23日、24日為農曆初五、初六,乃農曆過年期間,前來惠得億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客人很多,生意繁忙,證人坐在櫃檯內側販賣刮刮樂彩券,店內只有一台電腦銷售電腦彩券,客人買刮刮樂如果當場刮中,就直接在騎樓櫃檯處以人工兌獎,故未經過電腦就換現金給客人,人工兌獎比較快,所收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會放在回收袋,以人工兌獎之刮刮樂彩券則放在回收袋旁之綠色桶子,證人那晚沒有收進店內,初六(即24日)被告即拿系爭彩券至該彩券行排隊在用電腦買彩券的位置,故以電腦兌獎並立即銷毀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前。是衡之常情,於生意繁忙時,客人既當場於櫃檯處購買刮刮樂彩券,多立即試試手氣,如有中獎,當場於櫃檯處經證人以人工方式核對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並給予獎金,本較至店內排隊以電腦兌獎為快,且就任何在騎樓設有販賣刮刮樂彩券之店家言,亦無可能要求每張兌獎之刮刮樂彩券均須走到店內以電腦確認,而被告既持系爭彩券於電腦投注機前排隊,店家當以電腦兌獎,是證人所言,並非無據。是以,證人稱於櫃檯處將已兌獎之刮刮樂彩券順手放入綠色桶子,應可信之,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前詞所陳,要非可採。另關於被告具主觀犯意及上揭彩券為被害人所有部分,亦經本院闡述如前,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此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行為之時間、態樣及現場環境、擺設,均可清楚陳述,亦有所認識,顯見其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較正常人減低,故不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刮刮樂彩券共316 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獲得救濟,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係刮刮樂彩券316 張,且案發後業返還被害人311 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提袋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竊得之中獎刮刮樂彩券5 張,至惠得億彩券行店內以電腦兌獎兌領所得5,400 元,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對該款項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