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 號、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少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10時許,由葉尚齊(於103 年1 月15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OB-418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少強,前往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坑內農路約2 公里處附近路旁,共同徒手竊取邱清標所有放置在該處路旁欲等候水電師傅黃朝禎到場裝設在其農田之抽水馬達1 個(重量約66.5公斤),並共同將該抽水馬達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旋由葉尚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少強,載運該抽水馬達前往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與鹿彰路口之「弘福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64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周筱純,黃少強並拿取其中300 元供己花用。 ㈡於103 年2 月28日9 、10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段000 號前,見鄭秀妹(起訴書誤載為鄭秀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JBC-489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發動並竊取以供己騎用。嗣為警於103 年4 月21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00號前發現黃少強騎乘該車而查獲。 ㈢於103 年4 月22日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廖蔡慧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GW7-117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發動並竊取以供己騎用。嗣為警於103 年6 月4 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光復路附近發現黃少強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其騎乘該失竊機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少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至5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104 偵緝13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57頁背面、14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葉尚齊、證人即被害人邱清標、證人黃朝禎於警詢時、證人周筱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8 至10、14至16、20至23頁;103 年度偵字第620 號卷《下稱103 偵620 卷》第39頁),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葉尚齊、周筱純指認)、共犯葉尚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周筱純指認)、失竊地點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車牌OB-4185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抽水馬達照片2 張、變賣抽水馬達之收據暨葉尚齊之年籍資料各1 紙、車牌OB-4185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98年11月1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弘福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2、18至19、24至33、39至42頁);又警方於103 年1 月13日11時1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與鹿彰路口之弘福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馬達1 具(業經發還被害人邱清標),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為憑(見警卷㈠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 頁;104 偵緝13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57頁背面、14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3 至4 、8 至9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5 至、7 、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據被害人廖蔡慧華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8 至9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系爭機車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13至15、17至18頁),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 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4 至22頁),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葉尚齊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邱清標所有之抽水馬達並變賣得款1064元,且自承取得其中300 元供己花用;又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秀妹、廖蔡慧華所有之機車供己騎用,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抽水馬達於失竊當日即已尋獲而歸還於被害人葉清標,另所竊取被害人鄭秀妹、廖蔡慧華所有之機車,各分別於失竊後1 月餘尋回並歸還於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㈠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警卷㈢第6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可責性等各節,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㈣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詳如犯罪事實│黃少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欄一㈠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詳如犯罪事實│黃少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一㈡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詳如犯罪事實│黃少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一㈢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