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3 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即甲○○與其配偶丁○○住處斜對面空地經營「大慶自助洗車場」,因採24小時自助式洗車服務,雙方長期因洗車場聲音問題心生不滿而紛爭不斷。嗣於102 年10月17日20時6 分許起至10分許止,乙○○在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洗車場入口處,因適見甲○○及丁○○在其上開住家3 樓陽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喂…來啊,喂…落來啦…遐無才調喔,恁某討客兄啦」、「落來啊,欸,遐有才調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落來啊」、「喂,遐無才調喔…落來」、「幾百萬啊爾,無才調,去死咧好啊你…欠人幾百萬啊爾」、「欠人幾百萬啊,無才調,去死咧」、「真無才調呢…恁某討客兄你知影阮在後壁無」等語辱罵甲○○、丁○○,足以貶損該2 人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以上述言語辱罵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其子爭吵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即告訴人甲○○、丁○○之住處斜對面空地經營「大慶自助洗車場」,採24小時自助式洗車服務。嗣於同年10月17日20時6 分許起至10分許止,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入口處,接續以臺語叫罵「喂…來啊,喂…落來啦…遐無才調喔,恁某討客兄啦」、「落來啊,欸,遐有才調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落來啊」、「喂,遐無才調喔…落來」、「阮家最好莫缺角啦…有才調跟到阮家去,愛把阮家顧好喔」、「幾百萬啊爾,無才調,去死咧好啊你…欠人幾百萬啊爾」、「欠人幾百萬啊,無才調,去死咧」、「真無才調呢…恁某討客兄你知影阮在後壁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系爭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前述時、地所辱罵之上開言詞,係向當時站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對面住處3 樓陽台之告訴人2 人所為,亦據告訴人甲○○、丁○○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於①警詢時證稱:乙○○是在102 年10月17日20時6 分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00鄰○○路00號我的自宅前公然侮辱及誹謗我本人及我老婆丁○○,用閩南語說這樣無才掉,你某討客兄等語及幾百萬而已,無才掉落!去死一死好了你,欠幾百萬是公然侮辱及誹謗我共7 句;我被公然侮辱及誹謗地點是我家門口對面,我在三樓陽台,當天我妻子丁○○有在現場三樓陽台;因洗車場抗議是我主導連署,乙○○對我心生不滿,所以公然侮辱及誹謗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3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頁);再於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錄音光碟是我家的監視器錄的;被告是在102 年10月17日20時6 分許,在我家門口正對面馬路上罵的,庭呈照片2 張,照片中的世雯舞蹈班是我住處,搭棚架的地方是被告洗車場的範圍;錄音過程我有在場,當時我在住家三樓陽台與我太太丁○○在一起;當時我們是站在我家的樓上的陽台,而被告是對著我們二位辱罵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及於③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說我太太討客兄,說我欠人家幾百萬元,要我去死一死;因為他開洗車場的事情與我們發生不愉快,所以他心生怨恨,那天晚上他看到我們在樓上,就這樣罵我們;他在我家樓下八米路的路旁,他站在那個地方插一支角鐵對著我們罵;被告是站在他的洗車場範圍那邊,當時洗車場有營業,有燈,燈光全部都有打亮;當時我在我家自強路90號三樓陽台,我跟我太太在那邊;他罵我之前沒有其他對話;被告插一支角鐵的目的是要敗我家的風水,故意刺激我,我看他在做什麼,他就對我罵;當時我剛好走出三樓陽台的時候看到;我與我太太丁○○在那邊;我只有看到被告站在他的洗車場入口那邊;洗車場是平面,有10個洗車的位置;當時我與我太太沒有跟乙○○對罵,我不願意刺激他;我們在樓上沒有看到乙○○的兒子在場,乙○○講那些話他是望著我們三樓,對我們講;之前被告的洗車場在籌備的時候,我有跟他提過我有貸款,那時他說我很有錢,我說「沒有,我也都有貸款」,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貸款貸多少,但是他在樓下講這些話時是直接對著我們講,所以我認為他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至63頁)。⒉告訴人丁○○於①警詢時證述略以:乙○○是在102 年10月17日20時6 分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00鄰○○路00號我的自宅前公然侮辱及誹謗我本人及我先生甲○○;乙○○閩南語說這樣無才掉,你某討客兄等4 句侮辱字句,就是在指我,當晚我在三樓陽台,乙○○對著我說出來的。他誹謗我是幾百萬等而已,無才掉落!去死一死好了你等3 句,因為那是我們夫妻共有的錢他也是在誹謗我;我被公然侮辱及誹謗是我家門口對面,我在三樓陽台,當天我先生甲○○有在現場;因為乙○○在我家對面開洗車場,我們要跟他協調,他心生不滿所以才公然侮辱及誹謗我先生(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再於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略以:錄音過程我有在場,當時我在住家三樓陽台;當時我們是站在我家樓上的陽台,而被告是對著我和我先生辱罵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③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我先生是在103 年3 月31日具狀告乙○○在102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6 分對我跟我先生公然侮辱;他站在我家對面,對著我們罵「你下來阿,你老婆討客兄,你甘不知,你下來阿,你老婆討客兄,你甘不知,你欠人家幾百萬而已,死一死好了。我家就不要缺角,缺角我就找你」這些話;他當時是站在我家正對面樓下的馬路邊,他在罵的時候我在我家樓上三樓,我當時與我先生在那裡;他開24小時自動洗車,把我們吵到不能睡覺,我快要精神崩潰了,所以我們要去找他協調,但他不願意,所以協調不成立,他因此對我先生不滿,所以罵我們;我與我先生當時在我們家三樓陽台那邊,被告可能在樓下看到我們,就罵我們。我是不知道他已經罵多久了,但我聽到的是那一段,至於前面罵我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站在他的洗車場那邊,他家的範圍就剛好在我家對面;洗車場是一層樓的鐵皮屋,有屋頂、沒有棚架;乙○○在罵的時候,他就用手一直比,罵「你下來阿,你老婆討客兄啦」。至於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 ⒊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顯示時間均為畫面紀錄時間): 20:06:00~20:06:35(略) 20:06:36~20:06:44 被告:喂…來啊,喂…落來啦…遐無才調喔,恁某討客兄啦。 20:06:45~20:06:54(略) 20:06:55~20:06:59 被告:落來啊,欸,遐有才調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 20:07:00~20:07:14(略) 20:07:15~20:07:18 被告: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落來啊。 20:07:18~20:07:31(略) 20:07:32~20:07:36 被告:喂,遐無才調喔…落來。 20:07:37~20:08:25(略) 20:08:26~20:08:37 被告:阮家最好莫缺角啦…有才調跟到阮家去,愛把阮家顧好喔。 20:08:38~20:08:48(略) 20:08:49~20:08:56 被告:幾百萬啊爾,無才調,去死咧好啊你…欠人幾百萬啊爾。 20:08:57~20:09:00(略) 20:09:01~20:09:03 被告:欠人幾百萬啊,無才調,去死咧。 20:09:04~20:10:24(略) 20:10:25~20:10:30 被告:真無才調呢…恁某討客兄你知影阮在後壁無。 20:10:31~20:11:00(略) (以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 ⒋綜合告訴人甲○○、丁○○上揭證述內容,且徵諸前開錄音譯文自20時6 分許至20時10分許止,時間相續並未間斷,即無錄音不連續之情形,且其間亦無他人之聲音,僅有車輛引擎、喇叭或路人等喧鬧之雜音,是被告辯稱係與其子即證人丙○○爭吵云云,已難遽信。再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時間20時8 分26秒至37秒,被告以臺語叫罵「阮家最好莫缺角啦…有才調跟到阮家去,愛把阮家顧好喔」等語,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說過『我家最好不要缺角』這句話,因為甲○○曾經跟蹤我太太到我家,我們是很單純的家庭,沒有跟其他人結怨,所以如果我們家有事一定跟甲○○有關,所以我才會講這句話,意思就是我們家最好不要有事情,不然甲○○的嫌疑最大」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而證人丙○○於102 年9 月28日9 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路發表內容為其母親下班後遭騎乘車牌IML-04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按:車主為告訴人甲○○)尾隨跟蹤,並拍攝該機車停放在其住家外之照片,而經告訴人甲○○向證人丙○○提出加重誹謗罪及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3 他字第336 號卷第7 頁〉這篇文章是否是你PO的?)是。(文章中說有人跟你們回家是指誰?)甲○○。(你怎麼知道甲○○有跟你們回家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家的監視器有拍到,我到家以後,他馬上就到了,我中途在路上有加速甩開他。(你在回家的路程中發現有人在跟你?)不是路程中,是從洗車場一出來就開始跟了,我母親是很害怕地到洗車場找我,叫我載她回家,她機車不敢騎回家。(你母親本來人在何處?)在酒廠上班,他從酒廠就跟到我們洗車場那邊,我母親就跟我說對面的施先生一直跟著他,她繞路也是跟著她,她說她自己很害怕,所以來洗車場找我,她說她不敢回家,叫我送她回家,機車就藏在洗車場的角落,因為我轎車的玻璃是完全透明的,我開車載我母親,一發動開出洗車場門口,施先生就跟著我的車子一直走,是我到大馬路上,我開比較快,他才追不上來,我到家以後,我故意看監視器,發現施先生在我家門口來回徘徊,那時候我也有報警。(你開到半途就甩開甲○○?)是,我到的時候過一、兩分鐘他也來了。(你是從監視器看到他到你家,還是你有出去外面看?)我是在監視器畫面看到,開庭的時候我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而告訴人甲○○亦自承曾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埔里鎮水頭路33之5 之住處,目的是要與被告溝通,勸被告半夜不要洗車、不要妨害其睡眠,但當日並未找到被告,其有把機車停放在被告住家外,機車車牌號碼為IML-043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是上揭錄音譯文指述對象顯然並非被告之子丙○○,否則被告當不致提及有辦法跟蹤至伊住家,要把伊家顧好等語;且錄音譯文中,被告多次叫喊「落來啊」(臺語),而稽之被告係在告訴人2 人住處斜對面空地經營洗車場,當日被告係站在洗車場,該洗車場為平房,並無其他樓層,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外,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洗車場是幾層樓的建築?)就是一層樓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可證(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雖證人丙○○證稱上開錄音譯文係被告在罵伊有關女朋友太多的事情,還有工作上金錢的事情云云,惟稽之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你父親當時是在何處罵你?)洗車場櫃檯前面約三公尺的距離。(櫃檯離馬路多遠?)約十公尺。(你當時在何處?)坐在櫃檯裡面。(櫃檯在何處?)洗車場裡面。(洗車場是幾層樓的建築?)就是一層樓而已。(你當時是否坐著?)是,我父親是站在櫃檯外面。(當時櫃檯內還有何人?)只有我一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是倘當日被告與證人丙○○均在洗車場內,2 人之相對位置為櫃臺內、外,被告自無需向證人丙○○多次叫喊「落來啊」等語。被告雖另辯稱因當下父子吵得不可收拾,故請友人打電話給其子丙○○之母親請她下來,而埔里鎮水頭里屬於在埔里的山角邊一處農地,要來到街上之洗車場都以「上來」或「下來」稱呼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 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除被告之聲音外,並無證人丙○○或其他人之聲音,已如前述,況徵諸該錄音譯文,被告於20時6 分36秒至44秒、55秒至59秒、7 分15秒至18秒、32秒至36秒,接續叫喊「喂…來啊,喂…落來啦…遐無才調喔,恁某討客兄啦」、「落來啊,欸,遐有才調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落來啊」、「喂,遐無才調喔…落來」等語,而「落來」之後旋緊接「遐無才調喔,恁某討客兄」等言詞,顯然對話對象均為同一人,並非另請友人電請證人丙○○之母親前來甚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有據。 ⒌綜上,依告訴人甲○○、丁○○、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供述及系爭錄音譯文,堪認被告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2 人,而非證人丙○○已明。 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罵伊女朋友交那麼多,不怕你老婆討客兄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惟由該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接續於20時6 分36秒至44秒、6 分55秒至59秒、7 分15秒至18秒及10分25秒至30秒,4 次以「喂…落來啦…遐無才調喔,恁某討客兄」、「遐有才調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落來啊,恁某討客兄呢,落來啊」、「真無才調呢…恁某討客兄你知影阮在後壁無」等語辱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其內容均係直接指述「恁某討客兄」一情,而非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係「攏嘸驚恁某討客兄」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 頁),況證人丙○○並未結婚,亦無配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 號卷第12頁背面),於雙方均無婚姻關係之約束下,自無從發生民間指稱有配偶之女子與非其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之「討客兄」一情,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固分別於98年10月間及101 年7 月間,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分別貸款106 萬元及227 萬元,迄至本案發生之102 年10月間,貸款餘額分別為845,648 元及2,211,107 元,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104 年5 月14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丙○○貸款資料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5 月13日新一信社字第292 號函暨所附丙○○之借還款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至51頁),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有向被告提及其亦有貸款,並未提到貸款金額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惟稽之被告自承「阮家最好莫缺角啦…有才調跟到阮家去,愛把阮家顧好喔」等語係指稱告訴人甲○○,且依告訴人甲○○、丁○○之證述,被告當時係站在其洗車場入口處對著站在住家3 樓陽台之告訴人2 人講,且上開錄音譯文時間連續未間斷,堪認被告於20時8 分49秒至56秒、9 分1 秒至3 秒,2 次以臺語辱罵「幾百萬啊爾,無才調,去死咧好啊你…欠人幾百萬啊爾」、「欠人幾百萬啊,無才調,去死咧」等語亦係針對告訴人2 人,而非其子丙○○,自無從以證人丙○○確有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處所,係其經營之洗車場入口而緊臨馬路,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應無疑義。又上開條文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查被告朝告訴人2 人所為之「遐無才調」、「恁某討客兄」、「欠人幾百萬啊,無才調,去死咧」等言語,帶有分別評價告訴人丁○○不守貞操,有失婦道,告訴人甲○○無能,任配偶在外另結新歡、經濟能力欠佳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均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2 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以臺語「遐無才調喔」、「恁某討客兄」、「欠人幾百萬啊,無才調,去死咧」等語辱罵告訴人2 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以上述言語同時侮辱告訴人甲○○、丁○○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㈣原審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雙方之糾紛,僅因相處不睦,對告訴人2 人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言語侮辱告訴人2 人,貶損告訴人2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徵諸前揭論述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