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玖公克、純質淨重貳點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被告陳麗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施用毒品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3 包淨重計25.9公克(純質淨重2.69公克、空包裝重2.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各為15.3376 公克、6.4856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麗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4日1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曼哈頓汽車旅館」8018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96年3 月24日11時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及身上查獲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5.90 公克、純質淨重2.69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該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5.90 公克、純質淨重2.6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被告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上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銷燬如主文。 四、惟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毀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15.3376公克及6.4856公克、驗餘淨重 分別為15.3202公克及6.475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1.796 1 公克,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以 上,有上揭鑑驗書可稽,然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為,顯見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包,與其前 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且未受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包,於 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