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穎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分 告訴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林世雄 林宗賢 周桂美 張守 陳吉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下稱信義工務段)102 年7 月17日二工信字第1020005179號函雖未隨函檢附工程日誌,惟嗣後已將檢送該工作日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2 月10日二工養字第1030002721號函付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民事案卷可證,原處分所稱「並無檢附該單位監工日誌」即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疏未向信義工務段調取監造日報表,偵查程序有所疏漏。而依監造報表記載,可知被告周桂美、張守等人係於100 年8 月3 日開始進場施作,至100 年8 月4 日17時許已完成有關「土石方挖填方工程」,亦即被告等人實際施工期間為100 年8 月3 日白天至同月4 日17時。 ㈡100 年8 月2 日當日連夜進場施作係義力公司的鋼軌樁施打工程,以穩固路基,與被告等人施作之「土石方挖填方工程」無關。證人黃民偉既稱:8 月2 日晚上夜間還有在施工,確切日期還要看監工日報,則被告等人有無於上開時間施作,仍應監工日報之記載為準。查信義工務段之監工日報8 月2 日僅記載鋼軌樁進場,無任何工程施作之記載,依證人黃民偉前開證詞應認被告等人於8 月2 日並未進場施工。復觀之8 月2日 監工日報,信義工務段係於當日上班後,始聯絡被告林世雄進場搶修,當天鋼軌樁下班前雖已進場,惟尚未進行施工,故監工日報僅記載「請承商連夜趕工」,而無施作打鋼軌樁工程之記載,足證當晚被告等人並未進場施作。信義工務段在100 年8 月2 日當天開始聯絡被告林世雄,要求進場施打鋼軌樁及填築路基,依此被告等人不可能於8月2日零時開始進場施作。監工日報最後雖有記載「承商鋼軌樁進場」,惟聯絡商借及到義力公司將鋼軌樁運進場,非4 個小時以下不能達成,據此估算鋼軌樁最快不可能於12 時 前進場,慢則可能遲至17時或逾19時進場,若鋼軌樁於進場後即行開始施打,亦已超過中午12時,因此被告林世雄簽署有關100 年8 月2 日零時至12時之工作簽單,確為虛偽。鋼軌樁進場後,縱然即行打樁工程,亦非4 個小時不能完成,且打樁工程完成前,不能進行路基土石之填築工程(沒有鋼軌樁攔住土石,填築的土石仍會崩落山谷),因此土石方填築工程最快亦僅能於8 月2 日16時開始施作。 ㈢且信義工務段102 年7 月17日二工信字第1020005179號函附件記載「廠商機具進場搶修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因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無法得知當日進場時間)」,可知被告等人於100 年8 月3 日進場施作,倘進場時間點未登載致未能確認,亦可確定被告等人進場施作時間點應不早於100 年8 月3 日零時。再者,搶修路基崩塌時,應先行施打鋼軌樁,於施打鋼軌樁期間,尚不能進行土石方之填築工作,是100 年8 月3 日施打鋼軌樁期間,工作簽單記載被告等人有關挖取及填築土石方部分工時屬虛偽記載。填築土石方工程需於鋼軌樁施打完成後始能進行,是以挖填土石方工程之施工期間尚應扣除鋼軌樁施工期間。 ㈣倘證人張日圖所供屬實,系爭路基缺口搶修工程於8 月2 日至8 月4 日確有夜間施工情形,惟依100 年8 月4 日監工日報表記載「⑴便道搶修一半倒塌、⑵便道未完成持續搶修中、⑶17.00 便道搶修完成通車」,道路既已搶修完成,則無挖填土石方的必要,夜間已無施工必要,17時後如何繼續夜間施工,其施工內容係如何,未見原處分說明及交待。是被告等人之搶修工程應於100 年8 月4 日17時即已施作完成,被告林世雄所簽署有關100 年8 月4 日17時之後至同月6 日24時之工作簽單,當屬虛偽。 ㈤另系爭路基崩塌搶修工程路段,路基外側護欄處已經崩塌(護欄尚在,但路面崩落,因此護欄及護牆懸空) ,僅餘內側車道供「單線通行」之用,100 年8 月1 日因豪雨導致內側車道路基崩塌,交通全部中斷。上開道路內側路基崩塌搶修工程,係為了「臨時性」讓道路能夠回復繼續供通行使用,至於道路的「完整修復」則屬原發包之「100 年度台21線 127K +545~ +610 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施工範圍。上開臨時性災修工程施作時,縱回填道路路基時未全部回復到原來路面的高度,惟既已回填整平,且已於100 年8 月5 日6 時在路面上澆灌混凝土,可供通行使用,即表示臨時災修工程已經完工,沒有再行於路面上填築土石的必要。證人張日圖既證稱「至8 月5 日才全部完成」,則如以6 時澆灌混凝土完成時為「全部完成日」,如已於路面上澆灌混凝土,如何繼續施作填築路基工程。被告等人提出之100 年8 月5 日6 時起至同月6 日24時止尚在施工的工作簽單即屬不符事實之偽造文書,原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又依100 年8 月4 日監工日報表記載可知當天搶修過程中路基確有倒塌,惟仍能於當天下午搶通,該倒塌部分應非嚴重。上開路基倒塌係在100 年8 月4 日,而混凝土鋪築則在次日(同月5 日),原承辦檢察官認系爭道路於混凝土鋪築完成,又倒塌即乏證據支撐,其事實認定當非適法。再觀100 年8 月5 日之後監工日報記載,亦無任何路基倒塌之記載,原處分未說明路面鋪設混凝土後,又於何時倒塌,倒塌後又為如何之挖填方工程施作。被告等人辯稱於100 年8 月5 日至6 日尚有進行填築土石方工程,即與事實不符。證人楊鎮華於100 年8 月5 日返國後,即於次日(同月6 日) 8 時許前往現場查看,並未發現被告等人留在現場進行施工,足證100 年8 月6日 當天被告等人有無日夜施工;且證人楊鎮華在系爭搶修工程嗣後的日子裡,除其他廠商補行施打鋼軌樁部分外,並未見到被告等人補行施作土石方挖填方工程。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於100 年8 月6 日8 時後有無施作搶修工程,疏未傳喚證人楊鎮華到庭為調查。 ㈥證人黃民偉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 號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第一階段工程約做了一星期到10天,因為檢查之後有些缺失要改進,改進的也算是搶修工程。搶修工程施作時間要去參考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8 月1 日發生災害,8 月2 日晚上夜間還有施工,確切日期還是要看監工日報,8 月3 日晚上還有在做,8 月4 日凌晨鋼索又垮掉。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我不是監工,我只是去督促希望這條路趕快通。證人黃民偉所稱第一階段的工程約做了一星期到10天,係包括其所稱「改進的也算是搶修工程」,尚不足以證明8 月4日17 時之後,被告等仍有繼續全天候24小時施作搶修之挖填土石方工程,且證人黃民偉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方100 年8 月2 日零時起至同年月6 日24時止,日夜不停趕工達120 小時。 ㈦是以,足證被告等人於100 年8 月2 日16時前(即鋼軌樁最早可能打設完成之時點)、100 年8 月4 日17時之後,均未施作系爭搶修工程,其等共同偽造工作簽單,企圖詐取不法利益,爰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傳喚證人楊鎮華、張日圖及黃民偉到庭釐清系爭路基缺口搶修工程施工情形。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穎慶營造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04 年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3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世雄、林宗賢、張守、周桂美及陳吉雄均明知聲請人穎慶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下稱信義工務段)承攬之「100 年度臺21線127K+546~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以下簡稱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因豪雨造成路基坍方,進行緊急搶修時,所需挖填土方數量僅323.51立方公尺,實際施工期間為100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該緊急搶修工程即已完工,且聲請人穎慶公司承攬該工程後,將工程全數轉包予被告林世雄施作,被告林宗賢、張守、周桂美及陳吉雄請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被告林世雄,而非聲請人穎慶公司。詎被告林世雄等5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世雄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具如附表所示施工期間為100 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之不實施工單據後,交付予被告林宗賢、張守、周桂美及陳吉雄等人,被告林宗賢、張守、周桂美及陳吉雄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不實之施工單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而行使之,以詐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世雄等5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6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聲請人穎慶公司係以信義工務段於102 年7 月17日之函文說明:搶修期間為100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工期至多2 至3 天,且證人即穎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鎮華證稱:伊於100 年間向信義工務段標得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及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臺21線及臺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水溝護欄工程),該2工程後皆轉包給被告林世雄,伊於100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都不在臺灣,那段期間路基缺口修復工程都未施工,因為被告周桂美等人都在趕水溝護欄工程,一般施工若是24小時沒休息不停施工,1 天就是以3 天計算,但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位處山區又沒燈,不可能24小時不停施工等語,認被告林世雄等5 人出具施工日數5 天之不實單據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證人楊鎮華於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既不在現場監工,自難僅憑其夜間無照明應該無法施工之推論,遽認被告等人未於夜間施工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⒉再者,被告等5 人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世雄辯稱: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緊急搶修的工程期間是100 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6 日,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是聲請人穎慶公司的楊鎮華找伊去當工地主任的,伊在法院講的都是事實,如果聲請人穎慶公司說是轉包的話,請提出契約書等語;被告周桂美辯稱:伊只是炬茂企業社負責人,工程均是由被告張守負責,伊並不清楚工程情形等語;被告張守辯稱:是聲請人穎慶公司的工地主任即被告林世雄找伊去施工的,在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緊急搶修時,伊是負責駕駛怪手,100 年8 月1 日怪手就進場了,8 月2 日開始施工,直到8 月6 日結束,總共5 天4 夜,24小時沒休息一直施工,所以一天要算3 天的錢,5 天24小時就是15天的工時等語;被告陳吉雄辯稱:在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緊急搶修時,伊是負責駕駛迷你小怪手,工程從100 年8 月2 日直到8 月6 日結束,24小時日夜施工,本來應該要算15天工時,但伊是配合被告張守的怪手在施工,有時有做,有時沒做,僅在一旁待命,所以被告林世雄說伊只能領10天的工錢等語;被告林宗賢則辯稱:在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緊急搶修時,伊是負責駕駛小山貓搬運,100 年7 月間,伊就先到該處做水溝護欄工程,後來100 年8 月2 日就去做搶修到8 月6 日結束,因為做沒幾天又坍方,所以工程才會延長2 到3 天等語。而信義工務段102 年7 月17日二工信字第1020005179號函內容固為「廠商機具進場搶修之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因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無法得知當日進場時間)」、「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先搶通並通車,100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完成並澆置混凝土,以防止坍塌」;惟證人即信義工務段員工張日圖證稱: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是由伊負責監工,該工程於100 年8 月1日 因路基坍方交通阻塞,有立即施工的迫切需要,被告林世雄於100 年8 月2 日向鄰近包商借鋼軌連夜趕工,直到8 月4 日局部完成,8 月5 日才完工可以通車,但後來還是有加強施作路基工程到8 月7 日,加強的部分沒有連夜施作,包商實際工作時數伊不清楚,搶修時是一台大怪手、小怪手、小山貓及二部拼裝砂石車等語;又被告周桂美於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 號向聲請人穎慶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該案審理時,證人即信義工務段副段長黃民偉亦證稱:8 月1 日發生災害,8 月2 日夜間還有在施工,8 月3 日晚上還有在做,8 月4 日凌晨鋼索又垮掉,第一階段的搶修工程大約做了1 個星期至10天,因為檢查之後有些缺失要改進,改進的也算是搶修工程等語,有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稽。是該函文所載機具進場日期100 年8 月3 日,核與證人張日圖及黃民偉之證述100 年8 月2 日夜間施工之情節不符,且該函文內容復稱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等語,堪認所取得之資料並不完整,致信義工務段未能精確判斷災修工程施作之起始時間,自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張日圖所製作之100 年8 月2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已載明「經協調承商向義力公司先借鋼軌樁,請承商連夜趕工,承商鋼軌樁進場」等情,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 紙在卷可佐,是證人張日圖及黃民偉為親自前往工地現場察看搶修狀況之人員,且有當日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參,應以證人張日圖及黃民偉所述工期較為可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林世雄等5 人有何虛報工時之偽造文書犯行。 ⒊又聲請人穎慶公司認被告林世雄等5 人偽造上開不實單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涉有詐欺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單據確屬不實,已如前述,實難逕認被告林世雄等5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承審該等民事事件之法官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林宗賢等人確於該等期間為上開工程進行施工,亦難認被告林宗賢等人據此請求告訴人穎慶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認被告林世雄等5 人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2 年7 月17日二工信字第1020005179號函附件記載:廠商機具進場搶修之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搶通並通車,100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完成並澆置混凝土,以防止坍塌,可知,被告等人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被告等人施做部分,係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結束,至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完成澆置混凝土之工作,則非被告等人之施工事項,故被告等人之工作時數僅31小時,未超過4 日。復依據證人張日圖之證詞可知:100 年8 月2 日連夜施工的為「鋼軌樁施作工程」,該部分工程非屬被告等人之施作範圍,被告等人進場施作之時間應為100 年8 月3 日,挖填土石方部分之工程,仍係於8 月4 日下午5 時許完成,關於被告等人有無連夜趕工,證人張日圖並未說明。至於補強部分,係追加施打「鋼軌樁」,以避免路基塌陷,該部分工作非屬被告等人之施工範圍,縱被告等人有參與加強部分之施工,亦係自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後,僅白天施工,夜晚並無施工。又證人黃民偉已證述伊非監工,相關工作時程伊不清楚,雖證言有提到施工情形,惟有關施工日期仍應以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為準,且未提及夜間施工之工程為何,是否為被告等人施作之挖填方工程,亦未提及被告等人實際進場施作之時間及完成的時點為何。而證人楊鎮華雖於100 年8 月1 日出國,於同年8 月5 日返國,100 年8 月6 日上午即前往現場查看,對被告未有何施工情形,知之甚明。因此,被告等人主張100 年8 月2 日開始施工,直到8 月6 日結束,共5 天4 夜,24小時沒休息,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未查明路基崩塌搶修工程施作之順序,亦未查明被告等人施工範圍僅填土石方及滾壓路面,施打鋼軌樁及澆置混泥土並非被告之工作,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於舖設混泥土之路面繼續為挖填方之施工,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且原檢察官未傳喚楊鎮華到作證,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另原檢察官傳喚被告或證人張日圖等人時未同時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案情,偵查程序並非妥適。且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以後,被告周桂美、張守的挖土機有何繼續施工之必要?施工內容為何?被告陳吉雄駕駛迷你小挖土機,搶修工程已無必要,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以後,其施工內容為何?被告林宗賢駕駛小山貓配合清運土石,於前開時間後,有何繼續施工之必要,施工之內容為何?原檢察官漏未調查。再被告林世雄與被告林宗賢、周桂美、張守、陳吉雄利害關係並不相同,卻委任同一律師為辯護人,難道不值得懷疑?因此,聲請人不服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請求撤銷本件不起訴處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等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⒈信義工務段所出具之前揭函文並無檢附該單位監工日誌,且與證人張日圖所證內容不符,自難單憑前揭函文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工作4 日,合計31小時。且依原檢察官傳喚證人張日圖、黃民偉作證結果,並無法得出挖填土石方部分工程,係於8 月4 日下午5 時許完成;另關於被告是否有連夜趕工部分,證人張日圖明確證述「8 月1 日路基塌坍,有立即施工的迫切需要,…至8 月5 日才全部完成,8 月2 日至8 月4 日都有連夜趕工」(詳他卷第207 頁),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載,聲請人片面主張被告等並未連夜趕工並無可採。原檢察官引述證人黃民偉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案件證稱:因發生豪雨增加災修工程,8 月2 日及月3 日晚間都有施工,第一階段的工程大約做了一星期到十天被告等施工。(詳他卷第107 頁),證人黃民偉於作證時雖未明確提被告等人第一天之施作日期,或修復工程完成之詳細時間點,然已證述被告等施作之日數及夜間施工之事實,所為證述亦與證人張日圖證述內容相符,原檢察官自得據該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鎮華於100 年8 月1 日至8 月5 日既在國外,即無從親臨本件修復工程現場實際了解被告等人之施工情形,聲請人或楊鎮華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其主張被告並非工作5 天,亦未24小時施作,即難遽以採信。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施工中於8 月4 日又垮掉,已據證人黃民偉證述明確,被告如有於舖設混泥土之路面後,繼續為挖填方之施工,應係系爭路段再度塌坍所致,原檢察官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已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47分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吳萬春律師及證人楊鎮華到庭陳述意見(他字卷第200 頁起),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被告時,並無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庭之規定。再本件爭端起因於被告等人施作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未獲聲請人給付工資或報酬,被告等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又提起本件告訴,被告等人所面對之爭端及對造當事人均相同,被告等委任同一人為辯護人,與常情並無違背。原檢察官經相關查證,及傳喚證人張日圖作證,並依法引用證人黃民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作證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等人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項,並非出於虛構,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足以排除被告等之詐欺涉嫌。原檢察官既已查明8 月4 日以後被告等仍有施工,至於被告等人於8 月4 日以後是否有施工之必要?施工具體內容為何?等關於施工細節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可採,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查: ㈠本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本案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楊鎮華、張日圖及黃民偉到庭,釐清系爭路基缺口搶修工程施工情形,核屬本案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非有據,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即無法再為調查審酌。 ㈡被告林世雄為該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工程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負責人,此有該工程告示牌照片影本1 張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389 號民事卷宗影卷第57頁),亦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周桂美為炬茂企業社之負責人,而炬茂企業社之工程皆係由被告張守負責處理,於系爭緊急搶修工程時,被告張守負責駕駛怪手,被告陳吉雄則負責駕駛迷你怪手,被告林宗賢負責駕駛小山貓。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信義工務段102 年7 月17日二工信字第1020005179號函附之附件固記載「廠商機具進場搶修之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惟該函文內容復稱因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無法等得知當日進場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堪認所取得之資料並不完整,致信義工務段未能精確判斷災修工程施作之起始時間;而證人即信義工務段副段長黃民偉於102 年5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8 月1 日發生災害,8 月2 日夜間還有施工,確切日期還是要看監工日報,8 月3 日晚上還有在做,8 月4 日凌晨鋼索有垮掉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2 頁反面);證人即信義工務段員工張日圖於103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是由伊負責監工,該工程於100 年8 月1 日因路基坍方交通阻塞,有立即施工的迫切需要,被告林世雄於100 年8 月2 日向鄰近包商借鋼軌開始施工並連夜趕工,直到8 月4 日局部完成,8 月2 日至8 月4 日都有連夜趕工,8 月5 日才完工可以通車,但後來還是有加強施作路基工程到8 月7 日,加強的部分沒有連夜施作,包商實際工作時數伊不清楚,搶修時是一台大怪手、一台小怪手、一台小山貓負責搶修,8 月3 、4 日還有二部拼裝砂石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且證人張日圖所製作之100 年8 月2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亦載明「經協調承商向義力公司先借鋼軌樁,請承商連夜趕工,承商鋼軌樁進場」等情,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 紙(見聲判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佐;上開函覆內容核與證人張日圖及黃民偉之證述100 年8 月2 日夜間施工之情節不符,該函覆內容尚難採信,而證人張日圖及黃民偉為親自前往工地現場察看搶修狀況之人員,且有當日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參,應以證人張日圖及黃民偉所述工期較為可信。而經原檢察官傳喚證人張日圖、黃民偉作證結果,尚無法得出挖填土石方部分工程,係於8 月4 日下午5 時許即已完成;且關於被告等人有連夜趕工乙情,業經證人張日圖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黃民偉於102 年5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第一階段的搶修工程大約做了一星期到10天(參見他卷第122 頁反面),證人黃民偉於作證時雖未明確提被告等人第1 天之施作日期,或修復工程完成之詳細時間點,然已證述被告等施作之日數及夜間施工之事實,所為證述亦與證人張日圖證述內容相符,該證詞自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系爭搶修工程施工中於8 月4 日確有搶修到一半倒塌掉乙情,除據證人黃民偉證述明確,亦有100 年8 月4 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參見聲判卷第18頁反面)可證,原檢察官認如於舖設混泥土之路面後,被告等人若有繼續為挖填方之施工,亦可能係因系爭路段再度塌坍所致。然證人楊鎮華於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既不在現場監工,即無從親臨本件搶修修復工程現場實際了解被告等人之施工情形,自難僅憑其夜間無照明應該無法施工之推論,遽認被告等人未於夜間施工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且聲請人或證人楊鎮華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其等主張被告並非工作5 天,亦未24小時施作等情,即難遽以採信。是以,於8 月4 日以後被告等確仍有施工,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工作簽單即難認為偽造,至於被告等人於8 月4 日以後是否有施工之必要?施工具體內容為何?等並無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如上所述之認定與偵查卷內之證據並無不合,原檢察機關已為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㈢再者,炬茂企業社與聲請人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審理中,聲請人雖亦抗辯搶修通車應僅須1 日期間,且無24小時工作情形,監造報表並無100 年8 月2 、5 、6 之施工記錄,實際施工期間僅8 月3 日及4 日,工作單據記載15天,與事實不符等情。然證人黃民偉證稱:在做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前,曾因大雨而新增一災修工程。當初簽約時,並無涵蓋此災修工程,嗣因豪雨因素道路阻斷,所以緊急增加此災修工程,係附屬於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並通知林世雄來搶修。當時伊係新中橫監工站站長,因為路阻斷了,伊有前去關心搶修之狀況。新中橫監工站是配屬於信義工務段下之監工站。8 月1 日發生災害,8 月2 日晚上夜間還有在施工,8 月3 日晚上還有在做,8 月4 日凌晨鋼索又垮掉。第一階段的搶修工程大約做了一個星期至10天,因為檢查之後有些缺失要改進,改進的也算是搶修工程,8 月4 日開放單向小型車通行,工程完工後才開放雙向車輛通行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民事卷宗卷㈡影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又100 年7 月31日至8 月1 日豪雨,100 年8 月1 日造成路基缺口,車輛無法通行,經承商日夜搶修,於100 年8 月4 日搶修完成乙節,有信義工務段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民事卷宗卷㈠影卷第192 頁至193 頁);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100 年8 月1 日因豪雨造成路基坍方,交通中斷須進行搶修,廠商機具進場搶修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因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無法得知當日進場時間),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先行搶通並通車,100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完成並澆置混凝土,以防止坍塌等情,亦有信義工務段102 年7 月17日二工信字第1020005179號函檢送附件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民事卷宗卷㈡影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上開信義工務段所提2 件函文內容關於完成日期所述不一,且二工信字第1020005179號函覆內容稱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等語,足見相關文件資料並不完整,致未能精確判斷災修工程施作之起迄日,然仍證實災修工程確有日夜搶修之情形;參以證人黃民偉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存在,且曾多次親自前往工地現場關心搶修狀況,自以證人黃民偉所述8 月2 日有施工,且第一階段搶修工程大約施作1 星期至10天部分之證詞較為可信。復觀諸炬茂企業社所提單據號碼為0369號之工作簽單(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民事卷宗卷㈠影卷第27頁),其上記載「挖土機」、「L220」、「搶修」、「24小時」、「15天」字樣,應係上開搶修工作所示之情形,顯見係以一天8 小時計算,此段期間24小時輪班搶修,每日有3 班,共計5 日;雖100 年8 月4 日開放單向小型車通行,但工程尚未完成乙情,業經證人黃民偉證述如上。是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認被告周桂美即炬茂企業社主張其等施作搶修工程期間係自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8 月6 日,應堪認定,並判決被告周桂美即炬茂企業社勝訴,聲請人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周桂美即炬茂企業社,則被告周桂美、張守所提出之工作簽單亦勘認為真,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按。另被告林宗賢與聲請人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審理中,聲請人亦主張該搶修工程施工期間應僅為100 年8 月3 日至同年8 月4 日下午,被告林宗賢提出之施工單據(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虛增施工日期之情。然被告林宗賢所提出100 年8 月2 日至同月6 日之經被告林世雄書寫並簽名確認之工作簽單5 紙,其內容係施作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而這些內容係運載廢棄土及回填土方,故被告林宗賢需使用山貓,業據證人林世雄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卷宗影卷第32頁)。又被告林世雄與案外人劉國正於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及另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投標前,曾與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楊鎮華約定,由被告林世雄與案外人劉國正填寫工程標單,關於被告林世雄經營之鴻達工程行與聲請人間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價目表所記載之項目,由被告林世雄負責完成,材料由聲請人付款,而現場施作亦由被告林世雄負責管理,亦據證人楊鎮華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卷宗影卷第35頁反面)。則依證人林世雄、楊鎮華之證詞,可認100 年8 月2 日至同月6 日之5 紙簽單工作簽單既均為聲請人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林世雄所書寫並簽名,且被告林宗賢確有施作該搶修工程,而約定施作工程之租金或報酬,即係被告林世雄書寫於系爭工作簽單上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等情,應堪認定。又信義工務段10 2年7 月17日二工信字第1020005178號函附件固說明: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100 年8 月1 日因豪雨造成路基坍方,交通中斷須進行搶修,廠商機具進場搶修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先行搶通並通車,100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完成並澆置混凝土,以防止坍塌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8 頁),惟參諸證人黃民偉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案件之證述,已如前述。上開信義工務段函文,記載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機具進場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至8 月5 日,與證人黃民偉證述之100 年8 月2 日夜間還在施工,第一階段的搶修工程大約做了1 個星期至10天之情節不符,惟衡以證人黃民偉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存在,且曾多次親自前往工地現場關心搶修狀況,自應以證人黃民偉親身見聞之證詞內容為可信。是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號認被告林宗賢主張系爭工作簽單係施作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等情,應堪採信,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按,雖該案因認聲請人與被告林世雄間為僱傭、租賃之混合契約,因被告林宗賢未能證明被告林世雄有代理聲請人簽訂契約之權限,及未能證明聲請人有足使被告林宗賢相信被告林世雄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判決聲請人勝訴,惟此僅係因雙方民事契約之關係而認被告林宗賢之請求為無理由,然該案判決書理由內已認上開工作簽單為可採,可信為真正,可認被告林宗賢確有施作搶修工程,且施作期間確如工作簽單所示,可認被告林宗賢、林世雄並無需增搶修工程工時之行為,即無為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被告林宗賢究應以何種請求權基礎向何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則非本件所應究審。 ㈣聲請人質以信義工務段於8月2日當天上班時始開始聯絡被告林世雄為本件搶修工程,聯絡商借及載運鋼軌樁,非4小時 以下不能達成,推估最快不可能於12時前進場,以及施打鋼軌樁時,尚不能進行土石之填築,挖填土石施工期間應扣除鋼軌樁施工期間等情,惟外放資料之由信義工務段工務員張日圖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記載:100 年8 月1 日本路段路基坍方造成路基缺口通知承商速進場搶修,承商無人力機具材料可用,傳真承商檢附鋼軌樁購料證明。同月2 日經協調承商向義力公司先借鋼軌樁,請承商連夜趕工,承商鋼軌樁進場等語。其上有被告林世雄簽名之穎慶營造有限公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則記載:100 年8 月1 日路基坍方造成缺口,工務段通知搶修,工務段通知需檢附鋼軌樁購料證明,工地未施作,備料未施作。同月2 日商借鋼軌樁進場施作等語,可知信義工務段於8 月1 日即已通知被告林世雄進場搶修,然因當天尚未備齊材料機具而未能進場搶修,並非如聲請人所推測信義務工段於8 月2 日始聯絡被告林世雄進場搶修,且聲請人搶修工程進行當時確實不在國內,未曾親臨現場,對於商借材料及現場施工之實際情況皆不瞭解,自難僅憑聲請人單純之推測及估算而推認被告等所提出之工作簽單非真。聲請人另質以便道搶修完成後即無挖填土石之必要,亦無夜間施工之必要,然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工作簽單既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上述民事判決等依據卷內證據,認定為可信,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民偉亦曾證稱:8 月4 日開放單向小型車通行,系爭工程完工後才開放雙放車輛通行,開放曉行車通行時,回填土方還沒完成,但路段已無法通行3 天,為了權宜之計,回填土方雖還沒完成,我們用降挖方式,讓小型車先單向通行(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民事卷宗卷㈡影卷第217 頁正反面),可知開放車輛通行時,回填土方尚未完成,因交通已中斷多日,基於權宜而先開放車輛通行,然確有繼續施工之情,至於便道搶修通車後是否仍有挖填土石或夜間施之必要,則非所問,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等有虛增施工時數之情。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實際負責人楊鎮華於8 月6 日返國後至現場察看,並未見到被告等人,惟楊鎮華既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即為本件當事人其中一方之實際負責人,其就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難以僅憑其陳述而認定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是其主張尚難採信。基上,以偵查中所顯現,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所提出之工作簽單確屬偽造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更遑論被告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簽單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之舉止係實施詐術之行為,尚難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不當,非有理由。 六、綜合上述,原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駁回再議,均無違誤。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審判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被 告│向法院行使日期│施工單據內容 │金 額│ │號│ │ │ │(新臺幣)│ ├─┼───┼───────┼─────────────┼────┤ │1 │周桂美│101 年2 月20日│100 年8 月2 日至6 日5 天,│193,000 │ │ │張 守│ │每天24小時施工,合計施工日│ │ │ │ │ │數15天之不實施工單據1 紙 │ │ │ │ │ │(單據號碼為0369號) │ │ ├─┼───┼───────┼─────────────┼────┤ │2 │陳吉雄│101 年9 月24日│100 年8 月2 日至6 日共5 天│ 55,000 │ │ │ │ │,合計施工日數10天之不實施│ │ │ │ │ │工單據1 紙 │ │ │ │ │ │(單據號碼為0858號) │ │ ├─┼───┼───────┼─────────────┼────┤ │3 │林宗賢│101 年9 月24日│100 年8 月2 日至6 日,共5 │ 85,000 │ │ │ │ │天之不實施工單據5 紙 │ │ │ │ │ │(單據號碼為0606至0610號)│ │ ├─┴───┼───────┴─────────────┼────┤ │總 計│ │333,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