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莫健國 前一被告之 輔 佐 人 莫東峻 被 告 吳瑞球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188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健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瑞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健國係址設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33之1建國土木包 工業之經營負責人,建國土木包工業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承包為業,於民國103年間施做承攬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之 「大旗村8鄰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並僱用賴俊明為現場負 責人,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作、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吳瑞球、吳兆成為現場施工之工人,莫健國與賴俊明、吳瑞球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於103年7月18日10 時30分許,吳瑞球、吳兆成受莫健國之指示至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前之產業道路之「大旗村8鄰農路災 修復建工程」回收板模,吳瑞球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至上開工地回收板模,然因路面鬆軟,上開自小貨車陷入路面無法行駛,遂由非駕駛挖土機為業之吳瑞球駕駛挖土機要將自小貨車拉出,賴俊明、莫健國、吳瑞球原應注意機械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駕駛者離開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之安全衛生作業規範,然其等疏未注意,莫健國未能促使吳瑞球注意上揭規定之安全措施,賴俊明則未在現場未盡督導指揮之責,吳瑞球未具挖土機操作之相當經驗,即操作上開挖土機,且因吳瑞球未將挖土機熄火,即離開挖土機駕駛座欲幫忙移置鋼筋網,但不慎誤觸挖土機之操作桿,到至挖土機之挖斗逆時針旋轉約45度,撞擊吳兆成之頭部左側及身體左側,吳兆成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血氣胸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吳瑞球於事發後先撥打119請求救護後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 分駐所報案而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吳瑞球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吳兆成之子吳培瑋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莫健國及吳瑞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被害人之子吳培瑋陳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第41頁),並上開相字第312號卷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第13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第14頁)、現場及被害人照片10張(第15頁至19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契約、建國土木包工業函、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包商估價單、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報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23頁至第32頁),南投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卷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3 年9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0310221671號函暨所附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0頁至第22頁)可憑。被害人吳兆成因本件事故,經送醫後因受有顱腦損傷、血氣胸之傷害,於當日11時24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上開相字第31 2號卷卷附之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33頁至第3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第40頁至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年7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03001274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挖土機相關照片、相驗照片(第44頁至第5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第5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係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第11款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 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上開安全規則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被告莫健國係建國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之承包為業乙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賴俊明是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是被告莫健國、賴俊明應確實依據法令規定並督促勞工確實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被告吳瑞球係現場施工之工人,亦應注意上開施工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本件發生被告吳瑞球操作挖土機不當致生死亡事故,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導致本件意外並生死亡結果,被告莫健國、賴俊明、吳瑞球3人確有違反上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莫健國、賴俊明、吳瑞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莫健國為從事承攬工程施作業務,另被告賴俊明、吳瑞球分受被告莫健國僱用,被告賴俊明為現場指揮監督工程施工,並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吳瑞球則為現場施工之工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莫健國、賴俊明、吳瑞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吳瑞球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報案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意外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及南投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見相卷第2頁、第13頁),其並在警方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莫健國為建國土木包工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賴俊明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監督並促使施工之工人於就業場所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安全衛生規範,而被告吳瑞球應落實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則所定之安全衛生規則,渠等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吳兆成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吳兆成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莫健國於本案身為雇主、賴俊明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角色,被告吳瑞球為工人並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之行為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論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查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莫健國未提供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莫健國對於本件危害之產生須提供何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被告吳瑞球所述,意外發生當日係為回收板模而至施工現場,並非指示被告吳瑞球操作挖土機,且回收板模之工作,一般而言並非須何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件意外發生之主因乃係被告吳瑞球違反上開施工具體之安全衛生規範操作挖土機,而被告莫健國、賴俊明未落實監督之責,非雇主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導致,是本件被告莫健國並未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而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雖有記載被告莫健國未能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所犯法條又未記載被告莫健國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是檢察官應僅係將上開規定作為本件 過失犯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起訴被告莫健國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