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寬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子彈,竟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某日21時許,未經許可而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 段000 號之富盛五金專賣店對面空地,無償轉讓有殺傷力之子彈22顆(18顆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與伍正發(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嗣經警於102 年8 月12日18時20分許,在伍正發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子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聰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照片2 幀(見警卷第62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子彈22顆,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伍正發見面,然否認有交付子彈與證人伍正發,並辯稱:伊是拿喜得丁火藥、鐵珠給證人伍正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子彈與證人伍正發乙節,業經證人伍正發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伊於102 年04月07日14時42分01秒有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該次通話內容中有提到「子彈」,是圓柱型的子彈,一共約有22顆,就是扣案扣到的子彈;被告是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 段000 號富盛五金賣場對面空地交給伊子彈,伊拿到子彈後放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巷00號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7 日1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被告於通話中稱「如果有拿給我,我拿子彈跟你換」,意思是伊如果有就會給他,但手上沒有,子彈是被告說要送伊;被告是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21時或2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 段000 號富盛五金賣場對面空地交給伊子彈;被告和他的朋友停車在那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給伊東西,所以伊就去拿了;子彈算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與他的朋友都在車上沒下車,有人在車上把裝子彈的紙盒交給伊後就離開了,所以伊也不確定是被告本人或他的朋友拿給伊;伊收受子彈是要到狩獵季打獵用的,但被告算是送伊子彈等語(見他卷第96頁至第98頁);於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2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 段000 號富盛五金賣場對面之空地,自被告處取得子彈;伊與被告是在水里釣蝦場認識;被告於前一天打電話給伊,約好隔天去釣蝦場那邊等;那時一部車在那邊,車上約有2 、3 人,他們都沒下車,右前座之人就直接將東西給伊,伊不認識那個人,他拿子彈給伊時,沒跟伊說話;伊不清楚車上有無被告,也沒注意是誰駕駛;對方會知道是伊,是因為有看到伊車子,伊在那邊等,對方就拿子彈給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是送伊子彈,不是送伊喜得丁火藥,兩者不一樣,伊曾經用過喜得丁火藥;伊認識被告約1 、2 年;被告送伊子彈的目的,是要讓伊去打獵;伊於102 年4 月7 日14時42分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提到的「子彈」就是他後來交給伊的散彈;伊不記得被告拿子彈給伊的時間,好像距離那通表示要拿子彈換山羌肉電話後約1 、2 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4頁暨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82頁背面)各1 份、照片2 幀(見警卷第62頁)附卷可查,互核大致相符。又扣案之子彈2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為:送鑑22顆子彈,其中4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8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查。且被告與證人伍正發於102 年4 月7 日14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確有「如果有拿給我,我拿子彈跟你換」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1頁)1 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伍正發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買喜得丁火藥是特地買的,證人伍正發之所以要委託伊購買,是因為他買到的比較小;伊是給證人伍正發一盒50顆喜得丁火藥、鐵珠一大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叫證人曾俊銘去問問看他那附近有沒有在賣喜得丁火藥,證人曾俊銘說有賣,伊就叫他幫忙買喜得丁火藥,伊沒有說要大的還是小的,有說要買兩盒,沒有談論到價錢;證人曾俊銘後來拿給伊,伊再拿錢給他;伊自己在台中干城車站大型五金行有買過;證人曾俊銘幫伊買兩盒,兩盒的包裝都一樣,他好像買一大一小,價錢好像是1500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暨背面),被告對於將喜得丁火藥交付證人伍正發之數量、種類等節,前後供述均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雖辯稱因其購買之喜得丁火藥較特別,證人伍正發才委託其購買,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透過證人曾俊銘去詢問五金行有無販賣喜得丁火藥,也未吩咐證人曾俊銘要購買大的喜得丁火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顯見被告不僅在不知在何處購買喜得丁火藥,且對於喜得丁火藥有大小之分亦無所知,是其辯稱證人伍正發委託其購買喜得丁火藥,係因其得以購買特較大型的喜得丁火藥云云,乃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裡的「子彈」是指喜得丁火藥云云,然喜得丁火藥外觀與一般槍枝使用之子彈仍有差異,故一般人用語習慣上,甚少會將2 者混稱,況該次通話中,被告乃欲以「子彈」與證人伍正發交易山羌肉,若僅係喜得丁火藥,何需特地以山羌肉作為交易代價?況證人伍正發於審理時證稱:子彈與喜得丁火藥不一樣,伊有用過喜得丁火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若被告欲交付之物品確為喜得丁火藥,被告直接稱喜得丁火藥即可,無須以與喜得丁火藥完全不同之「子彈」與證人伍正發溝通,顯見被告與證人伍正發之通話中,並無將喜得丁火藥誤稱為子彈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㈣證人曾俊銘雖於105 年3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伊買喜得丁火藥,伊去釣蝦場對面的富盛五金行購買喜得丁火藥2 盒,1 長1 短,約1000多元;伊有跟被告說有買到喜得丁火藥,他說當日會來拿;被告拿喜得丁火藥給證人伍正發時,有跟證人伍正發說,如果去打獵,打到動物就拿一些給他;伊拿喜得丁火藥給被告,被告就拿給證人伍正發,3 個人都在場,當時除了3 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然其又證稱:被告與證人伍正發到的時候,伊將喜得丁火藥給被告就離開了,後來被告與證人伍正發如何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暨背面);復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問伊哪裡可以買到喜得丁火藥,伊說五金行就可以,他就要伊買2 盒喜得丁火藥,伊是在一通電話中,被告問他哪裡可以買到喜得丁火藥,伊立刻回答五金行就可以;伊買到後就放在釣蝦場的櫃臺,當天被告就來跟伊拿喜得丁火藥;被告到了後,伊就將喜得丁火藥給被告;伊拿喜得丁火藥給被告時,證人伍正發剛到,所以有看到伊將喜得丁火藥給被告的過程;伊拿喜得丁火藥給被告時,被告立刻有將錢給伊;伊沒有注意被告與證人伍正發在講什麼;被告與證人伍正發都是一個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3 頁背面),是證人曾俊銘就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將喜得丁火藥交給證人伍正發,作為證人伍正發交付獵物的對價,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喜得丁火藥係委託證人曾俊銘購買,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打電話給證人曾俊銘,問他那邊附近有沒有在賣喜得丁火藥,要他去問看看,伊忘記後來是伊打電話給證人曾俊銘,還是他打電話給伊,說有在賣喜得丁火藥,伊就要證人曾俊銘幫他買,伊沒說要買大的還是小的,說要買2 盒,沒說價錢;證人曾俊銘是在自己開的釣蝦場前面把這2 盒喜得丁火藥都交給伊,伊當場把錢給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喜得丁火藥;當時是伊及伊女朋友先到,證人伍正發才到,他還有帶兩位伊不認識的朋友;證人曾俊銘將喜得丁火藥給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請證人曾俊銘買喜得丁火藥後,隔沒幾天去釣蝦場拿;伊跟證人曾俊銘拿喜得丁火藥後約15分鐘,證人伍正發才到場;伊將喜得丁火藥給證人伍正發時,只有伊與證人伍正發及他的2 位朋友;伊把喜得丁火藥給證人伍正發後,就開車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2 人對於約定交付喜得丁火藥之時間、當時在場之人等節,證述顯有出入,足認證人曾俊銘之證述,有袒護被告之嫌;又證人曾俊銘證稱:富盛五金行就在伊釣蝦場對面;伊之前沒有看過喜得丁火藥,是去幫被告買時才看過;被告問伊哪裡可以買到喜得丁火藥時,伊立刻說五金行可以買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依常情論之,喜得丁火藥並非一般人難以購得之物,亦非價格昂貴之物,證人伍正發實無以獵物交換喜得丁火藥之必要,況證人曾俊銘購買喜得丁火藥之地點,係在被告與證人伍正發相約交付喜得丁火藥之釣蝦場對面之五金行,且被告、證人伍正發常出入該釣蝦場,該被告或證人伍正發大可自行購買,為何大費周章,由被告委託未見過喜得丁火藥之證人曾俊銘購買喜得丁火藥後,再由被告交付與證人伍正發?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轉讓具殺傷力子彈與證人伍正發之犯行明確,其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復被告於轉讓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下稱第②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案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3 月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再犯其他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10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竟隨意轉讓與他人,對社會治安具危害性;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轉讓18顆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數量非微;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戶役政連結資料,本院卷一第154 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子彈22顆,均鑑驗試射而耗損滅失,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102 年4 月7 日20時許,在全超光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新鄉路0 ○0 號住處,無償交付而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給全超光。嗣經全超光主動配合警方,於102 年8 月13日1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省道台16線41公里處,取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全超光持有槍枝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核對通訊監察譯文而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全超光之證述、通訊監察書暨通訊間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是拿喜得丁火藥及鐵珠給證人全超光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㈡證人全超光雖曾交出土造長槍1 支供警方扣案,此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各1 份、照片2 幀(見警卷第40頁)附卷可查及土造長槍1 把扣案可稽,然該土造長槍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為: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節有該局102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他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查,證人全超光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暨背面),是單憑該土造長槍實難推論被告有交付子彈與證人全超光。 ㈢證人全超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4 日20時34分24秒,有與被告通話,目的是要拿山羌肉給被告,並詢問他有沒有獵槍的子彈;通話內容「羌」、「山羌」就是指山羌,「24」或「36」是指獵槍子彈的火藥容量。被告有拿獵槍子彈跟伊換過山羌肉;被告是在102 年4 月7 日20時許,開車到伊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新鄉路0 ○0 號住處,將子彈1 盒共50顆左右要跟伊交換山羌肉,但是因為當時山羌肉被別人拿走了,所以拿烤過的水鹿肉跟飛鼠肉跟他交換子彈;伊於102 年4 月7 日19時49分43秒有與被告通話,目的是因為當時是部落尋根狩獵季,在每年4 月份至少有3 天,照部落的習俗,部落會跟公所申請,當時伊有拿身分證去報名參加,所以才會獵捕到山羌、台灣水鹿;通話內容中「我先把你要的東西運過去給你就好啦」等語是指伊要的1 盒50顆的子彈;伊於102 年4 月9 日8 時51分36秒、11時25分13秒有與被告通話,內容中,伊稱「好用」、「很強」等語是指被告提供散彈槍的子彈供伊使用;山羌肉都是在部落的獵狩季打的,只是伊都跟被告說是現打的,其實都是之前打到的,冷凍庫存的;被告交付給伊的子彈是用獵槍使用的;被告給伊的子彈是用扣案的土造槍射擊,有射擊成功過,但後來膛炸壞掉了,當時是要去打獵使用;伊只記得是被告給的子彈是、金底紅色塑膠頭圓柱形子彈,沒有注意到有無批號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4 日20時34分許與被告通話,內容是在講子彈的事情,被告直接送子彈給伊,伊後來有拿山羌肉給被告;伊與被告沒有金錢關係,但有講好他拿子彈給伊,伊拿山羌肉跟他換,被告是在講完電話後隔幾天拿子彈給伊;伊於102 年4 月9 日8 時51分許與被告通話,內容也是在談子彈的事,他這時已經把子彈給伊,所以伊才會跟他說很好用;被告是在102 年4 月7 日20時許,在伊住處拿給我;被告自己一個人開車到伊住處,拿了1 盒50顆子彈給伊,伊有拿鹿肉(一隻腿)約4 公斤、飛鼠肉一隻約1 公斤及山羌肉(一隻腿)約1 公斤給被告;被告給伊的子彈,伊拿去打水鹿跟飛鼠,全部都打光了,沒有剩;被告給的子彈是用扣案的土造長槍擊發,不需要填裝火藥可以直接用有火藥的子彈發射,伊在4 月間部落舉辦尋根活動,上山打獵時有使用那把槍及被告的子彈;被告給伊的子彈,本身裡面就有火藥,裡面是散彈,伊也不清楚是制式的還是改造的,子彈都打光,連殼也沒留下,但因為槍不好,伊都打不到獵物,槍枝也差一點膛炸,伊沒打到獵物還能有動物肉拿給被告,是因為規則是有參加報名,且有去打獵,就可以一起分大家打到的獵物;被告給伊的子彈是散彈,所以伊發射打中獵物時,動物都沒死就跑掉了,伊是晚上去打獵,只有看到動物的眼睛就打,伊不確定打中何種動物,但伊打的那隻動物眼睛比較寬,判斷應該是水鹿;被告給的子彈爆炸時有威力,很大聲,且有後座力,動物跑掉後,伊有過去看,但是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伊打獵約半年;伊不確定該子彈打到人是否會穿透皮膚,因為伊沒有拿來打過人,但伊在山上有打木頭來試槍,子彈可以打到木頭的樹皮上面,子彈是穿過樹皮卡在木頭上面,若要把子彈取出來,要用工具挖才能挖出來,無法徒手取出等語(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有拿1 盒散彈給伊;伊有試射,有打獵,有射過樹,子彈會卡在樹皮,沒有很深,伊射擊的時候,子彈會冒煙;子彈約5 公分,有底火;被告給的子彈都已經打完了;伊用過喜得丁火藥,被告給伊的子彈跟喜得丁火藥不一樣;伊以前沒有用過散彈;伊與被告通話中提到他要交給伊的東西,就是指那盒散彈;被告什麼時間拿子彈給我伊忘記了,但是在102 年4 月7 日晚上;伊與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通話時提到的就是被告給伊的子彈;被告給伊的子彈,就像警卷62頁、偵卷22頁照片所示;伊與其他人一起去尋根,縱使伊沒有打到,伊還是可以分到獵物,伊那時候沒有打到獵物,還差點炸到自己;伊用被告的子彈打獵,但是沒有打到東西;伊於102 年4 月9 日跟被告說伊有打到1 隻很大的山羌,伊是用釘槍打的,不是用被告給的子彈打到;伊於4 月7 日給被告的肉是之前放的,人家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10 頁),是依證人全超光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可發射之子彈與證人全超光,證人全超光亦有將該等子彈裝填於槍枝後發射,然無法證實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是否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證人全超光,即非無疑;又證人全超光雖證稱其曾擊發被告所交付之子彈,可以穿過樹皮而卡在木頭上,然其亦證稱沒有很深,而證人全超光之射擊距離、射擊之樹皮厚薄、堅硬程度均會影響子彈射入深淺,是難憑被告上開證詞,認定被告轉讓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㈣另被告與證人全超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好用」、「很強」等語,但此等形容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子彈已達有殺傷力之程度,是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有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證人全超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轉讓子彈與證人全超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