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交再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再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9號),為被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5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為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後,復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再審程序案號:105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壹零伍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貳玖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明剛於民國103 年9月1日22時許起迄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山崇里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0時18分許,行經竹山鎮集山路1段955號中州國小大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由陳健佑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健佑於車禍後接受治療,然仍陷於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經6 個月以上持續復健治療仍有癲癇症、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失語症、左側肢體無力(上肢1分;下肢1分)導致行動不便,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陳明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為犯嫌前,停留在現場向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黃永成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 時3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㈡案經陳明剛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檢察官發現上開過失致重傷之新證據,足認陳明剛有應受較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39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為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後,復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再審程序案號:105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剛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卷㈦〔詳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下不贅述〕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42頁)。 ㈡證人陳健佑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㈢證人即陳健佑之姐陳秋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參見卷㈦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14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42頁)。 ㈣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8 頁至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卷㈠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卷㈠第13頁)、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陳健佑照片16張(見卷㈠第14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卷㈠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見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陳明剛之駕照正面、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卷㈡第1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卷㈢第6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1 月29日(105)童醫字第0104號函1份(見卷㈥第8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3 月23日(105)童醫字第0351號函10份(見卷㈥第14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4 月27日(105)童醫字第0522號函1 份(見卷㈥第1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5月13日(105)童醫字第0564號函1份(見卷㈥第18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 年11月25日一般診斷書1 份(見卷㈦第16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12日一般診斷書1 份(見卷㈦第16頁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見卷㈦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卷㈦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卷㈦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澄清復健甲種診斷書(訴訟專用)1份(見卷㈦第25頁)、澄清復健醫院復醫字第00772號函暨檢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本病歷影本各1份(見 卷㈦第26頁至第8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3日(104)童醫字第1082號函1 份暨檢附陳健佑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卷㈦第87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竹山秀傳醫院104年8月5日104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檢附陳健佑病歷影本1份(見卷㈦第107頁至第113頁反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卷㈦第121頁正、反面)、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卷㈦第12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3日訴訟診斷書1份(見卷㈨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明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害人陳健佑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有上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4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原認被告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罪名(參見卷㈦第125 頁背面),並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修正前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據此,被告所為即不另論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併此敘明。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涉特別處罰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於重傷,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固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然依前揭所述,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之行為,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黃永成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㈠第24頁),可知員警黃永成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係在場對員警黃永成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復按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上開犯行後,即向員警黃永成自承為肇事者,業如上述,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該部分犯行,係警方到達現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乃結合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人重傷2 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案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從而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重傷部分,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揆諸上開說明,仍核符自首要件。綜上,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卷㈦第4 頁至第5 頁)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⒉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竟仍於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⒊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重傷,非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責;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上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㈦第121 頁正、反面及第127 頁),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其次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除其中20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筆錄時一併給付外,其餘130萬元自105年5 月份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第1期至第7期,各給付1萬元,第8期至第48期各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附件所示上開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卷宗 │卷㈣│ ├───────────────────────────────┼──┤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第539號刑事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刑事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刑護勞字第27號觀護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執行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22號執行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抗字第3號執行卷宗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