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孟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孟儒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任職洗掃街車之駕駛員,平時負責依指定路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洗掃街車)進行道路洗掃作業,且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確實有效。廖孟儒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駕駛系爭洗掃街車執行勤務,沿省道台16線0 至12公里(即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行洗掃街作業,於同日15時許,巧遇下雨,廖孟儒遂中止洗掃街作業,駕駛系爭洗掃街車(尚裝盛約510 公斤水量,且附載友人陳羿諳),沿原路欲折返設址南投市五育國中附近之車場。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廖孟儒駕駛系爭洗掃街車,沿省道台1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1.2 公里處(即名間鄉員集路1 之70號前)之下坡彎道時,其原已質疑系爭洗掃街車方向盤、輪胎有異常狀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慢」之標線而慢行,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孟儒疏未注意,仍以59.6公里之時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致其發覺相距10數公尺之前方車輛減速,欲煞車減速卻失控逆向駛至對向車道,適有由陳富生駕駛、車牌號碼號3930-WK 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竟遭系爭洗掃街車撞擊,系爭洗掃街車與陳富生駕駛之上開車輛並進而撞擊停放在路旁由李樹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陳富生因而受有顱內出 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廖孟儒肇事後,經友人陳羿諳報警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蘇詩凱前往現場處理時,廖孟儒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陳富生經警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5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孟儒自首、陳富生之子陳如意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下同)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4頁正反面、第134頁至第161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孟儒駕駛系爭洗掃街車前,已質疑方向盤、輪胎有異常,且於行駛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慢」之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逆向駛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害人陳富生,致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158 、159 頁反面),復經證人陳羿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66頁正反面),並有洗掃街車路線表1 份(見警卷第7 頁)、環保局汽車車歷登記卡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南投縣104 年度街道揚塵洗掃規劃與管理計畫書1 份(含洗街前檢查表、洗街後檢查與工作回報表)(見警卷第18頁至35頁)、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1 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44頁)、模擬現場量測兩車體間距及說明路況、設施警告標誌(含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照片共14張)1 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車輪量測報告1 份(含照片19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監視器光碟1 片(見警卷第6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見相卷第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份(見相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相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刑案照片27張(見相卷第20頁至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104.7.22過磅資料1份(見相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相卷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見相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相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見相卷第44頁)、相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48頁)、被告於事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洗掃街車之 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48頁)、照片20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見偵卷第90頁)、逢甲大學105年3月17日逢建字第1050011980號函1 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號洗掃街車照片2 張(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07083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號洗掃街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測量照片10張(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12頁)、南投縣104 年度街道揚塵洗掃規劃與管理計畫勞務採購書1 份(見外放卷)、廖孟儒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8頁)、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仲字第1060300 號函暨檢附7V-621自大貨車驗車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憑。 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5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7 月28日投投警鑑字第1040013527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0張(見相卷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確實有效;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此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駕駛資格情形、㉛駕駛執照種類處記載甚明(見相卷第18頁),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又被告肇事當時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然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④⑤⑩⑪記載可憑(見相卷第17頁)。是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已質疑方向盤、輪胎有異常,且於行駛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慢」之標線減速慢行,而撞及被害人導致其死亡,足認被告應有過失。參以鑑定證人即明志科技大學教授黃道易證稱:系爭洗掃街車左前輪胎壓數較高,且測量煞車來令片及煞車鼓間隙,亦以左前輪煞車間隙較小,且尚裝盛約510 公斤之水量,又駛至案發處,被告應減至安全駕駛之車速行駛等因素,輔助加成致使系爭洗掃街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45 頁),復有卷附鑑定說明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可稽,核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覆肇事結果:「肇事原因彙整:⑴肇事時廖車(即系爭洗掃街車)車速約59.6公里,為超速行駛。⑵附載箱體未清空尚存約0.51公噸(510 公斤) 之液體。⑶車輛煞車制動中,產生與行駛方向相反之作用力。⑷行經彎路處,受離心力影響。⑸當天下雨,路面潮濕,研判地面磨擦係數較小。⑹就勘察之溝紋深度而言,左前輪是否偏磨耗而言,本中心無法確認,但研判是磨耗較多,惟如該左前車輪於103 年7 月25日更換,後續並未再有調換之狀況,則研判有偏磨耗之狀況。綜上,再佐卷內資料及本中心勘察車輛、肇事地地形之結果,研判廖車踩煞車時所產生之反向作用力致使附載水箱內液體位置向前移動,導致車輛整體重心轉移,同時行經彎路亦受彎路離心力影響,且又超速行駛,致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大致相符,有逢甲大學105 年5 月18日逢建字第1050022110號函暨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意見書各1 份(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40 頁)可考,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孟儒係受僱於環保局,任職洗掃街車之駕駛員,平日負責駕駛系爭洗掃街車執行洗掃道路為其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復有環保局汽車車歷登記卡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1 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可參,則被告於肇事時係從事業務,且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富生死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蘇詩凱前往現場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⒈駕駛系爭洗掃街車,本應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明知其車輛之特性、狀況,竟仍於案發地,未減速慢行,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逆向行駛,致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實值非難;⒉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環保局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0 頁 至第71頁)、環保局106 年6 月21日投環局空字第1060010589號函暨檢附資料(含環保局105 年7 月28日投環局行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環保局105 年8 月11 日 投環局行字第1050014951號函、環保局105 年度賠議字第001 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 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⒊惟兼衡其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 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 ├───────────────────────────────┼───┤ │南投縣104年度街道揚塵洗掃規劃與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 │外放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325號偵查卷宗 │聲他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22號相驗卷宗 │相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宗 │偵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交通事件卷宗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