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深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深駿係協勝工程行員工,駕駛該工程行自用小貨車搬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 年12 月7日上午9 時19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1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案外人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李宗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告訴人林巧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