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5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往返醫院至養老院或轉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17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載運病患前往衛生署立南投醫院途中,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和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蔡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值綠燈燈燈號而直行穿越,陳維哲所駕駛救護車車頭與蔡勤所駕駛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蔡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及右小腿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維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勤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維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蔡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8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憑(警卷14至16頁、17至20頁、28頁、29頁);又於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及右小腿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12),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使所駕駛救護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行進中與被告救護車發生碰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為承恩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往返醫院至養老院或轉院之業務之業務,可見「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23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校肄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及右小腿挫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且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雅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