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銘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張俊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崇銘及被告張俊隆前均為告訴人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司)之職員,被告羅崇銘為內銷課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02 年間至104 年8 月28日,係擔任花蓮地區駐點業務,負責銷售輸送帶予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等廠商,被告張俊隆擔任品保部檢驗員,任職期間自103 年3 月10日至104 年8 月31日,負責檢驗輸送帶產品。其等均明知告訴人主要業務為製作橡膠輸送帶,橡膠輸送帶之單價、規格等計算及報價資料攸關告訴人之經營及銷售,為告訴人利潤來源,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為具有秘密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告訴人過往銷售橡膠輸送帶予亞洲水泥公司等廠商後,係將連接輸送帶兩端之接頭施工業務交由合正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合順先進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羅崇銘及被告張俊隆獲知亞洲水泥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辦理之105 年度橡膠輸送帶統購案計畫於104 年8 月25日開標,將從告訴人、三五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橡膠公司)及另一參與投標之公司中擇出價最高者得標,而告訴人係由內銷課業務助理即案外人鍾宜娟負責參標事宜後,乃因被告羅崇銘計畫離職後前往合正公司任職,為使合正公司知悉告訴人在上開統購案之參標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俊隆於104 年8 月21、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案外人鍾宜娟,向案外人鍾宜娟稱「25號亞泥底標開標後,會有人去把三五跟鑫永銓底標拿下,搶單」、「但是妳的角色,終究在鑫永銓就是內鬼,只是不知道妳敢不敢」、「要是妳敢,我會負責幫妳跟背後那些人談佣金」、「8 月25日亞泥標案,崇民會負責去拿到三五跟我們公司的底標」、「崇民要我先跟妳問問,後面再安排」等語,利誘案外人鍾宜娟洩漏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標價;嗣後,被告羅崇銘於104 年8 月25日中午某時,在告訴人營業處所,向案外人鍾宜娟詢問是否願意充當內應,負責探詢告訴人就上開統購案之底價資料,並稱將替案外人鍾宜娟爭取標案之佣金等語,惟均遭案外人鍾宜娟拒絕而不遂。因認被告羅崇銘、張俊隆各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鑫永詮公司告訴被告羅崇民、張俊隆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各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