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台 大哥大廣告招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明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宏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負責人,宏展公司原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陳瑞明明知「台 大哥大」之商標字樣及彩球圖樣,係台灣大哥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電視電話通訊服務、電話通訊服務、多媒體電信服務、語音網路通訊服務、衛星電信通訊服務,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竟基於侵害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終止 特約服務中心契約後,即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101年6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作有上 開「台 大哥大」商標字樣及彩球圖樣之廣告招牌1面,並 於同日起即將該廣告招牌懸掛在上址宏展公司門口對外營業,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派員訪視發現後,於105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瑞明停止使用上開商標,陳瑞明仍置之不理,乃提出告訴,嗣於105年6月27日陳瑞明始將上開廣告招牌予以拆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俊安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終止協議書、存證信函、郵政信件回執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5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廠商製作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1面而為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上開「台 大哥大」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之營業性行為,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其明知與告訴人間業已終止合作關係而無繼續使用相同商標之授權,竟為圖私利,使用上開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廣告招牌,影響告訴人之商譽,並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無權使用該商標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 」,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查未扣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廣告招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金額10萬元,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