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劉坤諭 張耀仁 林進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幸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坤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耀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進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美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且明知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恆信商行」,未依上開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竟與「小劉」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自民國 104年1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小劉」而擔任「恆信商行」 之商品銷售人員,並負責看管其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2台及機檯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與賭客,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次由賭客將100元以上賭金交付吳美幸,由吳美幸啟 動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設定以賭金依一定比例兌換之分數後,賭客即操作機檯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得之分數得以一定比例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小劉」所有。嗣於105年2月18日17時36分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劉坤諭、張耀仁及林進輝在上址分別把玩附表編號4、5、1所示電子遊戲機,並當場扣得「小劉 」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電子遊戲機共12檯 (含IC面板共12塊)、附表編號13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幸、劉坤諭、張耀仁、林進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各1份、查獲照片31張在 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吳美幸、劉坤諭、張耀仁、林進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美幸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機檯而賭博之犯行,被告劉坤諭、張耀仁、林進輝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未依同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觀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即明。 又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 276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吳美幸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劉坤諭、張耀仁、林進輝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吳美幸就上開犯行,與「小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美幸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8 日17時36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在同一商店內,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檯反覆供不特定賭客以把玩方式賭博財物而營業,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為之,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吳美幸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四)審酌被告吳美幸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坤諭、張耀仁、林進輝均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美幸為受僱之店員,與「小劉」擅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秩序,助長賭風,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設置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達12檯,時間約3個月;被告劉坤諭、張耀仁、林進輝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吳美幸、劉坤諭、張耀仁、林進輝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美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坤諭、張耀仁、林進輝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12檯(含IC面板 共12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當場自兌換櫃檯所查獲,屬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共4萬688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4至19 所示之物,均放置上開「恆信商行」內,供 被告吳美幸共犯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吳美幸供明在卷,應屬「小劉」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美幸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又被告劉坤諭參與上開賭博犯行部分,僅涉及附表編號4、13所示之物;被告張耀仁 參與上開賭博犯行部分,僅涉及附表編號5、13所示之物; 被告林進輝參與上開賭博犯行部分,僅涉及附表編號1、13 所示之物,故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劉坤諭、張耀仁、林進輝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世界盃販賣機(含IC板1 塊) │1臺 │ ├──┼────────────────┼─────┤ │2 │世界盃販賣機(含IC板1 塊) │1臺 │ ├──┼────────────────┼─────┤ │3 │世界盃販賣機(含IC板1 塊) │1臺 │ ├──┼────────────────┼─────┤ │4 │世界盃販賣機(含IC板1 塊) │1臺 │ ├──┼────────────────┼─────┤ │5 │世界盃販賣機(含IC板1 塊) │1臺 │ ├──┼────────────────┼─────┤ │6 │KK猩(含IC板1 塊) │1臺 │ ├──┼────────────────┼─────┤ │7 │KK猩(含IC板1 塊) │1臺 │ ├──┼────────────────┼─────┤ │8 │小精靈(含IC板1 塊) │1臺 │ ├──┼────────────────┼─────┤ │9 │KK猩(含IC板1 塊) │1臺 │ ├──┼────────────────┼─────┤ │10 │HUGA(含IC板1 塊) │1臺 │ ├──┼────────────────┼─────┤ │11 │HUGA(含IC板1 塊) │1臺 │ ├──┼────────────────┼─────┤ │12 │賽馬機(含IC板1 塊) │1臺 │ ├──┼────────────────┼─────┤ │13 │賭資 │新臺幣 │ │ │ │4萬6880元 │ ├──┼────────────────┼─────┤ │14 │Cannon機台分數紀錄相機 │1臺 │ ├──┼────────────────┼─────┤ │15 │機台交接班表 │1張 │ ├──┼────────────────┼─────┤ │16 │機台洗分紀錄單 │1張 │ ├──┼────────────────┼─────┤ │17 │機台分數規則表 │2張 │ ├──┼────────────────┼─────┤ │18 │機台開洗分鑰匙 │2支 │ ├──┼────────────────┼─────┤ │19 │洗分兌換現金袋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