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聖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22、23時許,在其前夫陳庭彰當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魚中魚水族館附近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 月10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洪聖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1 月10日15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1 聯、第2 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殘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