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婷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融資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使仲信資融公司不知有詐,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被告向仲信資融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偉成」機車行分期購買三陽工業公司出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於被告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被告為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15期繳付,每月1期應繳3,333 元,被告於該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未繳付任何款項,旋將該車借予不知名之友人使用。嗣因仲信資融公司發現被告仍未繳付貸款,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仲信融資公司始知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代理人陳依琳於偵訊時之指述、㈡仲信融資公司告訴狀、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存證信函、被告繳付分期付款情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等情,然辯稱:訂定該分期付款契約時,伊在甕仔雞店工作,每月薪水2 萬元,伊認為自己還得起,是買車後於該年6 月間,與新交的男友開始施用毒品,錢都拿去買毒品,始沒有錢支付分期付款每期應繳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在仲信融資公司特約商偉成機車行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內,以分期付價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6萬2千元,被告並填寫資料表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幾天後,被告自證人即偉成機車行老闆莊秋蓮處取得上開機車時,先給付證人莊秋蓮頭期款1萬2千元,其餘5 萬元車款,約定應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每月1 期,分15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333 元,在被告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偉成機車行並將該債權轉讓與仲信融資公司,其後,被告自103年6月15日未依約給付各期分期付款價金等情,業經證人莊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復有仲信融資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分期價金清償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以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已支付頭期款1萬2千元與證人莊秋蓮,相較於上開機車總價金6萬2千元而言,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實已支付為數不算少之頭期款,從而,被告當時是否確無資力負擔購買上開機車之各期分期付款價金?並非無疑。 ㈡又證人即甕仔雞店老闆吳宥琳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在伊經營位於鹿谷鄉之甕仔雞店內工作,月薪為2萬1千元,月薪均為下個月5 日、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任職期間曾購買機車,並告知伊係分期付款所購,被告任職期間雖曾以臨時需用錢為由,向伊借款3至4次,各為1千元至2千元不等,但於下個月薪水中便直接扣還與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可知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係在甕仔雞店工作,月薪為2萬1千元,且被告僅向證人吳宥琳借款3 至4 次,各為1千元至2千元不等,並均已如數還款等情為真,以被告自103 年1月1日起即在甕仔雞店工作,月薪2萬1千元,又相較於月薪而言,被告僅有3至4次金額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小額借款,並均如數還款,堪認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尚佳,參以購買上開機車每月應支付之分期付款價金為3,333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3 年5月12日購買上開機車時,其經濟狀況足以負擔每期分期分期付款價金之資力;是被告自承購買上開機車時,在甕仔雞店工作,月薪約2 萬元,自認有能力支付分期付款價金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已先支付相較於上開機車總價金為數不算少之頭期款,且衡情被告案發時確實在甕仔雞店工作,以其當時之收入、借款等經濟狀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足以負擔購買上開機車各期分期付款價金,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仲信融資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況尚難單憑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遽認被告自始即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事證不甚相符,該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有所疑義,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段之詐欺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