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興 蕭惠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22號、105 年度偵字第411 、41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興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惠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榮興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 巷00號奕興玻璃企業社安裝玻璃採光罩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其妻蕭惠而則係奕興玻璃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奕興玻璃企業社派員在外施工期間,亦至施工現場協助施工,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簡玉龍則受僱於蕭惠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吳明生係宥盛鋁門窗負責人;吳明陽則係宥盛鋁門窗之業務主管;陳瀚茗係紳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負責人;陳錦標則係鴻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標公司)負責人。緣鴻標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將「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1-D6 區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甲)交付紳豐公司承攬,紳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甲之1 樓車庫玻璃採光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乙)交付宥盛鋁門窗即吳明生承攬,吳明生經由吳明陽再將本案工程乙之玻璃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丙)交付奕興玻璃企業社即蕭惠而承攬。嗣於104 年2 月4 日,沈榮興帶同簡玉龍、黃三宥及沈志鍇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施作本案工程丙,蕭惠而並於同日意外事故發生前有攜帶午餐至上址供眾人食用,詎蕭惠而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之防護設備,架設安全網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以防止發生危險;沈榮興身為奕興玻璃企業社施工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惠而竟未促使沈榮興注意上揭規定之安全措施,沈榮興在現場亦未盡督導指揮之責,於施作本案工程丙時,未依規定確實設置安全網,又未使簡玉龍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導致簡玉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於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自距離地面3.2 公尺之採光罩支架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吳明生、吳明陽、陳錦標及陳瀚茗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簡玉龍聲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且經告訴人簡玉龍在法定告訴期間內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上開調解委員會依告訴人簡玉龍提出之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4 年8 月13日草鎮民字第1040023599號函文及其後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79 號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簡玉龍於聲請調解時業已提出告訴,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所為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已具備合法告訴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1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玉龍、證人即宥盛鋁門窗負責人吳明生、證人即宥盛鋁門窗業務主管吳明陽、證人即紳豐營造公司負責人陳瀚茗、證人即鴻標建設公司負責人陳錦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奕興玻璃企業社員工黃三宥、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何森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上開879 號他卷第38頁至第40頁、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70頁、上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警卷所附工程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15日勞職中4 字第10404098833 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宥盛鋁門窗估價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第53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 (二)又告訴人簡玉龍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之傷害,有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104 年7 月17日之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9 頁),復經本院再函詢上開醫院告訴人簡玉龍之受傷情況,經覆以:患者簡玉龍先生於104 年2 月4 日14點15分,經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當日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11日出院,患者外傷後右眼視力為全盲等情,有該院105 年5 月9 日(105 )佑院務病字第1050500003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簡玉簡所受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要件,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上開安全規則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本件被告沈榮興係安裝玻璃採光罩施工現場之負責人,被告蕭惠而則係奕興玻璃企業社之負責人,自均應熟稔上開規定及所蘊含對於勞工之保護意旨。準此,被告沈榮興明知施作本案工程丙時須在高達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竟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或使告訴人簡玉龍配置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被告蕭惠而於意外事故發生前至現場時,亦未督促被告沈榮興應提供上揭防護設備,即於未有任何防護之下進行安裝作業,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簡玉龍所受前揭重傷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沈榮興、蕭惠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簡玉龍所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沈榮興係奕興玻璃企業社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安裝玻璃採光罩業務之人;被告蕭惠而則為奕興玻璃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承攬玻璃安裝施工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簡玉龍因本件意外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簡玉龍所受上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沈榮興身為安裝玻璃採光罩施工現場之負責人;被告蕭惠而身為雇主,於本案發生意外前亦有至現場,竟均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課予應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告訴人簡玉龍處於危險之作業環境,進而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簡玉龍逢此意外,日後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上必然會造成相當大之不便,對告訴人簡玉龍之影響不能謂不輕,再衡酌被告二人於意外事故發生後,不論保險部分,已給付告訴人簡玉龍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薪資補償共129,551 元,有上開告訴人簡玉龍之談話紀錄及本院卷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調解部分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共識,暨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沈榮興於本案係現場施工負責人、被告蕭惠而係奕興玻璃企業社負責人之角色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犯後雖均坦承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並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二人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與告訴人簡玉龍達成和解,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