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分別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6 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大成街之大成停車場時,見停車場內陳玉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注意,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把(未扣案),撬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T 字扳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之後於同年3 月24日某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溪頭橋下,並將上開T 字扳手棄置於烏溪河川 (二)於105 年4 月底某日晚上某時許,行經同樣上開地點時,見古金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注意,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把(未扣案),以上開同一之方式,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之後於同年5 月4 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棄置在南投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前,並將上開T 字扳手棄置於烏溪。嗣林易助在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靜、古金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靜、古金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相片8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所分別攜帶之T 字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T 字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0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短時間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自小貨車均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小貨車2 輛,因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自小貨車2 輛均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T 字扳手2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惟被告供稱上開T 字扳手均已丟棄(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