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應寶 代 理 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蔡揚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52號、105 年度偵字12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應寶以被告振蓉美容養生館即蔡楊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752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2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5 年4 月1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石棟賢,嗣於105 年5 月2 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被告住所地為於南投縣集集鎮,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議字第746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原不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夫陳憲斌(下稱被害人)在被告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 號振蓉養生館(下稱養生館)2 樓7 號房身體開始感到不適之時間點為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6分許,然該認定有所違誤;蓋依告訴人當晚協同2 子陳柏全、陳亮宏及友人石棟賢,至警局觀看監視錄影器,在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即監視器時間當日下午3 時47分;監視器畫面與消防單位之救護紀錄表登載時間有誤差,監視器畫面加計3 分鐘應為正確時間),即見現場小姐驚慌奔走,故可見被害人身體開始出現狀況之時間,顯然早於此。而告訴人多次請檢察官現場連續勘驗被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均未獲准,反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至臺中高檢署,臺中高檢署之處分書內容,針對監視器畫面之時程表僅記錄當日下午3 時46分至50分30秒後,立即跳至3 時59分2 秒,獨缺關鍵之當日下午3 時50分至59分之紀錄,究竟被害人是否早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即身體不適,並且遭延誤就醫長達數十分鐘,原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對於此皆未查證,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暨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⑵本案證人曾紅之證言明顯虛偽,蓋依再議處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本件報案時間顯係案外人C 男及D 女到場(即4 時3 分20秒)後1 分鐘才撥打電話119 報案,足證非曾紅撥打電話;又曾紅表示其於救護車未到前,已有用手按壓被害人心臟部分實施救護,然觀察監視器錄影畫面,曾紅自下午3 時59分後即與其他同事上下樓慌張奔走,可推斷被害人身體感到不適之時間乃早於下午3 時59分,若非如此,何需對被害人按壓心臟實施救護?⑶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在案發現場人員有多名,對於案發現場事實,若得傳喚當場在場人員交叉詰問即得查明事實,然檢察官竟捨此而不為,片面採信證人曾紅之指控,輔以非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倉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所為之調查程序、認定事實,均有違背證據法則之不當。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被害人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25分進入被告養生館,隨後上樓消費,同日下午4 時25分由救護車送往秀傳醫院,呈現無意識、無脈搏、無呼吸、雙側瞳孔放大等症狀,於當日下午5 時5 分宣告死亡。被害人生前健康情況良好,未曾有過心臟病、血管方面疾病。而告訴人前往名間分局觀看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可見被害人當日下午3 時25分進入被告養生館隨即上樓消費,被害人上樓後經過20分鐘許,即當日下午3 時47分見到養生館小姐驚慌衝下樓,撥打電話,並被告抵達養生館,直至當日下午4 時4 分始見救護車抵達現場,當日下午4 時14分才將被害人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經告訴人查證,被告係因養生館內僱用非法外籍人士工作,為免不法情事曝光,遲不通報119 救護車前往救治被害人,放任被害人呼吸心跳停止,遲至被告抵達現場,並撥打電話後,2 、3 分鐘內救護車始至現場,足證被告及被告養生館人員遲延通報救護車之事實,被告為養生館之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對店內消費之人負有救助之義務,被告對於被害人陷於生命危險後,仍置之不理,導致被告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104 年度偵字第4752號、105 年度偵字第12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⑴本件被害人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25分許,進入被告經營之養生館內消費,由員工曾紅負責接待服務,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21秒接獲報案,並派遣南投縣名間消防隊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42秒許到達該養生館,並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將被害人送至竹山秀傳醫院,被害人已呈無意識、無脈搏、無呼吸、雙色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緊急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陳憲斌死亡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程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1 月11日投消指字第1050000383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確實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25分許進入該養生館內消費,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急救無效死亡。然比對陳憲斌死亡案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程表及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中救護車到場時間分別為104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4 分43秒及104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7 分42秒,堪認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時間相差3 分鐘,基此,本件撥打電話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報案時間,以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計算應為104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 分21秒。⑵參酌證人曾紅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25分左右進入店內消費,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伊幫被害人服務,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伊發現被害人呼吸困難,然被告表示沒有問題,伊很害怕,打電話告知同事並聯絡119 救護車前來救護,在救護車前,伊有用雙手壓被害人心臟部位實施救護等語;證人於偵查中又證稱:伊忘記幾點事發現被害人呼吸不順,被害人開始呼吸不順,表示先自己躺一躺,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害人開始大力喘氣,伊覺得這樣不行,馬上打電話報警,伊忘了是在下午3 時56分衝下樓才打電話報警,或是在包廂內報警等語。是被害人一開始呼吸不順時,並未表示請曾紅立即叫救護車,曾紅與被害人非親非故,亦非有醫學專業之人,聽從被害人意願暫緩叫救護車,實難認案發時養生館內人員有何延遲報案之處。⑶觀諸陳憲斌死亡案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程所示,曾紅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手拿行動電話下樓,另外2 位女性服務生(下稱A 女、B 女)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57、58分許上樓,再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一起徒步離開養生館,同日下午4 時0 分許,一名男子及女子(下稱C 男及D 女)騎乘機車到達該養生館,並與曾紅一起上樓,待救護人員於下午4 時4 分許抵達現場,C 男、D 女及曾紅一起上樓,待救護人員於同下4 時4 分許抵達現場,C 男、D 女及曾紅再與救護人員一同將被害人抬下樓,送被害人上救護車,有被害人死亡案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程表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報案時間如上所述,為104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 分21秒,佐以曾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發現被害人呼吸有明顯困難之情,足認曾紅係於發現被害人呼吸有明顯困難後,始下樓尋找同事、撥打電話求援,本件報案時間雖然在C 男及D 女到場後1 分鐘打電話報案,衡情,曾紅由大陸來臺工作之大陸籍配偶,遇此突發狀況難免緊張,現被害人呼吸困難後先請求同事協助,初步確認狀況後迅速通知救護車到場,實難認養生館內員工有何放任被害人呼吸心跳停止之情。⑷觀諸被害人死亡案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程表所示,曾紅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手拿行動電話下樓,再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手拿行動電話上樓,接著另2 名女性服務生A 女及B 女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57 、 58分許上樓,再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一起徒步離開養生館,同日下午4 時0 分許,C 男及D 女騎乘機車到達養生館,並與曾紅一起上樓,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抵達現場,C 男、D 女及曾紅再與救護人員一同將被害人抬下樓,有被害人死亡案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程表1 份在卷可稽,曾紅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5分發現被害人呼吸有明顯困難後,於C 男及D 女到場後1 分鐘打電話報案,曾紅由大陸來臺工作,遇此狀況難免緊張,發現被害人呼吸困難後,先請求同事協助,初步確認狀況後立刻通知救護車到場,實難認養生館人員有何放任被害人呼吸心跳停止之情。⑸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解剖發現死者因固有之高血壓及主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剝離性主動脈瘤,因動脈瘤破裂造成心包填塞,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造成死者發生死亡機轉為心包遭血液填充,使得心臟無法正常搏動,瞬間即失去血液輸出,血、肺、腦等重要快速缺血死亡,推估發作致死亡時間在5-10分鐘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532 2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有高血壓及主動脈粥化硬化之情形,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心包血液填塞,瞬間失去血液輸出,發作至死亡時間僅有5 至10分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發作至死亡時間為5 分鐘計算,曾紅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衝下樓,估計此時被害人已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曾紅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報案相隔約5 分鐘,然被害人曾向曾紅表示先自行休息一下,迨呼吸已明顯困難時,才請求報案,是被害人自行延遲部分救援時間,且縱養生館人員立即報案,亦無法改變被害人死亡結果,尚難認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⑹被告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指示員工遲延報案、放任被害人心跳停止之情,實難認被告或養生館人員前開處置有何疏忽,且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與養生館人員遲延報案間有何因果關係,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不起訴意旨,曾紅於警詢證稱:伊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發現被害人有呼吸困難之問題,但被害人表示無任何問題,伊很害怕,就打電話告知同事並聯絡救護車,救護車未到前,有用雙手按壓被害人實施救護;嗣於偵查中改證稱:伊已忘記是幾點發現被害人呼吸不順,被害人開始呼吸不順時,說要自己先躺一躺,不知過了多久,被害人開始大力喘氣,伊說這樣不行,伊問被害人打119 叫救護車好不好,被害人說好,伊就馬上報警,伊忘記是在下午3 時56分衝下樓才打電話報警,或是在包廂內打電話等語。然比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程表,本件報案時間係於C 男及D 女到場後1 分鐘才撥打電話,可證曾紅不論係下午3 時55分許在包廂內,亦或是下午3 時56分下樓,均無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 ⒉處分書所認被害人於下午3 時56分始發生呼吸困難之情形,然依曾紅上開所述,曾紅於救護車未到前,已有用手按壓被害人心臟之事實,對照監視器畫面,下午3 時56分,曾紅即下樓與其他同事奔走,可推斷曾紅對於被害人實施心臟按摩之時間,明顯早於下午3 時56分,足證被害人早於下午3 時56分前已發生呼吸困難。案發當晚,告訴人協同2 子陳柏全、陳亮宏及友人石棟賢,於分局觀看監視錄影帶,顯示當天下午3 時47分時,即已見到現場曾紅驚慌衝下樓,上下樓奔走,是案發時間應非不起訴書所認定之下午3 時56分,應為當天下午3 時47分之前無誤:且依據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現場尚有其他5 人,即A 女、B 女、C 男、D 女,及另1 名男性工作人員在場,若對上開員工加以訊問,即可發現事實,然檢察官未對工作人員詳加訊問,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意旨略以: ⒈對照南投縣消防局名間分隊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與養生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以消防單位之救護紀錄表登載時間內為基準,系爭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約應加3 分鐘始為正確,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均依原警方製作之刑案監視器畫面時程表時間加3 分鐘。 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可知,曾紅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許先聯繫同事前來協助,其後曾紅與同事一同上樓瞭解情況後,由曾紅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通知救護車前來,曾紅報案時係在該養生館店家2 樓,此與曾紅證述有先聯繫同事前來並報案119 等語相符;又曾紅在該養生店家2 樓撥打119 電話至救護車到達現場門口止,至少有3 至4 分鐘時間,曾紅證稱於此時為被害人心臟按摩等節,難認有何虛偽情勢;另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3 時46至50分30秒許,並無人員上下樓奔走之情形,係自曾紅於3 時59分2 秒許快速下來後,方有其他服務小姐陸續上下樓甚明。是前開聲請再議理由所指,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又被害人原即有高血壓及主動脈粥化硬化之情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函文在卷可稽,案發時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且因多數主動脈瘤症狀,需至發生剝離性動脈瘤時,才會有症狀發生,以致於連被害人本身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即聲請人等均未查覺被害人已罹患前開疾病,遑論與被害人不相識之養生館之按摩人員或被告。曾紅及被告皆非專業醫護人員,難以察覺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嚴重性,曾紅與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縱被告為養生館之負責人,客觀上有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場所,僱傭合格人員之注意義務,然被害人所發生之意外,已非被告或養生館之受僱人員曾紅注意義務能知悉,自不得因而認被告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末查,被害人發病之時間是在當日3 時30分至4 時間,計算被害人發病之時間,加計曾紅以電話通知救護車,救護車前來、搬運被害人、前往醫院及到達醫院止等,大約花費18分鐘,而依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推估發作至死亡間隔時間在5-10分鐘內」等情,是縱第一時間呼叫救護車前來,能否及時挽救被害人疾病,亦有疑問。是被告雖未能在第一時間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害患有前開疾病之事實實非其所能預見,從而被害人疾病發作之事實,對被告而言,應屬意外之結果,尚無從判斷出被害人若迅速送醫將立即死亡之結果。雖被告將被害人送醫,或許被害人得以救治,但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顯已脫離非屬專業醫護人員之被告所能注意及預見之範圍,因被告對此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執陳詞,認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本件告訴人據以交付審判之意旨,無非以告訴人至警局觀看監視錄影器,在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即監視器時間當日下午3 時47分;監視器畫面與消防單位之救護記錄表登載時間有誤差,監視器畫面加計3 分鐘應為正確時間),已見現場小姐驚慌奔走,故可見被害人身體開始出現狀況之時間,應在當日下午3 時50分前,而非不起訴處分所指之當日下午3 時56分許,被告卻遲至當日下午4 時4 分始通知救護車前來,明顯具有過失。且證人曾紅之證述明顯虛偽,蓋本件明顯報案時間乃當日下午4 時3 分20秒,乃其他職員到場後1 分鐘才撥打電話,均足證證人曾紅並未有撥打電話之事實。又證人曾紅表示其於救護車未到前,已有用手按壓被害人心臟部分實施救護,然觀察監視器錄影畫面,曾紅自下午3 時59分後即與其他同事上下樓慌張奔走,可推斷被害人身體感到不適之時間乃早於下午3 時59分,若非如此,何需對被害人按壓心臟實施救護;且觀察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在案發現場人員有多名,對於案發現場事實,若得傳喚當場在場人員交叉詰問即得查明事實,然檢察官竟捨此而不為,片面採信證人曾紅之指控,輔以非現場之監事錄影畫面,及倉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所為之調查程序、認定事實,均有違背證據法則之不當。經查: ㈠依本件救護人員到場時間應為當日下午4 時7 分42秒,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對照監視器畫面救護人員到場時間為當日下午4 時4 分,可知監視器畫面應晚3 分,因此以下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加計3 分則為案發時間,以下均以正確時間敘述,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質疑再議處分書獨缺「3 時50分30秒至3 時59分2 秒」之關鍵畫面,認該時已見養生館內人員上下奔走,顯見被害人在該時間點前已經發生身體不適之情況,而非不起訴書所認定之當日下午3 時56分;然本院依職權勘驗該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 ⒈養生館樓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①下午3 時28分31秒至29分3 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25分31秒至26分3 秒):被害人進入該養生館,曾紅引導其進入,2 人先後沿樓梯走上2 樓。 ②下午3 時29分50秒至55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26分50秒至55秒):曾紅下樓。 ③下午3 時30分38秒至42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27分38秒至42秒):曾紅持水杯上樓。 ④下午3 時37分39秒至39 分56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時34分39秒至36分56秒):一名身穿黑白圖文洋裝的女子進入樓梯口監視畫面不久離開畫面。 ⑤下午3 時39分56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36分56秒):上開女子上2 樓。 ⑥下午3 時39分56秒至3 時55分4 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36分56秒至3 時52分4秒):無人員出入。 ⑦下午3 時55分6 秒至12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當日下午3 時52分6 秒至12秒):一位身穿白上衣短褲長捲髮女子(即警方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程表所稱之B 女,見相卷第83頁,以下為免混淆,均以B 女稱之)從2 樓順著樓梯往下走,至樓梯一半時,停住四處張望,並隨後再走向2 樓。 ⑧下午3 時55分20秒至25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2分20秒至25秒):一名身穿短襯衫八分褲男子(即警方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程表所稱之開貨車之男子,見相卷第83頁)出現於該樓梯口,往2 樓張望,隨後又離開。 ⑨下午3 時59分0 秒至6 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6分0 秒至6 秒):曾紅從樓梯走下,身旁掉落一黑色手機,隨即將手機拾起,下樓後回頭往上一望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⑩下午3 時59分6 秒至11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6分6 秒至11秒):B 女從樓梯走下,走下樓後,拿出手機打電話,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⑪下午4 時0分22秒至27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7 分22秒至27秒):曾紅一邊使用手機至樓梯口,隨後上樓。⑫下午4 時0分38秒至44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7 分38秒至44秒):B 女一邊使用手機至樓梯口,隨後上樓。⑬下午4 時0 分58秒至1 分4 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7分58秒至58分4 秒):一位身穿條紋洋裝長直髮女子(即警方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程表所稱之A 女,見相卷第84頁,以下為免混淆,均以A 女稱之)一邊使用手機至樓梯口,隨即上樓。 ⑭下午4 時1分48秒至52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8 分48秒至52秒):B 女快步下樓。 ⑮下午4 時2 分56秒至4 時3 分3 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9分56秒至4時0 分3 秒):A 女與曾紅先後下樓。 ⑯下午4 時3 分29秒至32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0 分29秒至32秒):一名手提包包身穿洋裝長捲髮、綁馬尾女子(即警方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程表所稱之D 女,見相卷第85頁,以下為免混淆,均以D 女稱之)快步上樓。 ⑰下午4 時3 分38秒至45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0 分38秒至45秒):一名男子(即警方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程表所稱之C 男,見相卷第85頁,以下為免混淆,均以C 男稱之)、曾紅接著上樓。 ⑱下午4 時3 分44秒至48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0 分44秒至48秒):B 女上樓。 ⑲下午4 時4 分14秒至17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1 分14秒至17秒):A 女出現畫面,走到前面離開監視器畫面。 ⑳下午4 時4 分54秒至59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1 分54秒至59秒):A 女從前面走入畫面,上樓。 ㉑下午4 時5 分12秒至17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2 分12秒至17秒):C 男下樓。 ㉒下午4 時5 分21秒至27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2 分21秒至27秒):A 女、B 女陸續下樓。 ㉓下午4 時5 分55秒至59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2 分55秒至59秒):C 男上樓。 ㉔下午4 時7 分25秒至28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4 分25秒至28秒):C 男下樓。 ㉕下午4 時7 分31秒至34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4 分31秒至34秒):D 女下樓。 ㉖下午4 時7 分48秒至53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4 分48秒至53秒):曾紅下樓。 ㉗下午4 時7 分57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4 分57秒):曾紅上樓,後面跟著一名救護人員在樓梯口與D 女交談後走出畫面。 ⒉養生館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①下午3 時29分59秒至30分30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26分59秒至27分30秒):曾紅進入大廳、倒水,離開大廳。 ②下午3 時31分58秒至32 分27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時28分58秒至29分27秒):A 女進入大廳抽煙,離開。 ③下午3 時38分43秒至39 分23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時35分43秒至36分23秒):上開身穿黑白圖文洋裝之女子進入大廳,離開。 ④下午3 時54分58秒至55分4 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1分58秒至52分4 秒):上開身穿八分褲之男子進入養生館大廳,走進大廳後面的走廊。 ⑤下午3 時55分31秒至42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2分31秒至42秒):上開身穿八分褲之男子又進入大廳,離開養生館。 ⑥下午3 時59分45秒至49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6分45秒至49秒):B 女邊使用手機進入大廳,隨即離開大廳。 ⑦下午4 時3 分20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0 分20秒):曾紅進入大廳。 ⑧下午4 時3 分24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0 分24秒):D 女進入養生館大廳。 ⑨下午4 時3 分27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當日下午4 時0 分27秒):C 男進入養生館大廳。 ⑩下午4 時3 分30秒至40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0 分30秒至40秒):B 女進入養生館大廳,曾紅、D 女、C 男、B 女陸續離開大廳。 ⒊養生館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①下午3 時54分31秒許至58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1分31秒許至58秒):上開穿8 分褲男子駕駛藍色貨車停在養生館門口,下車進入養生館。 ②下午3 時55分43秒至56分2 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52分43秒至53分2 秒):上開男子走出養生館,駕駛上開貨車離開。 ③下午4 時3 分17秒至27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0 分17秒至27秒):C 男騎乘機車搭載D 女出現在畫面左下角,D 女先下車,快步進入養身館,A 男將車停靠在養身館前,隨後進入該養身館。 ④下午4 時6 分11秒至23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3 分11秒至23秒)A 女及B 女出現在門口,2 人隨後自畫面上方離開。 ⑤下午4 時7 分37秒至49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4 時4 分37秒至49秒)E 男及C 女在養身館門口,對救護車招手,救護車抵達養身館門口,一位救護人員從駕駛座下車,隨即走入養身館門口,E 男及救護人員從後車廂中將救護床取出,2 人將救護床推入養身館之門口。 ⒋以上有本院105 年9 月20日、10月3 日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是告訴人所質疑之當日下午3 時50分至59分許(即監視器畫面當日下午3 時47分至56分許),除了一位身穿短襯衫8 分褲男子駕駛貨車之男子進出養生館,B 女走下2 樓樓梯一半往下看外,並無其他人員出沒,更無告訴人所指稱養生館服務人員上下樓慌忙奔走之情形,因此,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而曾紅確實於當日下午3 時59分匆忙下樓,此後再有其他服務人員下樓,因此,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⒌至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害人家屬在案發當日共有4 人一同前往警局,當時有看過錄影帶,俱認事發時間應該是在監視器顯示之下午3 時47分,而非勘驗結果之下午3 時56分,認監視器畫面及時間遭偽造或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卷附之養生館監視器畫面顯示之「15時46分起至15時48分止」之畫面是否遭偽造或剪接變造,結果略以: ⑴以本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放大檢視待鑑監視器畫面Ch4 時間「2015/05/10 15:46:00 」至「2015/05/1015:48:59」之待鑑片段播放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連續不中斷、各畫格間並未發現明顯亮度差異等異常情形,畫素尺寸亦均勻一致,不具畫面片段剪接或遭變造之特徵,此有該局105 年11月8 日調科伍字第10503451250 號函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⑵另上揭待鑑片段顯示之時間是否經修改或變造乙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待鑑監視器錄影畫面使用H.264 編碼格式,其時間資訊與圖像像素值無關,亦即使用獨立資料結構傳送時間資訊,單由「K6VIEWER.exe」H.264 監視錄影播放程式播放之錄影畫面,及該錄影畫面檔案元素據(Metadata)資訊,僅可得知光碟中「00000000.264」檔案建立日期為「2015/05/10」,難以判別是否為原始錄影時間,歉難判斷該影片時間是否經修改或變造,此固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惟本院勘驗養生館4 監視器畫面Ch1 (即養生館門口1 )、Ch2 (即養生館門口2 )、Ch3 (即養生館大廳)、Ch4 (即養生館樓梯口)時間是否同步,結果如下: ①Ch1 下午3 時28分31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25分31秒):被害人右轉開門進入養身館大廳。 ②Ch2 下午3 時28分31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25分31秒):被害人右轉開門進入該養身館大廳。 ③Ch3 下午3 時28分31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25分31秒):曾紅站在該養身館之門口,被害人進入養身館之大廳。 ④Ch4 下午3 時28分48秒至29分3 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下午3 時25分48秒至26分3秒 ):曾紅與被害人先後出現在畫面之左下方,隨後二者一前一後走上樓梯。 ⑤依上開勘驗Ch1 、Ch2 、Ch3 、Ch4 被害人於Ch1 、Ch2 、Ch3 進入養生館大廳時間一致,進入Ch4 畫面時間亦合理。 ⑥以上有本院105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是可認養生館4 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係同步。 ⑦再者,上揭養生館監視器畫面光碟係本案事故發生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即至養生館,由警員自養生館監視器擷取拷貝製成光碟,並非由養生館提供拷貝光碟與警員,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職司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自無修改或變造監視器時間,迴護養生館從業人員之合理動機存在。 ⑶準此,既養生館監視器關鍵時間,經專業機關鑑定監視器畫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形,而依該監視器來源及勘驗結果,亦無證據足認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有經修改或變造之情形,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質,亦屬無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死因為心包遭血液填充,使心臟無法正常搏動,瞬間即失去血液輸出,心、肺、腦等重要器官快速缺血死亡,推估發作時間至死亡間隔時間在5 至10分鐘,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6 日函1 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8頁);而本件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4 時4 分許,救護人員到場並將被害人送至醫院之時點為當日下午4 時22分許,共計18分鐘,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縱以對被害人最有利之救護時間10分鐘計算,設證人曾紅於被害人發生身體不適時立即電洽救護車,然救護人員到場並將被害人送至醫院之時間共需18分鐘,縱證人曾虹立即報警,被害人是否能因此得獲救,仍未可知,自難認被告林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又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報案之人應為男性,此觀上開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之報案人姓名所載為「不願具名先生」即可得知,是本件報案人並非曾紅,合先敘明。證人曾紅乃出生於湖南,來臺從事服務業(見相卷第8 頁之曾紅調查筆錄出生地及職業欄),曾紅既非醫療專業人員,對於一般人身體因急性病痛產生之變化及癥兆,自無法與專業醫療人員般敏銳,參以,證人曾紅於警詢證述:該名客人進入店內,伊將客人帶到店內2 樓7 號房間內,伊幫他塗抹按摩油,大約5 分鐘,請他翻過身正躺,一邊聊天一邊按摩他的手部,之後發現客人的呼吸有明顯困難,但當時客人表示沒有問題,伊覺得很害怕,於是告知同事狀況等語(見相卷第8 頁至第9 頁),可知本件案發時曾紅之處理流程為,發覺被害人身體有異常時,先詢問被害人之感覺,在被害人表示呼吸狀況有問題時,因非專業人士,且亦非本地之人,則選擇先打給同事告知客人狀況並請求協助,而同事到場後,由其中一同事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該流程無違一般人之處理流程。再者,被告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又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指示員工遲延報案、放任被害人心跳停止等情,實難認被告或養生館人員前開處置有何疏忽,且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與養生館人員遲延報案間有何因果關係,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故聲請意旨上揭指摘,仍不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㈤另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指陳: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在案發現場人員有多名,對於案發現場事實,若得傳喚當場在場人員交叉詰問即得查明事實,然檢察官竟捨此而不為,片面採信證人曾紅之指控,輔以非現場之監事錄影畫面,及倉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是請求本院告訴人及案發現場之其他人員到院,證明被害人身體不適之真實時間及遭延誤通報就醫之事實。然交付審判部分,其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本院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調查。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罪嫌,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4 年度偵字第4752號、105 年度偵字第1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