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棋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棋松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高錫賓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1 至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天香閣男女養生館」(於103 年8 月28日設立登記),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日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為期3 年、水電費及營業須納之稅捐均由承租人負擔,鄧棋松即自103 年9 月3 日搬遷進入系爭房屋以籌備前述養生館營運事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某日,持不詳工具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系爭房屋外之牆面而屬該公司所有之表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下方之電表計量比流器二次計量接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重新以膠布包裝完竣,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以此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使用電度數均維持最低之120 度而毋庸繳納電費,以此方式竊電得逞(實際竊電度數不詳,經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為新台幣〈下同〉24萬6938元)。嗣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人員發現有異,會同員警於104 年6 月22日1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而查獲,並扣得封印鎖4 個及電線2 條。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鄧棋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明細及用戶繳費紀錄等,係台電公司關於用電戶用電情形,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自103 年10月1 日起租賃系爭房屋以經營「天香閣男女養生館」,且系爭電表計量比流器二次計量接線,確有遭人破壞後再以膠布重新包裝完竣,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維持最低用電度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行為,辯稱:伊承租以來就是這個狀況,伊並無破壞電表竊電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52頁)。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以租金每月1 萬9000元承租證人高錫賓所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為期3 年、水電及營業應納稅捐等費用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嗣被告即於103 年8 月28日以上址設立登記「天香閣男女養生館」並擔任負責人,而於同年9 月3 日搬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開業準備工作,並自同年10月1 日起開始營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之小規模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為19萬4400元,稅額1944元,且迄未辦理停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分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並有系爭房屋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天香閣男女養生館獨資事業登記資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4 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4 年12月1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天香閣男女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參(分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6 、9 、12至13頁)。又系爭電表係裝設在該養生館屋外之牆面上,因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人員發現該處係經營養生館,惟用電度數甚低而認有異,遂於104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由稽查員李景祥會同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該電表表箱前開關、外箱與中間隔板之封印鎖均有撬痕及加工重置之痕跡,經打開表箱檢查後,發覺電表計量比流器二次計量接線(紅色電線)遭剪斷,再重新以膠布包裝完竣,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亦據證人李景祥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9頁),並有系爭房屋現場及用電設備位置圖、現場照片10張、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基本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15至22頁)。而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經營前揭養生館迄至104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抄表計費期間自103 年10月14日至104 年6 月10日,每2 個月計費1 次),系爭房屋每期用電度數均為120 度,電費部分僅103 年12月份應繳納240 元(不含營業稅12元),其餘之104 年2 月、4 月及6 月應繳納之電費則均為0 元,亦有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費資訊、用戶繳費紀錄、104 年2 月及6 月之電費收據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景祥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擔任台電稽查員7 年了,104 年6 月22日我有到被告經營之養生館勘查電表,我們去的時候,電費沒有計量,120 度等於是沒有在走的度數,電表沒有走,公司也是收120 度的費用,120 度就是沒有計量的度數,我認為不可能那麼低,而且我們是2 個月收1 次電費;從103 年8 月13日抄表度數是840 度,103 年10月14日抄表度數是240 度,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6 月11日都是120 度的度數,是不可能的,等於是電表沒有在走的度數;依我的判斷,可能有人將主線上的電量感應器通往電表的計量線路折斷,再包裝起來,使人無從發現線有被剪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屋主高錫賓承租該房屋,都沒有中斷承租、使用,承租該房屋是開設天香閣養生館之用,營業時間是10時至20時,員工約4 人,他們4 人平時都有住在該店內;台電公司有按期寄交該址用電帳務明細給我,電費是我在繳費的,最近一次的電費是104 年6 月份是0 元(見警卷第1 至2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經營的養生館是103 年8 月28日設立登記的,剛設立時有僱請4 個員工,現在剩3 個,小姐薪資1 個月大約2 萬元左右,我從設立至今沒有申請停業,都有在做,每個月的營業額差不多30萬元,店內有冷氣機及電熱水器,每個月租金1 萬9000元(見偵卷第19至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是在103 年9 月3 日搬遷進入系爭房屋,同年10月1 日開始營業;該養生館安裝7 台冷氣、1 台電熱水器,我是從10月開始營業,當時沒有開冷氣,但電熱水器每天都有使用,電費都是我在繳付的,當時員工有5 位,有4 個住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51頁背面)。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養生館,且有裝設使用冷氣、電熱水器等電功率較高之電力設備,而使用電力必須繳付相當之電費,此為一般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身為養生館負責人、為64年次之成年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所經營之養生館自103 年10月1 日開業以來迄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均有營運而未曾停業,店內復有裝設電燈、冷氣、電熱水器等電力設備,營業時間自10時至20時,且有4 名員工住宿於店內,每月營業額更高達30萬元,當無可能僅使用基本用電度數而毋庸繳付電費,其辯稱並未竊電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承租時該電表計量比流器二次計量接線應即有遭破壞云云,惟出租人即屋主高錫賓否認上情(見警卷第5 頁),且稽之卷附電費資訊,103 年10月14日抄表度數為240 度(計費期間為103 年8 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被告係自103 年10月1 日開始營業)、103 年12月11日(計費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0日)、104 年2 月10日(計費期間為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14日(計費期間為104 年2 月10日至同年4 月13日)及104 年6 月11日(計費期間為104 年4 月14日至同年6 月10日)之抄表度數則均為最低用電度數120 度,而於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前,103 年8 月13日、同年6 月13日之抄表度數各為840 度、800 度(見警卷第23頁),均遠高於最低用電度數120 度,堪認證人高錫賓於103 年10月1 日出租系爭房屋於被告前,系爭電表係屬正常運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始出現電表計費度數異常情形,況裝設於系爭電表鄰近之電表並未發現有遭破壞情事,此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5 年3 月7 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系爭電表計量比流器二次計量接線係經人為刻意破壞以使電表計量失準,造成用電度數均維持最低度數而毋庸繳付電費之結果,且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屋主高錫賓應無破壞接線以降低電費之動機,是衡諸該接線係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遭人為破壞,且全由被告獲致經營養生館卻毋庸繳付電費之利益,徵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認被告確有破壞系爭電表計量比流器二次計量接線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動機及行為。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 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新)法優於前(舊)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或前法之處罰較後法為重之情形,亦即普通法或前法之處罰較特別法或後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旨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⒉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⒊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⒋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若普通法或前法之處罰較特別法或後法之處罰為重時,此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例雖認「繞越所裝電度表私接電線,電業法第108 條第2 款既有特別規定,則刑法第323 條及第320 條關於竊取電氣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用,原判決不適用電業法,而竟援用上開刑法法條處斷,顯有違誤」(同旨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惟查,上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作成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尚未廢止,且刑法亦尚未修正,斯時該二罪之法定刑度相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固屬正確。惟本件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準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例之適用基礎,已因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而遭變更,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適用結果,較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為重,故本件基礎事實,自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本件被告以損壞系爭電表計量比流器二次計量接線之方式竊取電能,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以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係屬法條競合,應擇較重之刑法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電能罪。 ㈢復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損壞系爭電表外線路之行為而持續地竊電,且自103 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之某日起,迄至104 年6 月22日11時35分為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發現竊電止,先後多次竊取電流使用,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省電費支出,以破壞系爭電表計量比流器二次計量接線之方式竊電,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動機顯有可議;雖被告手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業已分期繳清台電公司所追償之24萬6938元電費(見本院卷第35頁),然斟酌其竊電期間至少半年,且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養生館負責人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封印鎖4 個、電線2 條,均為台電公司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能評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