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榮 洪松賢 鄭丁界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50號、105 年度偵字第5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13號),及移送辦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榮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6 至7 、10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6 至7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八編號10至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松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丁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松賢被訴102 年8 月24日以前(僅102 年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免訴。鄭丁界被訴102 年8 月24日以前(僅102 年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免訴。鄭丁界其餘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俊榮與其胞弟洪松賢及鄭丁界均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a Flavomarginata;俗稱山龜、箱龜、黃緣閉殼龜)、「柴棺龜(學名Mauremys mutica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即第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洪俊榮、洪松賢竟為販賣食蛇龜、柴棺龜以牟利,合夥經營食蛇龜及柴棺龜買賣,鄭丁界因在大陸地區經營生意,得知養殖、販賣食蛇龜利潤不錯,欲購買食蛇龜走私至大陸地區養殖販賣以牟利,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俊榮與洪松賢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食蛇龜野外活動覓食期間(即自4 月起至10月間止)分頭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非法獵捕者以不詳價格,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後,暫時飼養於其等各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75之10號居所,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載運至鄭丁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每台斤收購價加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買入之食蛇龜與鄭丁界,鄭丁界並以預付貨款或取貨後再付款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價金,洪俊榮、洪松賢再以現金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洪俊榮與洪松賢即以此方式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及賣出總價金1,906 萬5,975 元之食蛇龜,販賣所得朋分花用;鄭丁界則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接續買入總價金1,906 萬5,975 元之食蛇龜。 ㈡洪俊榮與洪松賢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食蛇龜野外活動覓食期間(即自4 月起至10月間止)分頭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非法獵捕者以不詳價格,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後,暫時飼養於其等各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75之10號居所,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載運至鄭丁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每台斤收購價加30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買入之食蛇龜與鄭丁界,鄭丁界以預付貨款或取貨後再付款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給付價金,洪俊榮、洪松賢再以現金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洪俊榮與洪松賢即以此方式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及出賣總價金689 萬7, 250元之食蛇龜,販賣所得朋分花用;鄭丁界則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接續於上揭時、地買入總價金689 萬7,250 元之食蛇龜。 ㈢洪俊榮與洪松賢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洪松賢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地向林添成以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價格,購入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食蛇龜;及2 人於101 年食蛇龜野外活動覓食期間(即自4 月起至10月間止)分頭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非法獵捕者以每台斤不詳價格,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後,暫時飼養於其等各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75之10號居所,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載運至鄭丁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每台斤收購價加30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買入之食蛇龜與鄭丁界,鄭丁界以預付貨款或取貨後再付款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給付價金,洪俊榮、洪松賢再以現金存入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帳戶,洪俊榮與洪松賢即以此方式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及出賣總價金43萬之食蛇龜;鄭丁界則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接續買入總價金43萬元之食蛇龜。 ㈣⒈洪俊榮與洪松賢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2 人分別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 (6 月、8 月之2次)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劉裕益等人,以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6 月、8 月之2 次)所示之食蛇龜、柴棺龜;及於102 年食蛇龜野外活動覓食期間開始(即自4 月起)至102 年8 月24日洪松賢、鄭丁界另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被查獲時止,2 人分頭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非法獵捕者以每台斤不詳價格,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柴棺龜後,暫時飼養於其等各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75之10號居所,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載運至鄭丁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每台斤收購價加30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買入之食蛇龜、柴棺龜與鄭丁界,鄭丁界以預付貨款或取貨後再付款之方式,分別於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時間,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匯款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給付價金,洪俊榮、洪松賢再以現金存入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帳戶,洪俊榮、洪松賢即以此方式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柴棺龜,及出賣總價金1,594 萬5,300 元之食蛇龜、柴棺龜;鄭丁界則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接續買入總價金1,594 萬5,300 元之食蛇龜、柴棺龜(洪松賢、鄭丁界此部分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部分另為免訴諭知,詳後敘述)。 ⒉洪俊榮承上揭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與另行起意之洪松賢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6(其中9 或10月間)至21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四之一編號16至21之林建山等人,以附表四之一編號16(其中9 或10月間)至21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6(其中9 或10月間)至21所示之食蛇龜、柴棺龜;及於102 年8 月24日後至食蛇龜、柴棺龜野外活動覓食期間結束(即自10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非法獵捕食蛇龜者以每台斤不詳價格,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柴棺龜後,暫時飼養於其等各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75 之10 號居所,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每台斤收購價加300 元之價格,在上揭住處,接續販賣買入之食蛇龜、柴棺龜與鄭丁界,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違反動物保育法犯行後另行起意,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為掩人耳目,以載運1 趟5,000 元之代價委由與之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吳明福出面向洪俊榮買入、載運食蛇龜、柴棺龜,再交與鄭丁界,鄭丁界以預付貨款或取貨後再付款之方式,委由與之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福哥」出面指示在大陸經商之臺灣地區人民藍仁宏(已改名藍人泓,下均稱藍仁宏)、鄭雅婷等人及其他人分別於附表四之二編號40至4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0至48所示之帳戶,或由吳明福出面以現金交付洪俊榮之方式給付價金,洪俊榮、洪松賢再以現金存入附表四之二編號40至48所示之帳戶,洪俊榮、洪松賢即以此方式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柴棺龜,及出賣總價金208 萬元之食蛇龜、柴棺龜;鄭丁界則於上揭時、地接續買入總價金208 萬元之食蛇龜;洪俊榮於102 年間總計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柴棺龜,及出賣總價金1,802 萬5,300 元之食蛇龜、柴棺龜。 ㈤洪俊榮與洪松賢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2 人分別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劉裕益等人,以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食蛇龜;及於103 年食蛇龜野外活動覓食期間(即自4 月起至10月間止)分頭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非法獵捕者以每台斤不詳價格,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後,暫時飼養於其等各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75之10號居所,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每台斤收購價加300 元之價格,分別在上揭住處、居所,接續販賣買入之食蛇龜與鄭丁界,鄭丁界則與吳明福、「福哥」共同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委由吳明福出面載運食蛇龜,再交與鄭丁界,鄭丁界以預付貨款或取貨後再付款之方式,委由「福哥」出面指示在大陸經商之臺灣地區人民藍仁宏、鄭雅婷等人及其他人分別於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帳戶,或由吳明福出面以現金交付洪俊榮、洪松賢之方式給付價金,洪俊榮、洪松賢再以現金存入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帳戶,洪俊榮與洪松賢即以此方式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及出賣總價金4, 179萬3,750 元之食蛇龜;鄭丁界則接續買入總價金4,179 萬3,750 元之食蛇龜。 ㈥洪俊榮與洪松賢於104 年起即各自經營食蛇龜買賣業務: ⒈洪俊榮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蘇甲仙等人,以附表六之一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食蛇龜;及於104 年食蛇龜野外活動覓食期間(即自4 月起至10月間止)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非法獵捕者以每台斤不詳價格,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後,暫時飼養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每台斤收購價加300 元之價格,在上揭住處,接續販賣買入之食蛇龜與鄭丁界,鄭丁界則與吳明福、「福哥」共同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委由吳明福出面載運食蛇龜,再交與鄭丁界,鄭丁界以預付貨款或取貨後再付款之方式,委由「福哥」出面指示在大陸經商之臺灣地區人民藍仁宏、鄭雅婷等人及其他人分別於六之二所示之時間,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匯款至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帳戶,或由吳明福出面以現金交付洪俊榮之方式給付價金,洪俊榮再以現金存入附表六之二所示之帳戶,洪俊榮即以此方式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及出賣總價金2,476 萬7,900 元(2,481 萬7,900 元-5萬元=2,476萬7,900 元)之食蛇龜;鄭丁界則接續買入總價金2,476萬7,900元之食蛇龜。 ⒉洪松賢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4 年食蛇龜野外活動覓食期間(即自4 月起至10月間止)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非法獵捕食蛇龜者,以每台斤不詳價格,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後,暫時飼養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於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時間、價格,在上揭居所,接續販賣買入之食蛇龜與鄭丁界,鄭丁界則與吳明福共同基於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委由吳明福出面載運食蛇龜,再交與鄭丁界,鄭丁界以預付貨款或取貨後再付款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時間,委由吳明福將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現金交付洪松賢給付價金,洪松賢即以此方式接續買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及出賣總價金3,258 萬8,700 元(3,263 萬200 元扣除未出貨之41,500元= 3,258 萬8,700 元)食蛇龜;鄭丁界則接續向洪俊榮、洪松賢買入總價金5,735 萬6,600 元(2,476 萬7,900 元+3,258 萬8,700 元=5,735萬6,600 元)之食蛇龜。 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得洪俊榮、洪松賢同意,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11時20分許、同日13時20分,在洪俊榮、洪松賢上開住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之一、二所示之物。 二、洪俊榮各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不詳姓名之友人仲介,綽號「良的(台語)」之林良益所欲出售之國有牛樟木頭61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5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以17萬元之價格,向林良益收購之,得手後,載回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茄苳腳50之30號旁,植菌放在恆溫室內培養牛樟芝。 ㈡於103 年4 月中旬某日,林良益載運切割完整且外觀無瑕疵之紅檜樹瘤3 塊,至洪俊榮上開住處兜售,洪俊榮明知均屬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分別以16萬元、10萬元、5 萬元之價格購入。嗣為警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扣得贓物紅檜樹瘤3 塊(總材積計0.15立方公尺)、及已植牛樟芝菌種之牛樟木頭61塊(總材積計1.87立方公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該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即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下均稱被告)、藍仁宏、鄭雅婷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鄭丁界犯罪事實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鄭丁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鄭丁界及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證據)。 被告鄭丁界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洪松賢因檢察官以聲請延押相逼所以才證述於102 年8 月24日後,證人吳明福出面與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交易食蛇龜,幕後出資者為被告鄭丁界,此部分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1月25日、104 年12月17日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7日訊問時對被告洪松賢稱:「你這樣都不合格啦,好啦,今天問到這,下禮拜…下禮拜,你如果不把這件事情稍微給我弄個清楚喔,我跟你說,我沒騙你。」、「我…我…我如果…你這件案件到一月…12月31之前,我就要再聲請是不是要延押,啊今天已經繳錢了,你們看就知道啊,今天已經17了,我還有10天的時間,你們要是要我延押,就表示這件案情我還要再辦下去,還有很多事情還沒清楚的,齁,現在鄭丁界…鄭丁界…不知道誰跟他報的,跑出去了。」、「我…下禮拜齁,剛剛已經商量好了,下禮拜要從你這邊問個清楚,如果你要繼續這樣,不要交代清楚,我都沒意見,我就繼續把你押著,我直到3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是檢察官固有提及被告洪松賢所涉嫌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羈押期限即將到期,考慮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若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即表示該案欲繼續調查之用語,惟查: ⒈被告洪松賢前於102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8 月24日前3 天至7 天之某日止,在臺南市玉井區、南投縣水里鎮、嘉義縣番路鄉、中埔鄉等處,接續非法獵捕食蛇龜總重量合計約達100 多台斤後,於102 年8 月24日前3 天至7 天之某日止將之販賣與被告鄭丁界;被告鄭丁界為將食蛇龜、柴棺龜輸出大陸地區牟利,除向被告洪松賢買入食蛇龜外,另於102 年7 月底某日、8 月初某日分別向「黑人」、「阿強」買入人食蛇龜及柴棺龜,總計買入食蛇龜1,446 隻、柴棺龜1,180 隻。嗣被告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車載運上開食蛇龜及柴棺龜,欲至高雄裝船運至金門,再輸出至大陸地區,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嘉里大榮物流」前時,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案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當場查獲,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98 號、第12370 號、第14378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被告洪松賢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被告鄭丁界犯同條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103 年8 月4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被告洪松賢、鄭丁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下稱前案)。而本案於104 年11月11日再次查獲被告洪松賢涉嫌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洪松賢,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認被告洪松賢涉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聲羈卷在卷可佐。而被告洪松賢初否認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見偵4550號卷㈠第112 頁至第118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嗣始供出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與被告洪俊榮共同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與被告洪俊榮共同將食蛇龜販賣與證人吳明福等犯行(見偵4550號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3頁);而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證人吳明福原設籍雲林縣○○鄉○○村0 鄰○○000 號,於96年2 月5 日遷入金門現金沙鎮后浦頭16號,被告鄭丁界則原設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於96年7 月23日遷入金門現金沙鎮后浦頭16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57551924 0號卷【下稱調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證人吳明福戶籍遷徙紀錄1 份(見保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1617號卷第1193頁)附卷可參,是2 人均係雲林同鄉,嗣將戶籍遷至同處;又證人吳明福於91年6 月28日所申請(92年9 月29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於91年7 月14日所申請(93年3 月30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於91年11月7 日所申請(93年10月11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21日所申請(103 年7 月10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等4 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 絡電話均係被告鄭丁界住家電話00-0000000號,而非證人吳明福住處之室內電話00 -0000000 號(見本院卷㈢第353 頁、第384 頁),有上揭4 行動電話門號及室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附卷可佐(見偵273 號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顯見被告鄭丁界與證人吳明福關係密切。另根據扣案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後食蛇龜交易之價款龐大,然證人吳明福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未逾500 元,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73 號卷㈠第176 頁至第181 頁),認證人吳明福確無如此龐大資力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鉅額食蛇龜,其應僅係出面交易之名義人,並非真正買主,幕後實際出資始為真正買主。再依被告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多年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之交易紀錄,渠等間已建立食蛇龜交易信任基礎,且交易金額亦鉅,認被告鄭丁界確有雄厚財力繼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鉅額食蛇龜;衡以,被告鄭丁界與證人吳明福關係密切等情,懷疑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被告鄭丁界仍繼續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證人吳明福僅係出面交易之名義人,乃係根據確切證據所為之合理懷疑,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檢察官欲究明、釐清此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分析上揭客觀證據,多次以被告鄭丁界與出面交易之證人吳明福彼此間之關係乙節訊問被告洪松賢,乃屬常見偵查技巧之運用;惟被告洪松賢竟表示不知被告鄭丁界與證人吳明福彼此間之關係,檢察官再依據一般交易常情,認證人吳明福於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第一次出面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時,其究有無給付食蛇龜價款之財力、債信如何等交易重要事項仍未明,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與證人吳明福對於食蛇龜交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況斯時,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偵查、審判程序陸續進行中,被告洪松賢理當收斂以避風頭,以獲取將來訴訟利益始符合常情,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豈有甘冒再遭查獲之風險,放心與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證人吳明福交易之理,質疑被告洪松賢對此節並無合理之解釋,不符合交易常情,所供避重就輕,因此認被告洪松賢對於證人吳明福與被告鄭丁界彼此間之關係有所隱瞞,而未吐實,而向被告洪松賢表示「鄭丁界的事情交代不清楚啦」、「不用跟我說這個啦,不用在那裝蒜啦。」、「你這樣都不合格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第13頁、第17頁),乃係根據偵查所得所為之合理質疑。且被告洪松賢所供避重就輕,有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而被告洪松賢遭羈押時,證人吳明福尚未到案,且被告鄭丁界業已於104 年11月24日出境,有被告鄭丁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偵273 號卷㈠第189 頁),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洪松賢與渠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之必要,雖有上述「你這樣都不合格啦,好啦,今天問到這,下禮拜…下禮拜,你如果不把這件事情稍微給我弄個清楚喔,我跟你說,我沒騙你。」、「我…我…我如果…你這件案件到一月…12月31之前,我就要再聲請是不是要延押,啊今天已經繳錢了,你們看就知道啊,今天已經17了,我還有10天的時間,你們要是要我延押,就表示這件案情我還要再辦下去,還有很多事情還沒清楚的,齁,現在鄭丁界…鄭丁界…不知道誰跟他報的,跑出去了。」、「我…下禮拜齁,剛剛已經商量好了,下禮拜要從你這邊問個清楚,如果你要繼續這樣,不要交代清楚,我都沒意見,我就繼續把你押著,我直到3… 。」之用語,然檢察官亦屢屢告以「別跟我說分析,分析是我的推理,跟你沒關係。」、「你說這些都沒用,你說這些都沒照你原原本本的說給我們聽啦,你都不是在…都在…什麼檢察官跟我講的,我照你分析的講的…。」、「你要依你所看到的所聽到的…沒…你…你要說的話,要自己親眼看到的,耳朵聽到的,還是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等語,一再強調、要求被告洪松賢勿聽其上開分析而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證述,需根據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是檢察官所為實屬正常偵查作為,難認有何以延長羈押脅迫被告為特定陳述之不正方法之行使。 ⒉本院另勘驗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司法警察詢問過程中,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過程中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洪松賢證述略以:102 年8 月份我跟我哥共同收購食蛇龜後,由我販售給鄭丁界,鄭丁界遭查獲由吳明福,接洽人啦,說是東西賣他,東西交給他啊,交給吳明福,收購金額一樣是透過藍仁宏跟鄭雅婷等人的帳戶匯進來我們的戶頭,吳明福只是出面的收購者,幕後的收購者仍為鄭丁界,從101 年開始交接就曾經看過吳明福了,我與我哥洪俊榮都會抓烏龜去鄭丁界的雲林元長家中,順便去泡茶啊,這磅一磅也有萬兩了,在那裡很熟啦,很常看的,每次都有看到(指證人吳明福),他(指被告鄭丁界)被人查獲之後,第一次好像,叫他載過去,好像頑皮世界一帶,後來我曾帶他過去啊,帶他過去就對了。他(指被告鄭丁界)曾帶他過去啦,頭一次好像吳明福叫我去頑皮世界門口等,不然他就不熟不曾去過啊,他(指被告鄭丁界)曾帶他(指證人吳明福)一起去那時在塭仔,塭仔跟我家就都在那條路,那時來我家,我家等於都我大哥住的家,同樣意思,在那說話,就是說烏龜的事情,曾在那聊天,我帶他去,就那時討論很久,就曾帶他而已,也沒說到什麼,如果有說什麼應該是接下來叫他(指證人吳明福)過來載,怎樣都一句話,有可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洪松賢固曾證述:「(問:吳明福是不是只是出面的收購者?)是。」、「(問:幕後的收購者是否仍為鄭丁界?)是。」、「(問:是不是?)是,這要他們死啦。」等語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50頁),然綜觀被告洪松賢警詢全文,被告洪松賢不僅明確證述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改由證人吳明福出面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接洽食蛇龜交易事宜,幕後出資者仍係被告鄭丁界,並清楚交代102 年8 月24日後被告鄭丁界如何偕證人吳明福與被告洪松賢相約在頑皮世界碰面,再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暫放食蛇龜之魚塭處交代嗣改由證人吳明福出面交易食蛇龜事宜之經過,衡情,上開各節若非被告、洪松賢親身經歷見聞,當無證述歷歷之理,其上揭「這要他們死啦」用語,應係被告洪松賢知悉其證述內容將令被告鄭丁界觸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事責任,將來被告鄭丁界得知係其指認內容,其恐承受相當大之人情壓力之抱怨言語,此乃證人作證承受壓力之正常反應,與常情無違,並非謂其證述係虛偽不實之意。另被告洪松賢關於被告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帶證人吳明福前來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魚塭處之經過乙節,證述稱:「(問:其後啦齁,他被人查獲之後,再帶吳明福去你的…?)第一次好像,叫他載過去,好像頑皮世界一帶,後來我曾帶他過去啊,帶他過去就對了。他【指被告鄭丁界】曾帶他【指證人吳明福】過去啦。)」、「(問:查獲後嗎?)嗯,頭一次好像叫我去頑皮世界門口等。」、「(問:誰叫你在那裡等?)吳明福啊,不然他就不熟不曾去過啊,那時候應該對,我後來好像不曾一起去,不然寫鄭丁界帶他去好了啦,沒啦,那麼久了我也記不得了。」、「(問:到底是有還沒有,你別…。)有啦,有啦,他【指被告鄭丁界】曾帶他【指證人吳明福】一起去啦。」、「(問:他帶去哪裡?鄭丁界曾帶吳明福至我…你囤積食蛇龜的地方嗎?)嗯。」、「(問:是不是?)嗯,那時在塭仔。」、「(問:在那看?在那看,還是交接,還是說做什麼?)啊?在那說話而已,在那說話。」、「(問:說什麼話?)就是說烏龜的事情,曾在那聊天。」、「(問:買賣食蛇龜的事情?討論買賣食蛇龜的事宜。)那時候有講到烏龜?我想看看。我帶他去,就那時討論很久。」、「(問:有還是沒有?)應該是都會問說何時開始。」、「(問:討論什麼事?)就曾帶他而已,也沒說到什麼,如果有說什麼應該是接下來叫他過來載,怎樣都一句話,有可能是這樣。」、「(問:嗯,如果有交代就是叫他來載。)嗯,不然就寫說叫他過來載好了,不然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問:你們是在討論買賣食蛇龜的事宜?)嗯,不然他會交代他來載啊。」、「(問:不然他會交代他來載?)嗯,說這樣,不然你沒有寫那樣,到時候檢的又翻臉。」、「(問:沒啦,你說你自己內心,你的真正記憶之中真正的那些事情嘛。)就是在那裡記不起來。應該是有啦!」、「(問:有齁?)應該有,寫有好了,寫有才不會被檢的飆。」、「(問:這不是飆不飆的問題,你本心啦!)嗯,有啦有啦!有啦!」、「(問:並交代以後就是由吳明福出面收購?)嗯。好,這樣就好了,他來就是已經他來買啊。寫是的就好。」、「(問:嗯?)是啊,是的,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洪松賢固有表示「不然寫鄭丁界帶他去好了啦」、「不然就寫說叫他過來載好了」、「不然你沒有寫那樣,到時候檢的又翻臉」、「寫有好了,寫有才不會被檢的飆」、「寫是的就好。」等用語,然細繹其上開詢問內容,係被告洪松賢主動供出第一次與證人吳明福見面經過,因證人吳明福沒去過其與被告洪俊榮魚塭處,不熟悉位置,故證人吳明福與其相約在頑皮世界見面,由被告鄭丁界帶證人吳明福至其與被告洪俊榮魚塭處見面,嗣又自言應該是如此,後始表示「不然寫鄭丁界帶他去好了啦」,經警再次向被告洪松賢確認,被告洪松賢回想,表示應該有此事。被告洪松賢並證述渠等在魚塭談論食蛇龜之事情,談論很久,至於談論細節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不清,經警多次告以依照內心自由意志、親身經歷記憶而為證述,經被告洪松賢回想確認後表示應該係交代接下來由證人吳明福來載食蛇龜乙事,從而,被告洪松賢上開證述係盡力回憶、再三思量後所為,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惟鄭丁界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被告洪松賢其餘偵訊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洪松賢偵訊之初否認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販賣食蛇龜與證人吳明福,幕後出資者係被告鄭丁界,檢察官根據偵查所得證據資料,懷疑被告鄭丁界為幕後出資者,以此訊問被告洪松賢,認被告洪松賢對於幕後出資者避重就輕,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洪松賢有與未到案之被告鄭丁界及證人吳明福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提及欲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情事,均屬正常偵查作為,難認有何以延長羈押脅迫被告為特定陳述之不正方法之行使;嗣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述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販賣食蛇龜給證人吳明福,證人吳明福僅係出面交易者,幕後出資者則係被告鄭丁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2月22日警詢後歷次偵訊所為之被告鄭丁界係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食蛇龜交易之幕後出資者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被告鄭丁界辯護人認被告洪松賢指證被告鄭丁界係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食蛇龜交易之幕後出資者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⒋至被告洪俊榮於警詢、偵訊時初次指認被告鄭丁界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訊)問過程中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洪俊榮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與鄭丁界、吳明福因買賣食蛇龜認識的,102 年8 月24號之前,我所獵捕及收購的食蛇龜都出售給鄭丁界,102 年8 月24號出事之後,我所獵捕或者收購的食蛇龜,都出售給吳明福,換吳明福,鄭丁界沒出面,鄭丁界第一次帶他(指吳明福)來,他說換他…福哥來…,就算換吳明福出面來跟我們交接,北港會便箋福哥寫的,算一次載一載看磅多少,再看多少要收,收一收,價格再談,要談看看多少要收,他(指吳明福)會跟我們說一次要收多少,價錢有變動他(指吳明福)會先講,我的京城銀行、學甲農會、洪伊君、洪婉婷、洪政輝、洪古山的存摺,有關鄭婉婷、藍仁宏這對夫妻的匯款紀錄,這都是購買食蛇龜的錢,算…他(指被告鄭丁界)叫他(指匯款人)匯的,那鄭丁界買了叫誰匯…他都叫人匯,就是有說他會匯錢進來,他是沒說什麼人要匯進來,他是說價款匯進來就對了,那就是鄭丁界…,湊整數(指匯進來的錢),鄭婉婷跟藍仁宏那都不認識,他那個鄭丁界他都會來說(指匯款進來),那時候…那時候…會打電話,現在要收就都沒人,原來是他跟我說,後來他就懶得說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5頁至第43頁),從而,被告洪俊榮不僅明確證述於102 年8 月24日後,改由證人吳明福出面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接洽食蛇龜交易事宜,幕後出資者仍係被告鄭丁界,並清楚交代被告鄭丁界於遭查獲後第一次如何帶證人吳明福與被告洪俊榮接洽,如何向被告洪俊榮表示嗣改由證人吳明福出面接洽食蛇龜交易事宜之經過、及被告鄭丁界以他人名義匯款至其與被告洪松賢所使用之帳戶內,起初均以電話告知被告洪俊榮確認,嗣因成交易常態始未再一一告知之交易細節,衡情,上開各節若非被告洪俊榮親身經歷見聞,當無證述歷歷之理,是堪認被告洪俊榮該次及嗣偵訊所為被告鄭丁界係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食蛇龜交易之幕後出資者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附此敘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藍仁宏、鄭雅婷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犯罪事實之陳述,雖分別係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均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是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時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形,部分業如前敘,部分經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被告鄭丁界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第201 頁),本院查無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筆錄記載與其供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是渠等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被告鄭丁界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藍仁宏、鄭雅婷到庭經交互詰問及對質(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則未聲請傳喚渠等到庭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之訴訟基本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於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及對質之機會,從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未經具結之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藍仁宏、鄭雅婷證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犯罪事實之陳述,雖分別係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藍仁宏、鄭雅婷,訊問渠等時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形,部分業如前敘,部分經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第201 頁),且本院查無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筆錄記載與其供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況被告洪俊榮接受訊問時尚有辯護人在場,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從而,自渠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渠等陳述為證明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第201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㈤第288 頁至37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 ⒈訊據被告鄭丁界固坦承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為警查獲前曾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之事實,惟除以其自己、其兒子鄭丞宏、其前妻林玎憶、其堂兄鄭永富、弟弟鄭丁茂名義匯款部分外,否認其餘以他人名義匯入之食蛇龜交易款項,並否認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為警查獲後僱用吳明福出面代為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102 年8 月24日以前我有向洪松賢、洪俊榮買入食蛇龜和柴棺龜,但是金額沒有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我只承認用我家人及我本人名義匯款部分,其他名義人的匯款與我無關。102 年8 月24日以後我都沒有向洪松賢、洪俊榮買入食蛇龜和柴棺龜,沒有請吳明福出面幫我向洪俊榮、洪松賢買食蛇龜和柴棺龜云云(見偵273 號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35 頁、第309 頁反面至第311 頁、第324 頁;本院卷㈠第94頁、第175 頁反面)。被告鄭丁界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無非以共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兄弟二人曾供述本件食蛇龜係被告鄭丁界委由證人吳明福出面購買,價金係由被告鄭丁界支付云云及證人藍仁宏、鄭雅婷夫妻曾供稱渠等有印象曾受大陸籍綽號「福哥」之人委託匯款給被告鄭丁界等語為據,佐以證人吳明福向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資料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係被告鄭丁界家中市內電話及證人吳明福與被告鄭丁界均設籍在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後埔頭16號等情,認定被告鄭丁界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兄弟二人雖曾供述本件食蛇龜係被告鄭丁界委由證人吳明福出面購買,價金係由被告鄭丁界支付云云,惟渠二人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不足採憑;又證人藍仁宏、鄭雅婷夫妻雖曾供稱渠等有印象曾受大陸籍綽號「福哥」之人委託匯款給被告鄭丁界等語,惟上開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⒈關於10 2年8 月份以後,被告洪俊榮及洪松賢收購之食蛇龜究竟販售何人,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均先稱是販售給證人吳明福,後才又改稱是販售給被告鄭丁界,此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⒉且被告洪俊榮改稱102 年8 月以後係販售給被告鄭丁界之說詞為:「102 年起,我開始收購食蛇龜並轉售予鄭丁界,而鄭丁界則透過藍仁宏及鄭雅婷等人之帳戶,分別匯入我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的帳戶(戶名:洪俊榮、帳號000000000000)、我兒子洪政輝農會的帳戶及我女兒洪伊君農會的帳戶等,而102 年8 月份鄭丁界遭查獲後,轉由證人吳明福向我收購,而收購金額一樣透過藍仁宏及鄭雅婷等人之帳戶,分別匯入我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的帳戶(戶名:洪俊榮、帳號000000000000)、我兒子洪政輝農會的帳戶及我女兒洪伊君農會的帳戶等。」,而被告洪松賢改稱102 年8 月以後係販售給被告鄭丁界之說詞為:「101 年起至102 年8 月份,我與我哥哥洪俊榮共同大量收購食蛇龜後,由我負責販售予鄭丁界,而鄭丁界則透過藍仁宏及鄭雅婷等人之帳戶,分別匯入我哥洪俊榮的京城銀行的帳戶及洪古山的農會帳戶,之後鄭丁界遭查獲,轉由證人吳明福出面接洽向我與我哥洪俊榮收購食蛇龜,而收購金額一樣透過藍仁宏及鄭雅婷等人之帳戶,分別匯入我哥洪俊榮的京城銀行的帳戶及洪古山的農會帳戶。」,惟查,依卷附證據顯示,證人藍仁宏夫妻係自103 年5 月間起始依綽號「福哥」之人委託匯款給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指定之帳戶,之前根本無匯款給洪氏兄弟之記錄,乃被告洪俊榮、洪松賢竟為上開與事證不符之供述,足見渠供詞之虛偽不實。對此,被告洪俊榮於鈞院證稱此乃因警方及檢察官均告稱其查證結果匯款人都一樣所以才為上開陳述,此觀諸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6日偵訊被告洪俊榮之問題:「為何鄭丁界在102 年8 月24日前跟你及洪松賢蒐購食蛇龜,匯款人有時是鄭丁界、其前妻林玎憶、其次子鄭丞宏、絕大部分款項是由鄭雅婷、藍仁宏所匯入,102 年8 月24日後,證人吳明福出面蒐購食蛇龜的價款,同樣也是由鄭雅婷、藍仁宏所匯入?難道證人吳明福不是鄭丁界代為委託出面向你們兄弟蒐購食蛇龜?」等語及鈞院於106 年8 月15日勘驗相關筆錄光碟,均足證被告洪俊榮之供詞確遭誤導屬實。準此以言,被告洪俊榮之供述根本只是受到誤導以後之推論之詞,毫無證據能力可言。⒊正因上情,故被告洪俊榮始會於鈞院作證時矢口否認其曾在104 年12月22日偵訊時所供稱:「證人吳明福第一次來蒐購食蛇龜時,就說他是代表鄭丁界跟我們蒐購,我們有跟鄭丁界求證,第一次是鄭丁界帶證人吳明福一起過來我學甲住處,那一次他說以後就由證人吳明福出面,那時是102 年9 月、10月間。」云云之真實性,其實,從此段筆錄亦可明顯察覺其虛偽之處,即吳明福第一次與被告洪俊榮洽談買賣食蛇龜時,究竟是證人吳明福自己去還是鄭丁界帶證人吳明福去?明顯矛盾,益見告洪俊榮筆錄之不實在。⒋對於供詞之虛偽不實,被告洪松賢於鈞院證稱此乃因檢察官告稱其查證結果匯款人都一樣且以聲請延押相逼所以才為上開陳述,此從鈞院於106 年8 月15日勘驗相關筆錄光碟亦可清楚發現,被告洪松賢均一再供稱此係依檢察官之分析及檢察官確有提及聲請延押之情事,足證被告洪松賢之供詞確遭誤導及延押相逼屬實。準此以言,洪松賢之供述根本只是受到誤導以後之推論之詞,毫無證據能力可言。正因上情,被告洪松賢始會於鈞院作證時矢口否認其曾在104 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供稱:「其後鄭丁界遭查獲後,鄭丁界曾帶證人吳明福至我囤積食蛇龜的地方《台南市○○區○○里0 鄰○○00號之10》並交待以後就由證人吳明福出面收購食蛇龜。」云云之真實性,上情經鈞院勘驗相關筆錄光碟已可察覺,被告洪松賢之說詞根本是為順應檢察官之希望,此從筆錄過程中一在陳稱那樣,到時候檢的又翻臉;寫有好了,寫有才不會被檢的飆等語足證。益見被告洪松賢筆錄之不實在。⒌此外,從卷附洪俊賢親自撰寫之自白書中提及之買家名單,經洪松賢在鈞院作證時供稱該份名單有些人不認識有些人根本未向他買過食蛇龜云云等情,亦足以察覺洪松賢供詞之憑信性極低,要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⒍證人藍仁宏、鄭雅婷夫妻之供詞,全係渠等2 人毫無依據之想像之詞,與渠等自行提供之匯款紀錄不僅不符且亦與其自行記載之匯款筆記也不一。⒎本案關鍵證人證人吳明福於鈞院作證時亦清楚供稱本件係綽號「臭腥」之人委託其出面與洪氏兄弟洽購食蛇龜事宜,款項係綽號「臭腥」之人負責支付,本件與被告鄭丁界完全無關等語,且證人吳明福之手機通話費用並非被告支付,設籍金門係為辦理小三通,其比被告鄭丁界更早設籍該處,設籍時根本離食蛇龜事件甚遠,顯見兩者並無關聯。綜此以言,即便被告與證人吳明福有上開與本案無關情事之偶然關聯,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鄭丁界與證人吳明福有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㈤卷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8 1頁至第406 頁)。 ⒉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除事實欄㈣⒉,即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之102 年間非法買賣食蛇龜外)如事實欄所示買入、賣出食蛇龜、柴棺龜之事實業據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坦承不諱,渠等自白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林添成、劉裕益、岳國郎、呂武昌、李嘉益、張國華、蘇奇哲、沈進達、王正益、盧啟瑞、林文朴、林建山、蘇甲仙、蘇威綸、藍仁宏、鄭雅婷、吳明福等人證述明確;被告鄭丁界亦坦承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為警查獲前曾以其自己、其兒子鄭丞宏、其前妻林玎憶、其堂兄鄭永富、弟弟鄭丁茂名義匯款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之事實;此外復有保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俊榮指認劉其川、蘇甲仙)、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洪俊榮)、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俊榮)、責付保管條、領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書寫劉其川等人行動電話號碼之札記、蘇威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表、洪俊榮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洪俊榮、洪松賢等2 人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搜索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全景照片2 張、扣押物指認照片2 張、扣押物照片9 張、同意搜索書(同意人:洪松賢)、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偵查小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松賢)、洪古山之學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 份、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2 紙(代收入傳票,收款人:蘇威綸,匯款人:洪俊榮)、洪俊榮之臺南市學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學甲區農會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7 紙(收款人:洪俊榮、解款人:李仲基、鄭雅婷、應厚步)、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收款人:沈進達、黃伊琳、林金榮、劉玉門、陳薇宇、吳愛蓮、張寶一、馬錦花、吳振得、莊世瑜、胡雲足、盧啟瑞、黃琮鴻、黃榮居、劉秀梅、歐陽麗棉;匯款人:洪俊榮、洪政輝)、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偵查小隊偵辦蘇甲仙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捕捉食蛇龜地點現場照片、現場坐標照片各3 張、104 年11月19日洪俊榮帶警方指認之翻拍照片7 張、電子門牌、GOOGLE地圖位置各2 張、中機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松賢指認蘇甲仙、洪俊榮、本人及鄭丁界)1 份、學甲區農會104 年12月1 日學農信字第1040004294號函附洪古山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託收支票、匯入及匯出款項影本20張、林良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洪俊榮指認林良益)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俊榮指認吳明福、呂武昌、林文朴、鄭丁界)各1 份、洪俊榮記載於致達管理學院行事曆之帳冊、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松賢指認吳明福、呂武昌、鄭丁界)、洪伊君之學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洪婉婷之學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洪政輝之學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洪政輝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俊榮指認王正益、盧啟瑞、吳明福、呂武昌、岳國狼、林文朴、李嘉益、張國華、鄭丁界、劉裕益、黃琮鴻)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SC-4145 號、JG9-419 號、ABK-2853號)、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洪松賢指認盧啟瑞、吳明福、胡平和、呂武昌、李嘉益、林添成、鄭丁界)、吳明福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資料、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2 份、中機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藍仁宏指認鄭雅婷;鄭雅婷指認藍仁宏;鄭丁界指認吳明福、洪俊榮、洪松賢)3 份、鄭雅婷及侯銀美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 份、鄭丁界住所之照片4 張、藍仁宏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 份、鄭丁界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 份、宏奕貿易有限公司之匯款明細及進口報單1 份、104 年11月11日查獲洪俊榮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證物照片10張、中機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林建山指認洪俊榮、洪松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號碼0610-Z K號)、搜索同意書(同意人:Umiyatun陳乙頓【蘇甲仙之配偶】)、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乙頓)、蘇甲仙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1 蒐證照片4 張、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威綸指認蘇甲仙)、104 年10月26日蘇威綸帶同警方前往搜證之照片4 張、保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岳國郎指認洪俊榮、洪松賢)、呂武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呂武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國華指認洪俊榮)、代保管條、雲林縣野生動物保育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偵辦張國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蒐證照片6 張、保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文朴指認洪俊榮)、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文朴)、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5 張、林添成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保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添成指認洪松賢)、偵辦林添成違反動保法案照片10張、保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正益指認洪俊榮)、蒐證照片3 張、王正益放置捕獸籠地點照片16張、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啟瑞指認洪俊榮、洪松賢)、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洪俊榮)6 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日期105 年3 月14日)1 份、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建山)、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沈進達)、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及蒐證照片7 張、沈進達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7 日營清字第1060087996號函及所附資料、106 年8 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93089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 12199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3 份、學甲區農會106 年8 月24日學農信字第1060003376號函及所附洪俊榮、洪伊君、洪婉婷、洪政輝、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5 份、收入傳票106 張、開戶資料3 張、106 年8 月25日學農信字第10 60003395 號函及所附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洪松賢之筆記帳冊、北港鎮民代表會便箋、對帳單(見偵4550號卷㈠第74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10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偵4550號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 9頁至第113 頁、第140 頁、偵4550號卷㈢第8 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151 頁至第180 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偵4550號卷㈣第88頁至第135 頁、偵4550號卷㈤第9 至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第54頁、第64頁、第65頁、第69頁;聲調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偵273 號卷㈠第49頁至第75頁、第93頁、第142 頁至第151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68 頁至285 頁、第31 3頁、偵273 號卷㈡第7 頁至第105 頁;偵1713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00 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0532號號警卷【下稱532 號警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警卷【下稱550 號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0637號號警卷【下稱637 號警卷】第10頁、南投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26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102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0889號號警卷【下稱889 號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0884號警卷【下稱884 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0000000000號【下稱1221號警卷】第14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174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1223號警卷【下稱1223號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1743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1263號警卷【下稱1263號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1341號警卷】第99頁至第105 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40004053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下稱4053號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偵474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㈢第467 頁至第469 頁、本院卷㈣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342 頁、第711 頁、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210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㈥第4頁 至第84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九之一、二所示之搬運鐵容器(鐵籠式)3 個、尼龍網袋130 個、電子磅秤3 個、手機2 支、存摺8 本、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1 支、NOKIA 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枚)、匯款證明、被告洪俊榮帳冊、被告洪松賢帳冊、北港鎮民代表便箋可證,是堪信洪俊榮、洪松賢如事實欄所示買入、賣出食蛇龜及柴棺龜(柴棺龜買賣僅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 、11、17至20部分所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⒊訊據被告洪松賢否認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之102 年間仍繼續買入、賣出食蛇龜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被查獲後,我就休息,直到103 年間才又開始與洪俊榮共同收購食蛇龜販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惟查,被告洪松賢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仍與被告洪松賢共同收購、販賣食蛇龜之事實,業據被告洪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於102 年8 月24日洪松賢與鄭丁界被查獲後,至102 年底間,洪松賢有無跟你一起做?)有,那時候有,但比較少。」、「(問:是有一起做?還是沒有?還是他休息至103 年才又開始做?)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68 頁);稽之,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被告洪松賢所有學甲區農會帳戶仍有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0、41、43至45、48所示之款項匯入,有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卷),而上開款項係食蛇龜交易價金乙節,已經被告洪松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80 頁),經核與被告洪俊榮證述被告洪松賢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仍繼續做,只是比較少相符。從而,被告洪松賢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仍與被告洪松賢共同收購、販賣食蛇龜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洪松賢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洪俊榮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洪松賢稱其有休息一陣子,後來103 年才開始跟你做嗎?)對,因為那時候比較少。」、「(問:所以洪松賢有休息一陣子,103 年才開始跟你做嗎?)是。」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68 頁),然此係本院告以被告洪松賢前開所辯後,被告洪俊榮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衡情,被告洪俊榮與被告洪松賢係同胞兄弟,關係至親,被告洪俊榮知悉被告洪松賢所辯後,即改口為有利於被告洪松賢之證述,其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洪松賢之詞,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販賣食蛇龜、柴棺龜(柴棺龜買賣僅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 、11、17至20部分所示,僅有少量,為便於論述及通篇文意順暢,以下均以食蛇龜交易稱之,不再特別論及柴棺龜)之對象、數量之認定: ⑴被告洪俊榮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警方所查扣之保育類二級食蛇龜55隻,其中30隻食蛇龜是我至嘉義縣中埔鄉山區以獵捕器具放置秋刀魚獵捕取得,另外25隻食蛇龜是向我水里鄉同學蘇甲仙收購取得,我今年向蘇甲仙收購食蛇龜約70至80隻,其餘已轉賣給「阿龍」,「阿龍」住嘉義等語(見偵4550號卷㈠第59頁);於104 年11月18日警詢供稱:102 年至104 年11月份,我收購食蛇龜的對象,計有……其後我都將所收購的食蛇龜,再以收購價每台斤多5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予雲林北港的「阿福」,而我第二次筆錄所言,說轉售給一位綽號「阿龍」的男子,是我亂說的,我所販售的對象,確實是雲林北港的「阿福」。102 年我弟弟洪松賢收購食蛇龜是轉售給鄭丁界,其於102 年8 月份遭查獲後,103 年起至104 年11月份我弟弟洪松賢又將所收購食蛇龜,販售交予雲林北港的「阿福」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67頁反面);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供稱:我自己的銷售對象只有「福哥」,「福哥」就是吳明福(見偵4550號卷㈡第12 4頁反面);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證稱:‧102 年8 月24日之前都是鄭丁界,過好幾個月之後,換吳明福來找我,全都是「福哥」來跟我拿,沒有其他人來跟我拿食蛇龜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147 頁);於105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從100 年開始做,被抓就沒做了,所獵捕、收購的食蛇龜主要是要出售,這段時間剛開始是賣給鄭丁界,到102 年被抓以後,就沒賣給他了,我只有賣給2 個人,102 年前是鄭丁界,102 年後賣給吳明福,沒有賣給「阿隆」,不知道有「阿隆」這個人(見本院卷㈡第14頁);於106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阿隆」即是警詢所述「阿龍」,我從開始獵捕、收購、販賣食蛇龜,在102 年8 月24日被查獲前只有賣給鄭丁界,查獲後只有賣給吳明福,根本沒有賣給「阿龍」,沒有「阿龍」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9 頁),是堪認被告洪俊榮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販賣食蛇龜、柴棺龜對象僅有被告鄭丁界,之後只有賣給出面交易之證人吳明福等情屬實。 ⑵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1月18日警詢供稱:我於94年起至104 年11月份都陸陸續續有在收購食蛇龜,我於101 年起至102 年8 月份,我與我哥哥洪俊榮共同大量在收購食蛇龜,我負責販售予鄭丁界,我哥哥洪俊榮負責匯款,於104 年8 月24日遭查獲後,我就先休息,103 年我與我哥哥洪俊榮又共同收購食蛇龜,我負責販售予「福哥」,我哥哥洪俊榮負責匯款,104 年起至104 年11月份,我與我哥哥洪俊榮開始分別收購各別經營,我與我哥哥洪俊榮都將所收購食蛇龜販售予「福哥」及「阿龍」等,「阿龍」只有販售一次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於同日偵訊供稱:從94年起至104 年11月份陸續有在收購食蛇龜。我於101 年起至102 年8 月24日被抓,我與我哥哥洪俊榮有在收購食蛇龜,我負責販售給鄭丁界,我哥哥洪俊榮跟我都有在負責載運,我哥哥匯款比較多。於102 年8 月24日遭查獲後,我就先休息,103 年我與我哥哥洪俊榮又共同收購食蛇龜,我負責販售給「福哥」,剛開始我不認識「福哥」,後來「福哥」來找我,我才認識的。我哥哥洪俊榮匯款比較多,因為他跑的地方比較多。我與我哥哥洪俊榮就一直收購到104 年11月11日,今年我跟我哥哥是分別收購、各別經營,今年之前都是共同收購。我與我哥哥洪俊榮都將所收購食蛇龜販售給「福哥」、「阿龍」等,但只有販售1 次給「阿龍」,「阿龍」是洪俊榮跟他接觸,但洪俊榮不知道他全名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於104 年11月25日偵訊供稱:102 年8 月24日前我都是跟鄭丁界買賣,後來鄭丁界出事後,福哥才出面,以前都是福哥都是來我們魚塭買賣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134 頁);同日警詢供稱:阿龍前來跟我表示是朋友介紹來跟我購買食蛇龜,但我不知道是那個朋友介紹的,因為阿龍知道我食蛇龜來源,所以我才願意賣給他49斤,因為只有交易一次,所以我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138 頁);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供稱:向我收購食蛇龜的人除了吳明福以外,還有一個叫「阿龍」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今年他來我家找我的,大約2 個多月以前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154 頁);於105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阿龍」,沒有跟「阿龍」買賣過食蛇龜,但是我有聽過他,除了賣給鄭丁界、吳明福外,只有賣給羅慶隆、黃志中,賣給羅慶隆、黃志中是9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於106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與「阿龍」有交易過食蛇龜1 次,103 還是104 年間我有賣給他49台斤,現金交易,不是用匯款。與羅慶隆交易是當時我剛做沒多久時,95年以前,是鄭丁界跟我買之前的事。我跟鄭丁界開始交易之前,就沒有跟羅慶隆、黃志中交易了,與鄭丁界開始交易前多久沒有與羅慶隆、黃志中交易,我無法確定,相隔應該有1 年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0 頁至第272 頁),是關於被告洪松賢究有無賣出食蛇龜與「阿龍」乙節,被告洪松賢前後所供反覆,已有嚴重瑕疵,又無法交代「阿龍」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查證之線索,且依其所供,「阿龍」係被告洪俊榮與之接觸,然依被告洪俊榮前揭所供,並無「阿龍」此人,是被告洪松賢復翻異前詞,改口稱曾於103 或104 年間賣出食蛇龜49台斤與「阿龍」云云,難以憑採,是依被告洪松賢上揭供述可認被告洪松賢賣出食蛇龜之對象共計有羅慶隆、黃志中、鄭丁界、吳明福、等4 人,而被告洪松賢與羅慶隆、黃志中2 人交易時間均係在90幾年,被告洪松賢與被告鄭丁界交易前,即未再與羅慶隆、黃志中交易,將間隔1 年,故被告洪松賢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賣出食蛇龜對象僅有被告鄭丁界,之後只有賣給出面交易之證人吳明福等情已堪認定(依前所敘,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警詢關於被告鄭丁界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上揭警詢僅係作為彈劾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憑信性之用,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洪俊榮、洪松賢2 人交易食蛇龜對象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始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⑶證人吳明福於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查獲後受委託以每趟5,000 元之代價出面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載運食蛇龜,並非幕後出資者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福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31 頁、第435 頁、第342 頁、第346 頁至第350 頁),稽之,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查獲後交易食蛇龜之價款逾1 億元(詳後敘述),然證人吳明福自102 年起至105 年止均無扣繳稅額之所得資料,名下亦僅有西元1988、1989年出產之老舊車輛2 部,有證人吳明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17 頁至第124 頁);且證人吳明福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亦未逾500 元,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73 號卷㈠第176 頁至第181 頁),是證人吳明福確無如此龐大資力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鉅額食蛇龜,其所證述僅係受委託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載運食蛇龜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證人吳明福僅係出面交易食蛇龜之名義人,究證人吳明福背後之出資者為何人,認定如後,以下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102 年8 月24日後販賣食蛇龜之對象暫以吳明福及幕後出資者論述。 ⑷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後食蛇龜交易價金之給付方式: ①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述稱:102 年8 月24日之前是鄭丁界跟我買食蛇龜,102 年8 月24 日 之後鄭丁界就沒有做,換「福哥」跟我做,「福哥」經我指認就是吳明福。吳明福都是用別人的名字匯款給我,有藍仁宏、鄭雅婷,我沒有注意匯款人是誰,我只注意錢有沒有進來,吳明福都是匯款整數100 萬,如果沒有到整數100 萬,也會補齊到100 萬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153 頁);於104 年12月17日偵訊時供稱:吳明福向我們收購食蛇龜,每次價款都是吳明福事先匯入,如果價款不足,就匯款至洪俊榮指定帳戶,我們出售食蛇龜給吳明福,吳明福將價款都匯入洪古山、洪俊榮、洪伊君、洪婉婷、洪政輝等名下的帳戶內,以鄭雅婷、藍仁宏匯入這些帳戶的現款,都是吳明福跟我們交易食蛇龜的價款,除了鄭雅婷、藍仁宏的匯款外,還有其他大額匯款都是出售食蛇龜得來的款項,我們沒見過鄭雅婷、藍仁宏,只要帳戶內同一天或隔天有100 萬元以上,我們就知道是出售食蛇龜的價款,洪俊榮雖然有在做鐵工,金額都不大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49頁至第50頁);於105 年1 月11日偵訊時供稱:98年之前陸陸續續有獵捕,98、99年開始蒐購,並賣給鄭丁界,102 年8 月23日以後就由吳明福出面向我們收購食蛇龜,我跟洪俊榮所用存摺內有關整數的現金存入或匯款存入,都是出售食蛇龜的價款等語(見偵4550號卷㈤第143 頁);於104 年12月23日證述稱: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前,蒐購食蛇龜的貨款都以藍仁宏、鄭雅婷、林玎憶、鄭丁界、鄭丞宏名義匯款。102 年8 月24後都是以鄭雅婷、藍仁宏名義匯入我持用洪古山帳戶以及洪俊榮、洪政輝、洪婉婷、洪伊君的帳戶內,還有其他人之大額匯款,這些其他人的匯款都是購買食蛇龜的錢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 232 頁至第233 頁);於105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吳明福買食蛇龜,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我要求他用現金來給我,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106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鄭丁界買食蛇龜,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很少,有用他人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3 頁);被告洪俊榮於105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鄭丁界向我們兄弟買食蛇龜都用匯款,匯款名義人我都不認識,反正我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可認被告洪俊榮、洪松賢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之後販賣給出面取貨之吳明福及幕後出資者,均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②於附表一、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時間,以匯款、現金存入附表一、二、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之二所示帳戶,及於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與被告洪松賢之款項均係販賣食蛇龜之價款乙節,分別經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550號卷㈣第159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8 頁、偵4550號卷㈤第143 頁;偵1713號卷第61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㈤第250 頁至第263 頁、第273 頁至第282 頁)。另補充敘述理由如下: a.本院卷㈤第380-1 頁至第380-8 頁關於現金存入打「?」、「X 」部分,及102 年9 月27日存入證人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之期票0000000 (見院卷㈤第380-3 頁),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固曾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述此部分均係食蛇龜交易款項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61頁、第85頁至第88頁),惟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係食蛇龜交易款項,或改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可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58 頁、第259 頁、第260 頁),或本院審理時漏未訊問部分(見本院卷㈤第380-3 頁、第380-5 頁打「△」),此部分因係現金存入,即係以帳戶開戶人名義存入者,無法排除係被告鄭丁界,證人吳明福及其幕後出資者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食蛇龜交易帳戶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再領出後,以現金方式改存入其他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時,依唯利被告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故此部分本院不認定係食蛇龜交易款項。 b.同理,被告洪松賢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學甲區農會帳戶現金存入款項有疑義部分亦不認定為食蛇龜交易款項。 c.被告洪松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也有賣草龜,交易量1 個禮拜500 斤,一次交易額約4 、5 萬元,沒有超過10萬元,因為金額比較小,所以都是現金交易,沒有匯款,現金存入,金額比較小的就有可能是我賣草龜所得,我存入的,如果現金存入是10萬元以下,比較有可能是賣草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是關於現金存入10萬元以下之款項既有可能係被告洪松賢販賣草龜所得,依罪證有疑時,依唯利被告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故現金存入低於10萬元之款項部分本院亦不認定係食蛇龜交易款項。 d.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固曾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述由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學甲農會匯入部分(見本院卷㈤第380-3 頁、第380-4 頁、第380-5 頁)均係食蛇龜交易款項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61頁、第85頁至第88頁),惟被告洪俊榮嗣已否認,而此部分亦無排除係被告鄭丁界,證人吳明福及其幕後出資者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食蛇龜交易帳戶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再領出後,以現金方式改存入其他帳戶之可能,故此部分本院不認定係食蛇龜交易款項。 e.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固曾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述99年由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學甲農會匯入部分(見本院卷㈤第380-3 頁、第380-4 頁、第380-5 頁)均係食蛇龜交易款項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61頁、第85頁至第88頁),惟被告洪俊榮嗣已否認,而此部分亦無排除係被告鄭丁界,證人吳明福及其幕後出資者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食蛇龜交易帳戶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再領出後,以現金方式改存入其他帳戶之可能,故此部分本院不認定係食蛇龜交易款項。 f.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固曾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述稱如本院卷㈤第380-2 頁、第380-3 頁、第380-4 頁、第380-6 頁打「◎」部分款項均係食蛇龜交易款項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61頁、第85頁至第88頁),惟被告洪俊榮嗣已否認(見本院卷㈤第255 頁、第258 頁、第259 頁、第260 頁),就101 年10月12日「劉福裕」(見本院卷㈤第380-3 頁)匯入款項部分,被告洪俊榮明確證述係認識之人所匯入,非食蛇龜交易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9 頁),是此部分應認非食蛇龜交易款項。其餘部分匯款金額除99年10月5 日「冰- 水」匯入23萬6,000 元、「弘海有限公司」匯入14萬1,200 元(見本院卷㈤第380-4 頁)至證人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款項稍大外,其餘款項均未逾10萬元,且無頻繁匯入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前開所證述大額款項或同日及翌日匯入之款項加總達100 萬元之情形,是此部分亦應作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上開2 筆「冰- 水」、「弘海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雖逾10萬元,然被告洪俊榮已明確證述稱非食蛇龜交易款項(見本院卷㈤第259 頁),並非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故此部分亦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上各筆交易本院均認非食蛇龜交易款項。 g.102 年10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證人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50萬元部分(見外放卷證人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7 頁)究否係食蛇龜交易款項乙節,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未為任何證述,然該帳戶申請人係村日有限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函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 份(見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該帳戶曾於102 年5 月30日匯入40萬元、於102 年6 月3 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㈤第378 頁),於103 年5 月29日匯入55萬元至證人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㈤第380-7 頁),而此3 筆款項分別經被告洪松賢、洪俊榮證述係食蛇龜交易款項(見偵4550號卷㈣第177 頁、偵1713號卷第86頁;本院卷㈤第280 頁),從而,同帳戶之上開款項應係食蛇龜交易款項。 h.另被告洪俊榮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如本院卷㈤第380-3 頁所示102 年7 月12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管乾餐飲有限公司)匯入證人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1 萬700 元係食蛇龜交易款項(見本院卷㈤第257 頁),惟該帳號申請人係管乾餐飲有限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函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 份(見本院卷㈤第45頁、第120 頁)附卷可佐,該帳戶多次匯入款項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食蛇龜交易帳戶,經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述確認係食蛇龜交易款項(見本院卷㈤第378 頁、第380 頁、第380-1 頁至第380-3 頁、第380-5 頁),從而,同帳戶之上揭款項應係食蛇龜交易價金。 i.另被告洪俊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本院卷㈤第380-2 頁所示99年9 月3 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黃朝民」、「余仁欽」、「李聰龍」、「陳翡鳳」等人匯入證人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款項究否係食蛇龜交易款項證述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5 頁至第257 頁),惟此部分確係食蛇龜交易款項乙節分別據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104 年12月31日(見偵4550號卷㈣第171 頁)、105 年5 月18 日 偵訊時(見偵1713號卷第85頁)證述屬實,而被告洪俊榮自承不認識「黃朝民」、「余仁欽」、「李聰龍」、「陳翡鳳」等人,與渠等亦均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5 頁至第256 頁),是被告洪俊榮與渠等既無金錢往來,渠等匯入款項自極有可能係食蛇龜交易款項;佐以,「黃朝民」匯入之款項金額高達30萬元,「李聰龍」匯入之款項10萬元,亦非低,另「余仁欽」於99年9 月16日匯入證人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之款項與「林明賜」於同日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合計66萬元(被告洪俊榮證述「林明賜」所匯入之款項係食蛇龜交易價金)」;此外,「陳翡鳳」亦曾2 次匯款各5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㈤第378 頁),而此2 筆款項經被告洪松賢證述係食蛇龜交易款項(見本院卷㈤第280 頁),從而,上揭「黃朝民」、「余仁欽」、「李聰龍」、「陳翡鳳」等人匯入之款項應均係食蛇龜交易價金。 ③基上,堪認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即於附表一、二、三之二、四之二編號1 至39所示時間,以匯款、現金存入附表一、二、三之二、四之二編號1 至39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鄭丁界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給付之價金;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即於附表四之二編號40至48、五之二、六之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及於附表七之二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與被告洪松賢之款項均係證人吳明福及幕後出資者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及少量柴棺龜給付之價金,而被告鄭丁界、證人吳明福及幕後出資者均係以預付貨款(如有不足,再補足)之方式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再由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存入如各附表所示帳戶。 ④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之食蛇龜,及少量柴棺龜交易部分,被告鄭丁界除坦承以其自己、其兒子鄭丞宏、其前妻林玎憶、其堂兄鄭永富、弟弟鄭丁茂名義匯款部分係交易食蛇龜價款外,否認其餘以他人名義匯款及現金存入部分之食蛇龜交易款項,惟被告鄭丁界另以他人名義名義匯款及現金交付,再由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述綦詳;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是被告鄭丁界所有之帳戶,有被告鄭丁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273 號卷㈠第313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入20萬元至被告洪松賢所有學甲區農會帳戶之「陳妹」,亦於103 年6 月23日匯款34萬4,000 元至被告鄭丁界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有被告鄭丁界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273 號卷㈠第314 頁),顯見被告鄭丁界與陳妹有金錢往來,足徵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前揭證述前開匯款、現金存入款項均係被告鄭丁界交易食蛇龜之價金乙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丁界空言否認上揭交易食蛇龜款項,自難憑採。 ⑸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之食蛇龜交易部分: ①證人吳明福於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查獲後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幕後出資者係被告鄭丁界,被告鄭丁界於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查獲後帶證人吳明福至被告洪俊榮處,向被告洪俊榮表示之後改由證人吳明福接洽食蛇龜買賣、取貨事宜,收購數量及價格由證人吳明福告知,貨款由被告鄭丁界交代他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入帳戶內,被告鄭丁界起初會電話告知確認,之後變成交易常態就未再一一告知等情,業經被告洪俊榮於104 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述稱:與鄭丁界、吳明福因買賣食蛇龜認識的,102 年8 月24號之前,我所獵捕及收購的食蛇龜都出售給鄭丁界,102 年8 月24號出事之後,我所獵捕或者收購的食蛇龜,都出售給吳明福,換吳明福,鄭丁界沒出面,鄭丁界第一次帶他(指吳明福)來,他說換他…福哥來…,就算換吳明福出面來跟我們交接,北港會便箋福哥寫的,算一次載一載看磅多少,再看多少要收,收一收,價格再談,要談看看多少要收,他(指吳明福)會跟我們說一次要收多少,價錢有變動他(指吳明福)會先講,我的京城銀行、學甲農會、洪伊君、洪婉婷、洪政輝、洪古山的存摺,有關鄭婉婷、藍仁宏這對夫妻的匯款紀錄,這都是購買食蛇龜的錢,算…他(指被告鄭丁界)叫他(指匯款人)匯的,那鄭丁界買了叫誰匯…他都叫人匯,就是有說他會匯錢進來,他是沒說什麼人要匯進來,他是說價款匯進來就對了,那就是鄭丁界…,湊整數(指匯進來的錢),鄭婉婷跟藍仁宏那都不認識,他那個鄭丁界他都會來說(指匯款進來),那時候…那時候…會打電話,現在要收就都沒人,原來是他跟我說,後來他就懶得說了等語明確(見偵4550號卷㈢第185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㈣第35頁至第43頁)。 ②證人吳明福於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遭查獲後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幕後出資者係被告鄭丁界,被告鄭丁界於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遭查獲後帶證人吳明福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魚塭住處,表示之後改由證人吳明福接洽食蛇龜買賣、取貨事宜,貨款由被告鄭丁界委由他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松賢於104 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述稱:我與鄭丁界、吳明福都認識,與鄭丁界認識是出售並載運食蛇龜到鄭丁界雲林元長住處,有看到吳明福在場泡茶,知道吳明福受雇於鄭丁界。102 年8 月24日鄭丁界跟我出事案發後,吳明福被鄭丁界於102 年9 月底、10月初帶來我哥哥洪俊榮及我魚塭的住處,說以後改由吳明福出面收購,老闆仍然是鄭丁界,以後食蛇龜的收購事宜由吳明福出面,老闆還是鄭丁界,貨款直接匯入帳戶,102 年8 月24日以後鄭丁界都是以鄭雅婷、藍仁宏名義,匯入我持用洪古山帳戶以及洪俊榮、洪政輝、洪婉婷、洪伊君的帳戶,還有其他人之大額匯款,這些其他人的匯款都是購買食蛇龜的錢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232 頁至第233 頁),而被告洪松賢上揭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2 年8 月份我跟我哥共同收購食蛇龜後,由我販售給鄭丁界,鄭丁界遭查獲由吳明福,接洽人啦,說是東西賣他,東西交給他啊,交給吳明福,收購金額一樣是透過藍仁宏跟鄭雅婷等人的帳戶匯進來我們的戶頭,吳明福只是出面的收購者,幕後的收購者仍為鄭丁界,從101 年開始交接就曾經看過吳明福了,我與我哥洪俊榮都會抓烏龜去鄭丁界的雲林元長家中,順便去泡茶啊,這磅一磅也有萬兩了,在那裡很熟啦,很常看的,每次都有看到(指證人吳明福),他(指被告鄭丁界)被人查獲之後,第一次好像,叫他載過去,好像頑皮世界一帶,後來我曾帶他過去啊,帶他過去就對了。他(指被告鄭丁界)曾帶他過去啦,頭一次好像吳明福叫我去頑皮世界門口等,他(指被告鄭丁界)曾帶他(指證人吳明福)一起去那時在塭仔,塭仔跟我家就都在那條路,那時來我家,我家等於都我大哥住的家,同樣意思,在那說話,就是說烏龜的事情,曾在那聊天,我帶他去,就那時討論很久,就曾帶他而已,也沒說到什麼,如果有說什麼應該是接下來叫他(指證人吳明福)過來載,怎樣都一句話,有可能是這樣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190 頁;本院卷㈣第47 頁、第49頁至第52頁)相符。 ③從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不僅均明確證述於102 年8 月24日後,改由證人吳明福出面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接洽食蛇龜交易事宜,幕後出資者仍係被告鄭丁界,被告洪俊榮並清楚交代被告鄭丁界於遭查獲後第一次如何帶證人吳明福與被告洪俊榮接洽,如何向被告洪俊榮表示嗣改由證人吳明福出面接洽食蛇龜交易事宜之經過、及被告鄭丁界以他人名義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起初均以電話告知被告洪俊榮確認,嗣因成交易常態始未再一一告知之交易細節,被告洪松賢並清楚交代102 年8 月24日後被告鄭丁界如何偕證人吳明福與被告洪松賢相約在頑皮世界碰面,再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暫放食蛇龜之魚塭處交代嗣改由證人吳明福出面交易食蛇龜事宜之經過,衡情,上開各節若非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親身經歷見聞,當無證述歷歷之理,且渠等證述被告鄭丁界第一次偕證人吳明福至渠等暫放食蛇龜之魚塭交代嗣改由證人吳明福出面接洽食蛇龜交易事宜情節亦相符;稽之,證人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我很早就認識洪俊榮、洪松賢,是在鄭丁界家裡泡茶認識的,鄭丁界於102 、103 年曾帶我去過洪俊榮、洪松賢家裡泡茶,他們2 人都在一起,應該都是住在那邊裡語(見本院卷㈣第343 頁至第344 頁、第350 頁),足見被告鄭丁界確曾帶證人吳明福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處;此外,102 年8 月24日後之102 年9 月18日即有幕後出資者將食蛇龜交易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洪松賢學甲農會帳戶(即附表四之二編號36),足認證人吳明福於10 2年8 月24日查獲後未逾1 個月證人吳明福即出面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並由幕後出資者將食蛇龜交易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洪松賢學甲農會帳戶,衡情,彼時距被告鄭丁界、洪松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甫遭查獲未久(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罪,緩刑5 年,於103 年8 月4 日確定),縱出面交易食蛇龜之證人吳明福與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原即因渠等前載運食蛇龜至被告鄭丁界處而熟識,惟證人吳明福究有無給付食蛇龜價款之財力、債信如何等交易重要事項仍未明,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與證人吳明福對於食蛇龜交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況斯時,正值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偵查程序進行中,被告洪松賢理當收斂以避風頭,以獲取將來訴訟利益始符合常情,倘幕後出資者未與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接洽,令渠等信賴幕後出資者身分、財力、債信等事項,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豈有甘冒再遭查獲之風險,放心與證人吳明福交易之理;甚者,102 年8 月24日後至本案遭查獲止,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偵查、審判程序陸續進行,且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與證人吳明福及其幕後出資者間之食蛇龜交易金額逾1 億元,時間長達2 年,同理,亦足見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已掌握、信賴幕後出資者之財力、債信等重要交易事項,彼此間已有深厚信任基礎,始會繼續與之交易。準此,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前開證述被告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後偕證人吳明福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魚塭處交代嗣改由證人吳明福出面交易食蛇龜事宜、並於交易食蛇龜價金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後,撥打電話與被告洪俊榮、洪松賢確認等節,與交易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前揭證述102 年8 月24日後被告鄭丁界仍係食蛇龜交易之幕後出資者,均非子虛(依前所敘,被告洪松賢警詢關於被告鄭丁界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洪松賢上揭警詢僅係作為彈劾被告洪松賢於偵訊時證述憑信性之用,並非作為認定102 年8 月24日後被告鄭丁界是否仍為食蛇龜交易之幕後出資者之認定依據,仍係以被告洪松賢偵訊證述作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④又證人吳明福原設籍雲林縣○○鄉○○村0 鄰○○000 號,於96年2 月5 日遷入金門現金沙鎮后浦頭16號,被告鄭丁界則原設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於96年7 月23日遷入金門現金沙鎮后浦頭16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575519240 號卷【下稱調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證人吳明福戶籍遷徙紀錄1 份(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50001617號卷第1193頁)附卷可參;又證人吳明福於91年6 月28日所申請(92年9 月29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於91年7 月14日所申請(93年3 月30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於91年11月7 日所申請(93 年 10月11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21日所申請(103 年7 月10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等4 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係被告鄭丁界住家電話00-0000000 號 ,而非證人吳明福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見本院卷㈢第353 頁、第384 頁),有上揭4 行動電話門號及室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附卷可佐(見偵273 號卷㈠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稽之,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載食蛇龜到鄭丁界住處時,經常遇到吳明福在當場泡茶,所以跟吳明福也很熟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41頁);復於翌日偵訊時證稱:「(問:他『指證人吳明福』是不是原本就給鄭丁界雇用?)應該…是,因為…不然哪有可能我每次去都遇到他。」、「(問:我…你是憑甚麼?我每次去交烏龜的時候都遇到吳明福,所以我…我認為他是被,好啦好啦,你認為就你認為啦,你說這些。我認為他是被鄭丁界雇用。)啊就…那個我每次叫他進來坐,他就都這樣啊。」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41頁、第50頁;本院卷㈣第17頁),是堪認被告洪松賢於102 年8 月24日前販賣食蛇龜給被告鄭丁界,載運食蛇龜至被告鄭丁界住處時經常遇到證人吳明福;證人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不管你去哪裡,鄭丁界都會跟你聯絡上,是否如此?)對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2 頁)。基上,足見被告鄭丁界與證人吳明福關係非常密切。再者,證人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留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洪俊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8 頁),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1月25日供稱:10 2年後我是交貨給福哥約2 年,當初是福哥主動來找我,我猜他是將鄭丁界的食蛇龜生意頂下來做,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及大陸電話00000000000 ,我後來在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吳明福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136 頁反面),然證人吳明福與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交易食蛇龜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竟係留存被告鄭丁界住處之室內電話,關於此節,證人吳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是我90幾年時聲請的,我用了3 、4 年,後來不用,之後誰請去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我才知道我請過的電話,鄭丁界剛好又聲請到,聲請0000000000的電話時,你已經沒有使用00-0 000000 的電話了,因為那支電話比較好記,所以留00-00000 00 的電話做為聯絡電話,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我已經回到我家住了,既然回家,我就留00-0000000的電話。我留00-0000000是因為還沒有回家住。在我沒有回家住的時間,我聯絡電話就留0000000 ,如果有事,鄭丁界他們家會跟我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1 頁至第353 頁)。衡情,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存之電話資料係作為電信公司聯絡之用,對於電信客戶權利義務不無影響,如無特殊事由,留存正確且經常使用之電話始符合常情,證人吳明福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竟留存已多年未使用之電話作為電信公司聯絡用,況依證人吳明福前揭所述,其申請時留存上揭電話僅係因好記,然其餘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分別留存其住家室內電話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卷可憑(見偵273 號卷㈠第18 3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且觀之其餘留存住家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分別係104 年2 月12日、100 年6 月21日、102 年8 月27日、97年10月23日,並非如證人吳明福所述係已是否返家居住作為區分,是證人吳明福前揭舉止實與常情有違,而足以令人懷疑該行動電話門號真正持用人究係被告鄭丁界或證人吳明福。 ⑤稽之,於附表一、二、三之二、四之二編號1 至39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存入附表一、二、三之二、四之二編號1 至3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鄭丁界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所支付之價金;於附表四之二編號40至48、五之二、六之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存入附表四之二編號40至48、五之二、六之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則均係證人吳明福及幕後出資者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所支付之價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稽之被告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係以個人、親人、他人名義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食蛇龜價金,金額高達4,773 萬4,225 元,堪認被告鄭丁界財力雄厚。又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證人吳明福及幕後出資者亦係以他人名義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食蛇龜買賣價金,與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被告鄭丁界給付食蛇龜價金方式相同;再者,觀之102 年8 月24日後主要匯款者係證人鄭雅婷、藍仁宏,而證人藍雅婷、藍仁宏匯款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內之原因乙節,業據證人藍仁宏於偵訊時證述稱:因為我接手我父親在大陸成衣買賣,到大陸泉州工廠下單需要定金,身上人民幣不夠,於103 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福哥」,「福哥」是大陸人,知道「福哥」可以先在大陸幫我們先行墊付部分人民幣價金,我們再依照「福哥」指示匯款至他指定帳戶,我就跟「福哥」建立這種金錢支付模式,只有在大陸價款定金不夠時才會請「福哥」支付人民幣,前後「福哥」幫我們在大陸支付的人民幣折算約新臺幣約9 百多萬元等語(見偵273 號卷㈡第154 頁至第158 頁);證人鄭雅婷於偵訊時亦證述稱:藍仁宏在大陸要付價金,如果不夠,「福哥」先在大陸幫我們以人民幣付款,我們再以新臺幣匯到「福哥」指示的臺灣人戶頭,「福哥」是幫我們墊款,不是賣我們成衣的人,「福哥」幫我們墊付折算超過新臺幣1 千萬元等語(見偵273 號卷㈡第156 頁至第158 頁);衡以,被告鄭丁界自承自102 年間赴大陸地區經營臺灣農民創業園及103 年至海南島設泥鰍繁殖場。我向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資金都是我的自有資金,我都在大陸做生意,還有我在廈門廠房拆遷補助費約700 多萬人民幣。我在大陸做生意的收入都放在我廈門建設銀行及農業銀行帳戶內,並沒有匯款回臺灣,我有需要的時會向在大陸的臺灣友人要求,因為他們與我之間都有債權債務關係,他們要還我錢的時,我就匯要求匯款到我臺灣的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或是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所以我沒友人民幣外匯收入等語明確(見偵273 號卷㈡第171 頁反面、第309 頁反面),是被告鄭丁界在大陸經商多年,人民幣資金雄厚,且與大陸台商多有生意往來,對於兩岸資金運用嫻熟,確有財力及人脈先行墊付在大陸台商所需之人民幣資金,再指示在大陸台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帳戶。甚者,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匯款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除證人鄭雅婷、藍仁宏外,其中管乾餐飲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2 帳戶亦經常匯入食蛇龜價金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上揭2 帳戶匯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之款項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共計771 萬8,400 元、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共計480 萬元,另村日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亦曾匯入食蛇龜交易款項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即附表四之二編號42、五之二編號19),共計105 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函及所附上開3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210 頁)及前揭被告洪俊榮京城銀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洪伊君、洪婉婷、洪政輝學甲農會、證人洪政輝學甲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而上揭3 帳戶於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之102 年5 月20日即陸續匯入食蛇龜價金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13、14、16、19、20、25),0000000000 0000 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共計匯入51萬7,000 元、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共計匯入155 萬5,000 元,00000000000000號(村日有限公司)共計匯入240 萬元,而前開3 帳戶既係被告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前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食蛇龜,指示他人匯入之交易款項,顯見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前開3 帳戶之所以匯入食蛇龜交易款項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亦係受被告鄭丁界所指示。以上跡證在在顯示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前開證述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販賣食蛇龜給證人吳明福,證人吳明福僅係出面交易者,幕後金主仍係被告鄭丁界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鄭丁界否認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委由證人吳明福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此乃證人吳明福個人所為,其並非食蛇龜交易之幕後金主云云,與上開跡證不符,並非事實,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⑥從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被告鄭丁界仍繼續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為掩人耳目,委由證人吳明福出面與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交易食蛇龜之事實,洵堪認定。 ⑦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a.被告洪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於102 年8 月24日後,我賣食蛇龜給吳明福,鄭丁界沒有帶吳明福一起去找我跟我弟弟,跟我們講說,以後就由吳明福代表他向我們買食蛇龜,吳明福是自己一個人來,當時檢察官說他查的結果,都是同樣那些人匯款進來,我當時說不清楚、大概是,所以我那樣講,這是我自己想的。吳明福出面跟我接洽買賣食蛇龜的事,鄭丁界不曾就此事與我聯繫,吳明福通知要匯款,匯款後,吳明福會通知,要我們去看有沒有錢,他去遇到誰,就跟誰說,他人會來找我,不是電話通知,匯款給我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鄭丁界、吳明福、藍仁宏、鄭雅婷是否一起合夥做這生意,我說不知道,但是檢察官說他們查了就是這樣,要我們要這樣講,不然要抓我們去關,我說「大概是」,他說講「大概是」也不行,事實上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合夥,怎麼可能讓我們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被告洪松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口證述稱:我賣給鄭丁界食蛇龜的時間至102 年8 月24日止,102 年8 月24日之後就停了,103 年起我有再賣給吳明福,鄭丁界沒有跟我接洽食蛇龜,都是吳明福跟我接洽而已,吳明福與我交易食蛇龜,是否代表鄭丁界,我不確定,當時檢察官問的時候,要我這樣講「吳明福是代表鄭丁界來買」,不然我也不知道實情,我怎麼可能會這樣講,查出來就是有匯款,檢察官要我一定要說「是」,不然不能交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述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販賣食蛇龜與證人吳明福,未與被告鄭丁界接洽食蛇龜交易事宜,不知證人吳明福幕後金主是否係被告鄭丁界云云。另證人吳明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約3 、4 年前至鄭丁界家中知道他有在養食蛇龜,後來我的北港朋友「臭腥」問我知不知道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在賣食蛇龜或來源,我跟他說我知道鄭丁界在賣,但是鄭丁界後來就沒有賣了,我跟「臭腥」說鄭丁界有介紹洪俊榮、洪松賢給我認識,所以我才開始接觸食蛇龜買賣。「臭腥」先跟洪俊榮、洪松賢說好要收購食蛇龜後,再把錢交給我交代我去洪俊榮、洪松賢住家載運食蛇龜,再載到雲林北港鎮的麥當勞交給「臭腥」,最少有拿50萬元,最多拿100 萬元去收購食蛇龜,沒有每次現金交易,有時只是去載運食蛇龜,沒有帶現金去,我沒有替鄭丁界做事,我是替「臭腥」收購食蛇龜,代價是每趟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6 頁至第391 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是證人吳明福亦否認被告鄭丁界係委託其出面交易食蛇龜之幕後金主云云。惟查: b.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偵訊時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不再贅敘。 c.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證人吳明福上開證述有以下嚴重瑕疵,難以憑採: (a)證人吳明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認識「臭腥」非常久了,我知道他是北港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都不知道,是他拿手機給我都是他找我,我沒有辦法找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8 頁、第387 頁),而依證人吳明福前開所證述其受「臭腥」委託出面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每趟代價5,000 元,代價甚高,時間自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起至104 年11月11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時間長達2 年餘,交易金額逾1 億元,參以,食蛇龜買賣係非法之交易,並觸犯刑責,倘「臭腥」與證人吳明福無信任基礎,豈有甘冒遭查緝風險,委由證人吳明福出面交易之可能;稽之,證人吳明福亦證述與「臭腥」相識多年,從而,證人吳明福與「臭腥」既相識多年,彼此間信任基礎深厚,則證人吳明福豈有不知「臭腥」真實姓名、年籍,甚至無法聯絡之理,證人吳明福證述係受「臭腥」委託出面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乙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b)同理,102 年8 月24日後至本案遭查獲止,時間長達2 年餘,交易金額逾1 億元,參以,食蛇龜買賣係非法之交易,並觸犯刑責,況被告鄭丁界、洪松賢前案偵查、審判程序陸續進行,設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未能掌握、信賴幕後出資者之身分、財力、債信等重要交易事項,彼此間並無深厚信任基礎,當無甘冒再遭查獲之風險與之交易之可能。矧證人吳明福僅係出面交易食蛇龜者,幕後另有出資者,且依證人吳明福於警詢所證述:「臭腥」先跟洪俊榮、洪松賢說好要收購食蛇龜後,「臭腥」再交代我去洪俊榮住家載運食蛇龜。我有叫「臭腥」打電話給洪俊榮、洪松賢講錢的事情,所以匯款的前我不知道,我都沒匯款,有時候是拿現金過去,都是「臭腥」拿現金給我,叫我去跟洪俊榮、洪松賢買,所以我真的不知道有多少錢,我只是幫「臭腥」去買食蛇龜,幫忙秤重後我會開單給洪俊榮、洪松賢,單據影本跟食蛇龜就交給「臭腥」,所以我不知道買了多少食蛇龜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87 頁、第431 頁);於本院審理所證述稱:「臭腥」叫人打電話給洪俊榮他們講買食蛇龜的價錢,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載食蛇龜等語(見本院卷㈢卷第346 頁),足見證人吳明福僅係出面代幕後出資者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載運食蛇龜,再將幕後出資者交付之食蛇龜價金轉交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並將載運之食蛇龜交付幕後出資者,對於交易價格、數量、匯款均由幕後出資者與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聯絡、決定,證人吳明福並無決定權限,亦未負責匯款事項。準此,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與幕後出資者交易長達2 年餘,金額逾1 億元,而食蛇龜價格隨著季節、獵捕數量、市場需求等因素而波動,此為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自承,且觀之扣案被告洪松賢記載之帳冊(見本院卷㈥第69頁至第84頁)即可自明,而依被告洪俊榮所述102 年間販賣價格每台斤1,400 元(即收購價格加300 元,見本院卷㈤第2 頁),依扣案被告洪松賢記載之帳冊最高價格為每台斤10,600元(見本院卷㈥第71頁),依該帳冊記載104 年價格介於3,500 元至10,600元(見本院卷㈥第69頁至第84頁),是食蛇龜交易價格波動甚大,甚至相隔數日或翌日價格即有別,從而,議價乃交易重要事項,攸關成本及利潤,職是,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與幕後出資者交易時間長達2 年餘,議價次數難以數計,對於幕後出資者之真實身分豈有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洪俊榮於105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 年8 月24日之後,匯款給我之前,吳明福會通知說要匯款,匯款後,吳明福會要我們去看有沒有錢,他去遇到誰,就跟誰說,他人會來找我,不是電話,沒有錢沒有匯進來,我用電話去問為什麼的情形,我也沒有吳明福電話,我以前有鄭丁界電話。不確定吳明福是否代表鄭丁界跟我買食蛇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被告洪松賢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吳明福直接去我的魚塭找我,說他要買,他說他要接著做,吳明福沒有提及他的錢如何來的,我沒有過問這個,有現金也有匯款,匯款前後有人通知我,電話是大陸打過來,我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吳明福跟我買食蛇龜,到底是吳明福跟我買,還是有代表其他人,我不知道,吳明福跟大陸那邊有關係,我不確定吳明福跟我交易食蛇龜是否代表鄭丁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渠等上開證述與證人吳明福前開所證述僅出面代幕後出資者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購買載運食蛇龜,再將幕後出資者交付之食蛇龜價金轉交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並將載運之食蛇龜交付幕後出資者,對於交易價格、數量、匯款均由幕後出資者與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聯絡、決定等情齟齬;被告洪松賢前揭證述亦與其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所證述稱:102 年後我是交貨給福哥約2 年,當初是福哥主動來找我,我猜他是將鄭丁界的食蛇龜生意頂下來做,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及大陸電話00000000000 ,洪古山台南市學甲區農會帳戶都是福哥給我買食蛇龜的錢,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但都是福哥透過他們將買食蛇龜的錢匯給我,福哥會以末3 碼864 的手機號碼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進去了云云(見偵4550號卷㈡第137 頁反面)歧異;且衡情,依被告洪俊榮所述,既由證人吳明福通知及確認食蛇龜交易價金匯款事宜,交易時間長達2 年餘、匯款次數甚多,金額逾1 億元,然被告洪俊榮竟無通知及確認食蛇龜交易價金匯事宜之證人吳明福之聯絡電話,卻有被告鄭丁界之聯絡電話,顯乖違交易常情;從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對於幕後出資者真實身分顯然避重就輕,嚴重悖於交易常情。 (c)被告洪俊榮、洪松賢翻異前詞,於105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販賣食蛇龜與證人吳明福,未與被告鄭丁界接洽食蛇龜交易事宜,不知證人吳明福幕後金主是否係被告鄭丁界云云;及證人吳明福前開證述「臭腥」才是委託其出面交易食蛇龜之幕後金主,不是被告鄭丁界云云,有上開悖於交易常情之嚴重瑕疵,難以憑採,自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鄭丁界之認定。 d.另辯護人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警詢、偵訊證述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販賣食蛇龜給證人吳明福,幕後出資者為被告鄭丁界等語,係受到警方及檢察官錯誤告知經查證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後證人鄭雅婷、藍仁宏均將食蛇龜交易款項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受到誤導所為之推測之詞云云乙節: (a)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於102 年8 月24日前並無匯入食蛇龜交易款項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之交易紀錄乙節,有證人藍仁宏、鄭雅婷、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b)被告洪俊榮於104 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述稱:「(問:鄭丁界102 年8 月出事後,是否都委由吳明福出面跟你們買賣食蛇龜?)我不知道。」、「(問:為何鄭丁界在102 年8 月24日前跟你及洪松賢蒐購食蛇龜,匯款人有時是鄭丁界、其前妻林玎憶、其次子鄭丞宏、絕大部分款項是由鄭雅婷、藍仁宏所匯入,102 年8 月24日後,吳明福出面蒐購食蛇龜的價款,同樣也是由鄭雅婷、藍仁宏所匯入?難道吳明福不是鄭丁界代為委託出面向你們兄弟蒐購食蛇龜?)鄭丁界與吳明福他們兩人應該有關係。」、「(問:你所說鄭丁界與吳明福他們兩人應該有關係是何意?)我只知道他們是朋友。」、「(鄭丁界與吳明福出生地,前者是雲林縣元長鄉龍岩143 號,後者是龍岩172 號,吳明福後來又從雲林出生地搬到金門金沙鎮浦頭16號鄭丁界的住處,吳明福所申用留給你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其申請該行動電話時,留下聯絡電話為鄭丁界龍岩家中所用788700,且2 人蒐購食蛇龜的錢,每次交易價金龐大,幾乎都超過百萬,而絕大部分價款都由鄭雅婷、藍仁宏所電匯,請問鄭、吳2 人僅是朋友關係?)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36頁);於104 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稱:「(問:好,來改102 年。102 年起啦齁,我開始收購食蛇龜並轉售,並轉售予鄭丁界啦齁,那再來,轉售給鄭丁界啦齁,那再來你是透過這兩名人員匯款的嗎?)嘿。」、「(問:嘿?是不是?)嘿,對。」、「(問:鄭丁界啦齁,則…則透過啦齁,藍仁宏及鄭雅婷等人之帳戶啦齁,匯入你的京城銀行,還有誰?你兒子好像也有?)有啦,那…。」、「(問:再來,102 年8 月份,102 年8 月份鄭丁界遭人查獲後呢?蛤?鄭丁界遭查獲後呢?)就換阿福啊。」、「(問:轉由吳明福出面?)嘿。」、「(問:轉由吳明福向我收購?)嘿。」、「(問:而收購金額,而收購的金額一樣啦齁?)一樣。」、「(問:一樣啦齁,一樣透過啦齁,本帳戶啦齁,匯入。而收購的金額一樣透過藍仁宏以及鄭雅婷的帳戶分別匯入你的這三個帳戶裡面嗎?)嘿,嘿。」、「(問:是這樣嗎?沒錯嗎?)是啦。」、「(問:好。啊102 年8 月份他被人查獲之後勒?)他就沒出面了。」、「(問:嘿。他居於幕後啊嗯?)嗯?」、「(問:他就居在幕後啊?)嘿。」、「(問:」是不是?)嘿。」、「(問:改由。)吳明…。」、「(問:吳明福出面收購嗯,啊藏在哪?)蛤?」、「(問:藏在哪?)我不知道,他載…我就不知道他載去哪。」、「(問:你就不清楚了嗎?)嗯,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頁至第26頁勘驗筆錄),是被告洪俊榮於警詢、偵訊時,司法警察、檢察官分別有以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被告鄭丁界、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證人吳明福向渠等購買食蛇龜究係以何人名義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之問題詢(訊)問被告洪俊榮,司法警察詢以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是否係證人藍仁宏、鄭雅婷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檢察官訊問時並曾告知被告洪俊榮,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食蛇龜交易款項係由被告鄭丁界親友名義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絕大多數則係由證人藍仁宏、鄭雅婷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等,從而,司法警察、檢察官分別有以上揭錯誤資訊詢(訊)問被告洪俊榮之情形。 (c)另被告洪松賢歷次警詢、偵訊關於證人藍仁宏、鄭雅婷匯款至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之供述如下:①於104 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稱:「(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福哥」匯款給你使用的學甲農會帳戶,匯款人姓名為何?)其中一個叫鄭雅婷,另外一個是男性名字,但我忘記了。」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83頁);②於104 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述稱:「(問:鄭雅婷匯很多次錢給你們,他與鄭丁界關係為何?)我不知道,但是在我使用的洪古山學甲農會帳戶有他的匯款,是用來賣賣食蛇龜的。」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134 頁);③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述稱:「(問:103 年之前主要是誰跟你買食蛇龜?)鄭丁界。」、「(問:104 年是誰跟你買食蛇龜?)『福哥』,102 年8 月24日之前是鄭丁界,102 年8 月24日之後鄭丁界就沒有做,換『福哥』跟我做。『福哥』經我指認就是吳明福。」、「(問:吳明福都是用他自己的名義匯款給你?)他都用別人的名字。有藍仁宏、鄭雅婷。我沒有注意匯款人是誰,我只注意錢有沒有進來。吳明福都是匯款整數100 萬,如果沒有到整數100 萬,也會補齊到100 萬。」等語(見偵4550號卷㈡第153 頁);④於104 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述稱:「(問:來,101 到102 八月份,你銷售給鄭丁界的時候,啊他是怎麼匯款給你?)由藍仁宏還有鄭雅婷。」、「(問:鄭丁界交…之後啦齁,鄭丁界遭查獲,遭查獲啦齁?)嗯。」、「(問:再來呢?)之後遭查獲由吳明福啊。」、「(問:由吳明福?)嗯,接洽人啦,說是東西賣他啊。」、「(問:由吳明福接洽?)嗯。」、「(問:再來呢?洪:東西交給他啊,交給吳明福啊。」、「(問:轉由吳明福出面接洽。)嗯。」、「(問:轉由吳明福出面接洽,向我與我哥洪俊榮收購食蛇龜。)嘿嘿,這樣對。」、「(問:查獲後改由吳明福出面接洽,向我與我哥洪俊榮收購,收購食蛇龜嘛齁。)嗯嗯。」、「(問:啊收購金額呢?怎麼匯給他?)啊就他匯,他在負責的啊,他要匯進來我們的戶頭啊。」、「(問:對嘛,啊是透過誰匯?)藍仁宏跟鄭雅婷。」、「(問:而收購金額一樣是透過藍仁宏跟鄭雅婷等人的帳戶?)嘿嘿。」、「(問:是不是這樣?)嘿嘿。」、「(問:承上啦齁,102 年8 月啦齁,鄭丁界遭查獲的前後啦齁,收購食蛇龜的金額啦齁,仍舊一樣是透過藍仁宏跟鄭雅婷等人的帳戶,分別匯入…匯入啦齁,也一樣分別匯入啦齁。一樣分別匯入啦齁,你哥京城銀行的帳戶及你使用…你使用的洪古山農會帳戶?)嗯嗯。」、「(問:查獲前後都同樣的帳戶匯過去?)嗯嗯。」、「(問:那吳明福是不是只是出面的收購者?)是。」、「(問:幕後的收購者是否仍為鄭丁界?)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頁至第頁勘驗筆錄);⑤於104 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稱:「(問:以鄭雅婷、藍仁宏匯入這些帳戶的現款,是否都是吳明福跟你們交易食蛇龜的價款?)是「(問:除了鄭雅婷、藍仁宏的匯款外,還有其他大額匯款是否都是出售食蛇龜得來的款項?)是。」、「(問:你們見過鄭雅婷、藍仁宏?)沒有。」、「(問:為何知道鄭雅婷、藍仁宏的匯款就是賣食蛇龜的款項?)只要帳戶內同一天或隔一天有100 萬元以上,我們就知道釋出售食蛇龜的價款,洪俊榮雖然有在做鐵工,金額都不大。」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50頁);⑥於104 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述稱:「(問: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前,蒐購食蛇龜的貨款都使以何人名義匯進來?)藍仁宏、鄭雅婷、林玎憶、鄭丁界、鄭丞宏。」、「(問: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以日後,蒐購食蛇龜的貨款都使以何人名義匯進來?匯到何人帳戶?)鄭丁界都是以鄭雅婷、藍仁宏名義,匯入我持用洪古山帳戶以及洪俊榮、洪政輝、洪婉婷、洪伊君的帳戶。」、「(問:你所持用持用洪古山帳戶以及洪俊榮、洪政輝、洪婉婷、洪伊君的帳戶內,除了鄭雅婷、藍仁宏、鄭丁界、林玎憶、鄭丞宏的匯入款項外,在102 年8 月24日以後還有其他人之大額匯款,這些其他人的匯款是否都是購買食蛇龜的錢?)都是我們出售食蛇龜給鄭丁界的價款。」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232 頁至第233 頁),是被告洪松賢於警詢、偵訊時,司法警察、檢察官均未先告知經查證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曾將食蛇龜交易款項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之事實,而係司法警察、檢察官分別以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被告鄭丁界、102 年8 月24日查獲後證人吳明福向渠等購買食蛇龜究係以何人名義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之問題詢(訊)問被告洪俊榮,被告洪松賢始回答以證人藍仁宏、鄭雅婷名義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從而,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被告鄭丁界辯護人所稱以上揭錯誤資訊詢(訊)問被告洪松賢之情形,自無因此遭誤導而為臆測之證述之虞。 (d)司法警察、檢察官分別有以上揭錯誤資訊詢(訊)問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犯非法買賣食蛇龜犯行,時間長達6 年(自被訴之99年起算),經警在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處扣押之帳戶存摺多達20 本 ,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偵4550號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第133 頁),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上揭時間詢(訊) 問被告洪俊榮時所掌握、知悉,作為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亦高達7 本(即被告洪俊榮京城銀行及學甲區農會、證人洪伊君、洪婉婷、洪政輝學甲區農會、洪政輝學甲郵局、被告洪松賢臺南縣漁會等帳戶,不含被告洪松賢學甲農會存摺),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後資金交易頻繁,又於102 年8 月24日後證人吳明福及幕後出資者亦係以他人名義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食蛇龜買賣貨款,與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被告鄭丁界給付食蛇龜貨款方式相同,而102 年8 月24日後主要匯款者係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是司法警察、檢察官於偵查之初階段,誤認證人藍仁宏、鄭雅婷亦曾於102 年8 月24日前將食蛇龜交易款項匯入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應係卷證資料繁雜,尚未清楚釐清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紀錄所致,尚難認係刻意誤導欲入人於罪,此自檢察官嗣清查上揭7 帳戶交易明細表,逐一列出可疑食蛇龜交易款項再次訊問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見偵 4550號卷㈣第150 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至第178 頁;偵17 13 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已無引用錯誤匯款紀錄訊問之情形即可自明。 (e)再者,檢察官固有以上揭錯誤資訊訊問被告洪俊榮之情形,被告洪俊榮雖證述稱被告食蛇龜與證人吳明福應該有關係,然仍表示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並無因遭誤導,自行臆測而證述被告鄭丁界係幕後出資者之情形;甚者,檢察官嗣清查上揭7 帳戶交易明細表,逐一列出可疑食蛇龜交易款項再次訊問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時,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均已知悉證人藍仁宏、鄭雅婷於102 年8 月24日前並無匯入食蛇龜交易款項至渠等所使用之食蛇龜交易帳戶之紀錄,惟渠等並未更易之前所證述102 年8 月24日後,由證人吳明福出面交易食蛇龜,幕後出資者仍係被告鄭丁界之內容(見偵4550號卷㈣第150 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至第178 頁;偵171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益徵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前開證述被告鄭丁界係幕後出資者並非因檢察官、司法警察於偵查初階段告知或以錯誤基礎事實訊(詢)問而遭誤導所為之臆測之詞,此錯誤事實對於渠等前開證述被告鄭丁界係幕後出資者之真實性並無妨害,從而,被告鄭丁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f)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固有先後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惟此或因偵查之初,恐自己或他人觸犯刑事責任而否認,或有避重就輕之詞,然渠等嗣證述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被告鄭丁界委由證人吳明福出面交易食蛇龜,幕後出資者仍係被告鄭丁界之事實,經核已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渠等此部分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鄭丁界辯護人以渠等前後證述歧異之瑕疵,而認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鄭丁界之證述亦不足採,尚屬無據,要無足採。 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賣出食蛇龜之數量,及被告鄭丁界買入食蛇龜數量之認定: ⑴關於扣案被告洪俊榮記載之帳冊(即致達管理學院行事曆)洪俊榮係被告買入食蛇龜之時間、對象、數量之紀錄乙情,業據被告洪俊榮供述明確;而該帳冊固僅記載月/ 日,並無年份之記載,依被告洪俊榮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號另案被告劉裕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審理時證述稱:扣案帳冊應該是102 年至103 年的資料。食蛇龜大概是每年6 月時出來野外活動,跟被告等人收購食蛇龜後會馬上記帳,不會隔一段時間才記帳,依照其記帳習慣,警卷第65頁(即偵4550號卷㈢第160 頁)關於帳冊左頁記載「10月30日」、帳冊右頁記載「6 月17日」,代表10月收購完畢之後,隔年6 月食蛇龜活動季節又收購下一筆,也代表上開帳冊左頁「10月30日」這筆以前,是102 年間的收購紀錄,上開帳冊右頁「6 月17日」以後,是103 年的收購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73 頁),經核與扣案之帳冊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180 頁)之排列順序記載相符,尤其是有載明日期之帳冊影本,均係按時間順序記載,更可認被告洪俊榮之證述與一般人習慣係依時間順序記載於筆記本內之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洪俊榮曾稱扣案帳冊係10 2年間、或稱103 年間,或稱101 年至102 年(見偵4550號卷㈡第156 頁反面、卷㈢第76頁反面、卷㈣第3 頁反面、卷㈤第2 頁;本院卷㈡第172 頁)之證述,應係因時間已相隔數年,且其買入食蛇龜之對象有多人,買入之數量又屬龐大,故而記憶不清所致,後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卷附帳冊影本,逐頁核對後,被告洪俊榮始喚起記憶,依該帳冊之記載而明確證述,自應以其之後的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上開帳冊應係被告洪俊榮於102 、103 年買入食蛇龜之對象、時間、數量之紀錄。 ⑵關於扣案北港鎮民代表會便箋係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販賣食蛇龜與證人吳明福及被告鄭丁界時,由出面交易之證人吳明福記載食蛇龜交易之時間、數量乙節,業據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明福證述屬實;而該便箋並無年份之記載,被告洪俊榮於偵查中均供稱係103 年至104 年間之收購紀錄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76頁、第186 頁、卷㈤第5 頁),其並稱如偵4550號卷㈣第42頁至第60頁所示之便箋係103 年之紀錄,其餘則係104 年間之紀錄,惟被告洪俊榮所證述103 年間之出貨便箋其中如偵4550號卷㈣第51 頁 所示之便箋(9 月初9 日山98小9 )記載顯然與扣案被告洪松賢帳冊相符(見本院卷㈤第84頁),是被告洪俊榮此部分證述顯然有誤;稽之,扣案之北港鎮民代表會便箋共計42 張,係一張一張堆疊,並未裝訂成冊,非若扣案之被告洪俊榮帳冊係成冊之行事曆,扣案之被告洪松賢帳冊則係成冊之筆記本,後二者依行事曆、筆記本前後頁面即可清楚區辨記載內容時間順序,然北港鎮民代表會便箋則否,衡以,被告洪俊榮記憶尚有上開錯誤之處,故本院認尚無法依被告洪俊榮前開證述認定扣案42張便箋之正確記載年份,自無從作為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賣出食蛇龜與證人吳明福及被告鄭丁界之時間、數量之依據。 ⑶職是,①本件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共同於99年、100 年、 101 年買入食蛇龜,及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之數量,並無扣案帳冊可佐證,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部分應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食蛇龜交易價金作為認定依據,買入部分則無從認定數量或價金。②又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共同於102 年、103 年買入食蛇龜,雖有扣案被告洪俊榮帳冊可佐證,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之數量,扣案之北港鎮民代表會便箋無從作為認定依據,又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食蛇龜交易總金額遠低於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所示之食蛇龜交易價金,足見該帳冊記載並非全部之食蛇龜交易紀錄,此亦為被告洪俊榮所自承(見本院卷㈤第265 頁至第266 頁),是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共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共同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及證人吳明福部分應分別以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39、四之二編號40至48 所 示之食蛇龜交易價金作為認定依據,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共同於103 年間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證人吳明福部分應以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食蛇龜交易價金作為認定依據,買入部分則均無從認定數量或價金(被告洪松賢、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之買賣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後敘述)。③被告洪俊榮於104 年買入食蛇龜,及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及證人吳明福之數量,扣案之北港鎮民代表會便箋無從作為認定依據,則被告洪俊榮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證人吳明福部分應以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食蛇龜交易價金作為認定依據,買入部分則無從認定數量或價金。另被告洪俊榮供稱:之前匯款要來購買食蛇龜的錢,我都已出貨了,最後一筆匯款至我戶頭後,吳明福有來載食蛇龜,食蛇龜不夠,我算一算不夠的部分,我有將錢4 、5 萬元還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6 頁至第27 7頁),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被告洪俊榮104 年販賣之食蛇龜交易價金,應為2,476 萬7,900 元(即2,481 萬7,900 元-5萬元=2,476萬7,900 元。至買入部分則無從認定數量或價金。⑤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買入食蛇龜,及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及證人吳明福之數量,關於販賣食蛇龜數量,扣案之被告洪松賢帳冊固有清楚記載,惟尚有價金不詳者,是以,被告洪松賢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證人吳明福之數量仍應以附表七之二所示之食蛇龜交易價金(即該帳冊記載入帳部分)作為認定依據,另被告洪松賢供稱:吳明福之前入帳買食蛇龜的錢,還有4 萬1,500 元沒有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5 頁),經核與扣案帳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㈥第84頁),是被告洪松賢104 年販賣之食蛇龜交易價金,應以帳冊入帳總額扣除此部分未結算部分,應為3,258 萬8,700 元(即3,263 萬0,200 元-41,500 元=3,258萬8,700 元。買入部分則無從認定數量或價金。 ㈡綜上,本件鄭丁界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後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事證明確,被告鄭丁界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故被告鄭丁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洪俊榮故買贓物犯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俊榮坦承不諱(見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刑偵字第10500002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5 頁、第9 頁、第19頁;偵4550號卷㈠第166 頁至第168 頁、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卷㈢第30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卷㈤第363 頁),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技正楊雅竹證述(見同上警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偵519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搜索同意書、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有林產物遺留木價金查定書各1 份、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木材市價單、責付保管單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65張、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4 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1 份、鑑定照片7 張、105 年2 月4 日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遺留木價金查定書1 份、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3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97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偵51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是堪信被告洪俊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俊榮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食蛇龜、柴棺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本院自農委會林務局所列印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又扣案之食蛇龜並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出具之物種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341號警卷第99頁)。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查被告洪俊榮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⒈⒉、㈤、㈥⒈所示,被告洪松賢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㈥⒉所示買入食蛇龜及少量柴棺龜、販賣食蛇龜及少量柴棺龜與被告鄭丁界、證人吳明福,被告鄭丁界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㈥⒈⒉所示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及少量柴棺龜,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35條第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俊榮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除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並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之規定,合併為第1項 ,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本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洪俊榮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於修正後業已提高,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洪俊榮,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洪俊榮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洪俊榮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就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所示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另被告鄭丁界與證人吳明福、大陸地區人民「福哥」就事實欄㈣⒉、㈤、㈥⒈⒉所示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關於行為數、罪數之認定,於罪證有疑時,因仍涉利益之事項認定,應有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食蛇龜有季節性,大概是每年4 、5 月出來活動到10月間,我在99年至104 年間收購買賣食蛇龜時,都是在每年食蛇龜活動時間內陸續收購再陸續賣給買家,本來就想在每年食蛇龜活動的季節,從事收購、買賣食蛇龜來賺錢,買賣食蛇龜生意是否是做季節性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65 頁至第366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是被告洪俊榮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⒈⒉、㈤、㈥⒈所示,被告洪松賢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㈥⒉所示買入食蛇龜及少量柴棺龜、販賣食蛇龜及少量柴棺龜與被告鄭丁界、證人吳明福,被告鄭丁界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㈥⒈⒉所示向被告洪俊榮、洪松賢買入食蛇龜及少量柴棺龜,均係於99、100 、101 、102 、103 、104 年各年度食蛇龜野外覓食活動時間買賣食蛇龜,是非法買賣時間密接,應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地密接之情況下,多次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從而,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鄭丁界於99 、 100 、101 、102 、103 、104 年各年度所為多次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柴棺龜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各年度應分別論以一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被告洪俊榮如事實欄㈣⒈⒉,被告洪松賢、鄭丁界如事實欄㈣⒉接續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固有食蛇龜及柴棺龜2 種,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以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動物之管理為目的,食蛇龜、柴棺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渠等侵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洪俊榮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⒈⒉、㈤、㈥⒈所示之6次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故買贓物罪;被告洪松賢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㈥⒉所示6 次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鄭丁界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㈥⒈⒉所示6 次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渠等跨年度所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犯意顯然各別,另被告洪俊榮所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故買贓物罪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丁界辯護人以被告鄭丁界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於法未合。 ㈥爰審酌被告洪俊榮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洪松賢、鄭丁界前已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前科遭判刑確定,現仍緩刑中,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洪松賢、鄭丁界竟仍不知謹慎守法,被告洪俊榮、洪松賢為販賣食蛇龜牟利,被告鄭丁界欲購買食蛇龜走私至大陸地區養殖販賣之牟利之一己私欲,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四處收購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及少量之柴棺龜,先後將之出賣與被告鄭丁界、被告鄭丁界及證人吳明福,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各年度買賣之食蛇龜數量及少量之柴棺龜、交易價金;被告洪俊榮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洪松賢僅否認部分犯行,原配合檢警供出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食蛇龜交易事實經過,指認被告鄭丁界所涉非法買賣食蛇龜犯行,態度良好,惟嗣為虛偽之證述迴護被告鄭丁界,難認真誠悔悟,被告鄭丁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狡辯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另被告洪俊榮因貪圖小利,而先後收購來路不明之牛樟木頭61塊、紅檜樹瘤3 塊,助益財產犯罪者之銷贓管道,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性,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兼衡故買之牛樟木頭、紅檜樹瘤價金,被告洪俊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洪俊榮小學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550號卷㈠第26頁),做散工,已婚,照顧大哥、三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71 頁);被告洪松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550號卷㈠第121 頁),無業、未婚、育有1 未滿2 歲子女、照顧其大哥及三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71 頁);被告鄭丁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卷第208 頁),目前無業、已婚,僅有1 名字女未成年、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71 頁至第3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故買贓物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洪松賢、鄭丁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洪俊榮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故買贓物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故買贓物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俊榮所有,供其與被告洪松賢共同犯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所示,及供其單獨所犯事實欄㈣⒈、㈥⒈所示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附表九之一編號5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洪松賢所有,供其與被告洪俊榮共同犯事實欄㈤,及其單獨所犯事實欄㈥⒉所示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用,業經被告洪俊榮、洪松賢供明在卷(見偵4550號卷㈠第58頁、卷㈡第68頁;本院卷㈤第363 頁至第364 頁、第367 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共同所犯之上揭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供單獨所犯部分,分別於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6 所示之食蛇龜,係被告洪俊榮所有,預備供如事實欄㈥⒈所示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洪俊榮供明在卷(見偵4550號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㈤第364 頁至第36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俊榮所犯之上揭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3 人所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所得:按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時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設有沒收規定,其立法理由五,謂「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差異之幅度差額計算之」,固有採取應扣除犯罪行為人成本之見解者。然徵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立法理由㈢,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參酌德國新修正刑法73d ,估算犯罪所得時,應扣除支出的成本,僅不涉及滿足被害人(損害賠償)的義務,或為實施犯罪或準備、投入犯罪之支出可不予扣除。準此,本件被告洪俊榮、洪松賢為實施非法出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合先敘明。 ⑴本件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犯上揭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係販賣食蛇龜所得之價金,均未扣案,其中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共同犯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所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九三所示,關於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如何分配利得乙節,據被告洪俊榮所供:自99年至103 年一起經營後,食蛇龜的價款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5 頁),而被告洪松賢供稱:99至103 年一起經營時,我們沒有分賣得的食蛇龜價款,都是做生活費,沒有算那麼清楚,就公家用(臺語)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4 頁至第285 頁),是本院認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就渠等共同所犯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犯罪所得部分應係平均分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此部分所得詳如附表九之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共同所犯事實欄㈣⒉所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部分犯罪所得亦應平均分配,被告洪松賢此部分所得詳如附表九之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洪松賢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俊榮所犯事實欄㈣⒉所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與被告洪松賢平均分配後,再與被告洪俊榮單獨所犯事實欄㈣⒈犯罪所得部分合併計算,此部分所得為901 萬2,650 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洪俊榮所犯事實欄㈣⒈⒉所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分別單獨所犯事實欄㈥⒈、㈥⒉所示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犯罪所得即販賣食蛇龜所得之價金,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所犯事實欄㈥⒈、㈥⒉所示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鄭丁界如事實欄㈠、㈡、㈢、㈣⒉、㈤、㈥⒈⒉所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取得之食蛇龜係相當於如附表九之三所示價金之數量,本院審酌證人吳明福僅係以每趟5,000 元之代價受委託出面交易食蛇龜者,依其所供其已將食蛇龜悉數交付委託人即本院認定之買主被告鄭丁界,亦查無被告鄭丁界已將取得之食蛇龜交付共犯大陸地區人民「福哥」之情形,故本件犯罪所取得之食蛇龜仍應由被告鄭丁界取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丁界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洪俊榮如事實欄㈠、㈡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洪俊榮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九之二編號17現金部分,被告洪俊榮固曾一度坦承係供實欄㈥⒈所示所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預備之用(見偵4550號卷㈠第59頁),惟嗣已翻異前詞,改口稱係搭鐵皮屋用等語(見偵4550號卷㈠第61頁反面;偵1713 號卷第54頁),是無證據可認係本案供犯罪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其餘扣案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物,或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並非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或與本案無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⑺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免訴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洪松賢與被告洪俊榮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合夥經營蒐購食蛇龜及柴棺龜再轉賣之不法業務,渠等於102 年8 月24日查獲前之102 年間,分頭向各地食蛇龜及柴棺龜之非法獵捕者、或中、小盤蒐購者買入食蛇龜及柴棺龜之後,暫養在臺南市○○區○○里○○00號宅後院,隨通知已預先匯出價款之買主即被告鄭丁界,由被告鄭丁界、或其助手吳明福前來取貨,或者依被告鄭丁界指示,將貨載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被告鄭丁界住處交貨,前後經被告鄭丁界匯入之價款,102 年計為510 萬250 元。因認被告洪松賢、鄭丁界此部分均另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被告鄭丁界於99年起至104 年11月間,從洪俊榮與洪松賢、以及其他供應商等購入之食蛇龜及柴棺龜達到一定數量後,隨又安排不詳方式之走私進入大陸之管道,依次走私至中國之不詳地點,交付綽號「福哥」等大陸人買賣烏龜集團之成員行銷。因認被告鄭丁界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松賢前因非法販賣食蛇龜與被告鄭丁界,被告鄭丁界向被告洪松賢及其他人買入食蛇龜、柴棺龜後,欲輸出至大陸地區,於102 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98 號、第12370 號、第14378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被告洪松賢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被告鄭丁界犯同條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103 年8 月4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被告洪松賢、鄭丁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前已敘及,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被告洪松賢涉嫌買賣、被告鄭丁界涉嫌買入食蛇龜、柴棺龜之犯罪時間係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前之102 年間,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時間密接,兩者均係於102 年8 月24日前之102 年度食蛇龜、柴棺龜野外覓食活動時間買賣食蛇龜、柴棺龜,是非法買賣時間密接,應係利用利用同一機會,且時、地密接之情況下,多次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從而,被告洪松賢、鄭丁界此部分所為多次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則本案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案件,即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此,本件被告洪松賢、鄭丁界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洪俊榮、鄭丁界於102 年8 月24日前案查獲後之102 年間再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即如事實欄㈣⒉所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予以論罪科刑,然渠等係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為之,與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不另為無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鄭丁界堅決否認前揭公訴意指所指之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走私至大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經查:被告洪俊榮於104 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稱:我不知道吳明福及鄭丁界如何處理收購之食蛇龜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76頁反面);被告洪松賢於104 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述稱:「(問:你是否知悉吳明福及鄭丁界等人,如何處理收購之食蛇龜?)應該是走私到大陸地區。」等語(見偵4550號卷㈢第191 頁反面);被告洪俊榮、洪松賢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時證述稱:鄭丁界跟我們說他在大陸有泥鰍養殖場,鄭丁界曾經帶我到廈門,鄭丁界及吳明福說他買的食蛇龜是要走私到大陸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被告洪俊榮、洪松賢前揭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渠等證述被告鄭丁界非法輸出食蛇龜部分均屬傳聞,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真實,顯不能證明被告鄭丁界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與同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規範目的尚有不同,買賣並非為輸出之前階行為或必然附隨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被告鄭丁界前揭如事實欄㈣⒉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瑞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一(99年度食蛇龜交易金額): ┌─┬────────────┬───────┬─────────────┬──────┐ │編│帳戶 │日期 │資金來源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存款帳號│99年1 月5 日 │林美玲 │52,6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 │ │ │ │ │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 │ │ │ ├─┼────────────┼───────┼─────────────┼──────┤ │2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3 月2 日 │陳妹 │200,000元 │ ├─┼────────────┼───────┼─────────────┼──────┤ │3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4 月21日 │鄭丁界 │120,000元 │ ├─┼────────────┼───────┼─────────────┼──────┤ │4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4 月22日 │鄭丁界 │30,000元 │ ├─┼────────────┼───────┼─────────────┼──────┤ │5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4 月29日 │鄭丁界 │20,000元 │ ├─┼────────────┼───────┼─────────────┼──────┤ │6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4 月30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100,000元 │ ├─┼────────────┼───────┼─────────────┼──────┤ │7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5 月3 日 │鄭永富 │80,000元 │ ├─┼────────────┼───────┼─────────────┼──────┤ │8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5 月5 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100,000元 │ ├─┼────────────┼───────┼─────────────┼──────┤ │9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5 月14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200,000元 │ ├─┼────────────┼───────┼─────────────┼──────┤ │10│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5 月18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50,000元 │ ├─┼────────────┼───────┼─────────────┼──────┤ │1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5 月21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50,000元 │ ├─┼────────────┼───────┼─────────────┼──────┤ │12│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5 月21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100,000元 │ ├─┼────────────┼───────┼─────────────┼──────┤ │1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5 月26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200,000元 │ ├─┼────────────┼───────┼─────────────┼──────┤ │1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5 月28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50,000元 │ ├─┼────────────┼───────┼─────────────┼──────┤ │15│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5 月28日 │黃威德 │35,000元 │ ├─┼────────────┼───────┼─────────────┼──────┤ │16│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6 月4 日 │金庸盛企業 │50,000元 │ ├─┼────────────┼───────┼─────────────┼──────┤ │17│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6 月7 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200,000元 │ ├─┼────────────┼───────┼─────────────┼──────┤ │18│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6 月8 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100,000元 │ ├─┼────────────┼───────┼─────────────┼──────┤ │19│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6 月8 日 │王國強 │50,000元 │ ├─┼────────────┼───────┼─────────────┼──────┤ │20│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6 月11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150,000元 │ ├─┼────────────┼───────┼─────────────┼──────┤ │2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6 月22日 │蘇瑞霞 │1,000,000 元│ ├─┼────────────┼───────┼─────────────┼──────┤ │22│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6 月29日 │蘇瑞霞 │900,000元 │ ├─┼────────────┼───────┼─────────────┼──────┤ │2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7 月9 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500,000元 │ ├─┼────────────┼───────┼─────────────┼──────┤ │2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7 月14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500,000元 │ ├─┼────────────┼───────┼─────────────┼──────┤ │25│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7 月19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200,000元 │ ├─┼────────────┼───────┼─────────────┼──────┤ │26│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7 月22日 │蔡孟奇 │300,000元 │ ├─┼────────────┼───────┼─────────────┼──────┤ │27│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7 月26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200,000元 │ ├─┼────────────┼───────┼─────────────┼──────┤ │28│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7 月27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400,000元 │ ├─┼────────────┼───────┼─────────────┼──────┤ │29│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7 月30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283,100元 │ ├─┼────────────┼───────┼─────────────┼──────┤ │30│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3 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600,000元 │ ├─┼────────────┼───────┼─────────────┼──────┤ │3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9 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300,000元 │ ├─┼────────────┼───────┼─────────────┼──────┤ │32│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9 日 │林燕卿 │709,500元 │ ├─┼────────────┼───────┼─────────────┼──────┤ │3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9 日 │蘇瑞霞 │290,500元 │ ├─┼────────────┼───────┼─────────────┼──────┤ │3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16日 │不詳(一般存入ATM 轉帳) │500,000元 │ ├─┼────────────┼───────┼─────────────┼──────┤ │35│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17日 │不詳(一般存入ATM 轉帳) │137,300元 │ ├─┼────────────┼───────┼─────────────┼──────┤ │36│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18日 │不詳(一般存入ATM 轉帳) │100,000元 │ ├─┼────────────┼───────┼─────────────┼──────┤ │37│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23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300,000元 │ ├─┼────────────┼───────┼─────────────┼──────┤ │38│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23日 │不詳(一般存入ATM 轉帳) │267,800元 │ ├─┼────────────┼───────┼─────────────┼──────┤ │39│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25日 │不詳(一般存入ATM 轉帳) │200,000元 │ ├─┼────────────┼───────┼─────────────┼──────┤ │40│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30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500,000元 │ ├─┼────────────┼───────┼─────────────┼──────┤ │4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8 月31日 │不詳(一般存入ATM 轉帳) │400,000元 │ ├─┼────────────┼───────┼─────────────┼──────┤ │42│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1 日 │不詳(一般存入ATM 轉帳) │300,000元 │ ├─┼────────────┼───────┼─────────────┼──────┤ │4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2 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200,000元 │ ├─┼────────────┼───────┼─────────────┼──────┤ │44│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存款帳號│99年9 月3 日 │黃朝民 │3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 │ │ │ │ │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 │ │ │ ├─┼────────────┼───────┼─────────────┼──────┤ │45│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13日 │鄭丁界 │200,000元 │ ├─┼────────────┼───────┼─────────────┼──────┤ │46│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13日 │李聰龍 │100,000 │ ├─┼────────────┼───────┼─────────────┼──────┤ │47│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13日 │余仁欽 │550,000 │ ├─┼────────────┼───────┼─────────────┼──────┤ │48│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15日 │陳翡鳳 │30,000 │ ├─┼────────────┼───────┼─────────────┼──────┤ │49│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16日 │余仁欽 │191,820 │ ├─┼────────────┼───────┼─────────────┼──────┤ │50│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16日 │林明賜 │495,180 │ ├─┼────────────┼───────┼─────────────┼──────┤ │51│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23日 │蘇瑞霞 │310,000 │ ├─┼────────────┼───────┼─────────────┼──────┤ │52│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9 月29日 │鄭丁界 │653,900 │ ├─┼────────────┼───────┼─────────────┼──────┤ │53│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4 日 │辛建和 │300,000 │ ├─┼────────────┼───────┼─────────────┼──────┤ │54│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4 日 │鄭丁界 │36,700 │ ├─┼────────────┼───────┼─────────────┼──────┤ │55│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4 日 │簡士青 │220,000 │ ├─┼────────────┼───────┼─────────────┼──────┤ │56│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存款帳號│99 年10月11日 │董水義 │550,000 │ │ │0000000000000 號(下稱洪│ │ │ │ │ │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 │ │ │ ├─┼────────────┼───────┼─────────────┼──────┤ │57│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11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165,500元 │ ├─┼────────────┼───────┼─────────────┼──────┤ │58│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12日 │戴永梅 │150,640 │ ├─┼────────────┼───────┼─────────────┼──────┤ │59│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12日 │羅至成 │299,360 │ ├─┼────────────┼───────┼─────────────┼──────┤ │60│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21日 │蘇瑞霞 │500,000 │ ├─┼────────────┼───────┼─────────────┼──────┤ │6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26日 │劉正鳴 │500,000元 │ ├─┼────────────┼───────┼─────────────┼──────┤ │62│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28日 │陳翡鳳 │500,000 │ ├─┼────────────┼───────┼─────────────┼──────┤ │6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0月29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357,900元 │ ├─┼────────────┼───────┼─────────────┼──────┤ │6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1月1 日 │盧文昌 │20,000元 │ ├─┼────────────┼───────┼─────────────┼──────┤ │65│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1月3 日 │陳天溫 │500,000 │ ├─┼────────────┼───────┼─────────────┼──────┤ │66│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1月5 日 │鄭丁界 │264,500 │ ├─┼────────────┼───────┼─────────────┼──────┤ │67│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99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844,675元 │ ├─┴────────────┴───────┴─────────────┴──────┤ │總計:1,906萬5,975元 │ └───────────────────────────────────────────┘ 附表二(100 年度食蛇龜交易金額): ┌─┬────────────┬───────┬─────────────┬─────┐ │編│帳戶 │日期(民國) │來源 │金額(新臺│ │號│ │ │ │幣) │ ├─┼────────────┼───────┼─────────────┼─────┤ │1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1 月10日│鄭丁界 │34,500元 │ ├─┼────────────┼───────┼─────────────┼─────┤ │2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2 月9 日│現金存入 │160,000元 │ ├─┼────────────┼───────┼─────────────┼─────┤ │3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3 月7 日│鄭丁界 │100,000元 │ ├─┼────────────┼───────┼─────────────┼─────┤ │4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3 月15日│盧文昌 │300,000元 │ ├─┼────────────┼───────┼─────────────┼─────┤ │5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3 月29日│鄭丁界 │100,000元 │ ├─┼────────────┼───────┼─────────────┼─────┤ │6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4 月25日│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100,000元 │ ├─┼────────────┼───────┼─────────────┼─────┤ │7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5 月3 日│鄭丁界 │100,000元 │ ├─┼────────────┼───────┼─────────────┼─────┤ │8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5 月6 日│鄭丁界 │100,000元 │ ├─┼────────────┼───────┼─────────────┼─────┤ │9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5 月11日│鄭丁界 │100,000元 │ ├─┼────────────┼───────┼─────────────┼─────┤ │10│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號(鄭丁界)│200,000元 │ ├─┼────────────┼───────┼─────────────┼─────┤ │1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5 月27日│林玎憶 │161,400元 │ ├─┼────────────┼───────┼─────────────┼─────┤ │12│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5 月30日│林玎憶 │332,650元 │ ├─┼────────────┼───────┼─────────────┼─────┤ │1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5 月31日│現金存入 │100,000元 │ ├─┼────────────┼───────┼─────────────┼─────┤ │1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5 月31日│林玎憶 │300,000元 │ ├─┼────────────┼───────┼─────────────┼─────┤ │15│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6 月1 日│現金存入 │100,000元 │ ├─┼────────────┼───────┼─────────────┼─────┤ │16│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6 月8 日│鄭丁界 │500,000元 │ ├─┼────────────┼───────┼─────────────┼─────┤ │17│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6 月17日│現金存入 │100,000元 │ ├─┼────────────┼───────┼─────────────┼─────┤ │18│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6 月21日│現金存入 │500,000元 │ ├─┼────────────┼───────┼─────────────┼─────┤ │19│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6 月27日│林玎憶 │551,500元 │ ├─┼────────────┼───────┼─────────────┼─────┤ │20│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7 月5 日│現金存入 │700,000元 │ ├─┼────────────┼───────┼─────────────┼─────┤ │2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7 月11日│林玎憶 │757,200元 │ ├─┼────────────┼───────┼─────────────┼─────┤ │22│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年7 月19日 │洪政輝 │1000,000 │ ├─┼────────────┼───────┼─────────────┼─────┤ │2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0 年8 月24日│洪政輝 │500,000元 │ ├─┴────────────┴───────┴─────────────┴─────┤ │總計:689萬7,250元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收購金額(│ │ │ │ │ │(臺斤)│新臺幣) │ ├──┼────┼────────┼───────────┼────┼─────┤ │1 │林添成 │101 年5 月至同年│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2 鄰│100 │65,000元 │ │ │ │8 月間某日 │土庫8號 │ │ │ └──┴────┴────────┴───────────┴────┴─────┘ 附表三之二(101 年度食蛇龜交易金額): ┌─┬────────────┬───────┬─────────────┬─────┐ │編│帳戶 │日期(民國) │來源 │金額(新臺│ │號│ │ │ │幣) │ ├─┼────────────┼───────┼─────────────┼─────┤ │1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1 年7 月19日│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 ├─┼────────────┼───────┼─────────────┼─────┤ │2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1 年10月1 日│李明漢 │200,000元 │ ├─┼────────────┼───────┼─────────────┼─────┤ │3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1 年11月30日│林玎憶 │200,000元 │ ├─┴────────────┴───────┴─────────────┴─────┤ │總計:43萬元 │ └──────────────────────────────────────────┘ 附表四之一(102 年間買入食蛇龜明細表) ┌─┬─┬────┬──────────────────────────────────────────────────────────┐ │編│收│ │對象、重量(台斤)及(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僅記載重量部分以每台斤1,000元價格收購 │ │號│購│ 日 期 ├───┬───┬────┬───┬──┬───┬───┬───┬──┬───┬──┬───┬─┬──┬──┬────┤ │ │者│ │劉裕益│岳國郎│呂武昌(│李嘉益│老仔│張國華│沈進達│王正益│吳 │盧啟瑞│仁 │林文朴│城│埤寮│林添│林建山 │ │ │ │ │(即帳│或其友│即帳冊記│(即帳│ │(即帳│(即帳│(即帳│ │(即帳│ │(即帳│ │ │成 │ │ │ │ │ │冊記載│人(即│載之「慶│冊記載│ │冊記載│冊記載│冊記載│ │冊記載│ │冊記載│ │ │ │ │ │ │ │ │之「劉│帳冊記│」) │之「益│ │之「國│之「中│之「王│ │之「啟│ │之「檳│ │ │ │ │ │ │ │ │」 │載之「│ │」) │ │華」)│埔達」│」) │ │瑞」)│ │榔」 │ │ │ │ │ │ │ │ │ │國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洪│102 年食│22 │14 │60 │146 │ │ │ │ │ │ │ │ │ │ │ │ │ │ │俊│蛇龜野外│ │ │ │ │ │ │ │ │ │ │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 │ │ │ │ │ │ │ │ │ │ │ │ │ │ │ │ │期間之某│ │ │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2 │洪│102 年6 │9.5 │24 │79 │123 │16 │10 │ │ │ │ │ │ │ │ │ │ │ │ │俊│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3 │洪│102 年7 │ │24 │68 │59.5 │ │ │ │ │ │ │ │ │ │ │ │ │ │ │俊│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4 │洪│102 年7 │5.5 │7 │41 │ │ │ │ │ │ │ │ │ │ │ │ │ │ │ │俊│月9日 │ │ │ │ │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5 │洪│102 年7 │3 │31 │ │90 │ │ │113 │7 │ │ │ │ │ │ │ │ │ │ │俊│月26日 │ │ │ │ │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6 │洪│102 年8 │ │20 │17.5 │ │ │5.5 │152 │ │92台│26(紫│8.5 │ │ │ │ │ │ │ │俊│月3日 │ │ │ │ │ │ │ │ │斤及│棺龜)│ │ │ │ │ │ │ │ │榮│ │ │ │ │ │ │ │ │ │小隻│ │ │ │ │ │ │ │ │ │ │ │ │ │ │ │ │ │ │ │食蛇│ │ │ │ │ │ │ │ │ │ │ │ │ │ │ │ │ │ │ │龜6 │ │ │ │ │ │ │ │ │ │ │ │ │ │ │ │ │ │ │ │隻 │ │ │ │ │ │ │ │ ├─┼─┼────┼───┼───┼────┼───┼──┼───┼───┼───┼──┼───┼──┼───┼─┼──┼──┼────┤ │7 │洪│102 年9 │ │34 │50 │ │ │ │154 │ │ │ │ │24.5 │55│136 │ │ │ │ │俊│月1日 │ │ │ │ │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8 │洪│102 年9 │ │17 │39.5 │ │ │ │52 │ │ │ │ │40 │ │ │ │ │ │ │俊│月7日 │ │ │ │ │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9 │洪│102 年食│11 │15 │63 │ │ │ │ │ │ │ │ │38.5 │ │ │ │ │ │ │俊│蛇龜野外│ │ │ │ │ │ │ │ │ │ │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 │ │ │ │ │ │ │ │ │ │ │ │ │ │ │ │ │期間之某│ │ │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10│洪│102 年食│6 │20(食│16 │ │ │ │ │ │ │ │ │23 │ │ │ │ │ │ │俊│蛇龜野外│ │蛇龜)│ │ │ │ │ │ │ │ │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3 斤│ │ │ │ │ │ │ │ │ │ │ │ │ │ │ │ │ │期間之某│ │(柴棺│ │ │ │ │ │ │ │ │ │ │ │ │ │ │ │ │ │日 │ │龜) │ │ │ │ │ │ │ │ │ │ │ │ │ │ │ ├─┼─┼────┼───┼───┼────┼───┼──┼───┼───┼───┼──┼───┼──┼───┼─┼──┼──┼────┤ │11│洪│102 年食│9 │11.5 │37.5(食│ │ │ │ │ │ │ │ │185 │ │ │ │ │ │ │俊│蛇龜野外│ │ │蛇龜) │ │ │ │ │ │ │ │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1.5斤(│ │ │ │ │ │ │ │ │ │ │ │ │ │ │ │ │期間之某│ │ │柴棺龜)│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12│洪│102 年食│13 │21 │50 │ │ │ │123 │ │ │ │ │45 │ │ │ │ │ │ │俊│蛇龜野外│ │ │ │ │ │ │ │ │ │ │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 │ │ │ │ │ │ │ │ │ │ │ │ │ │ │ │ │期間之某│ │ │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13│洪│102 年食│22 │28 │15.5 │ │ │ │112 │ │ │ │ │33 │ │ │ │ │ │ │俊│蛇龜野外│ │ │ │ │ │ │ │ │ │ │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 │ │ │ │ │ │ │ │ │ │ │ │ │ │ │ │ │期間之某│ │ │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14│洪│102 年食│19 │15 │ │ │ │ │ │ │ │ │ │22 │ │ │ │ │ │ │俊│蛇龜野外│ │ │ │ │ │ │ │ │ │ │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 │ │ │ │ │ │ │ │ │ │ │ │ │ │ │ │ │期間之某│ │ │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15│洪│102 年5 │ │ │ │ │ │ │ │ │ │ │ │ │ │ │120 │ │ │ │松│月至同年│ │ │ │ │ │ │ │ │ │ │ │ │ │ │台斤│ │ │ │賢│8月 間某│ │ │ │ │ │ │ │ │ │ │ │ │ │ │(12│ │ │ │ │日 │ │ │ │ │ │ │ │ │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16│洪│102 年6 │ │ │ │ │ │ │ │ │ │ │ │ │ │ │ │90台斤,│ │ │俊│至9 月間│ │ │ │ │ │ │ │ │ │ │ │ │ │ │ │每台斤 │ │ │榮│(6 月、│ │ │ │ │ │ │ │ │ │ │ │ │ │ │ │2,000 元│ │ │ │8 月、9 │ │ │ │ │ │ │ │ │ │ │ │ │ │ │ │,總價18│ │ │ │或10 月 │ │ │ │ │ │ │ │ │ │ │ │ │ │ │ │0,000元 │ │ │ │間各1 次│ │ │ │ │ │ │ │ │ │ │ │ │ │ │ │ │ │ │ │,共3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洪│102 年10│ │ │ │ │ │ │ │ │ │20,000│ │ │ │ │ │ │ │ │俊│月11日 │ │ │ │ │ │ │ │ │ │元(柴│ │ │ │ │ │ │ │ │榮│ │ │ │ │ │ │ │ │ │ │棺龜)│ │ │ │ │ │ │ ├─┼─┼────┼───┼───┼────┼───┼──┼───┼───┼───┼──┼───┼──┼───┼─┼──┼──┼────┤ │18│洪│102 年10│ │ │ │ │ │ │ │ │ │20,000│ │ │ │ │ │ │ │ │俊│月16日 │ │ │ │ │ │ │ │ │ │元(柴│ │ │ │ │ │ │ │ │榮│ │ │ │ │ │ │ │ │ │ │棺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洪│102 年食│ │ │ │ │ │ │ │ │ │5,000 │ │ │ │ │ │ │ │ │俊│蛇龜野外│ │ │ │ │ │ │ │ │ │元( 柴│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 │ │ │ │ │ │ │棺龜)│ │ │ │ │ │ │ │ │ │期間之某│ │ │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20│洪│102 年10│ │ │ │ │ │ │ │ │ │20,000│ │ │ │ │ │ │ │ │俊│月25日 │ │ │ │ │ │ │ │ │ │元(柴│ │ │ │ │ │ │ │ │榮│ │ │ │ │ │ │ │ │ │ │棺龜)│ │ │ │ │ │ │ ├─┼─┼────┼───┼───┼────┼───┼──┼───┼───┼───┼──┼───┼──┼───┼─┼──┼──┼────┤ │21│洪│102 年10│ │ │ │ │ │ │ │10 │ │ │ │ │ │ │ │ │ │ │俊│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買入總重│ │ │ │ │ │ │ │ │ │ │ │ │ │ │ │ │ │ │ │量及總金│ │ │ │ │ │ │ │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買入地點│劉裕益│岳國郎│呂武昌位│李嘉益│不詳│張國華│沈進達│王正益│不詳│洪俊榮│不詳│林文朴│不│不詳│林添│林建山位│ │ │ │ │位於南│位於南│於南投縣│位於嘉│ │位於雲│位於嘉│位於臺│ │位於臺│ │位於南│詳│ │成位│於嘉義縣│ │ │ │ │投縣竹│投縣竹│竹山鎮中│義縣中│ │林縣林│義縣中│南市白│ │南市學│ │投縣竹│ │ │於臺│中埔鄉深│ │ │ │ │山鎮富│山鎮集│山里頂林│埔鄉裕│ │內鄉湖│埔鄉瑞│河區崎│ │甲區三│ │山鎮富│ │ │南市│坑村深坑│ │ │ │ │州巷34│山路1 │路東1 巷│民村溪│ │本村七│豐村坑│內里頭│ │慶里頂│ │州里富│ │ │新營│48號住處│ │ │ │ │之2 號│段12 │27 號 住│墘仔6 │ │星路50│尾31號│前溪2 │ │洲73號│ │州巷26│ │ │區土│ │ │ │ │ │三合院│08 號 │處 │鄰17號│ │巷17號│住處 │之1 號│ │住處 │ │之6 號│ │ │庫里│ │ │ │ │ │之右廂│居所 │ │居所 │ │住處 │ │住處 │ │ │ │住處 │ │ │2 鄰│ │ │ │ │ │房住處│ │ │ │ │ │ │ │ │ │ │ │ │ │土庫│ │ │ │ │ │ │ │ │ │ │ │ │ │ │ │ │ │ │ │8 號│ │ │ │ │ │ │ │ │ │ │ │ │ │ │ │ │ │ │ │住處│ │ └─┴─┴────┴───┴───┴────┴───┴──┴───┴───┴───┴──┴───┴──┴───┴─┴──┴──┴────┘ 附表四之二(102 年度食蛇龜交易金額): ┌─┬─────────────┬───────┬───────────────────────┬──────┐ │編│帳戶 │日期(民國) │來源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1 月15日│現金存入 │200,000元 │ ├─┼─────────────┼───────┼───────────────────────┼──────┤ │2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2 月18日│現金存入 │200,000元 │ ├─┼─────────────┼───────┼───────────────────────┼──────┤ │3 │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存款帳號 │102 年4 月2 日│李仲基 │1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俊│ │ │ │ │ │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 │ │ │ ├─┼─────────────┼───────┼───────────────────────┼──────┤ │4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4 月24日│現金存入 │200,000元 │ ├─┼─────────────┼───────┼───────────────────────┼──────┤ │5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3 日│現金存入 │180,000元 │ ├─┼─────────────┼───────┼───────────────────────┼──────┤ │6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6 日│鄭丁界 │200,000元 │ ├─┼─────────────┼───────┼───────────────────────┼──────┤ │7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8 日│現金存入 │150,000元 │ ├─┼─────────────┼───────┼───────────────────────┼──────┤ │8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14日│現金存入 │250,000元 │ ├─┼─────────────┼───────┼───────────────────────┼──────┤ │9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14日│林玎憶 │200,000元 │ ├─┼─────────────┼───────┼───────────────────────┼──────┤ │10│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20日│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500,000元 │ ├─┼─────────────┼───────┼───────────────────────┼──────┤ │1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23日│北洋國際有限公司 │500,000元 │ ├─┼─────────────┼───────┼───────────────────────┼──────┤ │12│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27日│陳翡鳳 │500,000元 │ ├─┼─────────────┼───────┼───────────────────────┼──────┤ │1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29日│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515,000元 │ ├─┼─────────────┼───────┼───────────────────────┼──────┤ │1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30日│00000000000000號(村日有限公司) │400,000元 │ ├─┼─────────────┼───────┼───────────────────────┼──────┤ │15│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5 月30日│陳翡鳳 │600,000元 │ ├─┼─────────────┼───────┼───────────────────────┼──────┤ │16│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6 月3 日│00000000000000號(村日有限公司) │1,000,000 元│ ├─┼─────────────┼───────┼───────────────────────┼──────┤ │17│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6 月7 日│林玎憶 │300,000元 │ ├─┼─────────────┼───────┼───────────────────────┼──────┤ │18│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6 月7 日│現金存入 │800,000元 │ ├─┼─────────────┼───────┼───────────────────────┼──────┤ │19│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6 月17日│00000000000000號(村日有限公司) │1,000,000 元│ ├─┼─────────────┼───────┼───────────────────────┼──────┤ │20│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6 月24日│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1,040,000 元│ ├─┼─────────────┼───────┼───────────────────────┼──────┤ │21│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1 日│李仲基 │100,000元 │ ├─┼─────────────┼───────┼───────────────────────┼──────┤ │22│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2 日│鄭丁茂 │322,500元 │ ├─┼─────────────┼───────┼───────────────────────┼──────┤ │2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8 日│現金存入 │499,000元 │ ├─┼─────────────┼───────┼───────────────────────┼──────┤ │24│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11日│李仲基 │150,000元 │ ├─┼─────────────┼───────┼───────────────────────┼──────┤ │25│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12日│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17,000元 │ ├─┼─────────────┼───────┼───────────────────────┼──────┤ │26│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17日│盧文昌 │1,000,000 元│ ├─┼─────────────┼───────┼───────────────────────┼──────┤ │27│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22日│李仲基 │103,000元 │ ├─┼─────────────┼───────┼───────────────────────┼──────┤ │28│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22日│鄭丞宏 │310,000元 │ ├─┼─────────────┼───────┼───────────────────────┼──────┤ │29│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24日│林玎憶 │83,800元 │ ├─┼─────────────┼───────┼───────────────────────┼──────┤ │30│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存款帳號 │102 年7 月26日│現金存入 │7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古│ │ │ │ │ │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 │ │ │ ├─┼─────────────┼───────┼───────────────────────┼──────┤ │31│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7 月26日│現金存入 │500,000元 │ ├─┼─────────────┼───────┼───────────────────────┼──────┤ │32│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8 月2 日│蘇錦雀 │150,480元 │ ├─┼─────────────┼───────┼───────────────────────┼──────┤ │3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8 月2 日│鄭燕芬 │384,750元 │ ├─┼─────────────┼───────┼───────────────────────┼──────┤ │3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8 月2 日│晟泰興國際 │479,770元 │ ├─┼─────────────┼───────┼───────────────────────┼──────┤ │35│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8 月12日│現金存入 │320,000元 │ ├─┼─────────────┼───────┼───────────────────────┼──────┤ │36│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年08月19日 │林芳如 │900,000元 │ ├─┼─────────────┼───────┼───────────────────────┼──────┤ │37│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8 月20日│00000000000000號(洪伊君) │600,000元 │ ├─┼─────────────┼───────┼───────────────────────┼──────┤ │38│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8 月20日│陳翡鳳 │200,000元 │ ├─┼─────────────┼───────┼───────────────────────┼──────┤ │39│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8 月23日│林玎憶 │290,000元 │ ├─┼─────────────┼───────┼───────────────────────┼──────┤ │40│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9 月18日│00000000000000號 │300,000元 │ ├─┼─────────────┼───────┼───────────────────────┼──────┤ │4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9 月24日│現金存入 │150,000元 │ ├─┼─────────────┼───────┼───────────────────────┼──────┤ │42│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9 月25日│鄭月照 │600,000元 │ ├─┼─────────────┼───────┼───────────────────────┼──────┤ │43│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10月16日│00000000000000號 │80,000元 │ ├─┼─────────────┼───────┼───────────────────────┼──────┤ │4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10月16日│00000000000000號 │80,000元 │ ├─┼─────────────┼───────┼───────────────────────┼──────┤ │45│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10月16日│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 ├─┼─────────────┼───────┼───────────────────────┼──────┤ │46│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10月21日│00000000000000(村日有限公司) │500,000元 │ ├─┼─────────────┼───────┼───────────────────────┼──────┤ │47│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存款帳號 │102 年11月04日│現金存入 │100,000元 │ │ │0000000000000 號(下稱洪婉│ │ │ │ │ │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 │ │ │ ├─┼─────────────┼───────┼───────────────────────┼──────┤ │48│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2 年12月16日│現金存入 │200,000元 │ ├─┴─────────────┴───────┴───────────────────────┴──────┤ │總計:1,802萬5,300元 │ └──────────────────────────────────────────────────────┘ 附表五之一(被告洪俊榮、洪松賢103年間買入食蛇龜明細表) ┌──┬─┬────┬─────────────────────────────────────────┐ │編號│收│日期 │對象、重量(台斤)臺幣) 備註:僅記載重量部分以每台斤1,000元價格收購 │ │ │購│ ├───┬────┬───┬───┬───┬───┬───┬───┬──┬──┬──┤ │ │者│ │劉裕益│岳國郎或│張國華│沈進達│王正益│盧啟瑞│林添成│恆春「│歐陽│馬錦│林建│ │ │ │ │(即帳│其友人(│(即帳│(即帳│(即帳│ │ │益仔」│麗棉│花 │山 │ │ │ │ │冊記載│即帳冊記│冊記載│冊記載│冊記載│ │ │(匯款│ │ │ │ │ │ │ │之「劉│載之「國│之「國│之「中│之「王│ │ │至黃琮│ │ │ │ │ │ │ │」 │良」 │華」)│埔達」│」) │ │ │鴻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 │洪│103 年6 │19 │9 │ │ │ │ │ │ │ │ │ │ │ │俊│月17日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洪│103 年6 │25 │8.5 │10.5 │ │11.5 │ │ │ │ │ │ │ │ │俊│月27日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洪│103 年7 │10 │20 │ │ │ │ │ │ │ │ │ │ │ │俊│月7日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洪│103 年7 │ │ │ │28 │18.5 │ │ │ │ │ │ │ │ │俊│月8日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洪│103 年7 │14 │9 │39 │93 │ │ │ │ │ │ │ │ │ │俊│月23日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洪│103 年食│27 │41 │ │ │ │ │ │ │ │ │ │ │ │俊│蛇龜野外│ │ │ │ │ │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 │ │ │ │ │ │ │ │ │ │ │ │期間之某│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7 │洪│103 年食│ │ │ │83 │ │ │ │ │ │ │ │ │ │俊│蛇龜野外│ │ │ │ │ │ │ │ │ │ │ │ │ │榮│活動覓食│ │ │ │ │ │ │ │ │ │ │ │ │ │ │期間之某│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8 │洪│103 年5 │ │ │ │ │ │5萬元 │ │ │ │ │ │ │ │俊│月15日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洪│103 年5 │ │ │ │ │ │5萬元 │ │ │ │ │ │ │ │俊│月16日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洪│103 年6 │ │ │ │ │ │5萬元 │ │ │ │ │ │ │ │俊│月3日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洪│103 年7 │ │ │ │ │ │30萬元│ │ │ │ │ │ │ │俊│月25日 │ │ │ │ │ │ │ │ │ │ │ │ │ │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洪│103 年5 │ │ │ │ │ │ │300 台│ │ │ │ │ │ │松│月至同年│ │ │ │ │ │ │斤120 │ │ │ │ │ │ │賢│8月 間某│ │ │ │ │ │ │萬元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13 │洪│103 年7 │ │ │ │ │ │ │ │ 10萬 │ │ │ │ │ │俊│月1 日、│ │ │ │ │ │ │ │ 、10 │ │ │ │ │ │榮│7 日、10│ │ │ │ │ │ │ │ 5000 │ │ │ │ │ │ │日、15日│ │ │ │ │ │ │ │ 元、 │ │ │ │ │ │ │、18日、│ │ │ │ │ │ │ │ 3 萬 │ │ │ │ │ │ │21日、22│ │ │ │ │ │ │ │ 、10 │ │ │ │ │ │ │日、2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4 萬 │ │ │ │ │ │ │ │ │ │ │ │ │ │ │ 4000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1000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5 萬│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0萬 │ │ │ │ ├──┼─┼────┼───┼────┼───┼───┼───┼───┼───┼───┼──┼──┼──┤ │14 │洪│103 年6 │ │ │ │ │ │ │ │ │17萬│ │ │ │ │俊│月18日、│ │ │ │ │ │ │ │ │2000│ │ │ │ │榮│103 年8 │ │ │ │ │ │ │ │ │元、│ │ │ │ │ │月6日 │ │ │ │ │ │ │ │ │8 萬│ │ │ │ │ │ │ │ │ │ │ │ │ │ │6000│ │ │ │ │ │ │ │ │ │ │ │ │ │ │元 │ │ │ ├──┼─┼────┼───┼────┼───┼───┼───┼───┼───┼───┼──┼──┼──┤ │15 │洪│103 年5 │ │ │ │ │ │ │ │ │ │20萬│ │ │ │俊│月7日、 │ │ │ │ │ │ │ │ │ │元、│ │ │ │榮│103 年6 │ │ │ │ │ │ │ │ │ │10萬│ │ │ │ │月4 日、│ │ │ │ │ │ │ │ │ │元、│ │ │ │ │103 年8 │ │ │ │ │ │ │ │ │ │32萬│ │ │ │ │月1日 │ │ │ │ │ │ │ │ │ │元 │ │ ├──┼─┼────┼───┼────┼───┼───┼───┼───┼───┼───┼──┼──┼──┤ │16 │洪│103 年6 │ │ │ │ │ │ │ │ │ │ │30臺│ │ │俊│至9 月間│ │ │ │ │ │ │ │ │ │ │斤,│ │ │榮│某3 日(│ │ │ │ │ │ │ │ │ │ │每台│ │ │ │販賣3 次│ │ │ │ │ │ │ │ │ │ │斤 │ │ │ │) │ │ │ │ │ │ │ │ │ │ │5000│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總價│ │ │ │ │ │ │ │ │ │ │ │ │ │ │15萬│ │ │ │ │ │ │ │ │ │ │ │ │ │ │元 │ ├──┼─┼────┼───┼────┼───┼───┼───┼───┼───┼───┼──┼──┼──┤ │ │ │購入地點│劉裕益│岳國郎位│張國華│沈進達│王正益│洪俊榮│林添成│恆春某│花蓮│不詳│林建│ │ │ │ │位於南│於南投縣│位於雲│位於嘉│位於臺│位於臺│位於臺│處 │某處│ │山位│ │ │ │ │投縣竹│竹山鎮集│林縣林│義縣中│南市白│南市學│南市新│ │ │ │於嘉│ │ │ │ │山鎮富│山路1 段│內鄉湖│埔鄉瑞│河區崎│甲區三│營區土│ │ │ │義縣│ │ │ │ │州巷34│1208號居│本村七│豐村坑│內里頭│慶里頂│庫里2 │ │ │ │中埔│ │ │ │ │之2 號│所 │星路50│尾31號│前溪2 │洲73號│鄰土庫│ │ │ │鄉深│ │ │ │ │三合院│ │巷17號│住處 │之1 號│住處 │8 號住│ │ │ │坑村│ │ │ │ │之右廂│ │住處 │ │住處 │ │處 │ │ │ │深坑│ │ │ │ │房住處│ │ │ │ │ │ │ │ │ │48號│ │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之二(103 年度食蛇龜交易金額): ┌─┬─────────────┬───────┬────────────────────────┬──────┐ │編│帳戶 │日期(民國) │來源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4 月24日│崴尼石業有限公司 │300,000元 │ ├─┼─────────────┼───────┼────────────────────────┼──────┤ │2 │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4 月24日│崴尼石業有限公司 │200,000元 │ ├─┼─────────────┼───────┼────────────────────────┼──────┤ │3 │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4 月28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301,000元 │ ├─┼─────────────┼───────┼────────────────────────┼──────┤ │4 │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4 月28日│林憲吾 │100,000元 │ ├─┼─────────────┼───────┼────────────────────────┼──────┤ │5 │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4 月28日│陳明安 │99,000元 │ ├─┼─────────────┼───────┼────────────────────────┼──────┤ │6 │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6 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300,000元 │ ├─┼─────────────┼───────┼────────────────────────┼──────┤ │7 │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8 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500,000元 │ ├─┼─────────────┼───────┼────────────────────────┼──────┤ │8 │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14日│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300,000元 │ ├─┼─────────────┼───────┼────────────────────────┼──────┤ │9 │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14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402,400元 │ ├─┼─────────────┼───────┼────────────────────────┼──────┤ │10│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14日│林進財 │97,600元 │ ├─┼─────────────┼───────┼────────────────────────┼──────┤ │11│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0日│鄭雅婷 │700,000元 │ ├─┼─────────────┼───────┼────────────────────────┼──────┤ │12│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0日│0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800,000元 │ ├─┼─────────────┼───────┼────────────────────────┼──────┤ │13│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1日│藍仁宏 │1,000,000 元│ ├─┼─────────────┼───────┼────────────────────────┼──────┤ │14│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500,000元 │ ├─┼─────────────┼───────┼────────────────────────┼──────┤ │15│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500,000元 │ ├─┼─────────────┼───────┼────────────────────────┼──────┤ │16│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300,000元 │ ├─┼─────────────┼───────┼────────────────────────┼──────┤ │17│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300,000元 │ ├─┼─────────────┼───────┼────────────────────────┼──────┤ │18│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400,000元 │ ├─┼─────────────┼───────┼────────────────────────┼──────┤ │19│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9日│00000000000000號(村日有限公司) │550,000元 │ ├─┼─────────────┼───────┼────────────────────────┼──────┤ │20│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5 月29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450,000元 │ ├─┼─────────────┼───────┼────────────────────────┼──────┤ │21│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5 日│林彩鳳 │57,929元 │ ├─┼─────────────┼───────┼────────────────────────┼──────┤ │22│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5 日│大安國際旅行社 │592,071元 │ ├─┼─────────────┼───────┼────────────────────────┼──────┤ │23│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5 日│黃泓燐 │117,000元 │ ├─┼─────────────┼───────┼────────────────────────┼──────┤ │24│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5 日│00000000000000號 │483,000元 │ ├─┼─────────────┼───────┼────────────────────────┼──────┤ │25│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6 日│鄭雅婷 │350,000元 │ ├─┼─────────────┼───────┼────────────────────────┼──────┤ │26│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6 日│鄭雅婷 │250,000元 │ ├─┼─────────────┼───────┼────────────────────────┼──────┤ │27│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6 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250,000元 │ ├─┼─────────────┼───────┼────────────────────────┼──────┤ │28│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70,000元 │ ├─┼─────────────┼───────┼────────────────────────┼──────┤ │29│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25日│00000000000000號(張志明) │222,000元 │ ├─┼─────────────┼───────┼────────────────────────┼──────┤ │30│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6 月25日│00000000000000號(張志明) │1,030,000 元│ ├─┼─────────────┼───────┼────────────────────────┼──────┤ │31│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7 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35,000元 │ ├─┼─────────────┼───────┼────────────────────────┼──────┤ │32│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8 日│達慶國際旅行社 │251,160元 │ ├─┼─────────────┼───────┼────────────────────────┼──────┤ │33│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8 日│東暉國際旅行社 │62,300元 │ ├─┼─────────────┼───────┼────────────────────────┼──────┤ │34│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8 日│羅至成 │86,540元 │ ├─┼─────────────┼───────┼────────────────────────┼──────┤ │35│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8 日│0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400,000元 │ ├─┼─────────────┼───────┼────────────────────────┼──────┤ │36│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8 日│0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400,000元 │ ├─┼─────────────┼───────┼────────────────────────┼──────┤ │37│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230,000元 │ ├─┼─────────────┼───────┼────────────────────────┼──────┤ │38│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11日│0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500,000元 │ ├─┼─────────────┼───────┼────────────────────────┼──────┤ │39│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11日│0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500,000元 │ ├─┼─────────────┼───────┼────────────────────────┼──────┤ │40│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14日│柯沛湘 │600,000元 │ ├─┼─────────────┼───────┼────────────────────────┼──────┤ │41│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14日│柯沛湘 │400,000元 │ ├─┼─────────────┼───────┼────────────────────────┼──────┤ │42│洪松賢臺南縣區漁會存款帳號│103年7月15日 │現金存入 │3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松│ │ │ │ │ │賢臺南縣區漁會帳戶) │ │ │ │ ├─┼─────────────┼───────┼────────────────────────┼──────┤ │43│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21日│0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600,000元 │ ├─┼─────────────┼───────┼────────────────────────┼──────┤ │44│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21日│鄭雅婷 │400,000元 │ ├─┼─────────────┼───────┼────────────────────────┼──────┤ │45│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21日│0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600,000元 │ ├─┼─────────────┼───────┼────────────────────────┼──────┤ │46│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21日│鄭雅婷 │400,000元 │ ├─┼─────────────┼───────┼────────────────────────┼──────┤ │47│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22日│陳思亭 │250,000元 │ ├─┼─────────────┼───────┼────────────────────────┼──────┤ │48│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22日│00000000000000號 (數位網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750,000元 │ ├─┼─────────────┼───────┼────────────────────────┼──────┤ │49│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28日│現金存入 │100,000元 │ ├─┼─────────────┼───────┼────────────────────────┼──────┤ │50│洪松賢臺南縣區漁會帳戶 │103 年7 月28日│現金存入 │400,000元 │ ├─┼─────────────┼───────┼────────────────────────┼──────┤ │51│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30日│藍仁宏 │750,000元 │ ├─┼─────────────┼───────┼────────────────────────┼──────┤ │52│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30日│藍仁宏 │750,000元 │ ├─┼─────────────┼───────┼────────────────────────┼──────┤ │53│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7 月30日│鄭雅婷 │500,000元 │ ├─┼─────────────┼───────┼────────────────────────┼──────┤ │54│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1 日│藍仁宏 │510,000元 │ ├─┼─────────────┼───────┼────────────────────────┼──────┤ │55│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1 日│林家豪 │16,150元 │ ├─┼─────────────┼───────┼────────────────────────┼──────┤ │56│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1 日│劉喻璽 │473,850元 │ ├─┼─────────────┼───────┼────────────────────────┼──────┤ │57│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5 日│鄭雅婷 │250,000元 │ ├─┼─────────────┼───────┼────────────────────────┼──────┤ │58│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5日 │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750,000元 │ ├─┼─────────────┼───────┼────────────────────────┼──────┤ │59│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5 日│現金存入 │100,000元 │ ├─┼─────────────┼───────┼────────────────────────┼──────┤ │60│洪松賢臺南縣區漁會帳戶 │103 年8 月5 日│現金存入 │600,000元 │ ├─┼─────────────┼───────┼────────────────────────┼──────┤ │61│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8日 │鄭雅婷 │100,000元 │ ├─┼─────────────┼───────┼────────────────────────┼──────┤ │62│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8日 │00000000000000號 │900,000元 │ ├─┼─────────────┼───────┼────────────────────────┼──────┤ │63│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11日│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500,000元 │ ├─┼─────────────┼───────┼────────────────────────┼──────┤ │6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11日│現金存入 │100,000元 │ ├─┼─────────────┼───────┼────────────────────────┼──────┤ │65│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11日│現金存入 │300,000元 │ ├─┼─────────────┼───────┼────────────────────────┼──────┤ │66│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500,000元 │ ├─┼─────────────┼───────┼────────────────────────┼──────┤ │67│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存款│103 年8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1,030,000 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 │ │ │ │ │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 │ │ │ │ │ │ │ │ │ ├─┼─────────────┼───────┼────────────────────────┼──────┤ │68│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3 年8 月13日│鄭雅婷 │1,000,000 元│ ├─┼─────────────┼───────┼────────────────────────┼──────┤ │69│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15日│現金存入 │110,000元 │ ├─┼─────────────┼───────┼────────────────────────┼──────┤ │70│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20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1,000,000 元│ ├─┼─────────────┼───────┼────────────────────────┼──────┤ │71│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3 年8 月20日│現金存入 │495,000元 │ ├─┼─────────────┼───────┼────────────────────────┼──────┤ │72│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20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505,000元 │ ├─┼─────────────┼───────┼────────────────────────┼──────┤ │73│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8 月27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1,000,000 元│ ├─┼─────────────┼───────┼────────────────────────┼──────┤ │74│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2 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1,000,000 元│ ├─┼─────────────┼───────┼────────────────────────┼──────┤ │75│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03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426,750元 │ ├─┼─────────────┼───────┼────────────────────────┼──────┤ │76│洪伊君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03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400,000元 │ ├─┼─────────────┼───────┼────────────────────────┼──────┤ │77│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3 日│00000000000000號(洪古山) │200,000元 │ ├─┼─────────────┼───────┼────────────────────────┼──────┤ │78│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4 日│00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140,000元 │ ├─┼─────────────┼───────┼────────────────────────┼──────┤ │79│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15日│00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500,000元 │ ├─┼─────────────┼───────┼────────────────────────┼──────┤ │80│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15日│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1,000,000 元│ ├─┼─────────────┼───────┼────────────────────────┼──────┤ │81│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16日│鄭雅婷 │400,000 元 │ ├─┼─────────────┼───────┼────────────────────────┼──────┤ │82│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16日│00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600,000元 │ ├─┼─────────────┼───────┼────────────────────────┼──────┤ │83│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23日│現金存入 │900,000元 │ ├─┼─────────────┼───────┼────────────────────────┼──────┤ │84│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23日│現金存入 │100,000元 │ ├─┼─────────────┼───────┼────────────────────────┼──────┤ │85│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23日│應厚步 │1020,000 元 │ ├─┼─────────────┼───────┼────────────────────────┼──────┤ │86│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29日│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580,000元 │ ├─┼─────────────┼───────┼────────────────────────┼──────┤ │87│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29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500,000元 │ ├─┼─────────────┼───────┼────────────────────────┼──────┤ │88│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9 月29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1000,000元 │ ├─┼─────────────┼───────┼────────────────────────┼──────┤ │89│洪古山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年10月16日 │現金存入 │1,500,000 元│ ├─┼─────────────┼───────┼────────────────────────┼──────┤ │90│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150,000元 │ ├─┼─────────────┼───────┼────────────────────────┼──────┤ │91│洪松賢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10月27日│現金存入 │100,000元 │ ├─┼─────────────┼───────┼────────────────────────┼──────┤ │92│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11月20日│東暉國際旅行社 │100,000元 │ ├─┼─────────────┼───────┼────────────────────────┼──────┤ │93│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3 年12月22日│鄭雅婷 │150,000元 │ ├─┴─────────────┴───────┴────────────────────────┴──────┤ │總計:4,179萬3,750元 │ └───────────────────────────────────────────────────────┘ 附表六之一(被告洪俊榮104 年間買入食蛇龜明細表) ┌─┬───────┬───────────────────────┐ │編│日期 │對象、重量(台斤)及金額(新臺幣) │ │號│ ├──────┬─────┬────┬─────┤ │ │ │蘇甲仙及蘇威│沈進達 │劉其川 │林建山 │ │ │ │綸 │ │ │ │ │ │ │ │ │ │ │ ├─┼───────┼──────┼─────┼────┼─────┤ │1 │104 年7 月5 日│每台斤6,500 │ │ │ │ │ │ │元,總價92,5│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 年7 月12日│每台斤6,500 │ │ │ │ │ │ │元,總價413,│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9 月某日│ │ │15斤 │ │ ├─┼───────┼──────┼─────┼────┼─────┤ │4 │104 年4 月至10│ │75台斤,每│ │ │ │ │月間某3 日(共│ │台斤6,000 │ │ │ │ │販賣3 次) │ │元,總價48│ │ │ │ │ │ │7,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 年6 至9 月│ │ │ │20台斤,每│ │ │間某3 日(販賣│ │ │ │台斤6,000 │ │ │3 次) │ │ │ │元,總價12│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之二(104 年度洪俊榮食蛇龜交易金額): ┌─┬─────────────┬───────┬────────────────────────┬──────┐ │編│帳戶 │日期(民國) │來源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2 月9 日│楊振源 │107,500元 │ ├─┼─────────────┼───────┼────────────────────────┼──────┤ │2 │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3 月2 日│00000000000000號 │25,000元 │ ├─┼─────────────┼───────┼────────────────────────┼──────┤ │3 │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3 月9 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300,000元 │ ├─┼─────────────┼───────┼────────────────────────┼──────┤ │4 │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3 月11日│00000000000000號 │260,000元 │ ├─┼─────────────┼───────┼────────────────────────┼──────┤ │5 │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3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740,000元 │ ├─┼─────────────┼───────┼────────────────────────┼──────┤ │6 │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4 月1 日│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800,000元 │ ├─┼─────────────┼───────┼────────────────────────┼──────┤ │7 │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4 月1 日│鄭雅婷 │200,000元 │ ├─┼─────────────┼───────┼────────────────────────┼──────┤ │8 │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4 月17日│0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1000,000元 │ ├─┼─────────────┼───────┼────────────────────────┼──────┤ │9 │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4 月26日│0000000000000000號 │550,000元 │ ├─┼─────────────┼───────┼────────────────────────┼──────┤ │10│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4 月27日│現金存入 │450,000元 │ ├─┼─────────────┼───────┼────────────────────────┼──────┤ │11│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5 月7 日│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500,000元 │ ├─┼─────────────┼───────┼────────────────────────┼──────┤ │12│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5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 ├─┼─────────────┼───────┼────────────────────────┼──────┤ │13│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5 月8 日│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 ├─┼─────────────┼───────┼────────────────────────┼──────┤ │14│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 ├─┼─────────────┼───────┼────────────────────────┼──────┤ │15│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號 │512,000元 │ ├─┼─────────────┼───────┼────────────────────────┼──────┤ │16│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12日│宏有企業社 │488,000元 │ ├─┼─────────────┼───────┼────────────────────────┼──────┤ │17│洪婉婷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 ├─┼─────────────┼───────┼────────────────────────┼──────┤ │18│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13日│金瑞旅行社 │1,000,000 元│ │ │ │ │ │ │ ├─┼─────────────┼───────┼────────────────────────┼──────┤ │19│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存款帳號│104 年5 月18日│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政│ │ │ │ │ │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 │ │ │ ├─┼─────────────┼───────┼────────────────────────┼──────┤ │20│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22日│林藝寧 │600,000元 │ ├─┼─────────────┼───────┼────────────────────────┼──────┤ │21│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22日│楊利華 │400,000元 │ ├─┼─────────────┼───────┼────────────────────────┼──────┤ │22│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5 月22日│00000000000000號 │400,000元 │ ├─┼─────────────┼───────┼────────────────────────┼──────┤ │23│洪政輝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5 月22日│林藝寧 │600,000元 │ ├─┼─────────────┼───────┼────────────────────────┼──────┤ │24│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25日│00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400,000元 │ ├─┼─────────────┼───────┼────────────────────────┼──────┤ │25│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25日│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0元 │ ├─┼─────────────┼───────┼────────────────────────┼──────┤ │26│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104 年5 月26日│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1,000,000 元│ ├─┼─────────────┼───────┼────────────────────────┼──────┤ │27│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29日│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0元 │ ├─┼─────────────┼───────┼────────────────────────┼──────┤ │28│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29日│現金存入 │450,000元 │ ├─┼─────────────┼───────┼────────────────────────┼──────┤ │29│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5 月29日│000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250,000元 │ ├─┼─────────────┼───────┼────────────────────────┼──────┤ │30│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104 年5 月31日│0000000000000號(山明小吃店) │500,000元 │ ├─┼─────────────┼───────┼────────────────────────┼──────┤ │31│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104 年6 月01日│蔡國慶 │500,000元 │ ├─┼─────────────┼───────┼────────────────────────┼──────┤ │32│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6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 元│ ├─┼─────────────┼───────┼────────────────────────┼──────┤ │33│洪俊榮學甲區農會帳戶 │104 年6 月3 日│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1,000,000 元│ ├─┼─────────────┼───────┼────────────────────────┼──────┤ │34│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104 年6 月4 日│無摺存款 │535,470元 │ ├─┼─────────────┼───────┼────────────────────────┼──────┤ │35│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104 年6 月4 日│無摺存款 │199,450元 │ ├─┼─────────────┼───────┼────────────────────────┼──────┤ │36│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104 年6 月4 日│東暉國際旅行社 │265,080元 │ ├─┼─────────────┼───────┼────────────────────────┼──────┤ │37│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104 年6 月4 日│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500,000元 │ ├─┼─────────────┼───────┼────────────────────────┼──────┤ │38│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6 月5 日│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 ├─┼─────────────┼───────┼────────────────────────┼──────┤ │39│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6 月5 日│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 ├─┼─────────────┼───────┼────────────────────────┼──────┤ │40│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6 月8 日│林藝寧 │1,000,000 元│ ├─┼─────────────┼───────┼────────────────────────┼──────┤ │41│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104 年6 月8 日│0000000000000號 │650,000元 │ ├─┼─────────────┼───────┼────────────────────────┼──────┤ │42│洪政輝臺南學甲郵局帳戶 │104 年6 月8 日│0000000000000號(鄭雅婷) │350,000元 │ ├─┼─────────────┼───────┼────────────────────────┼──────┤ │43│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6 月16日│0000000000000000號 │90,000元 │ ├─┼─────────────┼───────┼────────────────────────┼──────┤ │44│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7 月6 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1,000,000 元│ ├─┼─────────────┼───────┼────────────────────────┼──────┤ │45│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7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號(管乾餐飲有限公司) │505,000元 │ ├─┼─────────────┼───────┼────────────────────────┼──────┤ │46│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7 月13日│凱銓企業社 │495,000元 │ ├─┼─────────────┼───────┼────────────────────────┼──────┤ │47│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7 月14日│現金存入 │55,400元 │ ├─┼─────────────┼───────┼────────────────────────┼──────┤ │48│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7 月27日│0000000-000 │60,000元 │ ├─┼─────────────┼───────┼────────────────────────┼──────┤ │49│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9 月08日│藍仁宏 │505,000元 │ ├─┼─────────────┼───────┼────────────────────────┼──────┤ │50│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 年9 月08日│現金存入 │495,000元 │ ├─┼─────────────┼───────┼────────────────────────┼──────┤ │51│洪俊榮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戶│104年10月22日 │藍仁宏之母侯銀美 │1,000,000 元│ ├─┴─────────────┴───────┴────────────────────────┴──────┤ │總計:2,481萬7,900元 │ └───────────────────────────────────────────────────────┘ 附表七之一:洪松賢104 年出帳總表暨對帳單 ┌──────────────────────────────┬──────────────┐ │出貨明細表 │對帳表 │ ├────┬────────┬────────┬───────┼───┬─────┬────┤ │出貨日期│食蛇龜(大)出貨│食蛇龜(小)出貨│水龜出貨數量(│日期 │內容 │證據所在│ │(民國)│數量(臺斤)×單│數量(臺斤)×單│臺斤)×單價(│ │ │(本院卷│ │ │價(新臺幣) │價(新臺幣) │新臺幣) │ │ │六) │ ├────┼────────┼────────┼───────┼───┼─────┼────┤ │4 月25日│95斤×7000元=66│25斤×3500元=8 │ │4 月25│95×7000元│第56頁 │ │ │萬5000元 │萬7500元 │ │日 │=66萬5000│第57頁 │ │ │ │ │ │ │元 │ │ │ │ │ │ │ │25×3500元│ │ │ │ │ │ │ │=8 萬7500│ │ │ │ │ │ │ │元 │ │ ├────┼────────┼────────┼───────┼───┼─────┼────┤ │5 月6 日│126 斤×7900元=│ │7 斤×6300元=│5月6日│126 ×7900│第56頁 │ │ │99萬5400元 │ │4 萬4100元 │ │元=99萬54│第57頁 │ │ │ │ │ │ │00元 │ │ │ │ │ │ │ │7 ×6300元│ │ │ │ │ │ │ │=4 萬4100│ │ │ │ │ │ │ │元 │ │ ├────┼────────┼────────┼───────┼───┼─────┼────┤ │5 月12日│15斤×8500元+46│72斤×4600元=33│ │5 月12│61 │第45頁 │ │ │斤×8300元=50萬│萬1200元 │ │日 │ │ │ │ │9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月13日│96.5斤×8500元=│9 斤×4600元=4 │ │5 月13│96.5 │第45頁 │ │ │82萬250元 │萬1400元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5 月19日│111.5 斤(單價不│56斤×4900元=27│1.5 斤(單價不│5 月19│111.5 │第45頁 │ │ │詳) │萬4400元 │詳) │日 │ │ │ ├────┼────────┼────────┼───────┼───┼─────┼────┤ │5 月23日│15斤×9300元+10│9斤(單價不詳) │ │5 月23│120 │第45頁 │ │ │5 斤×9500元= │ │ │日 │15×9300元│第47頁 │ │ │113 萬7000元 │ │ │ │=13萬9500│第48頁 │ │ │ │ │ │ │元 │ │ │ │ │ │ │ │105 ×9500│ │ │ │ │ │ │ │元=99萬75│ │ │ │ │ │ │ │00元 │ │ ├────┼────────┼────────┼───────┼───┼─────┼────┤ │5 月25日│55.5斤×9700元+│12斤(單價不詳)│2 斤(單價不詳│5 月25│71 │第45頁 │ │ │15.5斤×9800元=│ │) │日 │55.5×9700│第47頁 │ │ │69萬250元 │ │ │ │元=53萬83│第48頁 │ │ │ │ │ │ │50元 │ │ │ │ │ │ │ │15.5×9800│ │ │ │ │ │ │ │元=15萬19│ │ │ │ │ │ │ │00元 │ │ ├────┼────────┼────────┼───────┼───┼─────┼────┤ │5 月26日│85.5斤×9700元=│8 斤(單價不詳)│ │5 月26│85.5 │第45頁 │ │ │82萬9350元 │ │ │日 │85.5×9700│第47頁 │ │ │ │ │ │ │元=82萬93│第48頁 │ │ │ │ │ │ │50元 │ │ ├────┼────────┼────────┼───────┼───┼─────┼────┤ │5 月27日│20斤×9800元+12│19斤(單價不詳)│ │5 月27│32 │第45頁 │ │ │斤×9700元=31萬│ │ │日 │20×9800元│第47頁 │ │ │2400元 │ │ │ │=19萬6000│第48頁 │ │ │ │ │ │ │元 │ │ │ │ │ │ │ │12×9700元│ │ │ │ │ │ │ │=11萬6400│ │ │ │ │ │ │ │元 │ │ ├────┼────────┼────────┼───────┼───┼─────┼────┤ │5 月29日│129.5 斤×9800元│ │1.5 斤(單價不│5 月29│129.5 │第45頁 │ │ │=126萬9100 元 │ │詳) │日 │129.5 ×98│第47頁 │ │ │ │ │ │ │00元=126 │第48頁 │ │ │ │ │ │ │萬9100 元 │ │ │ │ │ │ │ │小48=2496│ │ │ │ │ │ │ │00元 │ │ │ │ │ │ │ │水3.5 ×66│ │ │ │ │ │ │ │00元=2 萬│ │ │ │ │ │ │ │3100元 │ │ │ │ │ │ │ │總:45萬10│ │ │ │ │ │ │ │80元 │ │ ├────┼────────┼────────┼───────┼───┼─────┼────┤ │6 月2 日│146 斤×1 萬元=│ │ │6月2日│大 │P.49 │ │ │146 萬元 │ │ │ │146 ×1萬 │ │ │ │ │ │ │ │元=146萬 │ │ │ │ │ │ │ │元 │ │ │ │ │ │ │ │209 ×1萬 │ │ │ │ │ │ │ │600 元=22│ │ │ │ │ │ │ │1 萬5400元│ │ │ │ │ │ │ │68×1 萬60│ │ │ │ │ │ │ │0 元=72萬│ │ │ │ │ │ │ │800元 │ │ ├────┼────────┼────────┼───────┤ │小32×5400│ │ │6 月4 日│209 斤×1 萬600 │ │ │ │元=17萬28│ │ │ │元=221 萬5400元│ │ │ │00元 │ │ │ │ │ │ │ │水3.5 ×66│ │ │ │ │ │ │ │00元=2 萬│ │ ├────┼────────┼────────┼───────┤ │3100元 │ │ │6 月4 日│68斤×1 萬600 元│32斤×5400元=17│3.5 斤×6600元│ │總739 萬77│ │ │ │=72萬800 元 │萬2800元 │=2萬3100元 │ │00元 │ │ ├────┼────────┼────────┼───────┼───┼─────┼────┤ │6 月7 日│105 斤×1 萬300 │10斤×5200元=5 │ │ │ │ │ │ │元=108萬1500元 │萬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月8 日│157.5 斤×1 萬 │11斤(單價不詳)│ │ │ │ │ │ │600 元=166 萬 │ │ │ │ │ │ │ │9500元 │ │ │ │ │ │ │ │ │ │ │ │ │ │ ├────┼────────┼────────┼───────┼───┼─────┼────┤ │6 月9 日│163.5 斤×1 萬 │20斤(單價不詳)│ │ │ │ │ │ │600 元=173 萬 │ │ │ │ │ │ │ │3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月10日│80斤×1 萬600 元│18斤(單價不詳)│ │ │ │ │ │ │)+31斤×1 萬40│ │ │ │ │ │ │ │0 元=117 萬400 │ │ │ │ │ │ │ │元 │ │ │ │ │ │ ├────┼────────┼────────┼───────┼───┼─────┼────┤ │6 月20日│57.5斤×7800元=│ │ │6 月20│448500 │第75頁 │ │ │44萬8500元 │ │ │日 │ │ │ ├────┼────────┼────────┼───────┼───┼─────┼────┤ │6 月23日│89斤×8500元=75│ │1 斤×6300元=│6 月23│756500 │第75頁 │ │ │萬6500元 │ │6300元 │日 │6300 │ │ ├────┼────────┼────────┼───────┼───┼─────┼────┤ │6 月25日│49.5斤×8300元=│21斤×3800元=7 │4 斤×6300元=│ │0000000 │第75頁 │ │ │41萬850 元 │萬9800元 │2萬5200元 │ │25200 │ │ │ │ │ │ │ │79800 │ │ ├────┼────────┼────────┼───────┼───┼─────┼────┤ │7 月5 日│77斤×7000元=53│9 斤×3800元=3 │2 斤×6500元=│7月9日│379斤 │第77頁 │ │ │萬9000元 │萬4200元 │1萬3000元 │(應係│0000000 │ │ ├────┼────────┼────────┼───────┤7 月5 │95個 │ │ │7 月8 日│148 斤×7000元=│32斤×3800元=12│ │、8 、│361000 │ │ │ │103 萬6000元 │萬1600元 │ │9 日數│13000 (應│ │ ├────┼────────┼────────┼───────┤量總計│係水龜2 斤│ │ │7 月9 日│154 斤×7000元=│54斤×3800元=20│ │) │) │ │ │ │107 萬8000元 │萬5200元 │ │ │ │ │ ├────┼────────┼────────┼───────┼───┼─────┼────┤ │7 月10日│204 斤×7000元=│35斤×3800元=13│ │7 月10│0000000 │第77頁 │ │ │142 萬8000元 │萬3000元 │ │日 │133000 │ │ │ │ │ │ │ │共0000000 │ │ ├────┼────────┼────────┼───────┼───┼─────┼────┤ │7 月13日│50.5斤×6700元=│7 斤×3500元=2 │ │7 月14│大 │第79頁 │ │ │33萬8350元 │萬4500元 │ │日(應│104.5 │ │ ├────┼────────┼────────┼───────┤係7 月│700150 │ │ │7 月14日│54斤×6700元=36│6 斤×3500元=2 │ │13日與│小13 │ │ │ │萬1800元 │萬1000元 │ │7 月14│45500 │ │ │ │ │ │ │日合計│ │ │ │ │ │ │ │數量)│ │ │ ├────┼────────┼────────┼───────┼───┼─────┼────┤ │8 月6 日│ │24斤×3000 元= │ │8月6日│24×3000=│第81頁 │ │ │ │7萬2000元 │ │ │72000 │ │ │ │ │ │ │ │ │ │ ├────┼────────┼────────┼───────┼───┼─────┼────┤ │8 月22日│147.5 斤×5000元│ │ │8月6日│小184 × │第81頁 │ │ │=73萬7500元 │ │ │(應係│2800 = │ │ ├────┼────────┼────────┼───────┤8 月22│515200 │ │ │8 月24日│98斤×5000元=49│48斤×2800元=13│ │、24 │大824 × │ │ │ │萬元 │萬4400元 │ │、26、│5000= │ │ ├────┼────────┼────────┼───────┤31 日 │0000000 │ │ │8 月26日│103.5 斤×5000元│47斤×2800元=13│ │、9 月│總0000000 │ │ │ │=51萬7500元 │萬1600元 │ │3 日數│ │ │ ├────┼────────┼────────┼───────┤量總計│ │ │ │8 月31日│298 斤×5000元=│66斤×2800元=18│ │) │ │ │ │ │149 萬元 │萬4800元 │ │ │ │ │ ├────┼────────┼────────┼───────┤ │ │ │ │9 月3 日│177 斤(單價不詳│23斤(單價不詳)│ │ │ │ │ │ │) │ │ │ │ │ │ ├────┼────────┼────────┼───────┼───┼─────┼────┤ │9 月9 日│98斤×3800元=37│9 斤×2200元=1 │ │ │ │ │ │ │萬2400元 │萬9800元 │ │ │ │ │ ├────┼────────┼────────┼───────┼───┼─────┼────┤ │9 月16日│85.5斤×4500元=│28斤×2800元=7 │ │9 月16│85.5 │P.34 │ │ │38萬4750元 │萬8400元 │ │日 │ │ │ │ │ │ │ │ │ │ │ ├────┼────────┼────────┼───────┼───┼─────┼────┤ │10月25日│134.5 斤(單價不│17斤(單價不詳)│ │ │ │ │ │ │詳) │ │ │ │ │ │ │ │ │ │ │ │ │ │ ├────┼────────┼────────┼───────┼───┼─────┼────┤ │合計 │2730萬6100元( │199 萬4400元( │11萬1700元(17│ │ │ │ │ │3444.5 臺斤) │590 臺斤) │.5臺斤) │ │ │ │ │ ├────────┼────────┼───────┤ │ │ │ │ │單價不詳計有423 │單價不詳計有137 │單價不詳計有5 │ │ │ │ │ │ 臺斤 │臺斤 │臺斤 │ │ │ │ └────┴────────┴────────┴───────┴───┴─────┴────┘ 附表七之二:洪松賢104年入帳總表 ┌────────┬──────┬────────┬──────┐ │入帳日期(民國)│入帳金額(新│入帳日期(民國)│入帳金額(新│ │ │臺幣) │ │臺幣) │ ├────────┼──────┼────────┼──────┤ │4 月24日 │110萬元 │6月8日 │200萬元 │ ├────────┼──────┼────────┼──────┤ │4 月30日 │50萬元 │6月9日 │100萬元 │ ├────────┼──────┼────────┼──────┤ │5 月5 日 │90萬元 │6月10日 │100萬元 │ ├────────┼──────┼────────┼──────┤ │5 月11日 │50萬元 │6月12日 │103萬元 │ ├────────┼──────┼────────┼──────┤ │5 月13日 │40萬元 │6月20日(福) │100萬元 │ ├────────┼──────┼────────┼──────┤ │5 月13日 │60萬元 │6 月24日(公) │100萬元 │ ├────────┼──────┼────────┼──────┤ │5 月18日 │150萬元 │7月3日 │100萬元 │ ├────────┼──────┼────────┼──────┤ │5 月22日 │100萬元 │7月8日 │100萬元 │ ├────────┼──────┼────────┼──────┤ │5 月22日(輝) │50萬元 │7月9日 │100萬元 │ ├────────┼──────┼────────┼──────┤ │5 月25日(輝) │50萬元 │7月10日 │200萬元 │ ├────────┼──────┼────────┼──────┤ │5 月27日(輝) │50萬元 │7月15日 │33萬3,000元 │ ├────────┼──────┼────────┼──────┤ │5 月27日(公) │50萬元 │8月4日 │100萬元 │ ├────────┼──────┼────────┼──────┤ │5 月27日(公) │100萬元 │8月24日 │100萬元 │ ├────────┼──────┼────────┼──────┤ │5 月29日 │50萬元 │8月27日 │100萬元 │ ├────────┼──────┼────────┼──────┤ │6 月1 日(公) │100萬元 │9月1日 │100萬元 │ ├────────┼──────┼────────┼──────┤ │6 月2 日(公) │100萬元 │9月8日 │76萬7,200元 │ ├────────┼──────┼────────┼──────┤ │6 月3 日(輝) │50萬元 │9月8日 │100萬元 │ ├────────┼──────┼────────┼──────┤ │6 月4 日(輝) │100萬元 │ │ │ ├────────┼──────┼────────┴──────┤ │6 月5 日(公) │100萬元 │總計:3,263萬200元 │ └────────┴──────┴───────────────┘ 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詳如事實欄│洪俊榮、洪松賢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 │㈠所載 │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 │ │(99年)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玖佰伍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鄭丁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價金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萬伍仟玖│ │ │ │佰柒拾伍元之食蛇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詳如事實欄│洪俊榮、洪松賢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 │㈡所載 │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0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鄭丁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價金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 │ │ │元之食蛇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詳如事實欄│洪俊榮、洪松賢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 │㈢所載 │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鄭丁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價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之食蛇龜,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詳如事實欄│洪俊榮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㈣⒈⒉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載(102 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被告洪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榮部分) │ │ ├──┼─────┼──────────────────────────────────┤ │5 │詳如事實欄│洪松賢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㈣⒉所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102 年,│犯罪所得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被告鄭丁界│徵其價額。 │ │ │、洪松賢部│鄭丁界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價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之食蛇龜│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詳如事實欄│洪俊榮、洪松賢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 │㈤所載 │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鄭丁界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價金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玖萬│ │ │ │叁仟柒佰伍拾元之食蛇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詳如事實欄│洪俊榮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 │ │㈥⒈所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103 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被告洪俊榮│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8 │詳如事實欄│洪松賢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 │ │㈥⒉所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103 年,│得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被告洪松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9 │詳如事實欄│鄭丁界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㈥⒈⒉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價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伍萬│ │ │載(103 年│陸仟陸佰元之食蛇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被告鄭丁│其價額。 │ │ │界部分) │ │ ├──┼─────┼──────────────────────────────────┤ │10 │詳如事實欄│洪俊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㈠所載 │日。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11 │詳如事實欄│洪俊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㈡所載 │日。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附表九之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搬運鐵容器(鐵籠式) │3個 │洪俊榮 │ ├──┼────────────────┼──────┼───────┤ │2 │尼龍網袋 │130個 │洪俊榮 │ ├──┼────────────────┼──────┼───────┤ │3 │電子磅秤 │3個 │洪俊榮 │ ├──┼────────────────┼──────┼───────┤ │4 │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 │1支 │洪俊榮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5 │黑色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 │1支 │洪松賢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6 │食蛇龜 │55隻 │洪俊榮 │ ├──┼────────────────┼──────┼───────┤ │7 │牛樟木頭 │61塊 │洪俊榮 │ ├──┼────────────────┼──────┼───────┤ │8 │紅檜樹瘤 │3塊 │洪俊榮 │ └──┴────────────────┴──────┴───────┘ 附表九之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獵捕器具 │11個 │洪俊榮 │ │ ├──┼────────────────┼──────┼───────┼───────┤ │2 │探照燈 │2個 │洪俊榮 │ │ ├──┼────────────────┼──────┼───────┼───────┤ │3 │筆記帳冊(北港鎮代表會便箋) │42張 │洪俊榮 │ │ ├──┼────────────────┼──────┼───────┼───────┤ │4 │匯款證明聯 │56張 │洪俊榮 │ │ ├──┼────────────────┼──────┼───────┼───────┤ │5 │筆記帳冊(致達管理學院行事曆) │1本 │洪俊榮 │ │ │ │ │ │ │ │ ├──┼────────────────┼──────┼───────┼───────┤ │6 │存摺 │19本 │洪俊榮 │ │ ├──┼────────────────┼──────┼───────┼───────┤ │7 │金融卡 │5張 │洪俊榮 │ │ ├──┼────────────────┼──────┼───────┼───────┤ │8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洪俊榮 │ │ │ │801) │ │ │ │ ├──┼────────────────┼──────┼───────┼───────┤ │9 │聯絡資料 │3張 │洪俊榮 │ │ ├──┼────────────────┼──────┼───────┼───────┤ │10 │名片 │6張 │洪俊榮 │ │ ├──┼────────────────┼──────┼───────┼───────┤ │11 │護照 │3本 │洪俊榮 │ │ ├──┼────────────────┼──────┼───────┼───────┤ │12 │大陸通行證 │1本 │洪俊榮 │ │ ├──┼────────────────┼──────┼───────┼───────┤ │13 │照片 │6張 │洪俊榮 │ │ ├──┼────────────────┼──────┼───────┼───────┤ │14 │漂流木證明資料 │3張 │洪俊榮 │ │ ├──┼────────────────┼──────┼───────┼───────┤ │15 │京城銀行匯款資資料 │1張 │洪俊榮 │ │ ├──┼────────────────┼──────┼───────┼───────┤ │16 │蘇卡達象龜 │1隻 │洪俊榮 │ │ ├──┼────────────────┼──────┼───────┼───────┤ │17 │現金 │35萬元 │洪俊榮 │ │ ├──┼────────────────┼──────┼───────┼───────┤ │18 │七里香木 │6株 │洪俊榮 │ │ │ │ │ │ │ │ ├──┼────────────────┼──────┼───────┼───────┤ │19 │存摺 │5本 │洪松賢 │ │ ├──┼────────────────┼──────┼───────┼───────┤ │20 │護照、大陸通行證 │2本 │洪松賢 │ │ ├──┼────────────────┼──────┼───────┼───────┤ │21 │匯款證明聯 │5張 │洪松賢 │ │ ├──┼────────────────┼──────┼───────┼───────┤ │22 │筆記帳冊 │1本 │洪松賢 │ │ ├──┼────────────────┼──────┼───────┼───────┤ │23 │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洪松賢 │ │ │ │sim卡1枚) │ │ │ │ ├──┼────────────────┼──────┼───────┼───────┤ │24 │電話及車輛繳費單 │10份 │洪松賢 │ │ └──┴────────────────┴──────┴───────┴───────┘ 附表九之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 │ │ │被告洪俊榮、洪松賢部分 │被告鄭丁界部分 │ ├──┼─────┼─────────────┼────────────┤ │1 │詳如事實欄│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1,906 萬│相當於價金新臺幣1,906 萬│ │ │㈠所載 │5,975 元,平均分配每人為新│5,975 元之食蛇龜 │ │ │ │臺幣953 萬2,987 元(無條件│ │ │ │ │捨去小數點以後數字) │ │ ├──┼─────┼─────────────┼────────────┤ │2 │詳如事實欄│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689 萬 │相當於價金新臺幣689 萬 │ │ │㈡所載 │7,250 元,平均分配每人為新│7,250 元之食蛇龜 │ │ │ │臺幣344 萬5,000 元 │ │ ├──┼─────┼─────────────┼────────────┤ │3 │詳如事實欄│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43萬元,│相當於價金新臺幣43萬元之│ │ │㈢所載 │平均分配每人為新臺幣21萬 │食蛇龜 │ │ │ │5,000 元 │ │ ├──┼─────┼─────────────┼────────────┤ │4 │詳如事實欄│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1,594 萬│免訴(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 │㈣⒈所載│5,300 元,平均分配,被告洪│徵問題) │ │ │ │俊榮為新臺幣797萬2,650 元 │ │ │ │ │(被告洪松賢部分免訴,無犯│ │ │ │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 │ │ ├──┼─────┼─────────────┼────────────┤ │5 │詳如事實欄│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208 萬元│相當於價金新臺幣208 萬元│ │ │㈣⒉所載│,平均分配每人為新臺幣104 │之食蛇龜 │ │ │ │萬元 │ │ ├──┼─────┼─────────────┼────────────┤ │6 │詳如事實欄│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4,179萬 │相當於價金新臺幣4,179萬 │ │ │㈤所載 │3,750 元,平均分配每人為新│3,750 元之食蛇龜 │ │ │ │臺幣2,089萬6,875元 │ │ ├──┼─────┼─────────────┼────────────┤ │7 │詳如事實欄│犯罪所得新臺幣2,476 萬7,90│相當於價金新臺幣5,735萬 │ │ │㈥⒈所載│0 元 │6,600 元之食蛇龜 │ │ │(被告洪俊│ │ │ │ │榮部分) │ │ │ ├──┼─────┼─────────────┤ │ │8 │詳如事實欄│犯罪所得新臺幣3,258 萬8,70│ │ │ │㈥⒉所載│0元 │ │ │ │(被告洪松│ │ │ │ │賢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