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嘉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忠嘉於民國98年間因投資「柯爾資訊有限公司」,經由銷售外勞預付卡、儲值卡之機會認識許多有資金需要匯往泰國之泰國外籍勞工。其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其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胡」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非專供匯兌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妻蔡佳惠所提供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友人謝玲玲所提供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友人葉淑美所提供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擅自經營臺灣與泰國地區間之通匯業務,以每筆匯兌加收千分之3 之手續費之方式,接受在臺灣地區之泰國勞工將新臺幣匯入上開等帳戶內,再利用網路電話軟體SKYPE 聯絡「老胡」,告知欲兌換之金額及約定之匯率,許忠嘉再將客戶所匯入之新臺幣先扣除其欲得之千分之3 手續費後,再結匯美金匯入「老胡」所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內,「老胡」再依約定之匯率換算成等值泰銖後,匯入客戶所指定之泰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臺灣與泰國地區之通匯業務。於上述期間內,許忠嘉利用上開帳戶辦理地下通匯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 億8,976 萬3,435 元,並已收取犯罪所得即手續費206 萬9,290 元。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其銷售預付卡、儲值卡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予以裁罰在案,而併予查獲上情。後許忠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105 年4 月28日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手續費206 萬9,29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許忠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式,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佳惠、葉淑美、謝玲玲、陳宛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縣調站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97頁至第99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玉山銀行草屯分行許忠嘉等4 人帳戶收支明細影本1 份(見縣調站卷第7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影本2 份(見縣調站卷第8 頁至第14頁)、許忠嘉、蔡佳惠、謝玲玲及葉淑美4 人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匯出對象函查銀行基本資料影本1 份(見縣調站卷第15頁至第26頁)、許忠嘉、蔡佳惠、謝玲玲及葉淑美4 人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匯入函查銀行基本資料影本1 份(見縣調站卷第27頁至第34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見縣調站卷第153 頁)、許忠嘉、蔡佳惠、謝玲玲及葉淑美分別設於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縣調站卷第167 頁至第207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所為,其非銀行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尚未達1 億元,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老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所持續實行之匯兌業務行為,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復已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即手續費部分共206 萬9,29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貪圖匯兌業務可賺取之匯差、手續費,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所為當予非難;⑵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匯兌新臺幣、泰銖之持續期間、匯兌金額、匯兌對象、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縣調站卷第4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育有1 名1歲多幼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手續費206 萬9,290 元,可認其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情節,為促其確實警惕在心,並稍事彌補其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銀行法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先予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⒉查被告與「老胡」共同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地下通匯所賺取之手續費,為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並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全數繳回國庫,業如前述,則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即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⒊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金融帳戶用途甚多,非可評價為係專供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不知情配偶蔡佳惠所提供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友人謝玲玲所提供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友人葉淑美所提供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雖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暨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認該等帳戶係該3 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如上所述,亦不能評價為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同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餘其餘扣案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 本、科爾資訊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案影本3 卷,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 表: ┌──────┬─────┬─────┬─────┬──────┬──────┐ │帳 戶│ │ 98年度 │ 99年度 │100年1月-5月│總計 │ ├──────┼─────┼─────┼─────┼──────┼──────┤ │許忠嘉之玉山│存入金額 │1億1403萬 │5354萬3798│2099萬2648元│1億8856萬 │ │銀行草屯分行│ │2716元 │元 │ │9162元 │ │帳號00000000├─────┼─────┼─────┼──────┼──────┤ │22478號 │支出金額 │1億1309萬 │5514萬5367│2051萬4793元│1億8875萬 │ │ │ │7123元 │元 │ │7283元 │ ├──────┼─────┼─────┼─────┼──────┼──────┤ │葉淑美之玉山│存入金額 │6650萬3115│7386萬2111│3894萬7096元│1億7931萬 │ │銀行草屯分行│ │元 │元 │ │2322元 │ │帳號00000000├─────┼─────┼─────┼──────┼──────┤ │43928號 │支出金額 │6564萬4154│7467萬7737│3905萬6792元│1億7937萬 │ │ │ │元 │元 │ │8683元 │ ├──────┼─────┼─────┼─────┼──────┼──────┤ │謝玲玲之玉山│存入金額 │3903萬8927│5905萬2794│3657萬7585元│1億3464萬 │ │銀行草屯分行│ │元 │元 │ │9306元 │ │帳號00000000├─────┼─────┼─────┼──────┼──────┤ │53018號 │支出金額 │3587萬7570│6121萬6159│3581萬3274元│1億3290萬 │ │ │ │元 │元 │ │7003元 │ ├──────┼─────┼─────┼─────┼──────┼──────┤ │蔡佳惠之玉山│存入金額 │8644萬1772│6984萬0948│3094萬9975元│1億8723萬 │ │銀行草屯分行│ │元 │元 │ │2645元 │ │帳號00000000├─────┼─────┼─────┼──────┼──────┤ │4929號 │支出金額 │8482萬1260│7302萬6262│3066萬5515元│1億8851萬 │ │ │ │元 │元 │ │3037元 │ ├──────┼─────┼─────┼─────┼──────┼──────┤ │總計 │存入金額 │3億0601萬 │2億5629萬 │1億2744萬 │6億8976萬 │ │ │ │6480元 │9651元 │7304元 │3435元 │ │ ├─────┼─────┼─────┼──────┼──────┤ │ │支出金額 │2億9944萬 │2億6406萬 │1億2605萬 │6億8955萬 │ │ │ │0107元 │5525元 │0374元 │6006元 │ ├──────┴─────┴─────┴─────┴──────┴──────┤ │手續費即犯罪所得:6 億8976萬3435元×0.003=206萬929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