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琮仁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任職冠宇運輸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余保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橫跨彰南路,亦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黃琮仁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與余保祥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余保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害合併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又黃琮仁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琮仁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琮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余明喜即被害人余保祥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全大鵬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名間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18日函、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任職冠宇運輸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被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且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深具悔意,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給付全部賠償完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其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更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之繼承人余明喜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6頁),被告違反義務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目前留職停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之繼承人余明喜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