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芷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芷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伍芷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底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琮諭訛稱若依其指示輸入代碼,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致陳琮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三村門市,以代收交易之方式,將2 萬元之款項繳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琮諭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琮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芷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商家資料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 日彰投字第1060000148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 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可見悔意,本院認其歷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