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三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第一、二點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第3至16期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家維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1 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明昇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負責人張信法佯稱其有償還能力,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90,996元、型號:SR30GF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石家維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詐稱上開買賣價金90,996元,先由仲信公司代為清償,且由張信法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90,996元轉讓仲信公司後願自105 年9 月20日起,分12期繳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7,583 元,致使張信法及仲信公司陷於錯誤,由仲信公司代石家維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債務、由張信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交付石家維。而石家維取得該輛機車後,未繳任何1 期款項,更於105 年8 月29日旋將該輛機車賣給他人、並且辦理過戶。嗣因仲信公司發現石家維未繳分期款項、該輛機車又已過戶,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仲信公司刑事告訴狀、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催繳函、過戶查詢資料、分期付款明細、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係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具有勞動能力,明知自己並無機車價款之給付意願與給付能力,竟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方法詐取機車1 輛,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108,000 元,並已給付其中14,000元、其餘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25、5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108,000 元,並已給付其中14,000元、其餘分期償還,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第一、二點向告訴人支付其中第3 至16期之損害賠償(第1 、2 期已經給付,即上述之14,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未扣案之機車1 輛,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108,000 元,且此調解內容已經作為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