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守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守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鐘守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不知情之南投縣○○鄉○○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管理者邱耀輝(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邱懷賢)承租本案土地後,駕駛其所有而靠行於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拖車51-7F 號)前往臺北市、臺中市等處之不詳工地,以每車7,000 元之代價,載運含有木料、木板、屑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接獲情資,於106 年8 月1 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上情,至此共獲利14萬元。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守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邱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科長簡宏倫、約僱人員李東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060015026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南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自106 年6 日1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遭查獲時止,自不詳之處所,延續、反覆載運含有木料、木板、屑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場址傾倒、堆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違法從事清除、處理上開一般廢棄物,而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載一車約7,000 、8,000 元,我載了20幾車,這20幾車我都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除被告上開所述之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而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4萬元(計算式:7,000 元×20車=14萬元)並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拖車51-7F 號),雖車主名稱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見警卷第21-22 頁),惟該車確係被告所有,只是靠行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車雖用於載運本案廢棄物犯罪所用,惟審酌其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載運本案廢棄物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實屬過苛,故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