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廖瑞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菜園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平和里之『泰和宮』後,復於同日19時許,自『泰和宮』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廖瑞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廖瑞益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此次係第2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