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1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尚達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6日)某時許,在方承詩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向方承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言明馬上歸還,詎莊尚達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拒絕歸還,並將該機車騎往南投縣,作為代步騎乘之用。嗣莊尚達於同年9 月2 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許惠玉所任職之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南雅街「真愛錸男女養生館」按摩消費後,因無力支付當日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 元,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許惠玉謊稱上開機車係其所有,而將該機車質押在上開養生館內,許惠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允許莊尚達未付清消費款項即行離去。其後方承詩因遍尋不著莊尚達且聯絡無著,遂於同年9 月11日17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協尋上開機車,而許惠玉亦因莊尚達遲未返回養生館付款取車,而於同年月20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報案,發現莊尚達質押在養生館內之上開機車實為方承詩早已報案協尋之贓車(業已發還方承詩),許惠玉至此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22124號卷【下稱124 號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方承詩(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36432號卷【下稱432 號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號卷【下稱44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惠玉)、真愛錸男女養生館監視器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記帳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5-DMR 號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24 號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承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32 號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上開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另被告借用上開機車之時間應為104 年8 月26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方承詩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44號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應予更正,附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向告訴人方承詩借用上開機車不久,即將該機車用以抵償其於真愛錸男女養生館所消費之款項,顯以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件被告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均已超過5 年,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等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向告訴人方承詩以借用方式持有前開機車後,而遲未歸還,並將該機車用以抵償其於真愛錸男女養生館消費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方承詩,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亦與告訴人許惠玉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許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併宣告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及於真愛錸男女養生館消費之款項7,000 元,因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方承詩領回,7,000 元款項部分亦已和解完畢,均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