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林秋芬 謝志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03號、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秋芬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志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韋廷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洪國倫取得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1 樓之「恆信商行」之經營權後,即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恆信商行」之負責人;林秋芬於同年3 月間某日起受「恆信商行」當時之負責人洪國倫僱用,擔任「恆信商行」店員,負責「恆信商行」之商買賣、機臺洗分及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並於同年10月25日起陳韋廷擔任「恆信商行」之負責人後,仍繼續擔任「恆信商行」店員。陳韋廷、林秋芬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林秋芬與洪國倫(未據檢察官偵辦,此部分詳後述之)、陳韋廷與林秋芬竟先後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林秋芬與洪國倫於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內,陳韋廷與林秋芬於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擺設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HUGA」、「跑馬」各1 臺、「KK猩」、「世界杯」各5 臺及世界杯連線計分板1 組之「恆信商行」店內,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共同以上開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分數10比1 比率開分,由賭客交付現金予店員後,店員依上開比率為賭客開分後啟動遊戲機臺,由賭客把玩對賭,於遊戲結束後,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以一定之比率向店員洗分換取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歸陳韋廷所有。嗣謝志季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年11月1 日12時15分許,前往「恆信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林秋芬開得100 分後,把玩店內之「世界杯」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嗣經警方會同主管機關於當日12時20分許前往「恆信商行」執行稽查,除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並自兌換籌碼處即「恆信商行」櫃檯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賭資,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⒎至⒑所示等物,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廷、林秋芬、謝志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6頁)。 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韋廷、林秋芬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陳韋廷、林秋芬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謝志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陳韋廷、林秋芬於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被告林秋芬與洪國倫於同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內,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韋廷於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被告林秋芬於同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2 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另就其2 人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陳韋廷、林秋芬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被告陳韋廷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韋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陳韋廷、林秋芬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利用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引誘他人對賭財物,敗壞社會風氣;⑵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為13臺,查扣賭資現金1,000 元之涉案情節;⑶被告謝志季年值青壯,不知努力上進,竟賭博而敗壞社會風氣;⑷惟被告3 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自「恆信商行」櫃檯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現金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所述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⒎至⒑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陳韋廷所有供共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韋廷、林秋芬供承明確(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38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韋廷、林秋芬科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 ㈦又本件「恆信商行」之前任負責人洪國倫未據檢察官偵辦,業如前述,然被告林秋芬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洪國倫是「恆信商行」之前任負責人等語(參見偵卷第9 頁),且被告陳韋廷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接手時被告林秋芬就是「恆信商行」員工,負責看櫃檯並幫客人洗分,「恆信商行」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上一個老闆留的等語(參見偵卷第38頁),依此則洪國倫亦應屬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與賭博犯罪之共同正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 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HUGA」 │ │含IC板1塊 │├──┼─────────┼────┼────────┤│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跑馬」 │ │含IC板1塊 │├──┼─────────┼────┼────────┤│⒊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KK猩」、 │ │含IC板5塊 │├──┼─────────┼────┼────────┤│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世界杯」 │ │含IC板5塊 │├──┼─────────┼────┼────────┤│⒌ │世界杯連線計分板 │1組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含IC板1塊 │├──┼─────────┼────┼────────┤│⒍ │新臺幣現金 │1,000元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⒎ │canon廠牌相機 │1臺 │ │├──┼─────────┼────┼────────┤│⒏ │彈珠臺玩法表 │2張 │ │├──┼─────────┼────┼────────┤│⒐ │賭客開機表 │1張 │ │├──┼─────────┼────┼────────┤│⒑ │開分鑰匙 │1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