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浚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303號、第14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明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甲帳戶)、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件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陳明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同月16日17時19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鄭淳蓁,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站之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鄭淳蓁於拍賣網站購後,因鄭淳蓁之家人於簽收領取時簽錯欄位,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而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鄭淳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59分、22時1 分、22時3 分,至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台新商業銀行ATM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2,023 元、1 萬2,682 元至本案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⒉於同月16日18時23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云婷,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陳云婷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造成陳云婷個人資料有外洩疑慮,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等語,致陳云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台新商業銀行之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⒊於同月16日19時40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蔡尚樺,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站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陳明華」,佯稱因蔡尚樺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因於簽收領取時誤簽經銷商欄位,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而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尚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至臺北市○○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ATM ,匯款2,985 元至本案丁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⒋於同月16日19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許怡婷,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站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許怡婷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因於簽收領取時誤簽欄位,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而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尚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至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丁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⒌於同月16日20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李怡玟,假冒為購物網站及信用卡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李怡玟於拍賣網站購物後,至超商取貨時,因簽收誤簽欄位,導致將重覆扣款,需依據指示至ATM 操作更正等語,致李怡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ATM 匯款1 萬4,063 元至本案甲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⒍於同月16日20時39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黃梓嘉,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站之客服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黃梓嘉於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梓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0分、22時1 分,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內之郵局ATM ,自黃梓嘉父親黃文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⒎於同月16日20時47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張柏宇,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網站之會計人員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張柏宇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張柏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51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ATM 匯款9,999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⒏於同月16日20時48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何瑩坪,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中華郵政24小時客服人員,佯稱因何瑩坪於拍賣網站購物後,至超商取貨時,因超商員工貼錯條碼,導致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進行帳戶變更設定等語,致何瑩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高苑工商內之彰化商業銀行ATM ,自何瑩坪母親周玉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⒐於同月16日21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曾筱菁,假冒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曾筱菁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需依據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致曾筱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 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之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⒑於同月16日21時10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林瑋玲,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林瑋玲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至設定為產品供應商,造成帳戶內款項成為預購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等語,致林瑋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7日0 時54分及1 時4 分許,至某處ATM 先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⒒於同月16日21時12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王彥蘋,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王彥蘋於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訂購多筆,將造成重複扣款後,繼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王彥蘋,假冒為郵局之服務人員,佯稱因接獲購物網站SHOPPING99之通知需解除訂單,並要求王彥蘋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解除等語,致王彥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至臺中市漢口路某處之郵局內ATM 匯款4,505元至本案乙帳戶中。 ⒓於同月16日21時24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蔡羽恩,假冒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接獲購物網站SHOPPING99對蔡羽恩之退貨通知,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確認等語,致蔡羽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萊爾富超商內ATM 匯款1 萬2,01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⒔於同月16日21時30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電話先後聯絡張雅淳,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張雅淳於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訂購多筆,將造成重複扣款後,要求張雅淳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解除等語,致張雅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ATM 匯款21,985元至本案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嗣鄭淳蓁、陳云婷、蔡尚樺、許怡婷、李怡玟、黃梓嘉、張柏宇、何瑩坪、曾筱菁、林瑋玲、王彥蘋、蔡羽恩、張雅淳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林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鄭淳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蔡尚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許怡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李怡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黃梓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張柏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何瑩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王彥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蔡羽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張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淳蓁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538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序號第75288 號、第75289 號、第75291 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云婷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綦詳(參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構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序號第89104 號交易明表、中華郵政晶片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登摺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樺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述綦詳(參見警一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0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玟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7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梓嘉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各2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⒎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柏宇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何瑩坪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⒐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筱菁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綦詳(參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⒑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只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⒒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蘋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只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⒓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羽恩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只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時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2779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只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4頁至第67頁)。 ㈡又就本案甲、乙、丙、丁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2 月10日南投營密字第10600004621 號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2 月3 日一大里字第00029 號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1 月4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2 月2 日營清字第1060006220號函、PB210 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67 頁至第185 頁)。而自本案甲、乙、丙、丁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交易詳情以觀,告訴人鄭淳蓁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59分、22時1 分、22時3 分先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2,023 元、1 萬2,682 元至本案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81 頁);被害人陳云婷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46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人蔡尚樺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0時35分匯款2,985 元至本案丁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85 頁);告訴人許怡婷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0時27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丁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8 5頁);告訴人李怡文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35分匯款1 萬4,063 元至本案甲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77 頁);告訴人黃梓嘉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20分、22時1 分先後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77 頁、第181 頁);告訴人張柏宇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29分匯款9,999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人何瑩坪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38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77 頁);被害人曾筱菁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6 分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人林瑋玲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7日0 時54分、1 時4 分先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本案甲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告訴人王彥蘋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2時14分匯款4,50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人蔡羽恩遭詐騙而於105 年12月16日21時38分匯款1 萬2,015 元至本案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68 頁);告訴人張雅淳遭詐騙而於106 年12月16日22時40分匯款2 萬1,985 元至本案丙帳戶中(見警一卷第181 頁),俱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觀,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辯稱:伊於105 年12月間發現租屋處遭人行竊,伊為避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遭竊,便於105 年12月1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其機車可上鎖之置物箱內,且伊曾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記在紙上,並塞放在本案丙帳戶之存摺袋中。伊係於105 年12月19日華南銀行打電話告知其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從其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且伊一直有在持續工作,薪資均會匯入本案丁帳戶中,伊無必要為了一點點的錢便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惟查: ⒈就上開等帳戶密碼何以為該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乙情,被告先於106 年2 月14日偵訊時先就提供本案甲帳戶密碼部分供稱:「(問: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為何?)580580,這個提款卡的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是記在腦海中。」、「(問:你的帳號後來被詐欺集團拿去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被詐欺集團的人領走,若詐騙集團的人沒有從你這裡得到密碼,應該沒有把握使用你的帳戶來供被害人匯款,本件認為你可能涉嫌幫助詐欺,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人是用什麼方法取得我的密碼,我也不可能將我還在使用的帳戶交給別人,我第一銀行的帳戶11月底前還有在使用... 」等語(參見偵二卷第71頁)。然嗣於106 年3 月11日警詢時就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密碼部分卻改稱:「我僅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內跟提款卡夾在一起,而其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跟永豐銀行的一樣,所以別人撿到也可以領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被告前於106 年2 月14日偵訊時所稱其並不知本案甲帳戶之密碼係如何為該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所利用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甚有疑義。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上開陳述矛盾不一之情,雖辯稱:「(問:以你來講是一個事件發生,所以正常來講會一起講,為什麼當初你會這樣講?)因為第一銀行它是沿用永豐銀行的密碼」、「因為那時候我不確定有沒有把密碼放在那裡面,事後回家再回想應該是那時候我就把它放在裡面,然後我沒有把它拿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就被告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觀之,若被告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一併置入機車置物箱中,且將本案丙帳戶之密碼寫於紙條上並塞入包覆本案丙帳戶存摺之套子內,則就其餘一併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甲、乙、丁帳戶,由於密碼均係延用自本案丙帳戶,則對被告而言,密碼係如何遭該不法集團成員及不法集團利用應屬同一事件,係為被告所切身經驗之事,而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偵訊時提及本案甲帳戶之密碼係如何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及不法集團利用時,則應會一併提及上開其餘帳戶均因本案丙帳戶之密碼已遭竊,亦有可能一併遭該不法集團利用之情事,然被告卻僅供稱:「我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人是用什麼方法取得我的密碼... 」等語(參見偵一卷第71頁),顯與一般經驗有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帳戶相關物件遭竊之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5 年12月間一直在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續工作,薪資均會匯入本案丁帳戶中,伊無必要為了一點點的錢便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去賣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4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被告為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其任職期間為105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5 日止、其任職期間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為本案丁帳戶、該公司薪資發放日為次月之10日、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661 元整等語,此分別有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函、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函暨所附薪資單、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狀況表、華南商業銀行01. 薪資類- 代發各1 只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由上開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觀之,被告於該公司實際之任職期間係自105 年12月1 日至同月5 日止,為期甚短,且自該公司所取得之實際收入亦僅有4,151 元,可知被告於該公司離職後,本案丁帳戶並非如一般之薪資轉帳戶仍會持續有他人匯款進入,則被告提供該帳戶並不至於造成金錢上損失,是難認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提供該性質之帳戶等語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有任何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不法集團成員及不法集團利用之行為等語,確不可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堪認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再徵諸不法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遭竊或其他非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不法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不法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足徵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之匯款工具。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田宜菁,欲證明被告住處於案發前確有遭闖空門事件,且被告於其住處遭竊後亦有積極掛失報案,證明被告所述應屬可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田宜菁,僅得證明被告租屋處於105 年12月間是否確有遭竊,然難憑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將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前述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必要性,爰不再行調查,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陳明浚提供之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林瑋玲、鄭淳蓁、蔡尚樺、許怡婷、李怡玟、黃梓嘉、張柏宇、何瑩坪、王彥蘋、蔡羽恩、張雅淳、被害人曾筱菁、陳云婷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上述不法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林瑋玲、鄭淳蓁、蔡尚樺、許怡婷、李怡玟、黃梓嘉、張柏宇、何瑩坪、王彥蘋、蔡羽恩、張雅淳、被害人曾筱菁、陳云婷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被害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㈥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⑶分別致告訴人林瑋玲、鄭淳蓁、蔡尚樺、許怡婷、李怡玟、黃梓嘉、張柏宇、何瑩坪、王彥蘋、蔡羽恩、張雅淳、被害人曾筱菁、陳云婷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⑷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暨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