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榤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2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雅集門市,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與不詳姓名年籍自 稱「黃信祥」之成年男子,並於寄送後之同日某時,於電話通話中,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女子。嗣該成年男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8月18日17時4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侯小琪,佯為「萬達康」販售健身器材之人員,詐稱先前網路交易,因操作錯誤而設定為交易12筆,將從信用卡中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等語,致侯小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台新銀行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先後將3筆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共8萬995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誤載為3筆3萬元,應予更正),存入周士榤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嗣侯小琪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2、於105年8月18日18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林承柏,佯為販售運動器材之人員,詐稱先前網路交易,因操作錯誤而設定為交易12筆,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等語,致林承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起至翌日0時24分許之期間,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何厝郵局操作提款機,先後匯款2萬9985元至周士榤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另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2 萬9987元至周士榤之本案陽信帳戶內,4筆匯款共11萬9942 元。嗣林承柏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小琪、林承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士榤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欲辦理貸款,始將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經查: (一)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於105年8月16日12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雅集門市,逕將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與 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信祥」之成年男子,並於寄送後之同日某時,於電話通話中,將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女子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33至34頁),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警卷38至39頁),被告所書寫之「黃信祥」地址之紙張(警卷8頁),統一超商之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次者,告訴人侯小琪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誤設為交易12筆,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加以訛詐,使告訴人侯小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存款方式,將3筆2萬9985元共8萬9955元存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另告訴人林承柏於前 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誤設為交易12筆,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加以訛詐,使告訴人林承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另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2萬9987元至周士榤之本案陽信帳戶內,4筆匯款共11萬9942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小琪、告 訴人林承柏於分別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侯小琪之玉山銀行及太平郵局之存摺影本(警卷64至66頁)、告訴人林承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警卷71至72頁)及上 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侯小琪、告訴人林承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供稱:因辦理銀行貸款,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接觸,並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成年女子聯絡,該成年女子以在電話聯絡中要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黃信祥」,並使被告告知該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所謂用以與對方接觸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且依被告聲請而函詢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其稱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06年5月29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45頁),可見被告所辯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接觸而辦理銀行貸款云云,已有可疑。另被告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至多可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之情形,但尚難遽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即被告所謂「銀行專員」之成年女子,上開通聯時之通話內容,即被告所謂辦理銀行貸款之事宜。又被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影本,其犯罪事實中固記載該案被告將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信祥」之人,其理由中亦記載該案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寄送提款卡與對方等語,惟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已非同一,且該案被告所為貸款之辯解,是否屬實;該案其所謂之「黃信祥」與本案被告所謂之「黃信祥」是否同一,尚非無疑,自難以本案被告與他案被告所為辯解相同,遽謂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同意被告之貸款要約,必探究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故至多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而無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況被告明知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即得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若被告目的在取得撥付至本案帳戶之貸款,衡情應不可能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對方得利用該金融卡及密碼輕易領取款項,是被告辯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辦理貸款云云,違於常情,實非可信。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告訴人侯小琪、林承柏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黃信祥」及成年女子,再由「黃信祥」及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及陽信帳戶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 取2位告訴人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分別致告訴人侯小琪、林承柏受有8萬9955元、11萬9942元之損害 ;未賠償告訴人侯小琪、林承柏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郵局帳戶、陽信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