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能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炎能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水仙宮,手持已破裂之酒瓶,強迫蕭漢國跪下,以此脅迫方式使蕭漢國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蕭漢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炎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敲破酒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辯稱:伊為了發洩情緒,才會摔破酒瓶,沒有指向誰,也沒有大聲恐嚇叫蕭漢國跪下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已破裂之酒瓶,強迫證人即告訴人蕭漢國跪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草屯鎮平峰路137之1號的水仙宮,手持空酒瓶並將空酒瓶往柱子敲破再手持破 酒瓶指著伊並大聲叫伊跪下,因為擔心被告刺伊,伊不敢不跪,伊正要跪下還沒有跪下時,被告又以腳踹伊2、3下,伊就倒在地上了等語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 ㈡、證人賴玉枝證稱:因為被告喝完酒,很大聲,所以伊有看到被告拿酒瓶;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給我跪下(臺語)」;伊有遠遠地看到被告以腳踹告訴人等語,及證人巫靜雲亦證稱:告訴人開車回(水仙宮)外廣場,下車後要走進水仙宮時,被告手就拿破酒瓶從(水仙宮)裡面走出去並用腳踹告訴人胸口,踹2、3次吆喝告訴人跪下,告訴人害怕就跪下,被告拿破酒瓶作勢要刺告訴人胸口,告訴人害怕就跪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21至23頁,106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53至56頁),證人賴玉枝及巫靜雲上開證述,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佐告訴人指訴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這有兩個現場,第一個現場是伊停車的地方,就是口角的地方。第二現場就是廟那裡,廟的前面四面八方都沒有圍住,伊又坐在裡面,如何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伊摔酒瓶是為了要發洩情緒,因為告訴人當天放火;伊沒有逼告訴人跪下去,告訴人有跪人的習慣,告訴人一看到伊就跪下去,伊不可能接受告訴人跪伊,告訴人看到人就會跪下去云云,然觀諸被告手持之已破裂之酒瓶,其形態已成為不規則之尖狀利器,此有酒瓶碎片照片1張在卷足證(見警卷第29 頁),若以之揮刺,足造成人之身體穿刺傷流血等傷害,是被告持敲破之酒瓶對告訴人大聲吆喝並命其跪下之行為,衡諸常情,足使人心生畏懼,為求自保而聽命其行為。再者,依一般經驗,若非有特殊情事,衡情一般人不會無故向他人下跪,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跪人習慣云云,顯悖常情,無非避究之詞,殊難憑採,告訴人應係聽從被告指示下跪與情理較為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強迫告訴人跪下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范毓華,以資證明告訴人有對其他人下跪乙情,惟本院認范毓華並未親眼目睹本件事情之經過,況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是被告持已破裂之酒瓶,強迫蕭漢國跪下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遂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跪下,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