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詠仁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中山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連接至「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所維護之「勇online」線上遊戲之「拉斯維加斯」伺服器,輸入自己在該線上遊戲所申請使用之遊戲帳號lovekick001 及密碼,以其代號為「鴳」虛擬角色進行遊戲。適有呂元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以代號「夜炫」之虛擬角色進入該線上遊戲之伺服器,蘇詠仁明知其無返還「血魂」虛擬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鴳」之虛擬角色向呂元凱之「夜炫」虛擬角色表示:希望借用「血魂」虛擬裝備以破解任務等語,致呂元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夜炫」身上之「血魂」虛擬裝備交給「鴳」,蘇詠仁取得「血魂」虛擬裝備後,即斷線離開遊戲,致呂元凱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6、77至80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呂元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 至7 頁),復有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九禾(104 )文客字第151026001 號函暨檢附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見警卷第25至2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位址定位紀錄10份(見警卷第27至112 頁)、被害人提供之遊戲對話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114 至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6 頁)、遠傳資料查詢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9 號偵查卷(下稱105 偵589 )卷第7 頁正反】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裝備,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裝備,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裝備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蘇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呂元凱行使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勇online」線上遊戲網路遊戲中之「血魂」虛擬裝備交與被告,核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施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實有不該;⒉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返還被害人之所有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105 偵589 卷第20頁)、本院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佐;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持以上網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登記在朱錦雲名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或為其他人所有而有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是應認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血魂」虛擬裝備,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呂元凱調解成立,並返還被害人所有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蘇詠仁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呂元凱於該遊戲之線上聊天頻道留言向其他玩家詢問哪裡可以買到其需要之遊戲裝備,被告明知其並無代購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鴳」之虛擬角色留言表示可代為購買虛擬裝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易,雙方並改至遊戲本館進行交易。嗣於交易過程中,被告表示需先交付遊戲虛擬幣「勇幣」23億元云云,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虛擬幣「勇幣」23億元與被告之虛擬角色「鴳」,被告取得上開虛擬裝備後,隨即斷線離開遊戲,致被害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供稱:伊實以另一角色「糖糖」去標「金槍不敗」組織內、被害人所要求的虛擬裝備「蒼之武器」,但流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反面至65頁),經本院函詢九禾公司請之提供遊戲帳號lovekick001 投標「蒼之武器」,或「金槍不敗」組織於104 年10月間標售「蒼之武器」之資料,該公司函覆表示:因電磁紀錄保留期限關係,已無保留104 年10月間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此有九禾公司106 年10月19日九禾(106 )文客字第171019001 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參,是無從證明被告未曾試圖購買其應允被害人代購之虛擬裝備,而認其主觀上並無代購之真意,具備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罪嫌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