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存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存倫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存倫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永利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亦為從事搭建鐵皮屋、烤漆浪板承包工作業務之人。而「永利興工程行」自民國104 年9 月27日起,向立隆木業有限公司承包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廠房之屋頂浪板翻修工程,李存倫於104 年10月1 日8 時許,指派其雇用之鍾嘉慶至上址進行屋頂烤漆浪板舖設工作,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且係屬石綿瓦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架設安全網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又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在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狀況,李存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鍾嘉慶在上址進行作業時,並未裝設安全護網或設置踏板等防墜措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鍾嘉慶不慎踏穿距地面高度約7.6 公尺之石綿瓦構築之屋頂,而因其未使用個人防護具,現場亦無設置前揭防墜設施,致直接由屋頂墜落地面,因之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氣胸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而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四肢乏力、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二、案經鍾嘉慶之法定代理人鍾嘉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復經證人即立隆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世豪於警詢(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另名勞工林昆丙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時證述在卷,並有偵卷所附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永利興工程行)(第9 頁)、GOOGLE地圖(立隆木業有限公司)(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相片(第12頁至第13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6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第17頁)、契約書(第42頁)、調偵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10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9495號函及所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第9 頁至第16頁)、契約書(第18頁)、現場照片及手繪現場圖(第26頁至第27頁)、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立隆木業有限公司)(第28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第29頁)、本院卷所附東華醫院106 年1 月23日東華院字第1060201 號函及所附鍾嘉慶病歷資料(第18頁至第32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2 月9 日(106 )童醫字第1058號函(第33頁)等附卷可憑。 (二)又被害人鍾嘉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氣胸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鍾嘉慶經送醫急救出院後,雖先後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惟所受腦傷經治療後,鍾嘉慶仍有意識不清及四肢無力之狀況,且該四肢無力狀況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有上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鍾嘉慶所受傷勢,確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前項第3 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鍾嘉慶係於高達7.6 公尺之石綿瓦構築之屋頂作業,此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照片(見調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鍾嘉慶於進行屋頂作業時,被告並未指派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復未設置踏板或裝設安全網,而被告為從事屋頂浪板鋪設之經營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雇用被害人鍾嘉慶進行浪板鋪設作業,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有遵守上列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為前揭防護措施,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被告上揭不作為之過失與被害人鍾嘉慶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然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係永利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搭建鐵皮屋、烤漆浪板承包業務之人。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鍾嘉慶因本件意外事故,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及四肢無力之狀況,而該四肢無力之情形,屬於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鍾嘉慶所受上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而其身為雇主,竟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課予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被害人鍾嘉慶處於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鍾嘉慶逢此意外,非但從此受有認知障礙之痛楚,家人至親亦需從此擔負沉重之照顧重任,對被害人家庭之影響甚鉅,再參酌被告雖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事發至今,亦已給付新臺幣19萬3,787 元與被害人家屬供給付被害人鍾嘉慶之醫療費用,此可見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且該金額亦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科刑範圍部分陳稱請詢問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示請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過重,且被害人鍾嘉慶業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受理在案,賠償部分仍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獲得滿足,故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