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式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續字 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式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式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在曾明淵經 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1樓之巨峰企業社,擔 任曳引車司機,係從事載運業務之人。張式贊之工作內容為駕駛曳引車至巨峰企業社之負責人曾明淵所指定之剩餘土石方產出源處載運土石方(所載運之土石方稱為土餅)或自行尋找客源載運土石方(所載運之土石方稱為廢土)後,將土石方運至巨峰企業社指定之彰化縣田中鎮附近回填,並向託運業者收取土餅時,係以車次計算,載重噸數35噸之曳引車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700元,載重噸數43噸之曳引車每車次4, 500元;收取廢土時,則以曳引車車斗之容量計算,35噸及 43噸之曳引車車斗容量分別為16米及23米,每米載運費用為430元及420元,並於每日下班前,填載當日載運之土石方品名、數量及載運地點於行車日報表後,併同收取之載運費用交予承辦之會計人員。詎張式贊因不滿需自行負擔尋找廢土客源之成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係前往如附表所示GPS顯示位置載運廢土且收取廢土之載運費用, 竟於行車日報表之「品名」欄位虛偽填載載運費用較低之「土餅」,並於「地點」欄位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載運地點即「土頭」,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式贊繳交之金額與依行車日報表上所載之土餅計算之載運費用相符,而短收張式贊應繳交之載運費用如附表所示之短缺金額共計7萬260元,致生損害於巨峰企業社。嗣因曾文淵調取張式贊所駕駛曳引車之GPS行車定位資料,發現張式贊於行車日 報表上所填寫之起迄地點與GPS行車定位資料不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明淵委由張繼準律師、陳彥价律師及黃建閔律師(已 解除委任)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淵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3年度他字第994號卷 第50至5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第34至35頁、104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巨峰企業社司機楊國同、簡紹鵬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104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卷第33至35頁、10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62至64頁),並 有被告填載之行車日報表及GPS定位資料等件(見103年度他 字第994號卷第13至27頁、10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34至 41頁、第48至54頁、第95至113頁、第126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 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 係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為巨峰企業社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載運業務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行車日報表,均屬被告基於運送巨峰企業社土石方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其明知不實情況下仍虛偽填載,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完成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止,先後以業務登載不實手法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短缺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顯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為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司機,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載運土石方之便,製作不實之行車日報表,因而詐得如附表之短缺金額,損害告訴人,行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縱有將來給付之情狀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之短缺金額,未據扣案或保全,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應追徵該等金額之價額。惟被告就犯罪所得如附表之短缺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迄今仍分文未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126頁、本院卷二第73 至74頁),然上開告訴人既然仍得以民事救濟程序遂行其權 利,準此,認倘另予追徵,即有過量扣押、執行之危險,且雙重耗損民事救濟及追徵程序之公益資源,衡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及前揭「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認另予追徵,堪認有上開過苛之虞;即令不予追徵,亦足因前揭調解之成立,不致使被告因犯罪而獲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告訴人另得依上開調解筆錄,循民事救濟、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日期 │駕駛車輛│ 行車日報表所載 │GPS顯示位置 │被告繳交載運│實際收取 │短缺金額│ │ │噸數 │ 土頭 │ │費用(新臺幣 │載運費用( │(新臺幣/│ │ │ │ │ │ /元) │新臺幣/元)│元) │ ├────┼────┼────────┼──────┼──────┼─────┼────┤ │103/5/14│43 │宏國(註: 指址設 │新北市淡水區│4,500 │9,660(每米│5,160 │ │ │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沙崙路1段 │ │420元*23米│ │ │ │ │北路2段95巷1弄4 │ │ │ ) │ │ │ │ │號2樓之宏國砂石 │ │ │ │ │ │ │ │行) │ │ │ │ │ ├────┼────┼────────┼──────┼──────┼─────┼────┤ │103/5/1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5/1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5/1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3/5/24│同上 │大金(註: 指址設 │新北市五股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桃園市龜山區東萬│成泰路3段 │ │ │ │ │ │ │壽路682號之大金 │ │ │ │ │ │ │ │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103/5/26│同上 │同上 │臺北市內湖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行善路 │ │ │ │ ├────┼────┼────────┼──────┼──────┼─────┼────┤ │103/5/31│同上 │同上 │臺北市北投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立農二街 │ │ │ │ ├────┼────┼────────┼──────┼──────┼─────┼────┤ │103/6/4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松山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健康路325巷 │ │ │ │ │ │ │ │24弄 │ │ │ │ ├────┼────┼────────┼──────┼──────┼─────┼────┤ │103/6/5 │同上 │宏國 │臺北市北投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立農二街 │ │ │ │ ├────┼────┼────────┼──────┼──────┼─────┼────┤ │103/6/7 │同上 │同上 │臺北市內湖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港墘路221巷 │ │ │ │ ├────┼────┼────────┼──────┼──────┼─────┼────┤ │103/6/9 │同上 │大金 │臺北市內湖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瑞光路258巷 │ │ │ │ ├────┼────┼────────┼──────┼──────┼─────┼────┤ │103/6/13│同上 │宏國 │臺北市北投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立農二街 │ │ │ │ ├────┼────┼────────┼──────┼──────┼─────┼────┤ │103/6/16│同上 │亞太(註: 指址設 │新北市五股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臺北市北投區大度│成泰路3段 │ │ │ │ │ │ │路29號之亞太營建│ │ │ │ │ │ │ │剩餘土石方及營建│ │ │ │ │ │ │ │混合物資源處場) │ │ │ │ │ ├────┼────┼────────┼──────┼──────┼─────┼────┤ │103/6/18│ 35噸 │大金 │臺北市內湖區│3,700 │6,880(每米│3,180 │ │ │ │ │文湖街21巷 │ │430元*16米│ │ │ │ │ │ │ │) │ │ ├────┴────┴────────┴──────┴──────┴─────┴────┤ │ 小計 7萬2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