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順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埔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432號、第38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順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順利與李昀諺、梁家豪(以上2 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及董文鵬(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宋順利與李昀諺、梁家豪均缺錢花用,宋順利乃提議可將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變賣他人,藉以換取現金,其等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存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宋順利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紫涵」之成年女子聯絡後,該名自稱「劉紫涵」之成年女子同意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宋順利告知李昀諺、梁家豪後,其2 人均同意出租,並由李昀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給宋順利;由梁家豪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給宋順利;宋順利另以借用帳戶為由,向不知情之董文鵬拿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由宋順利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8、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金融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條1 張,寄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150 號、收件人為「元大資產有限公司」,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⑴於106 年2 月26日2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蕭耀宇,並向蕭耀宇佯稱:其先前向讀冊網站下單購物,因設定錯誤,將會有1 筆12本書之訂單,需依據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云云,致蕭耀宇陷於錯誤,接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6 年2 月26日21時47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 之中華郵政公司東石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 萬0,985 元至李昀諺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蕭耀宇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06 年2 月26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賴玟瑾,並向賴玟瑾佯稱:其先前向蝦皮拍賣下單購物,因設定錯誤,將會有12次連續扣款,需依據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云云,致賴玟瑾陷於錯誤,接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22時7 分、1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6,985 元、2 萬5,985 元至李昀諺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賴玟瑾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06 年2 月26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郭姿均,並向郭姿均佯稱:其先前向金石堂網站下單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會有多筆扣款,需依據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云云,致郭姿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許後某時點,在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廈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 萬9,988 萬元至李昀諺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郭姿均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⑷於106 年2 月26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楊錦鳴,並向楊錦鳴佯稱:其先前露天拍賣網站下單購物,因設定錯誤,將會連續扣款,需依據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云云,致楊錦銘陷於錯誤,接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 萬9,985 元至李昀諺之A帳戶;於翌日即27日凌晨0 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 萬0,985 元至李昀諺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錦鳴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06 年2 月26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張芷瑄訛稱:因網路購物時賣家訂單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張芷瑄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埔西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或提出現金後跨行存入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或存入4 筆各為2 萬9,988 元、2 萬9,985 元、1 萬5,985 元及5,985 元之款項至梁家豪之B帳戶,及以上開方式轉帳或存入3 筆各為2,985 元、2 萬6,985 元及2 萬3,885 元之款項至董文鵬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⑹於106 年2 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淑慧訛稱:因網路購物時賣家訂單設定錯誤,多下單訂單10筆,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林淑慧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其帳戶匯款7,950 元至梁家豪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⑺於106 年2 月26日17時20分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宣羽訛稱:因網路購物時賣家訂單設定錯誤,多下單訂單12筆,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陳宣羽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其中2 筆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54分許,自其帳戶匯款2 萬9,980 元、9,980 元至董文鵬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順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昀諺、梁家豪、董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以下卷宗出處均引用附表卷宗對照表簡稱)第5 頁至第16頁、偵卷一之一第8 頁至第11頁、警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偵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第14頁】、告訴人蕭耀宇、賴玟瑾、郭姿均、楊錦鳴、張芷瑄、林淑慧及陳宣羽於警詢證述(參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1頁、警卷二第14頁至15之1 頁、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三之一第14頁至第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3 月21日投密字第1065000750號函1 份(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18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34頁、第52頁、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0頁)、郭姿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66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第83頁)、楊錦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帳戶個資檢視1 份(見警卷二第13頁)、張芷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二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各1 份(見警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警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第3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二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3 月27日投營字第1062900228號函附梁家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黑貓宅急便運貨單1 份(見偵卷二第15頁)、LINE對話記錄1 份(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25頁)、帳戶個資檢視1 份(見警卷三第6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警卷三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9日投營字第1060000175號函附董文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三第12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3 月17日儲字第1060051509號函附董文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卷三之一第32頁至第35頁)、帳戶個資檢視1 份(見偵卷三之一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卷三之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份(見偵卷三之一第58頁)等在卷可稽。 ㈡查個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他人存款帳戶,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賴玟瑾、楊錦鳴、張芷瑄及陳宣羽施詐,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蕭耀宇、賴玟瑾、郭姿均、楊錦鳴、張芷瑄、林淑慧及陳宣羽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432號、3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⑸、⑹、⑺),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同時交付B帳戶、C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張芷瑄、林淑慧、陳宣羽受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蕭耀宇、賴玟瑾、郭姿均、張芷瑄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賴玟瑾、張芷瑄,及已將陳宣羽所受全部損失3 萬9,960 元匯至陳宣羽提供之帳戶,另賠償告訴人蕭耀宇6,000 元、賠償告訴人郭姿均19,900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3 份、告訴人陳宣羽郵局存摺影本1 份、被告匯款單據影本4 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二審卷第58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惟已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楊錦鳴、林淑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慧倫、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6000450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警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6001253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警卷二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6000613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警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卷 │偵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4號偵查卷宗卷 │偵卷一之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32號偵查卷宗卷 │偵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宗卷 │偵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9號偵查卷宗卷 │偵卷三之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43號偵查卷宗卷 │他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776號卷 │本院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 │本院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