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吉 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廖昭宜 洪清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0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民國106 年5 月2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廖昭宜、洪清鏗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發回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號發回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繼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3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0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9日由聲請人親自具領,聲請人嗣於106 年5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半山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資料及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啟吉前為臺灣省議員,被告廖昭宜自73年間起至87年間止擔任告訴人助理,協助告訴人處理財務及其他一切事務,於擔任告訴人助理期間內,竟與其姊夫即被告洪清鏗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昭宜利用為告訴人管理財務、保管告訴人申辦之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簿及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替告訴人調現週轉為由,盜用告訴人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洪清鏗收執,再由被告洪清鏗將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支票均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戶),被告廖昭宜為掩人耳目,於如附表一所列之支票存根記載「合庫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根記載「李連明500 萬利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日前搬家發現上開支票票根,經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流向,均匯入被告洪清鏗上開帳戶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告訴狀所指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支票均存入被告洪清鏗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此據被告2 人所不否認,惟質之告訴人自承:廖昭宜自73年間至86、87年間擔任伊助理,伊當時投資的公司很多,還有投資房地產及選舉需要的經費,雖然房地產賺得很多,但還是需要借錢來週轉,大部分都是請廖昭宜幫伊借款,請廖昭宜調借過多少錢伊不清楚,都是請廖昭宜處理,有時伊也會向他人借款,都是開票作擔保。(問:你不知道廖昭宜有向洪清鏗借錢?)伊知道這件事,但是不知道借的次數及金額,亦不知道向洪清鏗買菸,伊選舉時也有送很多菸,菸錢也是授權廖昭宜去支付,不知道付給誰等語;且告訴人亦自承伊也有向合庫員工借款,次數很多,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到上百萬都有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被告廖昭宜擔任其助理期間,委託被告廖昭宜向被告洪清鏗、合作金庫員工及他人調現應付告訴人資金需求,並概括授權被告廖昭宜基於調現開立票據擔保之情形。⒉再被告廖昭宜擔任告訴人助理期間長達14年,為告訴人處理財務,且使用告訴人支票之期間亦長達近10年,此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復質之告訴人自承:(問:你請廖昭宜調現,並授權廖昭宜簽發支票時,你每次都知道?)大部分知道,但有時候不在就不知道,伊有時有空會看廖昭宜紀錄的支票登記簿,當時因為信任廖昭宜,沒有每一次去核對,有時會問,有時不會問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廖昭宜使用告訴人支票狀況並非毫無知悉,衡情,倘被告廖昭宜有私心擅自開立支票使用,告訴人應會發現並提出質疑,然告訴人既未曾有過懷疑,仍繼續授權被告廖昭宜使用該票據,顯然該期間內告訴人並未發現被告廖昭宜有何不當開立支票之情形。況被告廖昭宜使用告訴人之支票簿、印鑑長達近10年期間每月所開立之支票張數眾多,且大多數支票均有兌現,告訴人自承借款一事均委由被告廖昭宜處理,並概括授權被告廖昭宜開票擔保支付,借款細節、次數及詳細金額已無從記憶,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未對被告廖昭宜使用票據之流向提出懷疑,竟於相隔近20年之103 年8 月間檢視票根始察覺有異,而於103 年8 月19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廖昭宜簽發票據多年,又豈能再苛求被告廖昭宜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31紙支票查證是否業經告訴人授權?⒊再查: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之支票影本記載「調埔里弘昌汽車貸款利息」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根上記載「合庫利息11月」、「合庫利息12月」等文字不符,經質之被告廖昭宜,其供稱:於103 年8 月間,證人蕭鎧賡打電話約伊出來,拿該張支票影本交給伊詢問合庫利息是何意,伊就回證人蕭鎧賡說這是向合庫職員借款,還有買土地以弘昌汽車貸款,證人蕭鎧賡叫伊回想一下,因為事隔20年,真的已經忘記,就自己寫了這些文字,伊也不確定是要還哪一筆借款的利息,伊就隨手寫弘昌汽車貸款利息等語。另告訴人到庭亦自承於2 年前,係伊將該支票影本拿給證人蕭鎧賡,拜託證人蕭鎧賡轉交給廖昭宜,說明該張支票存根為何寫合庫利息,上面本來沒有這些字,證人蕭鎧賡再拿去給廖昭宜,證人蕭鎧賡拿回來時上面就有這些字等語。再依證人蕭鎧賡到庭證述:104 年間,在南投市消防局前,告訴人將該支票影本交給伊,請伊轉交給廖昭宜確認,同一天就約廖昭宜在消防局附近超商拿給廖昭宜看,廖昭宜說這麼久了,忘記了,廖昭宜就進去超商影印,伊沒有跟進去,不知道廖昭宜有無在支票影本上寫字,廖昭宜就將影印的那張支票交給伊,就拿回去轉交告訴人,伊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核與被告廖昭宜上述辯詞互核一致。足認該張支票影本上所記載「調埔里弘昌汽車貸款利息」,係被告廖昭宜於85年間簽發該張支票相隔18年後之103 年8 月間,因告訴人檢視支票存根察覺有異而透過證人蕭鎧賡向被告廖昭宜詢問該支票用途,由被告廖昭宜所書寫,又如前所述,被告廖昭宜於擔任告訴人助理10年期間,為告訴人投資理財、選舉所需資金龐大而四處調現,借款人數眾多,其所授權開立之支票張數不計其數,尚難期待其能明確記憶所有支票之用途,故被告廖昭宜僅能憑藉些許印象寫下上開文字以虛應告訴人追問,尚與常情無違。況於77年間,告訴人確有與證人即弘昌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吳國昌、被告廖昭宜父親廖朝貴以1,500 萬元共同購置南投縣○○鎮○○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由告訴人與證人吳國昌為借款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款990 萬元,復於80年間,證人吳國昌再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550 萬元,嗣於82年10月間,以告訴人為借款人,向案外人何基德借款3,500 萬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洪俊哲及劉鐵生,每月利息達63萬元,嗣因告訴人及證人吳國昌無力繼續繳付利息,於88年7 月間,以7,300 萬元轉售予何基德用以抵償上開借款3,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吳國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告訴人105 年4 月2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廖昭宜在上開支票影本書寫「調埔里弘昌汽車貸款利息」之文字其來有自,並非虛構,自難因被告廖昭宜於簽發支票後相隔18年,再於支票影本記載上述文字與支票存根不符,即遽認其有偽造該張支票之犯行。 ⒋另就如附表二部分之支票存根內容均係記載為「李連明利息」,惟何以匯入被告洪清鏗之上開帳戶,被告廖昭宜是否確有於授權範圍內代告訴人向李連明借款進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部分,依證人李連明到庭證述:印象中廖昭宜曾向伊借款2,000 萬元,說有標到臺中的土地要借款繳納價金,不知道是何人標到,不清楚廖昭宜係以其名義抑或替告訴人借款,伊係用匯款,匯到何人名下已記不得,當時廖昭宜有開立支票供擔保,是何人的支票,是拿1 張或數張支票已記不得,廖昭宜起初有陸續還款1 、200 萬元,係廖昭宜拿現金到伊住處還,後來無法還錢,廖昭宜就將臺中的房地1 筆過戶給伊,是何人的房地伊不清楚,因為當時伊直接找到買主以1,200 萬元將該房地轉賣,廖昭宜直接將房子過戶給買主,伊沒有看到權狀,房地賣掉後,債務亦已結清等語;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向證人李連明借款,但詳細金額不清楚,借款之事都是廖昭宜在處理,伊需要現金才會向李連明借款等語。復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5 月10日登記為被告廖昭宜所有,並於84年12月14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證人李連明為抵押權人以擔保債權金額2,000 萬元,復於87年間,證人李連明就上開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全寅字第1654號案件受理在案,再於90年1 月間,證人李連明將其對於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讓與被告洪清鏗,被告洪清鏗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92年12月31日,因無人應買,由被告洪清鏗承受,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由被告洪清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529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1 月19日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在卷足參,足證被告廖昭宜確有向證人李連明借款2,000 萬元以支付上開土地之價款,嗣再向被告洪清鏗借款以償還證人李連明上開借款,證人李連明則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洪清鏗等事實,應堪認定。另傳喚證人陳文堅、被告廖昭宜到庭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逐一點呼入庭詢問,證人陳文堅證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前是台糖的土地,於20餘年前,係在臺中后里月眉糖廠投標,詳細投標日期忘了,當時伊與廖昭宜一起去投標,因為告訴人很忙,出名投標之人係廖昭宜,伊、告訴人、廖昭宜各出資標到金額的3 分之1 ,投標金額當時有沒有約定忘記了,投標前我們有說好如果標到的話,需要貸款或向他人借款,後來得標後廖昭宜就去找李連明借2,000 萬元支付標金,2,000 萬元實際借款人係伊、告訴人和廖昭宜一起借的。利息部分係廖昭宜與李連明約定的,利息是每人均負擔3 分之1 ,每月要繳多少利息忘記了,伊要支付的利息都是拿給廖昭宜,伊只有支付利息沒有繳納本金,共繳幾期利息真的忘記了,真的很久以前的事情,後來土地走下坡就沒有繼續繳納,不知道最後如何償還李連明借款,都是廖昭宜在處理,告訴人應該知道2,000 萬元係向李連明借的,告訴人很多投資都是隱名合夥,都是出名,資金部分都是廖昭宜在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廖昭宜所供述一致,堪認被告廖昭宜、告訴人、證人陳文堅確有共同投資上開臺中市北屯區土地標案,並由被告廖昭宜出面向證人李連明借款2,000 萬元支付標金之事實明確。是告訴人陳稱並未投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24日在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你確實有向李連明借款500 萬元?)我確實有向李連明借款,但是詳細金額不清楚,借款的事情都是廖昭宜在處理,我是因為有票到期,需要現金,才向李連明借款等語,已如前述。惟於105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你曾經向李連明借過錢?)我不知道等語;再於105 年8 月16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你確實有向李連明借款2,000 萬元?)沒有等語,是告訴人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其指訴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⒌至發回意旨㈠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編號1 至12均33萬9,400 元,編號13至26均為30萬9,400 元,額度相同,與被告洪清鏗所述不符。且被告廖昭宜雖辯稱有替告訴人向合庫員工「(陳)木欣」、「小豆」等人借款,但被告廖昭宜於開立支票時,並未於支票票根記載「小豆」、「合庫小豆」,反而記載「合庫利息」,均與被告2 人供述矛盾。又告訴人因投資南投縣埔里土地,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貸款,告訴人於81年6 月11日因積欠利息經南投分行轉為催收款,被告於系爭附表一支票並未向前開行庫清償利息,反而存入被告洪清鏗帳戶,仍有查證之必要。另告訴人聲請再議狀指上開33萬9,400 元、30萬9,400 元,應係指銀行貸款利息,不可能係民間貸款利息云云。經查:依告訴人陳稱:(問:在被告廖昭宜擔任助理期間,有幫你向合庫、合作社員工借款?借多少錢?)都有,跟合庫借款的人有4 、5 個,小豆、陳木欣、小燕,其他的名字忘記了,合作社員工約有2 、30個人借過,都借1 個月,都換人借,跟合庫這些人借的金額都不會超過100 萬,跟合作社員工大概都借10萬至50萬不等,從75年至86年陸陸續續向合庫及合作社員工借。(問:你向合庫、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員工借錢,每次開票你都知道?)我不知道,都是我有空的時候去看票根,票根都放在廖昭宜的抽屜,我不定時會拿來看票根,但我很少看。(問:向合庫及合作社員工借款,還錢及支付利息的錢何來?)有時候公司賺錢就可以付利息,沒賺錢就跟其他合庫員工借錢來付利息,票期到了也是向合庫及合作社其他員工借錢來還。(問:你到底跟多少人借過錢?)我不知道,除了合作社、合庫員工之外,我還有跟外面的朋友借錢或廖昭宜的朋友借錢,也是我認識,我不確定到底跟多少人借錢等語;再依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員工陳木欣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自20餘年前開始,廖昭宜、告訴人都有拿支票請伊去調現,廖昭宜拿支票來調現的次數比較多,廖昭宜當時係告訴人之助理,廖昭宜有說係替告訴人借款,不知道借款實際目的,借款次數約有1 、20次,伊有時會幫忙向其他合庫員工借款,或向伊朋友借款,這樣借款模式長達好幾年,借款利率、如何償還本金、利息、借款總額等細節,因為時間太久了,真的忘記,而且廖昭宜、告訴人都有認識合庫其他員工,也會向合庫其他員工借款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被告廖昭宜擔任助理期間處理支票情形係處於隨時檢視帳簿及支票簿之情形,且告訴人檢視支票簿後並未提出質疑,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向合庫員工借款過,借款、還款多由被告廖昭宜在處理等情明確。再依證人陳木欣證述及被告廖昭宜供述加以推算,被告廖昭宜為告訴人向合庫員工調現,每筆借款金額約數十萬元不等,不到100 萬元,平均月息約2.4%,曾向合庫10餘位員工借款,則告訴人向合庫員工之借款總額應有1,000 萬元至2,000 萬元,依當時民間利息計算方式,約定每100 萬元則每月利息2 萬4,000 元(即月利率2.4%)計算,若借款本金1,414 萬2,000 元,故每月應須支付合庫員工利息為33萬9,400 元(計算式:14,142,000×2.4 %=339,408 元之尾數捨去,後續因償付合庫員工部分借款本金1,250,300 元後,故還款後每月利息為30萬9,400 元【計算式:即(14,142,000 -1,250,300 )×2.4%= 309,400 】 ,亦屬可能。況民間借貸利息本屬不一,視借貸雙方交情、信用時有增減,當時一般民間利率每100 萬元月息2 萬4,000 元雖為常態,惟每100 萬元月息3 萬元或每100 萬元月息2 萬元亦所在多有,被告廖昭宜為告訴人向民間借貸十數筆總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之借款,殊難想像貸款人無論親疏均收取統一標準之利率。告訴人雖指前開33萬9,400 元、30萬9,400 元之金額,換算本金分別為1,414 萬1,666 元、1,289 萬1,666 元,如此數額不可能成為民間借貸之本金,故推論前開金額不可能是民間借貸之利息。然若被告廖昭宜當時為告訴人借貸1,060 萬元約定月息每100 萬元月息2 萬4,000 元,再向其他人借貸425 萬元約定月息每100 萬元月息2 萬元(檢察官處分書誤載為2 萬4,000 元),則每月合計利息即為33萬9,400 元(10,060,000×2.4%=254,400 ;4,25 0,000 ×2%=85,000;254,400 +85,000=339,400 );又 若被告廖昭宜當時為告訴人借貸1,060 萬元約定月息每100 萬元月息2 萬4,000 元,再向其他人借貸275 萬元約定月息每100 萬元月息2 萬元(檢察官處分書誤載為2 萬4,000 元),則每月合計利息即為30萬9,400 元(10,060,000×2.4% =254,400 ;2,750,000 ×2%=55,000;254,400 +55,000 =309,400 )。告訴人據此推定被告廖昭宜所開金額分別為開33萬9,400 元、30萬9,400 元之支票並非支付民間借款之利息難謂可採。是被告廖昭宜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⒍再訊之被告廖昭宜供稱:伊與告訴人曾合資多筆土地,告訴人只出名,不出錢,都是伊幫告訴人去借款,所以跟合庫員工及合作社員工很多人借款,因為當初每天都要去調支票,故沒有注意要仔細記載借款人姓名,當時擔任秘書期間,能夠分清楚借款人,但因為現在事隔20年,真的忘記。向合庫員工及合作社員工借款都是向被告洪清鏗借錢來還給合庫及合作社員工的借款,共借多少錢忘記了,但附表一所示面額支票均是每月固定向洪清鏗借款後用來分配支付合庫員工借款之利息,再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洪清鏗等語,核與被告洪清鏗供述:應該是每個月拿附表一之支票向伊調現,有時拿現金給陳啟吉或廖昭宜,或匯款至陳啟吉帳戶,不知道借這些錢做何用等語相符。被告廖昭宜復陳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貸款轉入催收款,係因證人吳國昌也有繳過利息,伊偶而幫告訴人繳利息,避免法院拍賣,銀行有催收就繳部分利息,是為了避免被拍賣,若沒有催收就先還給別人。(問:票根為何不寫明「洪清鏗借款」就好,而要寫「合庫利息」?)當初用意係用這筆錢來支付合庫員工的借款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廖昭宜擔任告訴人助理期間,被告廖昭宜既非專業的記帳人員,就處理告訴人資金調現、還款等記帳方式均簡稱「合庫」或「合庫員工」,雖有簡化或疏漏之處,然告訴人既未提出質疑,足認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如此記帳方式之意義,應係表明該支票用途為調取現金用以支付合庫員工之借款利息。且告訴人亦自承長期以來多以向合庫和合作社員工借款來償還其他合庫、合作社員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曾向告訴人或被告廖昭宜之親友借款過,借款人數不確定等情無訛,是被告廖昭宜向其親友或他人借款償還合庫員工借款及利息,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廖昭宜為告訴人四處調現、還款之次數眾多、借款人數眾多,被告廖昭宜依借款期限之輕重緩急、利率高低及人情壓力等因素,選擇先行償還被告洪清鏗,而未清償合庫銀行貸款,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廖昭宜雖未明確記載係向合庫員工何人借款及未先行償還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亦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⒎至發回意旨㈡認被告廖昭宜係向證人李連明借款2,000 萬元,但附表二支票係記載「李連明500 萬之利息」,借款額度不符,且支票實際受款人應為李連明,而非被告洪清鏗,情節亦不合理。經查:依證人陳文堅上述證詞可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係告訴人、被告廖昭宜、證人陳文堅於83年間共同出資參與投標,標金係由被告廖昭宜出面向證人李連明借款2,000 萬元支付,實際借款人係告訴人、被告廖昭宜、證人陳文堅3 人,按出資比例,每人借款金額應為666 萬餘元,被告廖昭宜亦供稱:當時剛好湊到500 萬元利息,才會記載「李連明500 萬元之利息」,因為有向很多人借款來還給李連明以支付本金及利息,剛好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向被告洪清鏗所借之款項,核與證人李連明證述被告廖昭宜有陸續還款1 、200 萬元之證詞並無相背之處,其票根記載方式或有使人誤解之處,然被告廖昭宜確有向證人李連明借款,其利息部分係向被告洪清鏗借款支付之事實,即非無據。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廖昭宜擔任助理期間,開立支票每月多達1 百張左右,沒有特別計算,總共開立約有1 萬張以上等語,故此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乃係被告廖昭宜受告訴人授權開立眾多支票數目之一小部份,且告訴人於被告廖昭宜擔任助理期間,得隨時抽查閱覽支票簿及帳冊之情形下並未立即提出異議,竟於事隔20年後僅針對附表一、二之支票31紙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其指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然於被告廖昭宜受告訴人概括授權開立支票調現,每月支票往來數目眾多,又事隔多年,本難苛責被告廖昭宜能熟記每筆支票款項之流向,則本案既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廖昭宜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洪清鏗收受,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廖昭宜、洪清鏗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論以該罪責。 ⒏末查,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最後簽發者為如附表一編號26之支票,其發票日為85年10月19日,堪認該日期為被告廖昭宜、洪清鏗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最後行為日,而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應為20年,此部分再議駁回意旨容有誤會,詳後述),據此,本案追訴權已於95年10月19日(再議駁回意旨誤為18日)屆滿,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再議駁回意旨誤為18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追訴權期間,故本案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理由。聲請意旨雖以前揭聲請理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者,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⒈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廖昭宜是否為無權制作有價證據之人?經查,本件聲請人自73年起至86年、87年止即聘任被告廖昭宜擔任其助理,代其處理財務、投資相關事宜及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以應付其資金需求,其並自77年、78年起至86年、87年止將支票、印鑑交由被告廖昭宜保管,且概括授權被告廖昭宜基於調借現金週轉時簽發票據以資擔保而使用支票及印鑑,被告廖昭宜於上揭任職期間經授權簽發約有1 萬張以上之支票,平均每月約1 百餘張,被告廖昭宜並有代聲請人向合作金庫及合作社員工調借現金,利息大多約定月息2 分或3 分,都是借款後還款再借,並簽發支票供擔保,聲請人不知道被告廖昭宜向合庫或合作社員工同時借款的總金額是多少,不是每次被告廖昭宜開票聲請人都知道;聲請人向很多人借過錢,實際人數不確定,聲請人所調借之本金及利息,或以公司盈利支付,倘公司未有獲利,即再轉向他人調借以供支付等情,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59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104 年度偵續字卷第141 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並核與證人陳文堅、黃寶及陳木欣於偵查中就聲請人斯時之財務操作方式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同上偵續一字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再者,聲請人就被告廖昭宜調借現金並簽發支票事宜,大部分知道,有時有空會看被告廖昭宜記錄的支票登記簿,或看票根,票根都放在被告廖昭宜的抽屜,聲請人不定時會拿來看票根,亦經聲請人自述明確(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86 頁;同上偵續一字卷第246 頁)。足見聲請人於被告廖昭宜上揭任職期間,確實概括授權被告廖昭宜向他人調借現金以應付聲請人資金需求,並基於調借現金簽發票據以供擔保之用,且聲請人處於隨時可以閱覽、稽查並得悉被告廖昭宜簽發票據情形之地位,依首揭說明,可認被告廖昭宜係受聲請人授權,而為有權制作票據之人。 ⒉再就被告廖昭宜是否逾越或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卷?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票根或有粗略記載開票原因之情形,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其不確定究竟向多少人借錢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86 頁),而被告廖昭宜平均每月簽發約1 百餘張之支票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廖昭宜既非專業會計人員,且所需處理之財務事宜亦非單純,其依當時資金用途簡化記載開票原因,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聲請人時有向同一人還款後再借款,或同時向多數人借款,甚或向他人借款以資還款之情形,實難苛求被告廖昭宜於簽發票據同時還需一一記載資金用途及流向。又民間借貸利率本不相同,衡以被告廖昭宜於當時調借資金之操作方式,其複雜之程度,業如前述,殊難想像每一貸款人均依同一利率向其收取利息,則聲請人遽以推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換算後不該當斯時民間借貸之本金,而指述被告廖昭宜已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嫌率斷。 ②而聲請人就其曾向證人李連明借款部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171 頁),並與證人李連明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參見104 年度偵字卷第45頁),其2 人就借款金額之陳述雖有差異,然聲請人就當時其個人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已如前述,則其2 人就借款金額之出入,尚不足為被告廖昭宜不利之認定。再被告廖昭宜、陳文堅、聲請人有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廖昭宜出面向李連明借款2,000 萬元支付標金等情,亦經證人陳文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續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是被告廖昭宜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向被告洪清鏗借款,以支付李連明利息等語(參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尚非無據。反之,聲請人前於104 年2 月24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有向李連明借款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71 頁),惟嗣於105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道伊有向李連明借款云云(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41 頁),再於105 年8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沒有向李連明借款2,000 萬元云云(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17 頁),則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較之被告廖昭宜之辯解,尚難採信,故亦難憑被告廖昭宜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根記載,遽認被告廖昭宜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③綜上,聲請人於時隔10餘年之後,於其己身對於當時財務狀況亦無法釐清之情況下,即以被告廖昭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票根之記載,及票載金額均存入與被告廖昭宜有姻親關係之被告洪清鏗帳戶內,遽以指述被告廖昭宜逾越、逸脫其授權範圍而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尚難憑採。 ⒊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固有部分最終由被告洪清鏗提示兌現,然依聲請人上揭所稱,其既將所有財務、投資相關事宜俱委由被告廖昭宜處理,而其對於當時究竟曾向何人借款並無法確認,則被告廖昭宜依當時聲請人所需資金向尚具資力之被告洪清鏗借款,並簽發票據以供擔保,亦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僅以票根記載與票據終由被告洪清鏗提示兌現,即為被告洪清鏗亦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認定。 ⒋末被告廖昭宜、洪清鏗所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其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20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理由參照),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追訴權已完成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固有誤會,然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存根內容 │存入帳戶│ ├──┼────┼─────┼───────┼───────┼────┤ │1 │83.08.09│056411 │33萬9,400元 │ │ │ ├──┼────┼─────┼───────┼───────┼────┤ │2 │83.12.08│0000000 │33萬9,400元 │合庫利息 │ │ ├──┼────┼─────┼───────┼───────┼────┤ │3 │83.12.15│069114 │33萬9,400元 │合庫利息11月份│ │ ├──┼────┼─────┼───────┼───────┼────┤ │4 │83.12.30│069115 │33萬9,400元 │合庫利息12月份│ │ ├──┼────┼─────┼───────┼───────┼────┤ │5 │84.02.07│074668 │33萬9,400元 │合庫利息 │33991-6 │ ├──┼────┼─────┼───────┼───────┼────┤ │6 │84.02.15│074955 │33萬9,400元 │合庫利息 │33991-6 │ ├──┼────┼─────┼───────┼───────┼────┤ │7 │84.02.25│076669 │33萬9,400元 │合庫利息2月份 │33991-6 │ ├──┼────┼─────┼───────┼───────┼────┤ │8 │84.03.25│078681 │33萬9,400元 │合庫利息3月份 │33991-6 │ ├──┼────┼─────┼───────┼───────┼────┤ │9 │84.04.29│080349 │33萬9,400元 │ │ │ ├──┼────┼─────┼───────┼───────┼────┤ │10 │84.05.20│080400 │33萬9,400元 │ │33991-6 │ ├──┼────┼─────┼───────┼───────┼────┤ │11 │84.06.25│090836 │33萬9,400元 │合庫利息 │33991-6 │ ├──┼────┼─────┼───────┼───────┼────┤ │12 │84.07.20│090837 │33萬9,400元 │合庫利息 │33991-6 │ ├──┼────┼─────┼───────┼───────┼────┤ │13 │84.08.19│096205 │30萬9,400元 │ │33991-6 │ ├──┼────┼─────┼───────┼───────┼────┤ │14 │84.09.19│096206 │30萬9,400元 │ │33991-6 │ ├──┼────┼─────┼───────┼───────┼────┤ │15 │84.10.19│096207 │30萬9,400元 │ │33991-6 │ ├──┼────┼─────┼───────┼───────┼────┤ │16 │84.11.19│103062 │30萬9,400元 │ │33991-6 │ ├──┼────┼─────┼───────┼───────┼────┤ │17 │84.12.19│103063 │30萬9,400元 │ │33991-6 │ ├──┼────┼─────┼───────┼───────┼────┤ │18 │85.01.19│106782 │30萬9,400元 │ │33991-6 │ ├──┼────┼─────┼───────┼───────┼────┤ │19 │85.02.19│106783 │30萬9,400元 │ │33991-6 │ ├──┼────┼─────┼───────┼───────┼────┤ │20 │85.03.19│106784 │30萬9,400元 │ │33991-6 │ ├──┼────┼─────┼───────┼───────┼────┤ │21 │85.04.22│114110 │30萬9,400元 │ │33991-6 │ ├──┼────┼─────┼───────┼───────┼────┤ │22 │85.05.19│114111 │30萬9,400元 │ │33991-6 │ ├──┼────┼─────┼───────┼───────┼────┤ │23 │85.07.19│116249 │30萬9,400元 │ │33991-6 │ ├──┼────┼─────┼───────┼───────┼────┤ │24 │85.08.19│119852 │30萬9,400元 │ │33991-6 │ ├──┼────┼─────┼───────┼───────┼────┤ │25 │85.09.23│263015 │30萬9,400元 │合庫利息9月份 │ │ ├──┼────┼─────┼───────┼───────┼────┤ │26 │85.10.19│263093 │30萬9,400元 │合庫利息10月份│33991-6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存根內容 │存入帳戶│ ├──┼────┼─────┼───────┼─────────┼────┤ │1 │84.12.29│106464 │15萬元 │李連明500 萬元利息│33991-6 │ ├──┼────┼─────┼───────┼─────────┼────┤ │2 │85.01.14│106465 │15萬元 │李連明500 萬元利息│33991-6 │ ├──┼────┼─────┼───────┼─────────┼────┤ │3 │85.02.14│106466 │15萬元 │李連明500 萬元利息│33991-6 │ ├──┼────┼─────┼───────┼─────────┼────┤ │4 │85.03.14│106467 │15萬元 │李連明500 萬元利息│33991-6 │ ├──┼────┼─────┼───────┼─────────┼────┤ │5 │85.04.14│106468 │15萬元 │李連明500 萬元利息│3399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