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柏龍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鄧劭謙律師 被 告 林敏舜 王英哲 陳泰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柏龍以被告林敏舜、王英哲、陳泰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6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後由聲請人委由丘劍萍具領,嗣於106 年9 月21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9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案發當日未有人於警衛室實施安全講習,被告與證人張家豪、黃進盈、鄭宇雄於106 年9 月6 日臺中高分檢開庭時均稱案發當日有於警衛室實施安全講習,然證人3 人對於安全講習實施之時間長短說法不一,差距甚大,其等為脫免責任,故為虛偽陳述;至聲請人於松和公司承攬協議與作業前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單上簽名,係因被告陳泰山稱進入松和公司須先到警衛室簽到才能進入,聲請人及其父親始先至警衛室簽到後再進入施工,此情亦符合一般公寓、機關、工廠等非公開場所進入前有確認身分之必要性,無法證明有實施安全講習;⑵被告陳泰山於106 年5 月24日照片庭呈與檢察官之照片係事發後所偽製不實之照片,拍攝者究為何人、事故發生前或後拍攝、現場究有一洞或二洞、聲請人摔落洞口是否即為照片中之洞口;⑶黃進盈於前揭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單及廠商施工人員管制表上均簽名於聲請人及其父親之後,顯係事後補簽,黃進盈亦自陳係張家豪找伊來幫被告陳泰山工作,惟被告陳泰山施工前投保團體保險之名冊中,卻獨漏黃進盈此一工人,可證黃進盈非案發當時之工人。被告確有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請再審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傳訊相關人調查等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被告陳泰山為新泰企業社負責人,轉承包由被告王英哲擔任負責人之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幟公司),向被告林敏舜任負責人之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所承攬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號之鐵皮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陳柏龍則受僱於新泰企業社。系爭工程由被告陳泰山負責現場指揮監督,與被告林敏舜、王英哲本均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及鐵皮板之屋頂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均疏未注意,在現場既無可供安全帶鉤掛使用,且未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墜落措施,仍貿然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指揮聲請人攀爬至離地面逾2 公尺高度之鐵皮屋頂施作相關工程。聲請人因不慎踩踏經切割之鐵皮屋頂而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及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敏舜、王英哲、陳泰山等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106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林敏舜、王英哲之部分: 系爭工程係高幟公司承攬自松和公司,再轉包予新泰企業社施作,聲請人係受僱於新泰企業社等情,有承攬契約書、松和公司驗收報告單、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亦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是松和公司、高幟公司就系爭工程既已委由新泰企業社施作,則被告林敏舜、王英哲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林敏舜、王英哲並非系爭工程工地之實際管領人,並未直接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情形,自難認被告林敏舜、王英哲就聲請人於工程之進行中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令被告林敏舜、王英哲擔負不作為過失犯之罪責。 ⒉被告陳泰山之部分: ⑴本件質之證人張家豪到庭證稱:伊老闆陳泰山要伊幫忙找工人來施工,伊找陳若綺,陳若綺找他兒子陳柏龍一起來。老闆陳泰山在施工前一直叮嚀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要穿安全吊帶,伊是穿全身式安全吊帶,會有自己的安全繩及勾子,然後再將身上的勾子去勾安全母索上的結,現場黃進盈跟伊的做法是一樣。當天黃進盈轉頭看到聲請人沒穿就踩空,黃進盈要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證人黃進盈到庭證稱:伊跟張家豪當時都已經將安全設施綁好,伊聽到啊一聲轉過頭,沒看到聲請人就趕快去洞裡看,發現聲請人已經掉下去了。當時固定在屋頂的母索是鎖整條的,中間是安全繩,在自己身上的是吊帶,伊等用的是救難人員的安全吊帶,這些安全吊帶放在老闆陳泰山車上,施工前公司有要伊等做好安全措施。陳若綺和聲請人也在現場,伊不知道陳若綺和聲請人為何不用,老闆陳泰山有跟伊等說要吊好安全帶。伊等一上屋頂就先要架安全母索,伊和張家豪都綁好了,是陳若綺和聲請人自己不綁才發生意外的等語;證人鄭宇雄到庭證稱:伊任職松和公司工安課,當天上工前在公司守衛室有做安全講習,且伊上屋頂時確實有看到2 條安全母索,一條是登山用,一條是白色棉繩。當時伊看到黃進盈和張家豪的繩索扣在登山用的繩子上,準備上工了,另一組白色棉繩是要給陳若綺和聲請人用的,但伊還沒看到他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用等語,並提出松和公司承攬協議與作業前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單、廠商施工人員管制表、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巡視記錄表影本各1 份及現場施工照片佐證。均核與被告陳泰山上開辯解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陳泰山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⑵徵諸上開證人張家豪、黃進盈、鄭宇雄3 人所證及松和公司承攬協議與作業前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單(聲請人在相關施工人員欄位簽名)、廠商施工人員管制表、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巡視記錄表、現場施工照片等,堪認系爭工程在施工前確有進行安全講習,且事故現場既已設有安全母索、安全繩並提供安全吊帶。又經被告陳泰山於施工前宣導告知,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依常人注意能力,被告陳泰山對於聲請人於其離開施工現場後,不遵守施工安全規定而踩空之行為,誠難以防範,亦無預見發生之可能性,要難僅因聲請人受僱於新泰企業社,至上開地點施作工程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陳泰山涉有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原處分書以被告林敏舜、王英哲非系爭工程工地之實際管領人,並未直接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情形,其等對於聲請人在工程進行中發生之傷害結果,難認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令其等負不作為過失犯之罪責云云。惟查,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勞工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業單位松和公司及承攬人高幟公司未為安全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則其等之負責人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之3 規定,應負過失責任,而非如原處分書係以其等是否是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作為判斷有無過失之標準。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蓋業主或承攬人之負責人,通常皆不可能身處第一線工地實際指揮,原處分書之法律見解有誤。⒉原處分書採信證人張家豪、黃進盈、鄭宇雄等之證述及現場施工照片,認施工現場確有安全措施及施工前有做安全講習等,進而認定被告陳泰山已盡其注意之能事,無涉業務過傷害之罪責云云。然查,本件意外發生後,張家豪不斷向聲請人父親陳若綺謊稱:被告三人定會負責,毋庸擔心等語,藉詞拖延時間,是聲請人始未立即提起刑事告訴,以調查、保全證據,不斷等候被告等回應。嗣經詢問律師始知本件告訴期將屆滿,遂緊急委請律師提起本件告訴,追究三位被告之刑事責任。故自案發迄地檢署進行本件調查程序,已超過長達半年餘之時間,足以令被告等充分演練、設計不實之現場情況,甚至製作不實照片提供予地檢署,更串通證人為不實證述,以規避其等應負之責任。事實上,案發當日確無安全措施及實施安全講習,此由被告陳泰山106 年5 月24日於地檢署庭期庭呈之照片即可證明。蓋該照片無法看出拍照之時間,且該照片極為刻意顯示有安全措施,與常情不符。又該照片上顯示已挖好一洞,而依被告陳泰山所言,係於意外發生前拍攝完成後,其方從屋頂下來。惟查,案發當日約上午8 時30分,系爭工程開始工作,聲請人及父親陳若綺上至屋頂後,聲請人父以切割機將屋頂鐵皮割出一方型,因其上有螺絲釘待取出始能移除鐵皮,尚未移除時,聲請人即不慎踩空(約上午9 時餘)。聲請人跌落後,該鐵皮似仍垂掛於屋頂,尚未取下,且該洞為現場所挖第一個洞,斯時尚無割開其他洞口。而被告陳泰山所提照片中已挖好一完整大洞,明顯為事後所拍攝,與事實不符。⒊被告等為脫免罪責,而假造不實之照片,可推認該些證人(皆為被告等之友人或員工)所為之證詞定不可採信,其等當係事先串謀供述。⒋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4日地檢署庭期中,即曾請求調查案發當時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及救護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似未調查此證據。又應向松和公司或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案發當日105 年8 月5 日於警衛室(即被告陳泰山所稱安全講習處所)、案發地點、附近警察局裝設於電線桿、路燈或其他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本件並無如被告陳泰山或證人於原署所稱安全講習或提供安全措施。更應再訊問被告陳泰山、證人張家豪、黃進盈、鄭宇雄等,針對聲請人上開「跌落處是否為現場所挖第一個洞」,及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間順序等事,詳為隔離交叉訊問,使真相越辯越明,即可證明被告陳泰山所提照片係事後偽製,被告等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為此聲請再議。 ㈣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王英哲、陳泰山均分別坦承係高幟公司及新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然被告王英哲辯稱:高幟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發包給新泰企業社,在契約書第三條有明定,施工期間新泰企業社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負責工地安全、衛生等責任等語,並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陳泰山則辯稱:伊承作系爭工程,在施工現場有裝設安全母索、提供安全繩及安全吊帶。張家豪係伊之工頭,聲請人及其父陳若綺係由張家豪找來之臨時工。當天施工前,松和公司工安課也有派人至守衛室,對全體工作人員做勞工安全講習,聲請人當時也有參加講習。該工程屋頂部分係由聲請人、陳若綺、黃家盈及張家豪負責施作,因屋頂下方是松和公司之作業場所,所以安全措施係作安全母索,而未架設安全網。當天施工前,伊確實有看到張家豪將母索扣在C 型鋼上,並與松和公司工務鄭宇雄在現場確認有做好安全母索之架設,才與鄭宇雄下來一起離開屋頂現場。而伊所庭呈之4 幀照片都是施工當天所拍攝,照片中其中1 幀有切開呈現洞口之照片,係事故發生將聲請人送醫後,伊等仍繼續施作才拍攝的,是要交給松和公司工務室製作工安資料為語。經查:⒈系爭工程係高幟公司承攬自松和公司,再轉包由新泰企業社施作,聲請人則係受僱於新泰企業社等情,為兩造承認不爭,並有承攬契約書、松和公司驗收報告單、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諸⑴證人張家豪於原署及本署受理聲請再議案件中分別到庭證稱:因老闆陳泰山要伊幫忙找工人來施工,伊就找陳若綺,陳若綺再找他兒子陳柏龍一起來。陳泰山在施工前,就有一直叮嚀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要穿安全吊帶。施工當天一早,全體工作人員包括聲請人、陳若綺、黃家盈及陳泰山都在松和公司守衛室,由松和公司工安人員進行安全講習後,才到屋頂現場施作。安全講習內容主要就是強調注意安全,要扣住安全母索才能施工,也有告知如何使用安全母索。伊本身是穿全身式安全吊帶,會有自己的安全繩及勾子,然後再將身上的勾子去勾安全母索上的結。當天陳若綺與陳柏龍是在屋頂另一較高處施作,伊未看到聲請人係如何摔落的。僅知道是自屋頂上由聲請人與陳若綺所開的洞掉下的,因事故發生當時,屋頂上只有他們開的那個洞而已。當時聲請人與陳若綺已將屋頂烤漆板割開,雖尚未移開烤漆板,但烤漆板已鬆動,僅有1 橫桿撐著,聲請人應係踏在已經鬆動之烤漆板,又因其身上之安全帶未扣好安全母索才摔下的等語。⑵證人黃進盈於原署及本署受理聲請再議案件中亦證稱:當日至屋頂施工前,伊與聲請人、陳若綺及張家豪等都有一起先由松和公司進行公安講習。講習內容就是要伊等戴安全帽、安全帶,到屋頂要扣安全母索。而當時固定在屋頂的母索是鎖整條的,中間是安全繩,在自己身上的是吊帶,伊等使用的是救難人員的安全吊帶。這些安全吊帶放在老闆陳泰山車上,施工前公司有要伊等做好安全措施,陳若綺和聲請人也在現場都知情。伊等一上屋頂就先要架安全母索,伊和張家豪是一組同綁1 個地方都綁好了,陳若綺和聲請人是另1 組,綁另1 處。施工不久伊聽到有東西掉下的聲音,轉頭就未見到聲請人,伊急忙下樓查看就看到聲請人掉在地上。當時陳若綺已將屋頂烤漆板割開,雖尚未掀開,但僅剩中開1 橫桿撐著烤漆板,聲請人一踩又未扣安全索才會掉落到地上,若聲請人有將安全帶扣好安全母索不可能如此。陳泰山庭呈之照片有開洞的那1 幀,是聲請人摔落後,伊等繼續施作移開已經割開的烤漆板才拍攝的等語。⑶證人即松和公司工安課人員鄭宇雄亦於原署及本署受理聲請再議案件中到庭證稱:當天上工前,伊在公司守衛室有對聲請人、陳若綺、張家豪、黃進盈及陳泰山等人做安全講習。在事故發生前,也有上屋頂查看安全設施,在屋頂上當時確實有看到2 條安全母索,一條是登山用,一條是白色棉繩。伊確有看到黃進盈和張家豪的繩索扣在登山用的安全母索上,準備上工。另一組白色棉繩安全母索是要給陳若綺和聲請人用的,但伊當時沒看到他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使用。當天的作業是要在屋頂上開兩個洞,聲請人是從他們自己開的洞掉下的。伊作工安資料照片上的洞,是由張家豪、黃進盈開的,並提出松和公司承攬協議與作業前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單、廠商施工人員管制表、承攬商作業安全衛生巡視記錄表影本各1 份及現場施工照片佐證。互核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一致,且均核與被告陳泰山上開所辯相符,應堪採信。⒉聲請人固一再陳稱:當時伊與父親陳若綺僅有戴安全帽及將安全帶繫在腰間,屋頂並無可供扣住安全帶之處,鐵皮屋頂下方亦未架設防墜安全網。被告陳泰山庭呈之照片不僅無法看出拍照時間,且該照片極為刻意顯示有安全措施,與常情不符。又該照片上顯示已挖好一洞,然當時聲請人之父陳若綺方以切割機將屋頂鐵皮割出一方型,因其上尚有螺絲釘待取出始能移除鐵皮,在未移除時,聲請人即不慎踩空(約上午9 時餘)。聲請人跌落後,該鐵皮似仍垂掛於屋頂,尚未取下。該洞為現場所挖第一個洞,斯時尚無割開其他洞口,被告陳泰山所提出之照片中已挖好一完整大洞,明顯為事後所拍攝云云。然查,雖被告陳泰山與上開3 名證人對於安全講習起迄時間及進行時間長短或有不同,但有關參與安全講習之人員及講習內容之證詞則均無二致,已如上述,而上開時間些許之誤差或因距案發時間已年餘,人之記憶不免有錯誤,實難即逕以全盤否定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陳泰山庭呈之照片確為案發當日所拍攝,其中1 幀有開一洞口者,係聲請人摔落後才拍攝的乙節,而被告陳泰山上開坦認確係案發後拍攝之陳述亦與證人張家豪、黃進盈之證詞相符。即證人鄭宇雄亦證述,其用以作工安資料之照片,其中1 幀有開一洞口者,是由張家豪、黃進盈開挖的等語,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告陳泰山上開施工前,已對工作人員做勞工安全講習,在施工現場有做好安全母索架設之辯解,並無不實,足供採憑。至聲請人聲請向醫院調閱當日現場照片乙節,亦經本署先後向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調,然均經函覆聲請人於105 年8 月5 日急診就診時,醫院並無攝影或拍照等情,有上開醫院函在卷可稽(參卷附106 年9 月5 日埔基業字第10608012號、106 年9 月8 日投醫社字第1060007524號函),併予敘明。⒊聲請人固又於聲請再議狀陳稱:本件事業單位松和公司及承攬人高幟公司未為安全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則其等之負責人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之3 規定,應負過失責任,不應以其等並非是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即認定其等並無過失云云。然不僅證人鄭宇雄、黃進盈和張家豪均已證稱,本件於施工前,被告已對聲請人作了安全教育訓練,告以施工時必須佩戴安全帶,並確實將安全鉤頭掛於安全母索等語,已如上述。況參諸松和公司與高幟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協議與作業前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單、及高幟公司與新泰工業社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均已於其中明載:本件工程承攬商須做好預防屋頂墜落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工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由新泰工業社派員負責管理監督等( 參原署他字卷第91、168 頁) 。而被告陳泰山於施工前又確已宣導告知,實難以認定被告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業務傷害過失之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如何認定被告3 人所為尚不構成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業已詳予論述,而聲請人雖仍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意旨固指被告王英哲、林敏舜、陳泰山3 人均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講習、設置安全網及安全母鎖等措施防止聲請人墜落,係有過失云云。 ⒈惟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定,且事業單位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負注意義務,如事業單位負責之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致勞工發生死傷之結果,固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事業單位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注意義務之前提,限於該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而所謂「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茲查,本件松和公司固與高幟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而高幟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新泰公司承攬乙情,有承攬契約書、松和公司驗收報告單、訂購單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2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契約之內容,並未有何事業單位即松和公司與承攬人即高幟公司、高幟公司與再承攬人即新泰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約定,且經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松和公司、高幟公司實際上有何與新泰企業社分別雇用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從而,松和公司、高幟公司雖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然並未與新泰企業社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松和公司與高幟公司應與新泰企業社共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注意義務。是以,聲請意旨猶執上詞指摘被告王英哲、林敏舜2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亦有誤會,同難為採。 ⒉又聲請人質疑證人張家豪、黃進盈、鄭宇雄證詞之可信性,並認證人張家豪等3 人與被告陳泰山有串供之嫌,並偽製不實之照片矇騙檢察官,於案發當日並未實施安全講習,案發當時更無證人黃進盈、鄭宇雄在場云云。惟查關於證人信用性部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上開證人證詞足供採憑之理由,本院認無違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另聲請人認被告陳泰山於106 年5 月24日庭呈與檢察官之照片係屬偽製一事,聲請人就上開論述並無佐證證據,徒憑主觀臆測,本院自難憑採。至聲請人陳稱當日並未實施安全講習,案發當時更無證人黃進盈、鄭宇雄2 人,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松和公司承攬協議與作業前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單及廠商施工人員管制表(見他字卷第91頁、第95頁),證人鄭宇雄於上開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單之告知人員欄蓋其職章,職章日期為106 年8 月5 日,該欄內容為關於系爭工程應採取之防災措施及教育訓練事項,而證人黃進盈有於相關施工人員欄及廠商施工人員管制表之施工人員姓名欄處親自簽名,據此尚難認聲請人所述案發當日證人鄭宇雄、黃進盈均未在現場一事為實。又安全衛生事項告知單最後一欄記載之文字內容為「以上協議及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本人已確實明瞭,並允諾確實遵守上述之安全防範措,進行作業」,緊接該文字下方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欄,其上有陳泰山之簽名,工作場所負責人欄下方為相關施工人員欄,聲請人父親、聲請人並於其上親自簽名,即表示聲請人知悉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且同意遵守該告知單內所載之安全防範措施進行作業,是聲請人對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無不知悉之理,聲請人所述其簽名僅係進入作業場所前在警衛室簽到以確認身分,亦不足憑採。 ⒊聲請意旨另請求將106 年9 月6 日臺中高分檢開庭錄音轉譯為全文,用以證明證人鄭宇雄等3 人與被告陳泰山間之證述矛盾,然聲請人關於證人信用性之疑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說明採憑上開證人證詞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3 人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