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峰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景峰為鉅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麗公司)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旁「鉅麗艾美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安排工作、安全維護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鉅麗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承攬,韋立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交付黃祥瑋即瑋勝工程行(下稱黃祥瑋)承攬,黃祥瑋則將板模之拆除代工部分交由張志成承攬,張志成復將其承攬模板拆除代工其中4戶交付張晉維承攬,張晉維遂請許耀升同 至本案工程擔任板模拆除工,從事模板拆除作業。鄧景峰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原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 尺以上施工架上作業時,應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致許耀升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 許,由施工架行經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0號鄰房之 遮雨棚採光罩時,因採光罩破裂而墜落,造成腹腔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客觀範圍,此部分屬於意見證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接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仍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即非意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仍得為證據。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非出於見聞體驗之證詞,究屬意見證據或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端視其實際體驗之事實與意見、推測事實間之聯結密度如何而定。倘依該證人就實際體驗事實之陳述為基礎,得以判斷證人所為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出於理性之認知,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者,即非屬單純之私見或推測,否則即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針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所載張晉維之陳述部分辯稱:張晉維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詢問時,陳稱「有跟調查人員指稱猜想許耀升可能為了拿工具所以跨越工區到鄰房屋頂採光罩上面」等語,係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經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第六點、災害現場況第(二)記載:「據雇主張晉維稱述,鄰房遮雨棚採光罩非屬拆模作業範圍,許耀升可能係為尋找工具如合梯等才會走上去」等語,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54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8頁)。上開關於被害人許耀升何以跨越施工架而行經鄰房遮雨棚採光罩之動機,尚非張晉維所親眼見聞,已逸出其見聞之客觀範圍,此部分屬於意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工地主任兼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工作、安全維護等事宜;被害人許耀升墜落之處沒有裝設交叉桿等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且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跑到隔壁墜落死亡,墜落範圍已經超出工地之外;被害人如果真的要跨越,也可以穿過交叉桿跨越,伊沒辦法阻止被害人等語(相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災害發生平面位置圖所示D-3房屋 二樓底板外牆施工架與相鄰之門牌號碼竹山鎮中正巷28-81 號房屋之遮雨棚採光罩間之間隔縫隙僅三至五公分,依物理原則,絕無墜落之虞。又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屬工地範圍。被告管理「鉅麗艾美新建工程」縱認有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疏失,與被害人發生踩破竹山鎮中正巷28-81號房屋遮雨棚採光罩致生墜落致死之結 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發生之地點非屬工地範圍。被告管理「鉅麗艾美新建工程」縱認有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疏失,與被害人發生踩破竹山鎮中正巷28-81號房屋遮雨棚採光罩致生墜落致死之結果 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 ㈠被告鄧景峰為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工作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本案工程現場D-3房屋外側與被害人墜落 地點(即本案工地鄰房南投縣○○鎮○○巷00000號屋頂採 光罩)相鄰,D-3房屋外側現場未設置圍籬、交叉拉桿、防 墜網等安全設施,被害人在實施本案工程之板模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未戴工程帽,亦無警告標示之設置,被害人因踏穿鄰近民房遮雨棚採光罩而失足墜落至竹山鎮中正巷28-81號房屋民宅,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經送往竹山秀 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業經證人即本案工人姚明逸、張晉維、張嘉珈證述明確(相驗卷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告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勘(相)驗筆錄、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3頁、第4頁、第15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次按,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 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2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 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第1款亦有明訂。經查,本案工程後3戶(即D-3住宅)外側現場未設置圍籬、交叉拉桿、防墜網等防墜設施,被害人在進行本案工程之板模拆除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帶、未戴工程帽,亦無警告標示之設置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伊一般做的是拉桿,我們警告標示都是在前面,那個點沒做圍籬等阻絕設施;本件針對間隔與鄰房的圍籬的安全措施本來有做,但是不知道是被誰拆掉了,那天沒有檢查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是以被告未 善盡上開法律所定之義務,確實監督防墜設施及警告標示之設置,並確認被害人許耀升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許耀升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既經鉅麗公司委派擔任於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有監督工程進度進行、勞工安全維護等工作,是對於現場施工安全之維護應盡注意、防護之注意義務,並積極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㈢復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防止墜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卻未提供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及於明顯位置設置警告標示,其能防止被害人墜落導致死亡結果而不防止,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顯屬不作為犯之過失犯,而被害人確因自離地3.5公尺之之高 處跌落地面,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倘依法提供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踐行提供適當之設備或措施,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應可認被害人死亡結果即不致發生。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由客觀歸責理論觀之,被告之所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因而導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地面,而生死亡結果,實現該不法風險,且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結果亦非不可避免,其所應遵行之客觀注意義務規範目的亦是避免從事高處作業之人自高處墜落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結論亦採同一認定。是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D-3與相鄰房屋之遮雨棚採光罩間隔縫隙僅3至5公分,絕無墜落之虞;又事故發生地點非屬工程範圍,縱 被告有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過失,與被害人墜落致死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南投縣○○鎮○○街00號旁「鉅麗艾美新建工程」,其中D-3住宅工地外側鄰房院子內,該鄰房地 址為南投縣○○鎮○○巷00000號,被害人自距地高度約3,5公尺之鄰房遮雨棚採光罩上墜落至地面。被害人墜落位置旁有一水族箱已破裂,其倒臥處正上方遮雨棚採光罩有一遭被害人踏穿之缺口等情,有現場照片、災害發生平面位置圖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89頁至第91頁)。由上可知,本案工程範圍後3戶(即D-1至D-3住宅)房屋二樓底板外牆施工架與 鄰房即南投縣○○鎮○○巷00000號相鄰近,興建樓層達二 、三樓高,被害人亦由高度3.5公尺處墜落,足見後3戶(即D-1至D-3住宅)部分與鄰房臨接,高度甚高,屬於易於墜落之危險場所,若無交叉拉桿、安全網或圍籬等設施阻隔、防墜或設以明顯之警告標示,警示其危險性,避免人員接近,自不能避免勞工於該處墜落之風險。況且鄰房之遮雨棚採光罩其功能並非供人行走,是其結構材質輕巧脆弱、透光性良好並非堅固,此均顯見後3戶(即D-1至D-3住宅)相鄰之遮 雨棚採光罩非屬安全之場所,若工人行經至此仍不免有墜落之虞,工作場所負責人就高度於2公尺以上之處即應設有前 開所述之安全設施,更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避免勞工行經該處而生意外。再者,本案工程係鉅麗公司之新建工程,鉅麗公司將新建工程交由韋立公司承包,其工程範圍係依照主管機關核准設計圖樣施工。韋立公司再將模板工程交由黃祥瑋承攬,包括建物主體結構(含二次工程)、圍牆等節,有合約書、工程契約書(見相驗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知, 本案工程係一般住宅之新建工程,韋立公司負責承造建物之新建,僅將模板工程部分轉包給黃祥瑋,而由被害人負責施作板模拆除作業其中之8戶。足徵本案板模拆除作業係為輔 助新建工程所為必要之施工項目,無論被害人所負責拆除由工地大門左邊起算之8戶(即A-6至A13住宅),或被害人穿 越而摔落之後面3戶(即D-1至D-3住宅),均為本案工程範 圍,雇主或工地負責人均應依法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並於工作場所周圍設置圍籬及警告標示。縱後3戶(即D-1至D-3住 宅)之板模拆除作業已完成,然於本案工程之整體新建尚未完工,仍屬尚在興建中之工作現場,猶應上開規定設置安全措施及警告標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鉅麗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工作安排、安全維護等工作,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被告疏未為提供防止危險之必要事項致發生本案過失致死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施以高度注意,以防災害發生,竟疏未盡注意義務,而未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及設置警告標示,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災害,實有疏失。惟本案工程層層轉包,被害人尚非被告直接指示至現場進行拆除作業,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2萬元,此有領收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