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共5 次。 ㈡徐得雲復意圖為自己法不所有,持其所竊得吳昌霖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 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B 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徐得雲在附表二編號2 、3 、4 、6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昌霖」之署名後,交付與附表二編號2 、3 、4 、6 各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均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吳昌霖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吳昌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吳昌霖、邱東義及玉山銀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沈容利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得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吳昌霖、邱東義、翁書傑及沈容利、被害人汪清及曾瑞欣於警詢、偵訊中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玉山銀行刑事委任狀、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大立輪胎館簽帳單影本、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刑事案件相片、吳昌霖提供住家大門遭破壞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沈容利提出刑事告訴狀、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10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016008號函及函附簽帳單、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5 日國戶字第1060002646號函及函附3 親等內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破壞之門鎖,係鑲在大門上,此有告訴人吳昌霖所提供之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48頁)在卷供參,該門鎖當應構成大門之一部,又其所持有之木棍1 把,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該木棍既可供被告持以破壞門鎖,足見客觀上應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之犯行。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吳昌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均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故顯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昌霖、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5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4 及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而此僅係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6 ,均係同一日持同一信用卡接續於同一商家之盜刷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該部分係屬為數罪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 所示之犯行,均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昌霖」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該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5 次,並持所竊得告訴人吳昌霖所有之信用卡盜刷6 次,致告訴人等、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生財產損害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所示編號1 ①②、編號3 ①②③④⑤、編號4 ①之財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盜刷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詐欺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扣案如附表一「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所示編號1 ③至⑧、編號2 ①至⑤、編號3 ⑥⑦⑧、編號4 ③④、編號5 ①②所示之財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業經告訴人吳昌霖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見警卷第23、26、29、44至46頁)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使用之木棍1 把,係被告於路上所撿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惟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而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所示編號1 ⑨、編號2 ⑥、編號4 ②、編號5 ③之財物,雖均為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且已經停用或重新申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6 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 之信用卡簽帳單6 份,已交付特約店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昌霖」之署名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前開數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法不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在該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5 簽帳單上偽簽「吳昌霖」之署名。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持告訴人吳昌霖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就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因簽帳單免簽名,故被告並未簽署任何姓名於簽帳單上乙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10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016008號函及函附簽帳單存卷可稽。是就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均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起訴意旨所認,自非有據。惟該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取│竊取│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 │ │ │時間│地點│/ 告訴│ │ │ │ │ │ │ │人 │ │ │ │ ├──┼──┼──┼───┼──────────────┼───────┼───┤ │1 │106 │南投│告訴人│徐得雲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足│徐得雲犯攜帶兇│起訴書│ │ │年2 │縣國│吳昌霖│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把,破壞門│器毀壞門扇侵入│犯罪事│ │ │月13│姓鄉│ │鎖,侵入吳昌霖之住處,入內開│住宅竊盜罪,處│實一㈠│ │ │日中│大旗│ │啟吳昌霖停放於屋內之自小客車│有期徒刑陸月,│ │ │ │午12│村福│ │車門,徒手竊取置放車內其所有│如易科罰金,以│ │ │ │時51│旗巷│ │之①黑色背包1 只【內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10之│ │②300 元現金、 │算壹日。未扣案│ │ │ │ │1 號│ │③國民身分證1 張(已返還)、│犯罪所得價新臺│ │ │ │ │ │ │④元大銀行信用卡1 張(已返還│幣叁佰元及黑色│ │ │ │ │ │ │ )、 │背包壹只,均沒│ │ │ │ │ │ │⑤郵局金融卡1 張(已返還)、│收之,於全部或│ │ │ │ │ │ │⑥農會金融卡1 張(已返還)、│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⑦健保卡(起訴書誤載眷保卡)│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1 張(已返還)、 │,追徵其價額。│ │ │ │ │ │ │⑧駕照1 張(已返還)、 │ │ │ │ │ │ │ │⑨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得手│ │ │ │ │ │ │ │ 後,隨即離開現場。 │ │ │ ├──┼──┼──┼───┼──────────────┼───────┼───┤ │ 2 │106 │南投│告訴人│徐得雲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徐得雲犯竊盜罪│起訴書│ │ │年2 │縣草│邱東義│竊取邱東義所管領有放置於車牌│,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二│ │ │月2 │屯鎮│ │號碼4199-ZK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月,如易科罰金│編號1 │ │ │日下│中正│ │①草屯農會存摺2 本(戶名:邱│,以新臺幣壹仟│ │ │ │午6 │路93│ │ 東義、邱偉嘉) (已返還)、│元折算壹日。 │ │ │ │時許│號前│ │②郵局存簿2 本(戶名:邱東義│ │ │ │ │前某│ │ │ 、李美彩)(已返還)、 │ │ │ │ │時 │ │ │③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 │ │ │ │ │ │ 行車執照1 張(已返還)、 │ │ │ │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保險證3 張(已返還)、│ │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 │ │ │ │ │ │ 車保險證1 張(已返還)、 │ │ │ │ │ │ │ │⑥車鑰匙2 把。 │ │ │ ├──┼──┼──┼───┼──────────────┼───────┼───┤ │ 3 │106 │雲林│告訴人│徐得雲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徐得雲犯竊盜罪│起訴書│ │ │年2 │鎮虎│沈容利│竊取沈容利所有之 │,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二│ │ │月日│尾鎮│ │①皮包1 只【內含 │月,如易科罰金│編號2 │ │ │下午│興南│ │②3 萬5000元現金、 │,以新臺幣壹仟│ │ │ │4 、│里竹│ │③金戒指2只、 │元折算壹日。未│ │ │ │5 時│圍11│ │④K 金鑽石戒指2 只、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許 │之5 │ │⑤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新臺幣叁萬伍仟│ │ │ │ │號 │ │⑥國民身分證1 張(已返還)、│元、皮包壹只、│ │ │ │ │ │ │⑦健保卡1 張(已返還)、 │金戒指貳只、K │ │ │ │ │ │ │⑧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金鑽石戒指貳只│ │ │ │ │ │ │ 行車執照1 張(已返還)】。│、HTC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106 │不詳│被害人│徐得雲於左列不詳時間、地點,│徐得雲犯竊盜罪│起訴書│ │ │年2 │地點│汪清 │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二│ │ │月14│ │ │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月,如易科罰金│編號3 │ │ │日前│ │ │①6000元現金、 │,以新臺幣壹仟│ │ │ │某日│ │ │②汽車駕照、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③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 張(已返│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還)、 │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④上開機車保險證1 張(已返還│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6 │彰化│被害人│徐得雲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徐得雲犯竊盜罪│起訴書│ │ │年2 │縣和│曾瑞欣│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二│ │ │月間│美鎮│ │重型機車內置物箱內之 │月,如易科罰金│編號4 │ │ │某日│彰草│ │①國民身分證1張(已返還)、 │,以新臺幣壹仟│ │ │ │ │路附│ │②健保卡1 張(已返還) │元折算壹日。 │ │ │ │ │近全│ │③金融卡2 張。 │ │ │ │ │ │家便│ │ │ │ │ │ │ │利超│ │ │ │ │ │ │ │商外│ │ │ │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盜刷金額│偽造之│盜刷│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 │ │點(店│(新臺幣│署押 │之信│ │ │ │ │ │家) │) │ │用卡│ │ │ ├──┼────┼───┼────┼───┼──┼────────────┼───┤ │ 1 │106年2月│南投縣│759元 │免簽名│A卡 │徐得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起訴書│ │ │13日下午│國姓鄉│ │【起訴│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 │ │1時42分 │中正路│ │書誤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 │ │ │許 │2段568│ │於簽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號「柑│ │單上署│ │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林加油│ │押】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站」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6年2月│臺中市│①8640元│「吳昌│A卡 │徐得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 │13日下午│大里區│②8640元│霖」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附表一│ │ │2時10分 │國中路│ │署名2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2 │ │ │許、下午│66 之1│ │枚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3 │ │ │2時12分 │號「大│ │ │ │之「吳昌霖」署押貳枚,均│ │ │ │許 │立輪胎│ │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館」 │ │ │ │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3 │106年2月│臺中市│2 萬7479│「吳昌│A卡 │徐得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 │13日下午│中區三│元 │霖」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 │ │2時36分 │民路2 │ │署名1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4 │ │ │許 │段62號│ │枚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詮美│ │ │ │之「吳昌霖」署押壹枚沒收│ │ │ │ │珠寶」│ │ │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106年2月│臺中市│1 萬5148│「吳昌│B卡 │徐得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 4 │13日下午│中區三│元 │霖」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 │ │2時38分 │民路2 │ │署名1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6 │ │ │許 │段62號│ │枚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詮美│ │ │ │之「吳昌霖」署押壹枚沒收│ │ │ │ │珠寶」│ │ │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5 │106年2月│臺中市│1880元 │免簽名│A卡 │徐得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起訴書│ │ │13日下午│大里區│ │【起訴│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 │ │4時10分 │國光路│ │書誤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 │ │ │許 │2段710│ │於簽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號「大│ │單上署│ │捌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 │ │ │ │買家大│ │押】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里國光│ │ │ │,追徵其價額。 │ │ │ │ │店」 │ │ │ │ │ │ ├──┼────┼───┼────┼───┼──┼────────────┼───┤ │ 6 │106年2月│臺中市│①1萬990│「吳昌│B卡 │徐得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 │13日下午│大里區│ 0元 │霖」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附表一│ │ │3時33分 │國光路│②6900元│署名2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7 │ │ │許、下午│2段710│ │枚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8 │ │ │3時38分 │號1樓 │ │ │ │之「吳昌霖」署押貳枚,均│ │ │ │許 │商店街│ │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雅堤│ │ │ │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 │ │ │金鑽店│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