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豪 被 告 劉雅雯 被 告 劉朝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進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美 代 理 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尉遲瑾櫻 代 理 人 劉于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81號、105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豪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劉朝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朝進、劉于豪父子分別係「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珈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珈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雅雯係劉于豪之妻,且係「珈妘公司」之股東,並負責會計及文書業務;劉朝進與尉遲瑾櫻(原名尉遲金蓮)、劉世美分別係夫妻、兄妹,而尉遲瑾櫻、劉世美分別係「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上網公告辦理「廠房照明設施維 修」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萬1800元。詎 劉于豪、劉雅雯恐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共同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投標前某不詳時間,商請不知情之劉朝進同意提供「進源公司」名義上參與投標,劉于豪、劉雅雯明知「進源公司」並未有競標之意,竟製作「珈妘公司」、「進源公司」名義、投標金額為285萬元、290萬元之投標文件,由劉于豪於104年6月15日1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雅雯至「兵整中心」停車場,由劉于豪、劉雅雯先後至收件處遞送「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欲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珈妘公司」、「進源公司」於投標時均疏未檢附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及合格電器技術人員證照而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而遭判定不合格,以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承辦人於開標後整理廠商標單及證照文件時,發現投標報價單內填寫「進源公司」、「珈妘公司」之投標廠商營業登記統一編號欄位竟均記載「00000000」而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認定被告劉于豪、劉雅雯及「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有罪之證據,被告劉于豪、劉雅雯、「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豪、劉雅雯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及進源公司、珈妘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經共同被告劉朝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陳慧珍、尉遲瑾櫻、劉世美於調詢、偵訊時所證述在卷,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廉仁字第10464533910號卷卷附之陸軍兵工整備 發展中心開標、廢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一)、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第5頁至第9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398850號函(第44頁至第46頁)、全國法規資料庫之政府採購法(第47頁至第49頁)、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第50頁至第53頁)、工程押標金票據(第54頁至第58頁)、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第59頁至第61頁)、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開標結果通知單-進源公司、珈妘公司所附之防爆電氣設備型式檢定合 格證明書、150W、80W無光暈LED天井燈規格書、臺中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中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廠商文件審查表、廠商投標報價單(一)、燈具安全通則型式試驗報告等投標文件(第64頁至第122頁)、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年7 月10日陸兵採購字第1040003366號函及所附檢送GM04205P15 2「廠房照明設施維修」案收受標封處所光碟片等資料(第123頁至第124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第一、二次廠商投標資料所附相關文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號卷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第82頁至第84頁)、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第8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87頁至第88頁)、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第89頁至第90頁)、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廠房照明設施維修案招標文件(第14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卷附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95720號函及所附之進源公司、珈妘公司 之歷次變更登記表(第113頁至第1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于豪、劉雅雯及進源公司、珈妘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 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 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雖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項,前段為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後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劉于豪、劉雅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二)被告劉于豪於10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劉于豪、劉雅雯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未得逞,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劉于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劉于豪、劉雅雯間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劉于豪於案發時為珈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進源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劉雅雯為珈妘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進源公司、珈妘公司分別科以罰金。 (六)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劉于豪、劉雅雯為使被告珈妘公司得以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竟欲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劉于豪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劉雅雯則是輔助,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等素行(被告劉于豪有多次前案,被告劉雅雯則無前案)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于豪、劉雅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劉雅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劉雅雯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朝進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于豪、劉雅雯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朝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之供述,證人陳慧珍、尉遲瑾櫻、劉世美等人之證述及「進源公司」、「珈妘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 、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兵整中心「廠房 照明設備設施維修」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結果通知單」及「進源公司」、「珈妘公司」投標該標案之投標文件、兵整中心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劉朝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劉于豪、還是劉雅雯我說我們做這個會有利潤,我就說好,但是沒有跟我說珈妘國際有限公司會參加,我當時知道劉于豪有另外一家珈妘國際有限公司在做,因為劉于豪去標了這個案子,我是後來才知道有這個案子,我跟劉于豪說這樣是違法,劉于豪有跟我道歉,劉于豪當時沒有跟我講說會用兩家公司去投標,我不知道劉于豪要用進源工程有限公司、珈妘國際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來投標,本件進源投標之相關投標文件都是由劉于豪製作,押標金也是由劉于豪負責等語置辯。 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兵整中心於104年6月2日上網公告辦理「廠房照 明設施維修」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39萬1800元,被告劉于 豪知悉後,與被告劉雅雯共同製作「珈妘公司」、「進源公司」名義、投標金額為285萬元、290萬元之投標文件,由被告劉于豪於104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雅雯至「兵整中心」,並先後至收件處遞送「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嗣因「珈妘公司」、「進源公司」於投標時均未檢附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及合格電器技術人員證照而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而遭判定不合格,經承辦人於開標後整理廠商標單及證照文件時,發現投標報價單內填寫「進源公司」、「珈妘公司」之投標廠商營業登記統一編號欄位均記載「00000000」而察覺有異而移送偵查機關偵辦等情,業據被告劉于豪、劉雅雯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壹、二部分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之實際製作投標文件、至現場投遞投標文件,均為被告劉于豪、劉雅雯,被告劉朝進均未參與,並據被告3人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即被告劉朝進並無本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行為分擔,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劉朝進對於被告劉于豪、劉雅雯2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行為,是 否具犯意聯絡?經查: (一)被告劉于豪於調詢固供稱:「(你或貴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有無投標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廠房設施維修」採購第一次招標案?)有的,我有以珈妘公司牌照投標, 並經我父親劉朝進同意借用「進源公司」牌照陪標」、「(你有無經劉朝進同意借用「進源公司」牌照投標前開採購案?過程為何?)有的,投標前即104年6月間,我有意得標承攬,除以自己經營的「珈妘公司」投標外,並經我父親劉朝進同意借用「進源公司」牌照投標陪標。並做用進源公司大小章及證件等資料,所以「珈妘公司」及「進源公司」參標本標案之標單製作用印都是我處理,以避免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流標」、「(「進源公司」及「珈 妘公司」2家公司投標之報價單上,填載之投標廠商營業 登記統一編號,是否相同均為00000000?為何2家公司之統一編號竟相同?報價單之是否為同一人填載、製作之故?)是的,如前述,我以「珈妘公司」牌照投標,並經劉朝進同意借用「進源公司」牌照陪標,故在公司內,同時製作此2家廠商投標報價單,是我個人一時疏忽,填載之廠商 營業登記統一編號才相同,均為「00000000」。其中「進源公司」是陪標,只是要形式要達到3家廠商投標之家數 ,而無價格競標之意」、「(你有無經劉朝進同意借用進源公司牌照投標前開採購案,2家公司是否均有競標之意 )有的,我的確有向父親劉朝進借「進源公司」牌照投標本標案,因為我填寫「進源公司」報價290萬元,「珈妘 公司」報價285萬元,當然希望由「珈妘公司」報價較低 能得標,所以進源公司並沒有競標之意,只是陪標。」、「你無借用或配合以「進源公司」牌照以陪標、圍標前述招標案?此「進源公司」、「珈妘公司」2家公司有無為價格競標之意?是否形式上達到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陪標圍 標?)有的,如前所述,投標前是我經父親劉朝進在公司 內同意借牌,以此2家公司牌照投標,其中被借牌的「進 源公司」是配合陪標,沒有得標之意,當時我也是希望多用一家牌照去標,避免家數不足而流標」等語(見調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然被告劉于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當時原本只是單純要以珈妘公司投標,後來因為不知道珈妘公司有無符合陸軍兵整中心案子資格,有打電話詢問,因為打不通,才用2家公司投標,得標機率比較大; 我有跟劉朝進講南投有1個案子,我要去標這個案子,用2個公司參與會多1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79頁至 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承認進源公司投標一開始我跟父親講進源公司符合資格可以投標,最初一開始我打電話給兵整中心,我不確定珈妘公司可不可以投標,因為當時兵整中心電話沒有人接,因為不知道珈妘公司可不可以投標,加上距離投標日越來越近,我快要沒有時間製作標單,所以我跟父親說進源公司可以參與投標,我沒有跟他講珈妘公司投標,他說好,我才製作進源公司跟珈妘公司的標單,我做兩份是因為我不確定珈妘公司可不可以投標,如果我確定珈妘公司可以投標,我會以珈妘公司來做,所以我才將珈妘公司的價錢寫最低,當天兩間都沒有得標,然後我有問承辦人員是不是有成裝資格才可以投標,承辦人員說不用,所以第二次我就以珈妘公司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依上所述,被告劉于豪於 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劉朝進是否知悉、同意被告劉于豪、劉雅雯用「進源公司」、「珈妘公司」2家公 司,同時參與兵整中心104年6月15日之「廠房照明設施維修」採購標案之情節先後所為供述並不一致。 (二)而被告劉于豪於調詢時調查人員僅詢問被告劉于豪「有無經劉朝進同意借用「進源公司」牌照投標前開採購案?」 、「有無經劉朝進同意借用進源公司牌照投標前開採購案? 」「有無借用或配合以「進源公司」牌照以陪標、圍標前述招標案?此「進源公司」、「珈妘公司」2家公司有無為價格競標之意?是否形式上達到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陪 標圍標」等語,而被告劉于豪亦僅陳稱「劉朝進同意借用」、「我有向父親劉朝進借進源公司牌照投標本標案」、「投標前是我經父親劉朝進在公司內同意借牌」,然均未就本案被告劉朝進是否知悉被告劉于豪亦同時以「珈妘公司」一同競標予以詢問。而本案之犯意聯絡,應係指被告劉朝進與被告劉于豪、劉雅雯「合意」為達投標廠商3人 以上,而以「進源公司」、「珈妘公司」2家公司競標兵 整中心104年6月15日之「廠房照明設施維修」之採購案,並以「進源公司」陪標,進而推由被告劉于豪、劉雅雯製作「珈妘公司」、「進源公司」名義之投標文件,再由劉于豪、劉雅雯至兵整中心,遞送「珈妘公司」、「進源公司」之投標文件,而非僅係被告劉朝進知道或同意借用進源公司名義及文件參與系爭兵整中心之標案,即足以認定被告劉朝進為上開犯行之共犯。因被告劉于豪仍屬進源公司之員工,被告劉于豪仍可以「進源公司」之名義持「進源公司」之相關文件參與投標,而被告劉于豪亦曾以「進源公司」名義參與102年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 酒廠之「罐裝二號天花板照明設備改善一式」工程標案、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之「彰化高中校園通路LED燈具採購及 安裝」工程標案、103年之臺中市梧棲國民小學「梧棲國 小改善中正堂照明設備」工程標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樓禮堂LED天井燈設置採購案」工程標案,並 均列為上開工程標案之聯絡人,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卷第102頁)及上開相關工程之投標資料( 偵卷第103頁至第116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劉于豪經被告劉朝進同意以「進源公司」名義投標,仍為法所許,尚無法因被告劉朝進之同意即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則依被告劉于豪於調詢中之上開供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劉朝進就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與被告劉于豪、劉雅雯有犯意之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于豪固於調詢中供稱被告劉朝進「同意借用進源公司牌照」,然無法僅憑此即認定被告劉朝進有認識被告劉于豪同時以「珈妘公司」競標兵整中心之「廠房照明設施維修」之採購案,並以「進源公司」陪標乙節,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朝進與被告劉于豪、劉雅雯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朝進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劉朝進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朝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朝進犯罪,而應為被告劉朝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英霆、王全中、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